贿赂是连接受贿者和行贿者的纽带,没有作为受贿罪对象的贿赂,就无所谓受贿罪。不过,关于什么是贿赂,如何界定其范围,学界一直有不同的看法。
我国理论界关于贿赂范围的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该说将贿赂的范围严格限定为财物,即包括金钱和物品,主要理由是:第一,从历史上看,我国自古以来均将贿赂解释为财物,如《说文解字》一书将“赇”解释为“以财物枉法相谢也”。这里的“赇”即指贿赂,就是以财物相酬谢。第二,按现行法律规定,对受贿罪的处罚,是计赃定罪量刑,受贿数额是量刑的重要依据。如果把财物以外的利益也视为贿赂的话,司法机关就难以掌握定罪量刑的标准。第三,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应当对贿赂进行严格解释,不能任意扩大其范围。第四,若扩大贿赂的范围,会使受贿罪成为“口袋罪”,把一般违法违纪行为或其他犯罪行为都当作受贿罪处理,势必会扩大受贿罪的范围,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1]
该说认为,贿赂不仅指财物,还包括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设定债权、免除债务、提供担保、降低利息等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产性利益,主要理由在于:其一,虽然传统观点认为贿赂仅仅是财物,但贿赂的含义和范围是可以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变化的,不能拘泥于传统而放弃对一部分受贿行为的惩罚。其二,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不断发展,以财产性利益贿赂的现象大量存在,其危害性与以财物为贿赂并无本质区别,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其三,受贿罪的危害程度主要取决于对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和信誉,以及国家、集体、公民利益的损害程度,至于贿赂的数量,不能在主要方面反映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其四,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可资借鉴。 [2]
该说主张贿赂既包括财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还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即凡是能够满足人的物质或精神需求的一切有形或无形的、物质或非物质的、财产或非财产性的利益,都应该被视为贿赂。因为受贿罪与非罪的根本界限不在于收受了什么性质的贿赂,而在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受贿人无论是接受了财产性的贿赂,还是接受了非财产性的贿赂,如迁移户口、介绍工作、提职晋级、入党入团、提供性服务等,都已侵害了受贿罪的客体,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而且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之间没有绝对的界限,两者之间可以相互转化。不仅如此,已有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如德国、日本、意大利、中国香港等,将贿赂的范围界定为利益。 [3]
上述三种观点关于贿赂范围的界定由窄到宽,而且都不否认贿赂的范围包括财物,分歧主要集中在贿赂是否包括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
所谓财产性利益,是指具有管理可能性、可以通过金钱计算的经济利益。 [4] 从表面上看,现行《刑法》第385条将贿赂严格限定为财物,但司法解释对“财物”进行了扩大解释,使之包括了财产性利益,如《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污贿赂罪解释》)。 [5] 笔者认为,把财产性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对象是必要且可行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是受贿人无论收受的是财物还是财产性利益,性质都是相同的,都是作为公权力的对价,均表现为物质财富的增加,只不过收受财产性利益也可导致必要支出的减少。二是在司法实践中,将贿赂限定为财物已经对惩治受贿罪产生了消极影响,大量收受财产性利益的受贿行为的危害程度与收受财物的受贿行为的危害程度不相上下,都严重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却仅仅由于立法的限制而难以被制裁,这对于有效惩治新型贿赂犯罪十分不利。三是财产性利益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在现行主要以赃计罪的立法框架下,不会给量刑带来困难。四是根据俄罗斯、美国、加拿大等国的刑事立法,收受贿赂也包括收受财产性利益,这对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积极的启示意义。
所谓非财产性的利益,是指除财物、财产性利益之外,能够满足人的某种精神或待遇上欲望的非物质性利益。例如,提供出国经济担保,招生招工、调动工作、帮助子女出国留学,晋职、晋级、提供性服务等。 [6] 然而,有不少学者主张,应当将贿赂的范围扩大到性贿赂等非财产性利益,因为一方面,这些利益严重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符合以权谋私的腐败本质特征,且在实践中具有相当的普遍性,给反腐倡廉建设带来了严峻挑战;另一方面,假如彻底改变现行立法、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对受贿罪主要“以赃论罪”的不合理规定和做法,对非财产性的利益设置独立的判断标准,就能克服其难以评价的技术障碍。 [7] 这种见解大有成为通说的趋势。 [8] 不过,考虑到罪刑法定原则的刚性束缚、受贿罪的保护客体、处罚的合理性以及司法可操作性,对此应当持否定态度。首先,“利益说”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法治原则是用以反对不根据法律进行任意和无法预知的惩罚,或者用以反对在不确定的或溯及既往的法律基础上进行的惩罚。在传统上,它在“禁止”中表现的作用可以分为四种:禁止类推(严格的罪刑法定)、禁止作为刑罚根据和使刑罚严厉的习惯法(书面的罪刑法定)、禁止溯及既往效力(事先的罪刑法定)以及禁止不确定的刑法和刑罚(确实的罪刑法定)。 [9] 因此,罪刑法定原则基于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不允许进行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要求刑罚法规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而“非财产性利益”显然不在“财物”的最大语义范围之内,除非对“财物”进行类推解释,否则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无法贯彻此说。其次,尽管理论上和实务中仍有争议,但受贿罪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这一观点已为大多数学者所接受。 [10] 不同类型的贿赂,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侵犯程度并不相同,对此,需要通过明确这一集合法益的构造及其攻击方式予以认定。由于非财产性利益难以用货币衡量,不具备财产性和物质性的特征,收受非财产性利益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侵害并不明显,只能采取有别于收受财物、财产性利益的整体评价标准。实践中确实可能存在行为人收受非财产性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但这类行为侵犯的客体主要不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而是其他社会关系,结合行为特征和危害后果,可以渎职罪或受贿罪的酌定从重量刑情节论处。最后,把非财产性利益当作贿赂,容易扩大受贿罪的处罚范围,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作为与个人人格、身份、地位等密切联系的非财产性利益,含义不够明确,外延过于宽泛,既可以是人的精神感官刺激,也可以是人的政治追求,容易将一些现行《刑法》中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当作犯罪来处理,不符合刑法谦抑的精神。例如,性贿赂与某些腐败分子的“性泛滥”交织在一起,难以划定法律和道德的界限,若法律涉及道德问题,有时会侵犯无辜者的隐私权。 [11] 其实,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收受非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没有必要一律认定为受贿罪,通过纪检监察制度及其他刑罚法规,也能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最后,目前把非财产性利益当作贿赂缺乏可操作性,即使将来通过修法予以解决,也恐怕要付出很大的代价。现行《刑法》以及《贪污贿赂罪解释》已经对受贿罪的处罚采取了新的“数额+情节”二元模式,而非财产性利益无法用金钱衡量,不能适用上述规定。除了有关该罪的罪刑规范外,同属于贿赂犯罪的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的罪状都规定了“财物”,倘若将受贿罪的对象扩充为包括非财产性的利益,那么以上犯罪的对象均要做相应的修改,为了保证罪名体系的协调一致,不得不对相关犯罪的罪刑规范进行统一调整。
综上所述,贿赂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所收受或者索取的财物和财产性利益,即“财产性利益说”是可取的。根据我国的国家性质、政权结构、立法规定和受贿罪的客体,贿赂的本质应当是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不正当报酬的利益。贿赂是受贿人和行贿人之间的肮脏交易,是双方某种利益的等价交换。对于受贿人来说,贿赂的收受是其出卖职务的目的;对于行贿人来说,贿赂的付出是达到自己某种目的的手段。据此,贿赂具有以下特征:1.贿赂的财产性。即贿赂必须是财物或者是可以用金钱衡量的财产性利益,不包括任何非财产性利益。2.贿赂与职务的关联性。即贿赂必须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所收受或索取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如果是由于职务以外的原因,如朋友关系、亲戚关系、同乡关系、师生关系等所获得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则不能被认定为贿赂。3.贿赂与职务行为的对价性。贿赂是一种利益,但这种利益是以职务上的不正当报酬的形式出现的。贿赂与职务行为之间必须具有对价关系,这种对价关系具有针对一定职务行为的回报性质。4.贿赂的中介性。受贿罪是权力与利益的交换,贿赂是双方交换的筹码,能同时满足双方的某种需要。5.贿赂的非法性。贿赂作为一种财物或财产性利益,本身并无合法、非法之分,但当其被用作收买职务行为的给付时,就违反了法律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要求,具有了违法性;当贿赂的价值以及职务行为的不当行使达到一定的程度时,就具有了刑事违法性。这是站在形式的法益观的立场上,对受贿罪对象进行的实定法解读,但并不影响从实质的法益观的视角切入,对受贿罪对象展开实定法之外的考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