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环境法律机制构建的过程中,我国环境刑事法网日臻严密,环境领域犯罪圈处于不断扩张趋势。新近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继续对环境刑法做了较大增修,其中包括增设3个环境犯罪罪名,即非法捕猎、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第41条),破坏自然保护地罪(第42条),以及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第43条);同时,对《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和法定刑作出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即在原来规定的两档法定刑后再增设一档法定刑,法定最高刑由7年有期徒刑上调至15年有期徒刑,并在第三档法定刑下明确设置了四种严重的污染环境行为类型。
在犯罪圈扩大的过程中,环境犯罪呈现出明显的法益保护早期化趋势。比如,《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338条原本规定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这一构成要件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在这一修改后,有学者认为本罪由结果犯变成了情节犯, 也有学者认为本罪属于行为犯、准抽象危险犯 。但不管将其理解为情节犯还是行为犯、准抽象危险犯,相对于结果犯而言,这一规定显然降低了入罪门槛,明显表现出了法益保护早期化特征。我国有学者甚至认为,这一修改打开了危险犯进入环境犯罪的通道,刑事治理在面对环境犯罪时早期化趋势已经显现。 而《刑法修正案(十一)》在环境犯罪领域规定的新罪以及对原有犯罪增设的构成要件,都采用了情节犯而非结果犯模式,也表现出了法益保护早期化思维。
对于法益保护早期化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学界形成了正反两方面观点。支持的观点认为,“在危险社会里,为了有效保护法益,法益保护早期化行为入罪是必要的。” 为实现一般预防目的且为弥补其他手段在遏制风险方面的无效性,有必要扩大法益保护范围,简单地以刑法谦抑性否定法益保护早期化并不合理。 反对观点则认为,法益保护早期化是风险刑法的表现,而风险刑法是反法治的,在具体犯罪的处罚上存在全面风险化的倾向。 我们原则上持赞同支持的观点。不过不可否认的是,刑法本质上是一种“恶”,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后,对社会造成的不利后果可能会大于其产生的收益。 因此,不能忽视法益保护早期化潜藏着的这种“恶”的危险。就此而言,我们赞同支持观点是有条件的,换句话说,法益保护早期化的“早期程度”并非没有界限的,而是必须坚守合理性的限度。本文将以法益保护早期化理论为中心,完成以下三个命题的论述:(1)环境法益保护早期化的正当性基础何在?(2)如何确立环境法益保护早期化的限度?(3)在合理的限度内,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
强化刑法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是刑法呼应我国宪法和环境政策的要求。我国《宪法》第9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和破坏自然资源。”《宪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上述规定是我国环境国策的宪法表述。这两项规定实际上包含了“应当”的价值判断,这意味着保护生态环境是宪法给国家设定的义务。 立法者通过刑法强化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具有坚实的宪法基础,而且这也是国家履行宪法义务的方式。根据这一宪法精神,国家总结和吸取了传统忽视环境保护发展模式的经验教训,提出了科学发展观、人与自然和谐的生态文明观等旨在强化生态保护、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环境理念和环境政策。而环境国策和具体时期的环境政策又成为了环境刑事政策的渊源,为国家制定环境刑事政策提供了依据。当前,我国已经确立了严厉打击环境犯罪的刑事政策。 环境犯罪领域的刑事立法在这一刑事政策的指导下,选择扩大环境犯罪圈,降低环境犯罪的入罪门槛,显然也是与我国宪法与环境国策相契合的。
扩大环境领域犯罪圈、法益保护早期化等立法举措都是立法者关注我国国民重大关切的结果。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老百姓过去‘盼温饱’现在‘盼环保’,过去‘求生存’现在‘求生态’。” 在经济发展帮助国民满足了基本物质需求后,人们开始追求在舒适惬意的环境中实现和发展自己的价值。但是,当前的生态环境质量却远远无法满足国民的期待。在当今所处的风险社会,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已成为了风险社会的典型体现, 生态环境破坏的风险使人们陷入集体性焦虑,人们越来越重视其所享有的生态环境利益。而“在公众确认生活利益的重要性以后,立法者也会‘情同此心’,以刑法典的形式固定、确保这些利益,这就是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 据此,我国刑法加强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既是对风险社会下生态环境遭受严重破坏的法律应对,也是对公众眼中的重要生活利益的确认。比如,《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第25条将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特定陆生野生动物行为规定为犯罪,显然是因为食用野生动物引发的“SARS”和“新冠肺炎”给人们带来了恐惧,立法者为了避免类似的灾难发生以及缓解国民焦虑,故通过刑事立法对相关行为予以禁止从而实现对国民重要生活利益的保护。
哲学能够促进人进行反思。人时刻处在自然当中,人在与自然的交往中不断反思,凝结成了深刻的哲学思想。这些思想对我国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指导,也为我国构建环境刑法机制提供了哲学根基。
1.天人合一的哲学观念。天人合一是我国古代提出的一个重要哲学命题。尽管“天”在中国古代思想中具有不同的隐喻意义, 但不容否认的是,其中一个最基本的意义即为自然。这一观念蕴含着丰富的生态保护思想。在精神层面,天人合一意指人应敬畏自然。董仲舒提出“天人之际,合而为一”,认为人与“天”命运同体,因而应当维护天道,维护人与自然的和谐。宋代的儒学家程颢进一步发展了董仲舒的思想,指出:“人与天地一物也,而人特自小之,何哉?” 需指出的是,不同于“天”具有多重含义,“天地”通常是指大自然。 根据这一观点,人与自然处于一个整体中,人相对于自然来说是一种渺小的存在,因此人应当保护、敬畏自然。在生活实践层面。天人合一要求百姓的耕作合乎自然规律。这主要表现在古代政治家提出的“时禁”制度上。譬如《礼记·祭义》曾言:“树木以时伐焉,禽兽以时杀焉。”就是要求百姓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注重让自然休养生息,保障自然的永续发展。不难发现,我国《刑法》第340条规定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立法目的与这一思想是一脉相承的。该条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目的也是确保水产品有充足的时间和空间生长,从而使水产品资源得以合理利用。由此可见,天人合一思想不仅把人的命运与自然的命运联系、交织在一起,而且据此还发展出一套保护自然资源的行为规范。我国刑法不断加强对环境的保护,显然也从古代智慧中汲取了营养。
2.生物中心主义伦理观。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把自然视为客体,作为主体的人可以根据需要改造自然。但是,人类中心主义容易导致征服、主宰自然的人类沙文主义。随着环保意识的增强,西方伦理学家提出了生物中心主义概念。该伦理观将价值赋予整体生态系统。 换言之,在该伦理观下,人与自然不再是传统的主体与客体二元关系,两者是平等的,且处在同一个整体当中。每一个生命个体都具有独立的价值和权利,人的价值并不高于其他生命,因此每一个生命都值得人类尊重和保护。当然,这种生态伦理观未必是合理的。首先,它扩展了人类伦理共同体,“要求接纳环境要素如动物为人类道德的主体或人与动物间道德的主体”,但“将人类道德适用于动物,只能是一种乌托邦式的幻想”。 其次,当人的生命与其他生物的生命存在冲突时该如何取舍,这种伦理观难以给出令人满意的回答。而且,让人们保护和尊重对生活有害的生物,或者为保护动物而成为彻底的素食主义者,至少目前是难以接受的。可即便如此,也不能全盘否定它的价值。它的提出能使人类更客观、理性地思考人与自然的关系,这至少有助于人类从“唯我独尊”的思维中跳脱出来,并认真思考生态环境对于人类发展的重要性。
如上所述,在环境领域犯罪圈扩张过程中,法益保护早期化趋势及其风险成为了学界关注的焦点。因此,当前的首要任务是认清法益保护早期化的风险何在,以及提出有效的理论控制这一风险。
面对风险社会下生态环境破坏的严峻形势,完全否定法益保护早期化的环境刑事立法显然是不明智的。而且可以预见的是,将来我国环境领域犯罪圈也必将会进一步扩张,而且完全有可能规定法益保护早期化罪名。但是,刑事立法也应时刻警惕法益保护早期化所带来的法治风险。这些风险大致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其一,环境犯罪主要保护的是集体法益,而集体法益是通过限制国民自由来实现保护目的的,集体法益与个人自由处于此消彼长的紧张关系中。因此,集体法益的过度扩张必然会使国民权利和自由陷于萎缩,形成对国民行动自由的妨碍。正如我国学者所言:“如果无限制地承认刑法对集体法益的保护,会使刑法演变成防范未来风险的工具,法的人权保障机能被忽略,法的安全性被消解。” 其二,法益保护早期化条款可能导致刑法规定的无效。法益保护早期化条款的目的在于预防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如果该条款不能减少现实中危害结果的发生,那么这一条款就是无效的,有沦为象征化立法的嫌疑。而需指出的是,若不遵守一定的限度,法益保护早期化条款可能不仅会专注于生态危险的调控,甚至会发展到试图全面消除生态风险的野心。但是,风险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不可预测性。人在行为时往往无法科学理性地判断风险的走向,故也无法依据刑法规范自己的行为。如此,即便有刑法的规定,某些时候人们也无法提前消除风险,因此,刑法提前对风险进行预防和消除的愿望恐怕难以实现,这样的刑法规范是无效的。其三,法益保护早期化可能与普遍接受的刑法理论相冲突。比如有论者就指出,法益保护早期化不仅可能导致刑法的处罚界限变得模糊,而且会使罪责伦理陷入困境且与传统刑法的基本原则发生冲突。 可见,关键的问题或许不是一味地肯定或者否定环境领域的法益保护早期化立法,而是在设置法益保护早期化犯罪时应谨守一定限度,从而使其不丧失刑事立法所要求的正当性。
既然法益保护早期化存在反法治的风险,就应当坚守合理的限度。我们认为,生态环境领域法益保护早期化立法的合理限度可从两方面框定,第一是科学确定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第二是通过宪法关联下的法益保护理论划定法益保护早期化的范围。
1.环境刑法保护的法益:生态法益之否定
为了加强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有学者主张将“生态法益”确立为环境犯罪所保护的法益。对于生态法益概念,学界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法益即为环境本身,公共安全只是该罪保护的次要、间接性法益。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生态法益的主体并不是“生态”,而是说应将生态法益放在人身法益、财产法益等同一层面进行理解,刑法所保护的生态法益也是人在生态领域内所享有的利益。 但是,我们认为,生态法益概念实无多大必要。以下分别对上述两种观点予以说明。
对于生态法益即为环境本身的观点,存在如下疑问。第一,该观点违背了普遍接受的法益理论。一般认为,刑法保护的法益都是人的利益,“法益一以贯之的终极意义就是由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人的利益”。 作为超个人法益的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无一例外均能还原为个人法益。“在完全不会发生对人的法益侵害的场合,就应该避免刑罚权的行使。” 据此,刑法保护环境利益的前提在于该法益能够还原为人的利益,否则就不能被刑法保护。而将环境本身等同于生态法益的观点,明显与当前普遍认可的“人本法益论”相冲突。第二,将环境本身作为法益主体,其实是主张将环境等同于人看待,依此之见,动物、植物、空气、土壤等环境要素都应接纳为人类道德的主体。但这显然是生物中心主义伦理观的立场。这种观点虽然有助于生态环境的保护,但是它否认了人类的主体地位,由此可能产生生物还原主义的倾向,消解了人之为人的存在。
对于后一种生态法益学说,其合理性也值得商榷。如上所述,生态法益概念的提倡者指出,根据法益内容的划分标准,生态法益是一种与人身法益、财产法益并立的实体利益。有论者进一步将生态法益分为可类型化的生态法益和不可类型化的生态法益,前者包括传统的人身法益与财产法益,后者则是指除人身法益和财产法益之外的其他生态法益,比如,环境资源管理制度即属于“其他生态法益”。 可是,其一,论者既然认为生态法益的主体是人,那么生态法益必然可以还原为人身利益或者财产利益等实体利益。这些利益是可以类型化并明确表述出来的,故完全没有必要用一个抽象模糊的概念进行概括,否则将会严重削弱法益的解释论机能。其二,立法者在制定任何刑法条款时都会基于某个明确的目的,即为了保护某种特定、明确的法益。相反,所要保护的法益越抽象、概括,相应的刑法条文也就越不明确。以保护生态法益这类抽象模糊法益为目的的刑事立法,在条文的表述上必然也会缺乏明确性,这种刑事立法势必存在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风险。其三,认为为保护“其他生态法益”如国家环境资源管理制度而将相应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也是不合理的。本质上说,环境资源管理制度只能定位于刑法保护的表面法益,因为维护管理制度并不是刑法的最终目的,其最终目的是保护寄居在管理制度中的人的各种利益。从理论上说,不存在只保护管理制度而不保护人的利益的刑法规定。
我们认为,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保护的法益不可一概而论。第一,污染环境犯罪保护的主要法益为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时刻依托着生态环境,土壤、水源、空气、阳光等环境要素的质量与每个人的生命健康都休戚相关,一旦这些环境要素遭受破坏,则意味着人类的“底座安全”受到侵害甚至摧毁。 特别是在当今的工业社会,科技的发展使环境污染造成的结果具有空前的蔓延性和破坏性,在此时此地发生的环境污染事件,完全可能在彼时彼地对国民的生命、财产形成危害。从我国现行环境刑法看,《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第339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规定的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等,目的都在于防止环境污染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实际损害或危险。
第二,破坏自然资源犯罪保护的主要法益为国家或集体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次要法益为公共安全(但不是所有破坏自然资源犯罪都会侵害该法益)。根据我国《宪法》第9条规定,自然资源所有权分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形式。 对于集体所有的情形,比如集体所有的农用地,破坏自然资源无疑侵害了集体中的公民的财产权。对于国家所有的情形也是如此。行为人对矿藏、林木、珍贵、稀有物种等具有价值的自然资源进行破坏,则侵犯了国家或者说全民的财产所有权。此外,破坏自然资源行为也有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比如严重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行为即有可能引发泥石流、山体滑坡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但这种结果或危险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或说比较抽象),因此只能视为这类犯罪保护的次要法益。
2.以宪法关联下的法益保护理论划定法益保护早期化的范围
通过扩大犯罪圈以及法益保护早期化手段强化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从国民的直觉信念来说,确实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但法益保护早期化也蕴含着反法治风险。因此,法益保护早期化理论需要“建立起相应的理论”对其进行修正。我们认为,宪法关联下的法益保护理论可以实现这一功能。
在我国,法益理论一直被认为具有立法批判机能,能够为刑事立法划定合理的界限。其基本内容为,只有在行为侵害了值得被刑法保护的法益时,才能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首先,这要求行为侵害了某种法益。法益是人的生活利益,即属于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名誉等权利或利益;不是人的权利或利益如动物的权利,不能被刑法保护。其次,刑法对法益只具有辅助性的保护功能,换言之,刑法仅对重要性的法益予以保护。“法益并非仅由刑法保护,其他法律都在不同程度上保护各种法益” ,因此,对于法益侵害性较小的行为,不应当被刑法规定为犯罪,而应当由其他部门法或者其他社会手段进行规制。这也是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的应然之义。
但问题是,法益理论具有专注保护对象的特征,“缺乏先天自由主义内涵” ,因此仅凭借法益理论来限制刑事立法存在局限。而宪法是以保护个人自由为天职的,宪法的这一职能可以调和法益理论在价值取向上的人为性。因此,法益理论在指导刑事立法过程中必须受到宪法的限制,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不得逾越宪法设定的边界。基于此,划定环境刑法正当性的限度可从两方面展开。
第一,环境刑法必须着眼于公共安全和国家财产权的保护,与人无关的生态法益不是环境刑法保护的对象。对于不至于侵害公共安全的轻微的环境资源破坏的行为,对国家财产权造成轻微损害的行为(如猎杀少量普通野生动物),以及只侵害生态环境自身“权利”的行为(如人为改变动物的迁徙路径,但未对动物造成实质性伤害),不能规定为环境犯罪。
第二,立法者必须正确甄别对法益造成侵害及其危险的行为,而不能将犯罪圈扩展到仅具有风险的行为。通常来说,刑法意义上的危险具有一定的确定性。比如未遂犯,在实行行为已经着手实施后,所指向的法益就已经受到了紧迫的威胁。再如抽象的危险犯。抽象危险犯的危险也不是完全抽象的,其“虽然将处罚的时点提前到法益侵害的危险状态,但仍是以实行行为的实施为前提的,而只要实行行为已经实施,那么侵害结果的发生几乎就不可避免”。 可见,刑法中规制的危险,通常都具有向现实危害定向发展的特征。但是,风险则具有中立性、高度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测性特征。在事前角度看,风险既有可能变坏而成为危险或实害,也有可能变好而转化为利益,或者可能变得不好不坏而变成一种中性的事态。刑法若试图不加区别地消除风险,则人类的创新将会陷于停滞,人们生活也将缺乏活力而变成一潭死水。
社会当然也充斥着生态环境破坏的风险,化工厂、核电站、工程建设、水利开发、考古挖掘等都可能导致生态环境的破坏。从功利角度考量,这种风险是没必要也不可能动用刑法予以全部消除的。只有当风险失控并且发展到危险的程度,刑法才有介入的可能。 换句话说,国家不应因为化工厂具有破坏生态环境的风险而设置法益保护早期化条文全面禁止化工厂的建立,但当化工厂超标排放废水废气,且从概率上说,这种排放有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时,才可将该排放行为规定为犯罪。
总体上说,要保证将来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合理性,既要对环境犯罪保护的法益有正确的认识,又必须充分发挥宪法关联下的法益保护理论对刑事立法的指导作用。
我国现行刑法将污染环境犯罪集中规定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传统学说认为,本章中的犯罪侵害的法益(客体)为社会管理秩序。 如果认为污染环境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客体)是国家环境资源保护制度,那么,将该类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也不存在多大的疑问。但是,环境资源保护制度并不能成为设立该类犯罪最根本的目的。如上所述,该类犯罪所要保护的真正法益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众所周知,我国刑法分则的章节是以同类法益的标准进行排列的。既然污染环境犯罪保护的法益为公共安全,那么,将其调整至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就能更好地保持刑法体系的协调性。而且,将污染环境犯罪调整至第二章“公共安全犯罪”中也能够更好地指导刑事立法。因为这一体系位置相当于明确地宣告:只有对公共安全造成侵害或危险的污染环境行为才能规定为环境犯罪,对于只侵害环境自身利益的行为,则不能规定为污染环境犯罪。实际上,有些国家的刑法也采取了这种结构安排。比如1999年《德国刑法典》第29章以专章形式规定的“污染环境罪”,即是列于“公共危险罪”编内; 此外,日本在制定刑法典修正草案时,也将污染大气、水源、河川、饮用水等罪名规定在“关于公众健康之罪”中。
但是,部分学者并不认同上述观点。比如,现在有一种观点主张,应将刑法分则第六章规定的环境资源破坏罪独立出来,并将分散在刑法分则各章节有关环境犯罪的规定纳入其中,单独成立一章,排在《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之后、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之前。 我们对此不以为然。虽然环境犯罪独立成章有助于强化刑法对环境犯罪的治理和环境犯罪的类型化, 但我们认为,这难以成为支撑环境犯罪独立成章的充足理由。第一,污染环境犯罪与破坏自然资源犯罪保护的主要法益不同,故将其设置在同一章中并不合理。第二,立法体例无疑可以表明立法者对某类行为重视程度,因此,如果说将环境犯罪单独成章并且置于第五章与第六章之间是为了表明国家对环境保护的重视态度,那么,将污染环境犯罪置于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则更能表明国家的重视态度。因为刑法分则的章节是按照法益的重要程度排列的,国家对位于前面章节的犯罪通常要比后面章节的犯罪更为重视。由此,就实现这一目的而言,将污染环境犯罪规定在第二章比规定在第五章、第六章之间更可取且有效。第三,没有必要通过环境犯罪单独成章来实现环境犯罪的类型化。刑法是一个有序的体系;为了实现整体的有序性、体系性,有时立法者不得不以牺牲某类犯罪的类型化为代价,将某些在一定标准看来具有类同性的犯罪拆分开来。但这种拆分不是随意的,而是严格依据刑法体例的编排标准,即法益的同类性。比如,将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等规定在第九章渎职罪中,是因为它们侵犯的主要法益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若将其规定到环境犯罪中,或许有利于环境犯罪的进一步类型化,但同时却损害了渎职罪的类型化。此外,若依照环境领域的犯罪应当集中规定在一起的逻辑,与走私、渎职、公司等有关的犯罪也应当规定在一起。但是,所谓的“领域”是不存在明确划分标准的,不同领域之间完全可能存在交叉。如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与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显然就同时分属环境犯罪领域与走私犯罪领域。将其从走私罪中分离出来规定到环境犯罪中,并不当然合理。概言之,从维护刑法整体体系性而言,刑法体例的编排仍应坚持同类法益的标准,而不是所谓的“类型”或“领域”标准。
刑法作为国家与公民制定的契约,需要政府与公民、政治国家与社会在对公共生活的沟通中达成共识才具有正当性。故刑法在治理生态环境犯罪时应同时重视国民的两方面重大关切——平衡保护生态的诉求和保障人权的底线,环境刑法的正当性才能得到公众的认同。
首先,国家有必要在宪法关联下的法益保护理论检验下进一步扩大生态领域犯罪圈。比如,草原、湿地是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生态系统发挥着重要的调节作用。但如今非法开垦草原、湿地,或者在生态脆弱的草原上放牧、采挖植物的行为对草原、湿地造成了严重破坏,这不仅会使生态系统遭到破坏、失衡,而且由此导致的沙漠化、盐碱化、泥石流等遭害严重威胁到了国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将严重破坏草原、湿地行为犯罪化是完全符合宪法关联下的法益保护理论的。但是,对于有学者提出的增设虐待动物罪的主张, 我们并不认同。因为法益理论要受到宪法基本人权的限制,而动物并不具有宪法所保护的人权。此外,环境犯罪保护的法益是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安全或国家财产安全,尽管动物的利益一定程度也与人的利益勾连在一起,但是对普通动物的虐待恐怕难以对公共安全或财产造成值得刑罚处罚的危害。因此,刑法不应当将虐待动物行为规定为犯罪。
其次,为强化环境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应当坚持刑法谦抑性的旨趣。如前所述,谦抑性的旨趣在于,在扩张生态领域犯罪圈的同时,推进刑罚的轻缓化。我们认为,对于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生态环境犯罪,对其配置的法定刑可适度降低。但为强化对犯罪的预防效果,环境犯罪的刑罚可作如下调整。(1)提高罚金刑的数额。生态环境犯罪大多属于贪利型犯罪,而实施贪利型犯罪的行为人通常对金钱最为敏感。因此,对这类行为人处以罚金能够实现较好的预防效果,盲目提高自由刑反而可能形成刑罚过剩的弊端。我国刑法对环境资源犯罪均配置了罚金刑,但我国当前对罚金刑的数额没有确定固定标准,且普遍偏低,缺乏威慑力, 在这种情况下,破坏生态环境所承担的成本过低以至于难以消除行为人的贪利心理。因此,刑法通过提高罚金刑的数额,可以增强对生态环境犯罪的预防效果。(2)增设“修复生态环境”附加刑。传统刑罚正当性理论的关注点在于“国家—犯罪人”的关系,重视的是如何实现对罪犯的报复以及犯罪的预防,而忽视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与恢复,使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大打折扣。 换句话说,尽管对生态环境犯罪行为人适用自由刑或罚金刑能够实现报应和预防效果,但这种刑罚对于既成的生态环境破坏事实却无济于事,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并没有因为刑罚的实施而得到任何改观。为改变这种保护不力的状况,将来的生态环境刑事立法可以考虑增设“修复生态环境”这一附加刑,加强对已被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但需指出的是,这一附加刑不能适用于所有的生态环境犯罪。一般而言,生态环境犯罪侵害的法益包括可恢复性法益(如滥伐林木)和不可恢复性法益(如猎杀濒危野生动物),只有侵害可恢复性法益的犯罪,如对草原资源造成破坏、对河流造成的污染,才有增设“修复生态环境”附加刑的空间。
(王秀梅,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G20反腐败追逃追赃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国际刑法学协会副主席暨中国分会秘书长;戴小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刑法专业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