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主义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量刑时也要遵守责任主义;功利主义是刑法的主要机能之一,量刑时需要追求目的理性。只有正确认定量刑情节的内涵、外延,才能合理评价其对量刑结果的贡献度。
《修正案(九)》颁布之前的司法实践一直将犯罪数额作为贪污罪量刑最重要的必备情节,《修正案(九)》颁布之后的司法实践则顺应政策调整和立法变化,基本按照“数额+情节”的二元标准量刑,但数额因素对责任刑的支配力依然较大。在抽取的样本中,除了韩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泽仁某某、武某某五人的犯罪数额达到特别巨大(分别为632万余元、425万余元、9400万余元、360万余元、3.42亿元)外,其他罪犯的犯罪数额都属于“数额较大”或“数额巨大”。其中,贪污数额较大的有10人,占罪犯总数的35.71%;贪污数额巨大的有13人,占罪犯总数的46.43%(见表2—2)。
表2—2 贪污数额的适用现状
28个案例大多正确认定了数额性质,清楚区分了贪污数额与其他数额。如在“金某某贪污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侵吞公共财物9万余元,但案发前退出部分贪污赃款,案发后退缴涉案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4] 而在“田某某贪污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侵吞公共财物99万余元,但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已退清全部赃款,并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应减轻处罚。 [5]
而作为衡量结果不法的核心要素,危害结果尤其是构成要件之外的结果也是必不可少的责任情节,它可能导致责任刑增加,需要明确其含义。
其一,贪污行为造成的其他不法结果独立于贪污数额。鉴于以往“唯数额论”量刑模式过于僵化的弊端,又出于对“唯情节论”量刑模式灵活有余的忧虑,《修正案(九)》创制了“数额+情节”的二元标准体系,并通过《贪污贿赂罪解释》明确数额区间和情节内容,进一步构建了“概括数额+抽象情节”的定罪量刑结构。例如,“武某某贪污案” [6] 和“泽仁某某贪污案” [7] 均未混淆贪污犯罪数额与其他量刑结果。
其二,贪污行为造成的其他不法结果不包括社会影响。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受贿罪案件时,习惯于将“社会影响恶劣”作为适用死刑的主要情节之一,但问题是,它与犯罪数额、危害结果、严重情节之间是什么关系?日本审判实践曾对社会影响进行类型化分析,认为其主要内容有两方面:一是使公民产生社会不安感;二是犯罪样态的模仿性强。 [8] 贪污犯罪之所以社会影响恶劣,要么是因为多次贪污,要么是因为后果严重,要么是因为动机卑劣。社会影响缺乏实体内容,本身不是独立的责任情节,只是间接反映了罪行轻重程度。 [9] 一审法院在“李某某贪污案”中仅认定被告人属于“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未同时认定其“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从而避免适用死刑, [10] 是值得称道的。
其三,贪污行为造成的其他不法结果仅限于物质性损失。尽管《修正案(九)》把“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规定为适用无期徒刑或死刑的必要条件之一,但《贪污贿赂罪解释》没有阐明其内容。不过,《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造成一定人身伤亡结果、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具备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的,就满足渎职犯罪的结果要件。当行为人造成的其他不法后果超过这一标准时,理应作为责任情节。考虑到渎职犯罪和贪污罪同属职务犯罪,倘若将前者的结果内容限定为职能管理活动被妨害的物质体现和组成部分, [11] 那么,后者的结果内容只应涵盖贪污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如无法追缴款项的本金、利息)、人身伤亡后果(如贪污特定款物而致人重伤、死亡)、在追缴过程中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如为追回外逃贪官转移到境外的违法所得)。在“泽仁某某贪污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贪污公共财物360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并将贪污的公共财物大都用于赌博活动,案发后也没有积极退赔,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正是适例。
由于笔者将样本选取的时间起点设定在《修正案(九)》生效后,预计贪污罪量刑实务中传统预防情节的使用频度会有所降低,但事实并非如此,法官依然十分青睐自首、立功、坦白、认罪、悔罪、退赃、退赔、积极缴纳罚金等传统预防情节。而且,虽然《修正案(九)》第44条第3款规定了特别宽宥制度,要求适用时严格把握,每个要件必须具备,但是,《贪污贿赂罪解释》第4条第2款改变了特别宽宥的必备条件,将其规定为选择要件,由此造成司法实践中的各种乱象。
根据不同预防情节之间的组合形式,可分为四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为:“一个法定预防情节+一个酌定预防情节”。即自首、立功、坦白三种法定预防情节往往择一适用,再与一个酌定情节组合起来(见表2—3)。
表2—3 第一种类型预防情节的适用现状
第二种类型为:“一个法定预防情节+多个酌定预防情节”。即认罪、悔罪、退赃、退赔、积极缴纳罚金等几种酌定预防情节时常搭配出现,再同一个法定情节形成组合(见表2—4)。
表2—4 第二种类型预防情节的适用现状
第三种类型为:“多个法定预防情节+多个酌定预防情节”。即自首、立功等法定预防情节与认罪、悔罪等酌定预防情节同时得到认定(见表2—5)。
表2—5 第三种类型预防情节的适用现状
第四种类型为:“一个酌定预防情节或数个酌定预防情节”。即认罪、退赃、退缴三种酌定预防情节有时择一适用,有时并列适用(见表2—6)。
表2—6 第四种类型预防情节的适用现状
续表
这一新设制度适用特点有:一是选择性,四个条件无须同时具备也可适用;二是重复性,个别案件中自首情节与特别宽宥同时适用;三是有限性,只有5份裁判文书明确将修正后的《刑法》第383条第3款作为法律依据;四是类型性,有限个案仍然涵盖了三种变通适用方式(见表2—7)。
表2—7 特别宽宥制度的适用现状
其中,“混用型”方式是指法官将自首等同于“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对有关预防情节都给予形式上的从宽处罚。例如,在“刘某某贪污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贪污134万余元,具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全部退赃,根据其犯罪数额及情节,均可从轻处罚,并依照《刑法》第383条第3款、第67条第2款等规定,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7年。 [12] 另外,“杨某某贪污案”(贪污数额为54万余元)中也有一个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自首)和一个从轻处罚情节(特别宽宥)。 [13] 而“套用型”方式是指法官在特别宽宥明显不成立的情况下,把某一预防情节嵌入其中,使该情节具有了特别宽宥的制度功能。例如,在“吴某某贪污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贪污11万余元,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照《刑法》第383条第3款等规定,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 [14] “并用型”方式则有所不同,是指法官分别认定自首和特别宽宥的成立,且对二者都分别予以从宽处罚。例如,在“崔某某贪污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贪污5万余元,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依法免除处罚,并依照《刑法》第383条第3款、第67条第1款等规定,以贪污罪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15] 同样,“王某某贪污案”(贪污数额为40万余元)中也有一个减轻处罚情节(自首)和一个从轻处罚情节(特别宽宥)。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