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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司法实践中曾发生过这样的案例:被告人王某为A市B区住宅发展局综合计划科科长,负责本区内新建住宅配套费征收、管理等工作。被告人李某为其妻子。2005年10月,星际公司在该区开发“星际公寓”,王某利用职务之便,向星际公司索要“星际公寓”房产销售代理业务,星际公司表示同意后,王某即联系了民生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星际公司签订“星际公寓”代理销售合同,并要求民生公司扣除成本后,所得利润给予李某。后李某即组织民生公司销售人员销售至2006年10月,并承担了销售人员的工资、奖金和个税。楼盘销售期间,星际公司支付销售费用共计人民币65万余元,李某在扣除销售成本后将其中的20余万元存入自己的账户。

在本案中,王某和李某是否构成受贿罪,关键在于能否认定王某利用职务之便索取的房产销售代理业务属于贿赂,即其索取的“商业机会”是否属于贿赂。进一步而言,《刑法》规定的作为受贿罪对象的“财物”之外的财产性利益及部分非财产性利益能否归入贿赂的范畴?尽管我国对腐败犯罪采取了从严惩处、重在预防的刑事政策,但受贿犯罪仍然屡禁不止,不仅极大地妨碍了党风廉政建设,败坏了社会风气,而且严重阻碍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损害了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此外,由于受贿犯罪案件的复杂性,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面临着不少问题,贿赂范围的界定就是其中之一。因此,正确界定贿赂的本质和外延,在《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完善有关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适当扩大贿赂的处罚范围,对于有效打击和预防受贿罪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价值。 7cE8xlCXbuKJyou10iimrrzub8BF88RV+NT+aPWU16xB7XwPlaKCkhouaT/Lb5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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