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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入刑”的正当根据及其体系性诠释

曹波

一 问题缘起

近年来,高空抛物致人损伤事件频繁现诸报端,成为高度关注的社会议题。为有效规制高空抛物行为,守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既有高空抛物案件裁判经验的基础上,于2019年10月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意见》),明确高空抛物、坠物案件中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司法规则等;2020年5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部法典《民法典》明文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同年6月28日初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第1条在《刑法》第114条中新增两款,将“从高空抛掷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正式纳入刑法规制范围。综合观之,完善高空抛物民事侵权责任认定规则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 强化对高空抛物行为的刑事规制、运用刑事制裁预防高空抛物行为虽然被肯定为本次刑法修正的“看点”之一,但却引起不小争论,出现否定高空抛物条款为独立罪名的主张, 以及认为高空抛物“入刑”是情绪性立法的表现,进而呼吁删除《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第1条的见解。 本文对否定高空抛物条款为独立罪名条款以及删除该条款的见解持怀疑立场。《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将危及公共安全的高空抛物行为“入刑”,以抽象危险犯的形式加以明文规定,契合时代发展的客观需要,具备刑事政策及刑法教义学上的法理根据,同时兼顾罪刑法定与罪责刑相适应两大刑法基本原则,既有助于完善高空抛物法律规制体系,又能推动对不同类型高空抛物案件的准确认定,理应得到理解包容和肯定支持。

二 高空抛物“入刑”契合时代发展的客观需要

法律具有强烈目的理性导向,必然要透过各种合理体制机制安排,主动因应社会发展现实,回应社会民众关切,不断提升社会公众的幸福感。日渐频发的高空抛掷物品事件严重威胁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与财产安全,削弱民众安居乐业的安全感与安宁感,妨害人民群众追求新时代美好生活,已成为引发民间纠纷矛盾的重要隐患,系社会治理现代化所针对的重点对象,将其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契合当前时代发展的客观需要。

(一)高空抛物高发频发折射出该行为社会危害性日趋严重

犯罪乃严重危害社会之行为,而犯罪行为内含之严重社会危害性绝非凝固不变,而特定行为社会性质及社会意义的转变从根本上要求属于最正式社会调整机制的法律作出联动反应,并由此诱发法律的“立、改、废、释”。21世纪以来,我国加速推进城市化建设,人民群众的居住环境得以明显改善,但与此同时,部分民众的法律规则意识和思想道德修养却未随居住楼层的升高而提高,长期被认定为社会陋习的高空抛物案件高发频发,其社会危害性日渐凸显。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目前每年发生的高空抛物案件已超1000起,高空抛物致人损伤的悲剧挑动着社会公众的神经,让身处高楼时代的人们陷入了对“天降横祸”的无尽恐慌之中,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其与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乱扔垃圾齐名,并列社会不文明行为排名榜第二,但所带来的危害显然远远大于乱扔垃圾。 相比而言,高空抛物对公共安全的威胁程度丝毫不输于已经“入刑”的危险驾驶行为,毕竟高空抛物具有较强的隐秘性和偶然性,社会公众对其往往缺乏必要的预见和预防,难以及时有效地避免“飞来横祸”的侵害。鉴于事关“出行中的安全”之危险驾驶行为早已属刑法规制之对象,将影响“头顶上的安全”、危及公共安全的高空抛物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亦有其必要性。

(二)现有民事侵权责任机制难以有效地遏制高空抛物行为

长期以来,运用民事侵权责任机制规制要求抛物者赔偿高空抛物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成为域内外高空抛物法律规制模式的优先选项和通行做法。我国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致人损害的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认定规则,《民法典》在延续这一规则的基础上,特别明确“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禁止性义务规定,从而为公权力介入高空抛物案件、查明实际侵权人,甚至是为刑事责任的依法追究提供相应的实体法依据,使得查明客观真实、平衡救济被害人与保护建筑物使用人,以及惩罚与预防危及公共安全的高空抛物行为等多重价值追求得以和谐共融并圆满实现。

然而,高空抛物的民事追究与刑事追责的规范目的与规范意涵存在根本差异,单纯的民事追究无法完整涵摄刑事追责的具体情形,也无法充分实现刑事追责的特殊价值。其一,高空抛物的刑事追责旨在通过对危及公共安全的高空抛物者施加与其罪责程度相应的刑事制裁,预防社会公众及犯罪人将来实施高空抛物的危害行为,传递出对行为人实施危及公共安全之高空抛物行为的强烈谴责和否定性评价,而高空抛物的民事追究意在弥合被害人因高空抛物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基本不涉及对高空抛物者的专门非难。其二,高空抛物的民事追究只能针对高空抛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对虽具有相当危险性却未造成他人损害后果的高空抛物行为抑或行为人在主观故意支配下实施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已危及公共安全的高空抛物行为,民事追究显无用武之地。其三,高空抛物的民事追究既可以针对侵权人有过错地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追究侵权者过错赔偿责任,也能够在严格限制下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要求无过错的建筑物使用者履行公平补偿义务;但是受到责任主义约束的刑法只能对有过错地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者施以规范报应,不能对缺乏规范报应必要性的无过错者或者超逸其规范报应程度追究刑事责任。

“若感觉民事上的救济是不充分的话,为了覆盖这样的问题,犯罪化的领域就会得以扩张。” 对造成他人损害后果的高空抛物行为,应根据行为人主观过错类型以及危害后果表现形式,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自不待言的是,对高空抛掷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经济损失)的高空抛物者,除依法进行刑事追责外,还须根据《刑法》第36条以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这是高空抛物民事追究与刑事追责的衔接与融合的表现。不过,对虽未造成他人损害后果但却具有内在高度风险的高空抛物行为,作为法益保护机制的法律不应当视若无睹、置若罔闻,而需根据不同法律机制的特殊性给予适当的有效应对。刑法是以预防再犯为旨归的法益保护法,将危及公共安全之高空抛物行为进行必要的犯罪化,既是完善涉高空抛物的刑事罪名体系的内在需要,也是破解高空抛物事件民事救济不足困境的客观要求,是强化高空抛物法律规制体系刑民衔接的直接呈现。

(三)高空抛物“入刑”符合社会主要矛盾变迁的时代期待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是巨大的、深刻的、系统的关系全局的历史性变化,并集中体现于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实质内涵的转变。“与物质文化需要相比,人民美好生活需要的内容更广泛。它不仅包括物质文化需要这些客观‘硬需要’的全部内容,还包括其衍生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和尊严、权利等具有主观色彩的‘软需要’。” 较之于直接、积极增加属于客观“硬需要”的物质文化产品,作为制裁法与其他法律之保障法的刑法主要是通过依法惩治严重侵害法益行为,实现法益保护、秩序维护和安全保障,为社会发展供给安全、安定和安宁等“软需要”。

毋庸讳言,在层次丰富多元的美好生活“软需要”中,安全感系处于相对较低层次的需要,是其他类别“软需要”得以满足的前提和保障。通常而言,安全感是与恐惧感相对的心理感受,是一个人在社会生活中没有持续的恐惧感。以马斯洛需求层次理论为依据,安全需求位居人类需求第二位,仅次于生理需要。国家起码的责任就是要保障社会公众的安全以及安全感,当社会公众生活在恐惧当中之时,也是国家治理出现问题之时。 高空抛物行为既可能给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现实性的物质损害,也可能仅停留在威胁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性后果层面。根据危险指向对象及其性质的差异,高空抛物带来的危险状态可区分为威胁特定(少数)法益主体之人身财产安全的“特定危险”以及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公共危险”,而根据危险状态的严重程度以及客观现实化难易度之区别,高空抛物带来的公共危险状态又可进一步分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与“危及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

正是考虑到高空抛物行为发生时间、场所、侵害对象、侵害程度等方面均具有高度随机性、偶然性和不确定性,社会公众因无从提防随时可能发生的“飞来横祸”而陷入恐惧与不安,《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才将危及公共安全的高空抛物行为专门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以期在填补刑罚处罚空白,完善高空抛物刑法规制体系的同时,通过前移高空抛物行为法律规制的刑法防线,避免高空抛物行为恶化为更严重的犯罪,由此切实有效地遏制高空抛物现象,保障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

(四)高空抛物“入刑”是当前刑事治理现代化的客观需要

“刑事治理现代化乃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核心组成,是衡量新时代国家治理水平以及经济社会现代化程度的重要参考。” 高空抛物“入刑”完整地呈现了对刑事治理现代化之“四个治理维度”的贯彻与坚持,是推进刑事治理现代化的客观需要。其一,高空抛物“入刑”是刑事治理现代化之系统治理的重要内容。将危及公共安全的高空抛物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是高空抛物治理主体内部合理分工、各自优势充分释放的表现,尤其是展现了国家(政府)在社会治理难以有效规制高空抛物现象的前提下,积极履行自身社会服务职能,主动担起强化高空抛物治理力度和效益的责任。其二,高空抛物“入刑”采用立法犯罪化的方式,使刑事制裁危及公共安全的高空抛物行为获得刑法的明文规定,有助于确保国家刑罚权在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下始终在法治轨道上规范且准确运行。其三,高空抛物“入刑”强调在既有道德评价及民事侵权责任机制、行政处罚机制的基础上,通过将危及公共安全的高空抛物行为纳入犯罪圈,拓展并健全高空抛物法律规制机制,补齐高空抛物刑事治理的短板与缺漏。其四,就高空抛物内在危险的现实化阶段来看,高空抛物行为危害后果大致会经历“抽象危险—具体危险—物质结果”三种样态的转变,本次刑法修正在原有至多以刑罚惩罚处于具体危险状态的高空抛物行为的基础上,将刑法介入高空抛物法律规制的时间节点提前至对危及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状态,使高空抛物刑事治理的锋芒尽可能地指向犯罪发生或者发展的源头。

三 高空抛物“入刑”具备刑事法理的正当根据

如果说高空抛物“入刑”契合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是从宏观维度探寻《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将危及公共安全之高空抛物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的现实背景以及不同部门法之间的衔接互补,毋宁说高空抛物“入刑”的刑事法理正当根据则更多从刑事法学内部,挖掘将危及公共安全之高空抛物行为犯罪化的微观正当性与合理性,由此为《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第1条寻获坚实的法理基础。

(一)高空抛物“入刑”是完善刑法分则罪名体系的现实需要

通常而言,若现有刑法规范已经能够实现对高空抛物行为不法与罪责全面评价,尚未出现需要刑事立法填补的处罚漏洞,那么通过刑法修正增设新罪名专门规制高空抛物行为将显得毫无价值。在本文看来,《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以抽象危险犯的形式增设高空抛物罪,在填补处罚漏洞、完善罪名体系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1.高空抛物罪应为理解危及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犯而非具体危险犯

从《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第1条规定的罪状来看,绝非任意高空抛掷物品的行为均构成犯罪,高空抛物罪的构成要求高空抛掷物品达到“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程度。然而,对于“危及公共安全”的实质内涵以及价值功能,理论界存在不同理解,相关争议特别集中于“危及公共安全”是否与刑法分则条文中常见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具有同等内涵?有学者提出,刑法分则中“危及公共安全”与“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具有相同的内涵,都是具体危险犯的立法标识;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的区别在于抽象危险犯之抽象危险无须司法者独立审查,而具体危险犯之具体危险需要司法者结合行为时的情状予以独立审查。 对此,本文持怀疑态度。

其一,从法律文本规范性以及法秩序统一性要求出发,立法者对法律文本术语的适用应当保持协调一致,即对相同对象的描述与概括应当尽可能使用相同术语,对不同对象的描述与区分应当尽可能适用不同术语。现行刑法对具体危险犯之危险状态的描述除采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作为立法提示外,还采用“足以”的立法表述。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第1条特别使用与“足以”明显区别的“危及”描述高空抛物行为入罪的门槛,说明草案起草者有意识地将高空抛物罪设置为抽象危险犯。这在《草案》第7条关于罪状的表述中也得到印证,起草者在该条中明确以“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提示具体危险犯,根据反对解释的规则,《草案》第1条“危及公共安全”的表述意在表明高空抛物罪乃抽象危险犯。

其二,从法定刑配置来看,高空抛物罪的法定刑为“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意味着高空抛物罪乃继危险驾驶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及代替考试罪之后的第四个微罪罪名。姑且不论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的两个微罪罪名,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微罪,危险驾驶罪与高空抛物罪在不法与责任的质与量上均具有高度的相似性,而危险驾驶罪乃公认之抽象危险犯,类比可知,高空抛物罪也应属于抽象危险犯。

其三,通说关于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界分之形式标准——是否需要司法者具体审查——值得商榷。此种形式化的区分标准并未真正把握住二者的实质内涵,并诱发诸多似是而非的争议。立足法益保护说的基本立场,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都是相对于实际造成法益损害之威胁法益,具体与抽象的界分标准应聚焦于对威胁法益的具体程度以及法益实际遭受损害的现实性、紧迫性。“无论具体危险犯或抽象危险犯,皆同属于危险犯之性质,并无本质之不同,两者之差异仅在于具体危险(即发生法益侵害之危险性或可能性较高者)与抽象危险(即发生法益侵害之危险性或可能性较低者)之不同而已。” 作为法益侵害说的自然延伸,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的界分标准也应实现由形式到实质的转变。

2.作为抽象危险犯的高空抛物罪难以为现有罪名体系直接覆盖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在刑法第114条增设第3、4款规定高空抛物罪,侧重高空抛物行为对公共安全的现实威胁,是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体系内设置高空抛物罪。然而,我国现行刑法对故意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规制并不包含仅造成公共安全抽象危险的高空抛物行为。由于危及公共安全的高空抛物行为尚停留在抽象危险犯的阶段,与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作为具体危险犯或者基本犯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不法与责任的评价上皆存在相当距离,由此出现现行刑法在高空抛物仅危及公共安全却未“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或“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场合出现评价空档与处罚漏洞。《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增设作为抽象危险犯的高空抛物罪,补齐刑法规制高空抛物行为的罪名体系,使高空抛物罪与既有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道形成刑法规制危害公共安全之高空抛物行为的全覆盖。

3.作为抽象危险犯的高空抛物罪难以通过未遂犯或预备犯评价

兴许有学者主张,虽然现行刑法缺乏直接规制高空抛物行为的专门罪名,但通过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未遂犯或预备犯将单纯危及公共安全之高空抛物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应当承认,此种见解对于解决高空抛物刑法规制具有一定的创新性,但却与高空抛物以及未遂犯或者预备犯的构造明显龃龉。作为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预备犯与未遂犯是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停止(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或者未能达到犯罪既遂),以至于未完成犯罪既遂所要求的要件要素,属于特定犯罪行为发展阶段客观终止的犯罪样态。《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第1条所规制的高空抛物行为虽然是仅具有抽象危险的犯罪行为,但评价焦点在于作为完整行为的高空抛物行为自身内含以及最终呈现之危及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此种抽象危险既可以是行为属性维度的危险性,也可以是结果属性维度的轻度危险,但决不是针对高空抛物行为实施过程中的终止情形,缺乏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预备犯或未遂犯的构造性特征。

(二)高空抛物“入刑”是匡正刑事司法偏误的应然举措

尽管长期以来高空抛物现象得到社会公众的普遍关注,但高空抛物的刑事司法实践却非总是尽如人意。尤其是受具体法益类别司法认定标准模糊性及其他主客观因素的制约,既有高空抛物刑事司法出现必须避免的司法偏差,特别体现在错误认定“公共安全”的实质内涵,将原本属于侵害人身权犯罪、财产权犯罪的高空抛物行为不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意见》第5条明确高空抛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判断素材和判断规则,忠实地坚守刑法理论界关于“公共安全”界定的通说立场。不过考虑到高空抛物刑事司法中长期存在的偏误,笔者曾发出隐忧认为,“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长期将高空抛物致人损伤的行为不当地评价为以危险性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意见》却变相地肯定此种司法立场的合理性,这一做法极可能助推某些高空抛物行为本身没有危及公共安全却也被错误地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遗憾的是,当初的隐忧似乎得到当前刑事司法的印证。

《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意见》虽然强调高空抛物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达到“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之具体危险程度,但该意见的“良苦用心”基本未得到刑事司法的真切理解,以至于刑事司法在处理高空抛物案件时在该司法解释的“庇护”下,更加“光明正大”地进行不当扩张甚至类推适用《刑法》第114条的规定。例如,广受媒体报道的“上海高空抛物入刑首案”及“成都高空抛物入刑第一案”中,司法者是否准确依照《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意见》所确立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判断机制,则不无怀疑的必要。在该二案中,被告人渐次从14楼抛出手机、平板电脑、水果刀等物以及从10楼抛出菜刀所可能同时侵犯的对象是否具有“不特定性”,是否具有向“多数人”或者“众人”拓展的可能性,是否仍在原本将侵害对象的随机性或偶然性误认为公共安全涉及对象不特定性的错误道路上继续行走,值得深思。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明确危及公共安全之高空抛物行为的罪刑规范,相对准确地划定危及公共安全之高空抛物行为与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之高空抛物行为的界限,有助于防止刑事司法不当认定“公共安全”、人为拔高单纯危及公共安全之高空抛物行为的刑事责任,从而匡正刑事司法在处理高空抛物案件中长期存在的偏差或错误,是以刑事立法斧正刑事司法的生动范例。

(三)高空抛物“入刑”是贯彻刑法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

作为刑事立法的“璀璨明珠”,刑法基本原则是作用于刑事法治全部环节,对刑事法治具有纲领性、全局性及贯穿性功能的基本思想、理念。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通过立法犯罪化的方式将危及公共安全的高空抛物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精准地贯彻了罪刑法定与罪责刑相适应两项刑法基本原则。

一方面,高空抛物“入刑”有助于准确评定高空抛物行为的不法属性,有效规避以危险方法危害共安全罪的“口袋化”特征。由于刑法分则缺乏对高空抛物行为的直接规制,刑事司法实践为回应社会关切,不得不通过司法解释或者个案处理的方式将高空抛物行为如前述那般不当地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而在虚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法内涵的同时,加剧本来就被指斥为“口袋罪”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口袋化”特征。本次高空抛物行为直接“入刑”为将来准确处理此类案件供给明确的罪刑规范,使对高空抛物行为的刑法规制再度回到法治轨道,系对罪刑法定原则应有的回归和坚守。

另一方面,重罪重罚、轻罪轻罚乃罪刑相适应原则最基本的内涵和要义。《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使用区别于《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意见》规定之“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及公共安全”,显然已经正确认识到单纯危及公共安全的高空抛物行为与足以评价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高空抛物行为在不法与罪责性质和程度上的固有差异,从而将危及公共安全的高空抛物行为从作为整体的高空抛物行为中明确剥离出来。这无疑能够在相当意义上避免将仅有抽象危险性而尚未达到“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或“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之具体危险程度的高空抛物行为不当地拔高评价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刑事立法践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客观写照。

四 高空抛物“入刑”后的体系性适用规则

高空抛物“入刑”势必塑造出刑法典与司法解释共同规制高空抛物现象的格局,如何体系性适用相关罪刑规范成为关键,同时高空抛物罪刑规范的体系性适用也从反面证成高空抛物“入刑”有其必要性和正当性。根据侵害法益种类及其程度的差异,高空抛物罪刑规范的体系性适用包括以下四个维度。

(一)尚未危及公共安全的高空抛物,应当依法认定为无罪

刑法的任务乃保护法益不受犯罪所侵犯,而犯罪的本质恰在于严重侵犯法益,对于根本未侵害法益抑或法益侵害性较轻微的行为,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均应进行除罪化处理。《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为高空抛物罪专门设计“危及公共安全”的构成要素,意在强调虽然实施高空抛物行为但却未危及公共安全的,应依法认定为无罪。事实上,草案起草者为危及公共安全之高空抛物行为配置的法定刑仅为“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法定最低刑为“单处罚金”,而尚未危及公共安全之高空抛物行为在不法程度上显著低于高空抛物罪,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应当远低于高空抛物罪行为人,应受之法律制裁亦应低于高空抛物罪的法定刑(低于“单处罚金”)。基于此,对在人迹罕至的场所抛掷物品、抛掷不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物品(如在高空抛掷缺乏实际侵害性的垃圾)、抛掷的物品仅可能造成特定少数人甚至是个别人损害(如在高空抛掷烟灰缸、菜刀)等尚未危及公共安全的高空抛物行为,不论从形式上(缺乏罪刑规范)还是从实质上(缺乏值得刑罚处罚的法益侵害性)均应认定为无罪。同时需要提及的是,因民法典对高空抛物的规制仅限于“造成他人损害”的场合,所以此种行为虽有违民法典之禁止性规定,但却无法引起民事侵权责任。

(二)对公共安全造成抽象危险的高空抛物,应当依法认定为高空抛物罪

高空抛物行为若已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物等法益造成程度相对轻微的抽象危险,即高空抛物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危险状态尚未达到紧迫性、现实性和严重性的标准,则应评价为《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规定之“危及公共安全”,肯定行为构成高空抛物罪。通常而言,“危及公共安全”应更多地理解为高空抛物行为的危险性(行为属性),是高空抛物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导致公共安全遭受轻度威胁的属性,而非高空抛物行为所导致的公共安全遭受威胁的状态(结果危险)。由此,作为抽象危险犯,高空抛物罪的司法裁判无须专门、主动审查行为人抛掷物品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具体威胁程度,“危及公共安全”要素应当从消极层面进行诠释,其实际教义学功能主要体现为排除前述尚未危及公共安全的高空抛物行为的刑事可罚性,而非为高空抛物罪的构成提供积极的违法内容。

(三)对公共安全造成具体危险或者实害结果的高空抛物,应当依法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第1条第2款,行为同时构成高空抛物罪与其他更为严重犯罪的,即出现犯罪竞合时,应当认定为其他更为严重的犯罪。较之高空抛物罪成立所需的“危及公共安全”,若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高空抛物行为已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造成了现实、紧迫的危险抑或行为人高空抛掷物品已经造成不特定多数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如高空抛掷煤气罐、高空抛撒铁钉等,则应根据《刑法》第114条或第115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科刑,毕竟此种高空抛物行为内在不法的质与量业已远远超越仅需要“危及公共安全”之抽象危险状态即可构成的高空抛物罪。

(四)对造成特定或者少数人人身财产损失的高空抛物,应当依法认定为侵犯人身权犯罪或财产权犯罪

高空抛物行为除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或者实害外,还可能对特定或者少数人(主要是个别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失,对此类行为应当结合行为人高空抛物行为的危险性、损害后果的具体表现以及主观罪过的具体形式,精细化地评价行为的刑法性质,依法认定为侵害公民人身权犯罪或财产犯罪。比如,在朱亚坤故意毁坏财物案中,被告人朱亚坤来到乐清市待拆迁房子楼顶,通过高空抛物的方式,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放置该处的一台户外一体化电源抛到楼下毁坏,被判决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朱亚坤高空抛掷户外一体化电源的行为致使该财物摔坏,毁坏了被害单位价值较大的财物,应依法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就《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来看,朱亚坤的行为还同时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应根据其抛掷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的具体程度,分别认定为高空抛物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罪与高空抛物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想象竞合,应从一重罪处断。

五 结语

为满足我国经济转型和社会转轨的现实需要,并回应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向往的普遍关切,我国刑法典逐步进入了频繁修正的“立法活跃期”,刑法典修正时间间隔之短、修正条文数量之多、修正内容涉面之广、修正意义价值之重,均相对罕见。受益于刑法修正对三大立法原则的积极贯彻,立法机关通过各种形式和渠道向社会公布刑法修正的草案,征求社会公众对刑法修正的意见并择善而从,使刑法修正的科学性和民主性得到极大提升。出于增强刑法修正质量和效益的考量,社会各界在对刑法修正草案研讨过程中,理应保持充分的善意,精准考察草案研拟的时代背景和问题意识,全面剖析草案条款的现实价值和法律基础,科学诠释新增条文后与既有条文之间的衔接以及其体系化适用等,不宜轻易否定或者主张删除草案条款。本次刑法修正拟将高空抛物正式“入刑”,回应了当前社会公众对“头顶上安全”的普遍关切和现实需要,健全并提升了高空抛物法律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较好地兼顾了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两项刑法基本原则,对于我国依法、有力、高效治理高空抛物意义重大,亟待得到更为广泛的理解、支持和鼓励。

(作者为贵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贵州基层社会治理创新高端智库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暨贵州省社会科学院联合培养博士后。本文原载《河北法学》2021年第2期,收入本书时略有修改。) Ri4z6KtQOLh7cpwgFhIjiuFUUPdWlRywsXqHibd66Wm8QRx59f/bxPy34o1zAP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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