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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平等保护精神的贯彻与刑法修正
——以《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相关规定为基础的思考

王志祥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从六个方面对1997年系统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进行了诸多方面的修改和补充。其中,涉及基于平等保护产权精神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刑罚配置所进行的调整、提升。本文拟以此为基础展开讨论,以求对刑法的未来修正有所裨益。

一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刑罚配置的调整、提升及其背景

2016年11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以下简称《保护产权意见》)在“完善平等保护产权的法律制度”的名目下明确提出要“加大对非公有财产的刑法保护力度”。这意味着对公有制产权与非公有制产权应当进行平等的刑法保护。基于对《保护产权意见》中平等保护公有制产权与非公有制产权要求的回应,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的《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从司法层面强化了对非公有财产的刑法保护。《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则从立法层面回应了《保护产权意见》中对公有制产权与非公有制产权予以平等保护的要求。

这具体体现在,《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调整、提升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刑罚配置。具体而言,为与1997年《刑法》所规定的受贿罪的刑罚配置保持一致,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第10条将1997年《刑法》第163条第1款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规定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与1997年《刑法》所规定的贪污罪的刑罚配置保持一致,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第18条将《刑法》第271条第1款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规定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与1997年《刑法》所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刑罚配置保持均衡,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第19条第1款将《刑法》第272条第1款关于挪用资金罪的规定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上述修改,被立法工作机构解读为有利于“加大惩治民营企业内部发生的侵害民营企业财产的犯罪”的力度、“落实产权平等保护精神” ,被权威媒体评价为有利于“进一步加强企业产权保护和优化营商环境”。

就上述修改的背景而言,是基于对1997年《刑法》中“三对六种”腐败犯罪即受贿罪、贪污罪、挪用资金罪与其相对应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被配置相差悬殊的法定刑,因而没有体现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平等保护精神的考虑。

二 对“三对六种”腐败犯罪被配置相差悬殊的法定刑的评价

我国1997年《刑法》将“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作为“三对六种”腐败犯罪分别设立在不同的刑法条文中,并配置了相差悬殊的法定刑。这受到了我国众多刑法学者和司法实务界人士的批评。如有学者认为,《刑法》对非公有制经济实行有差别的保护的表现之一是对侵害客体相同、客观方面表现形式相同的危害行为,按侵害的对象是非公有制经济还是国有经济区别对待,配置相差悬殊的法定刑。例如,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规定,就均存在着这方面的问题。 有学者主张,《刑法》对于公有制经济的保护显然优于对非公有制经济的保护,带有明显的“身份立法”痕迹。比如,就职务侵占行为而言,不论数额多么巨大,后果多么严重,最多只能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而对于贪污行为,只要贪污十万元以上且情节特别严重,对犯罪人就可以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有学者强调,就完善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刑事法律保护而言,在刑事政策方面应该遵循的原则之一是平等保护原则,即在刑事法律规定方面,对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予以平等保护,不因所有制性质不同而采取差异对待的态度。基于此,在刑法立法方面,就应当将针对国有公司、企业的犯罪规定与针对非国有公司、企业的犯罪规定进行协调,在犯罪构成和量刑规范方面保持一致。例如,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本质和危害性并没有差异,都是针对本单位财产权的侵犯行为,因而应考虑在法定刑配置上保持一致;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都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贿赂的行为,两者之间的社会危害性相当,因而也应在法定刑配置上保持一致。 有司法实务界人士指出,目前刑法的规定仍存在较为明显的对非公有制经济与公有制经济区别保护的问题,这主要表现在对侵害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的同类行为,在刑法相关条文中设置不同罪名、配置相差悬殊的法定刑。如同样是侵占企业财产,如果是国有企业,就认定为贪污罪;如果是民营企业,就认定为职务侵占罪。但这两个罪名的入罪标准不同,法定刑也不同。职务侵占罪的最高法定刑只有十五年有期徒刑,而贪污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

笔者认为,上述批评得以成立的基本前提,是1997年《刑法》区分“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这“三对六种”腐败犯罪与对公有制经济、非公有制经济的专门刑法保护相关联。具体而言,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是与公有制经济的专门刑法保护相关联的犯罪,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则是与非公有制经济的专门刑法保护相关联的犯罪。但是,这一基本前提得不到1997年《刑法》的相关规定和相关司法文件的支持。

一方面,这一基本前提得不到1997年《刑法》的相关规定的支持。

就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区分而言,1997年《刑法》第382条第1款在界定贪污罪的概念时明确地将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贪污罪的对象限定为“公共财物” ,这可能成为将贪污罪的规定理解为专门保护公有制经济的规定的依据。该条第2款将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为主体的贪污罪的对象限定为“国有财产” ,这会为将贪污罪的规定理解为专门保护公有制经济的规定提供进一步的依据。但是,上述两款规定并非1997年《刑法》中关于贪污罪规定的全部内容。具体而言,1997年《刑法》第271条第1款对职务侵占罪作出了规定, 第2款则对贪污罪作出了规定。 据此,构成职务侵占罪,并不要求犯罪对象一定不能是“公共财物”。可以说,只要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的身份,其所实施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就都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而无论“本单位财物”是否是“公共财物”或“国有财产”。而构成贪污罪,则并不要求其犯罪对象一定是“公共财物”。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场合,其犯罪对象就未必是“公共财物”。具体而言,在受委派的非国有单位是公私混合所有单位的场合,作为贪污罪犯罪对象的“本单位财物”是公私混合所有的财物。此时,就决不能认为贪污罪仍然是侵犯公共财物所有权的犯罪。由此可见,财物是否属于“公共财物”,并不能成为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区分标准;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并非《刑法》中为专门保护公有制经济、非公有制经济而分别设立的犯罪。

就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的区分而言,1997年《刑法》第384条第1款在界定挪用公款罪的概念时明确地将挪用公款罪的对象限定为“公款”, 这可能成为将挪用公款罪的规定理解为专门保护公有制经济的规定的依据。该条第2款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据此,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七种特定公款,也包括七种特定公物。这会为将挪用公款罪的规定理解为专门保护公有制经济的规定提供进一步的依据。但是,上述两款规定并非1997年《刑法》中挪用公款罪规定的全部内容。具体而言,1997年《刑法》第272条第1款对挪用资金罪作出了规定, 第2款对挪用公款罪作出了规定。 据此,构成挪用资金罪,并不要求犯罪对象一定不能是“公款”或七种特定款物。可以说,只要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所实施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行为就都可以构成挪用资金罪,而无论“本单位资金”是否是“公款”或七种特定款物。构成挪用公款罪,并不要求其犯罪对象一定是“公款”。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场合,其犯罪对象就未必是“公款”。具体而言,在受委派的非国有单位是公私混合所有单位的场合,作为挪用公款罪犯罪对象的“本单位资金”是公私混合所有的资金。 此时,就决不能认为挪用公款罪仍然是侵犯公有制经济的犯罪。由此可见,财物是否属于“公款”或七种特定款物,并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的区分标准;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并非《刑法》中为专门保护公有制经济、非公有制经济而分别设立的犯罪。

就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区分而言,就更是不能从1997年《刑法》的相关规定中得出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刑法》中为专门保护公有制经济、非公有制经济而分别设立的犯罪的结论。具体而言,《刑法》第385条并没有将受贿罪限定为必须与公有制经济相关联, 《刑法》第163条第1、2款也并没有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限定为必须与非公有制经济相关联。 《刑法》第163条第3款的规定则进一步表明,在受委派的非国有单位是公私混合所有单位的场合,受贿罪系与公私混合所有制经济发生关联。 据此,只要行为主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无论这一身份是否与公有制经济发生关联,其行为就可以构成受贿罪;只要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无论该单位是否与非公有制经济发生关联,其行为就可以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由此可见,是否与公有制经济发生关联,并不能成为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区分标准;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并非《刑法》中为专门保护公有制经济、非公有制经济而分别设立的犯罪。

另一方面,这一基本前提也得不到相关司法文件的支持。纵观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发布的相关司法文件的规定,并不能得出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针对的是公有制经济,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针对的是非公有制经济的结论。比如,依据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据此,就国有商店的售货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货款、国有汽车公司的售票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票款的行为而言,虽然其侵害的对象是国有财产,但是,由于其行为主体所从事的工作一般并不具有公务的特质,所以,通常不能认定其属于贪污行为,而应认定其属于职务侵占行为。这说明,就在国有企业内部发生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产行为的定性而言,也并非就一律属于贪污行为,其关键是要看行为主体是否从事公务活动:利用从事公务活动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属于贪污;利用从事非公务活动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属于职务侵占。在此,就行为究竟构成贪污还是职务侵占而言,与非法占有的财产属于国有财产之间并不发生关联,而是与行为主体是否从事公务活动发生关联。依据2001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据此,就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发生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产行为的定性而言,究竟是认定为构成贪污还是职务侵占,关键也是要看是否从事公务活动:利用从事公务活动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的,属于贪污;利用从事非公务活动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的,属于职务侵占。在此,就行为究竟构成贪污还是职务侵占而言,与非法占有的财产属于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之间也并不发生关联,而是与行为主体是否从事公务活动发生关联。依据2000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72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由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成立对行为主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的要求,所以,虽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的对象是国有资金,但是,行为在定性上属于挪用资金的行为,而并非挪用公款的行为。而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的行为而言,则在定性上就属于挪用公款的行为,而不属于挪用资金的行为。在此,就行为究竟构成挪用公款还是挪用资金而言,与挪用的资金属于国有资金之间也不发生关联,而是与行为主体是否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活动发生关联:虽然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属于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但是,其从事公务活动的权限并非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是来源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委托,这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活动”的本质要求。

由此可见,1997年《刑法》区分“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这“三对六种”腐败犯罪,与分别体现对公有制经济、非公有制经济的专门刑法保护之间并不发生关联,而归根到底取决于行为主体的身份:就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区分而言,行为主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的身份的,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财产的行为就属于贪污行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的身份的,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的行为就属于职务侵占行为。就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区分而言,行为主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的,其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资金或七种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就属于挪用公款行为,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贿赂的行为就属于受贿罪中的受贿行为;行为主体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的,其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就属于挪用资金行为,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贿赂的行为就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受贿行为。

在1997年《刑法》依据行为主体的身份区分“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情况下,为彰显对不同主体身份的要求,对这“三对六种”腐败犯罪配置相差悬殊的法定刑,也就实属顺理成章。显然,对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配置分别相对于职务侵占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而言相对更加严厉的法定刑,就彰显了对国家工作人员(在贪污罪的场合还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的更加严厉的要求,体现了“从严治吏”的要求。

三 产权平等保护精神在刑法修正中的贯彻

毋庸置疑,基于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刑法对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的保护应当保持平等。为此,《保护产权意见》明确提出了“加大对非公有财产的刑法保护力度”的要求。如上所述,《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基于平等保护产权的精神,调整、提升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刑罚配置,以与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刑罚配置保持一致或均衡。

但是,也如上述,“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本身就并非是依据对公有制产权的专门刑法保护还是对非公有制产权的专门刑法保护而设立的犯罪,而是依据行为主体的身份不同设立的犯罪。这样,《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依据平等保护产权的精神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刑罚配置进行的调整、提升,就存在理据不足的问题。不仅如此,将“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刑罚配置保持一致或均衡,还会抹杀《刑法》区分这“三对六种”腐败犯罪的积极意义,没有体现出对国家工作人员(在贪污罪的场合还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的从严要求,将反腐败工作的重点予以模糊化。

应当看到,依据行为主体的身份不同分别设立“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这“三对六种”腐败犯罪并配置轻重有别的刑罚,实际上意味着1997年《刑法》对这六种主要的腐败犯罪的类型进行了划分,即公务腐败犯罪和非公务腐败犯罪。 而一般而言,由于公务活动涉及的是对公共事务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其意义远远高于非公务活动的意义。这样,公务腐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通常就高于非公务腐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由此,对于二者配置轻重有别的刑罚,就不仅在刑事政策层面体现了区别对待的精神,而且也彰显了对从事公务活动人员的更高要求。

需要强调的是,公务腐败犯罪和非公务腐败犯罪的分立是符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关规定的精神的。对此,有学者指出,我国于2005年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不但将私营部门中的贿赂行为规定为腐败犯罪,而且将这些部门中的贪污行为也规定为腐败犯罪。非公有制经济和国有经济中的贪污、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没有明显差别。因此,我国《刑法》没有理由再将二者分别定罪,配置相差悬殊的法定刑。 但是,《公约》在“定罪与执法”的名目下在第15、17、21、22条对“贿赂本国公职人员”“公职人员贪污、挪用或者以其他类似方式侵犯财产”“私营部门内的贿赂”“私营部门内的侵吞财产”分别作出了规定。这说明,《公约》对公职人员腐败犯罪与私营部门腐败犯罪进行了区别对待。由此说明,我国1997年《刑法》分别设立公务腐败犯罪和非公务腐败犯罪并对其规定轻重有别的刑罚,恰恰与《公约》区别公职人员腐败犯罪与私营部门腐败犯罪的做法相呼应。

依据《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刑罚配置进行的调整、提升,“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刑罚配置将趋于一致或均衡。但是,这样一来,公务活动的重要性将无从得以凸显,公务活动和非公务活动的意义实际上将被进行等同的评价,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和非公务活动的人员在实施同样的腐败行为时在所受刑罚轻重的评价方面将难以被进行区别对待,对从事公务活动人员的更高要求将无从得以彰显。由此,1997年《刑法》将“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这“三对六种”腐败犯罪区分为公务腐败犯罪和非公务腐败犯罪而分别设立的意义将会大打折扣。这实际上是将“三对六种”腐败犯罪进行了合并。

笔者注意到,在《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公布之前,就存在着将“三对六种”腐败犯罪进行合并的建议。如有的司法实务人士指出,应当将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整合为贪污罪,将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整合为受贿罪,将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整合为挪用资金罪。 这样的建议,实际上是在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系专门针对公有制经济的刑法保护而设立的犯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专门针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刑法保护而设立的犯罪这一误解的基础上,依据平等保护产权的精神而提出来的。而如上所述,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与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分立的依据是行为主体的身份不同,与公有制经济的刑法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刑法保护这两个问题并不搭界;其刑罚配置的轻重差异不但并不涉及违背平等保护产权的精神的问题,反而彰显了对公务腐败犯罪和非公务腐败犯罪区别对待的立场。基于此,笔者主张,在未来的刑法修正中,应当继续维持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与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分立且刑罚配置轻重有别的现状。

其实,在未来的刑法修正中,平等保护产权精神的贯彻并非没有用武之地,只不过《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通过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刑罚配置进行的调整、提升以求彰显《刑法》平等保护产权的精神,可谓是搞错了解决问题的方向,开出了不当地强化对非公有制经济刑法保护的药方。具体而言,1997年《刑法》第165条至第169条规定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这六种犯罪的主体仅限于“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此,就这六种犯罪的设立而言,存在着严重的违反产权平等保护精神的问题。就此而言,在未来的刑法修正中,应取消1997年《刑法》第165条所规定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第166条所规定的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第167条所规定的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168条所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第169条所规定的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中主体所依附的单位须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限定。这样,就可以在刑法修正中充分彰显平等保护产权的精神。其实,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6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的《刑法》第169条之一关于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规定,就没有限定上市公司必须是“国有上市公司”。这种做法明显体现了平等保护产权的精神,是值得在未来的刑法修正中加以仿效的。

(作者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外国刑法与比较刑法研究所所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本文原载《法治研究》2020年第5期,收入本书时略有修改。) rJC4H2WnosPxUgIl0dlJ7DM2sEIzjjRA9kmKbt67h2A/gslGft2vQ1oD8UiNVlO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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