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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传染性疾病刑法治理体系的检视与完善

梅传强

一 问题的提出:新冠肺炎疫情“大考”亟待刑法回应

新冠肺炎(COVID-19)作为典型的重大传染性疾病,一经暴发便迅速演变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传播速度最快、感染范围最广、防控难度最大的一次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同时,也一跃成为我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中的一次重大危机和空前大考。在党中央的坚强领导和全国上下的共同努力下,此次疫情得到了有效防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制度优势也得到了集中凸显,但在充分肯定这种制度优势和治理效能的同时,也要正视疫情防控过程中暴露出的问题和不足。在继续加大技术性防控力度、提升科学防控能力的同时,更要注重制度供给侧的结构性改革,尤其是加强法律制度层面的规范供给,为传染性疾病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制度支撑和规范保障。刑法作为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是国家传染性疾病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传染性疾病治理实践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透过此次疫情“大考”可以发现,在预防公共卫生风险、治理传染性疾病方面,我国《刑法》存在明显的漏洞,在规制部分涉疫情犯罪行为时,还存在力有不逮和适用冲突的问题,因而极有必要从科学立法的视角加以积极回应。本文拟在系统梳理传染性疾病刑法治理规范体系的基础上,透过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实践,检视传染性疾病刑法治理规范体系的不足和缺陷,并尝试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以期为我国传染性疾病刑法治理体系的完善提供学理参考。

二 传染性疾病刑法治理体系的实践检视

我国传染性疾病刑法治理规范体系主要是在1997年《刑法》全面修订的基础上,历经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的部分修正,以及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补充完善而建构起来的。尽管这些规范在传染性疾病防控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从当前我国传染性疾病的防治和公共卫生安全的保护需要看,这些规范的滞后性特征仍然突出,尤其是透过此次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大考”可以清晰地看到,我国传染性疾病刑法治理规范体系存在诸多漏洞,在规制相关涉疫情犯罪行为时出现了力有不逮、适用冲突的尴尬局面。限于篇幅,本文拟对以下几点比较突出的问题予以检视。

(一)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规制范围狭窄

从立法沿革上看,1979年《刑法》中并没有规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该罪的规定最早可以追溯到1997年《刑法》。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该罪所规制的四种行为类型基本原文参考了1989年《传染病防治法》第35条的规定, 并维持原状直到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出台,即便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在第330条中增加了“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情形,这也未能改变该罪规制行为范围狭窄的局面。然而,与之成明显对比的是,鉴于2003年SARS疫情所暴露的规范短板及应对重大疫情的需要,《传染病防治法》分别在2004年和2013年进行了两次修订,修订后的《传染病防治法》不仅在条文数量上有了较大的增加,从原先的41个条文增加到目前的80个条文,而且在规范内容上也更加细化、详尽,具体表现之一就是大幅拓展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的违法行为类型,将原来的四种行为类型拓展到几十种之多。从法律衔接层面上看,现行《刑法》和《传染病防治法》对于妨害传染病防治行为的规制出现了严重脱节,许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违法行为,如“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等无法得到应有的刑法评价。这不仅在形式上有损法规范的体系化和法秩序的统一性,致使刑法丧失在传染性疾病防治法律体系中的“保障法”地位,而且也在实践中严重制约了刑法对妨害传染病防治行为的打击,使得刑法难以起到有效保障人们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以及维护正常的传染病防治管理秩序的作用。因此,现行刑法中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亟须结合前置法的规定和传染性疾病的防治需要进行修改完善。

(二)涉野生动物违法行为的规制不足

无论是此前发生在我国的“SARS”、高致病性禽流感和本次的新冠肺炎,还是发生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埃博拉、中东呼吸综合征等重大传染性疾病,都被科学证明多数病原体来自野生动物或与之相关。例如,非洲绿猴、果子狸、蝙蝠等携带MERS、SARS、H7N9等病毒,特别是从蝙蝠体内分离的病毒多达130多种。人类与野生动物的密切接触,是诱发传染性疾病的重要原因,尤其是捕食野生动物的行为,极大地增加了传染病病毒的感染和传播风险。自2001年以来,世界卫生组织(WHO)确认的1100多起具有全球影响的传染病事件中,超过70%是人兽共患传染病,来自野生动物的人兽共患传染病发生率随着时间推移正在上升。 因此,防止野生动物疫源疫病向人类传播,保护人类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最简单、直接、有效的方法,就是通过一系列手段使人们与野生动物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建立健全人们“不敢捕、不敢养、不敢食”的体制机制,并最终在社会上促成“不愿捕、不愿养、不愿食”的文化氛围。

从我国现实情况看,滥食野生动物的陋习一直存在,非法猎捕、非法交易野生动物的行为也屡禁不止,尤其是随着商业的愈加发达和人民物质生活条件的不断改善,近年来,在市场上掀起了“野味”热潮,部分人把食用“野味”当成身份、地位的象征和消费炫耀的资本。受此不良现象的影响和供需关系的支配,市场上也悄然形成了庞大的“野味产业”,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交易极为频繁,对我国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共卫生安全形成极大威胁。因此,严厉打击涉野生动物的违法犯罪行为,坚决阻断野生动物疫源疫病向人类传播的可能途径,是实现传染性疾病源头治理的重要举措。正因为如此,本次新冠肺炎疫情暴发后,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0年2月24日表决通过了《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的决定》),旗帜鲜明地确立了全面禁食野生动物的修法方向。

刑法是打击犯罪的直接依据和重要保障。对涉野生动物相关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刑法不能缺席。从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看,涉及野生动物的罪名共有五个,分别为: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第151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340条),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第341条),非法狩猎罪(第341条),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第341条)。但令人遗憾的是,从前述罪名和立法解释的具体内容看,我国刑法主要打击的是涉及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野生动物的相关违法犯罪行为,并没有过多地涉及针对疫源疫病野生动物的相关行为。即使《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第341条第3款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其目的也只是规制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一般野生动物的行为,而非单纯规制食用行为本身。进言之,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涉野生动物罪名,在立法目的上更倾向于强调的是对野生动物资源和野生动物狩猎管理秩序的保护,在立场上秉持的是基于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的生态安全保护,并没有完全实现从预防重大传染性疾病的目的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立场,对涉疫源、疫病野生动物的相关违法行为进行规制的希冀。显然,我国现行刑法对涉疫源、疫病野生动物相关行为规制的仍然存在不足,这充分说明立法者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引发的公共卫生安全威胁不够重视,这不仅难以对涉疫源、疫病野生动物的相关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而且无法从源头对传染性疾病进行防控。

(三)生物安全风险防范的应对乏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2条规定:“本法规所称生物安全,是指国家有效防范和应对危险生物因子及相关因素威胁,生物技术能够稳定健康发展,人民生命健康和生态系统相对处于没有危险和不受威胁的状态,生物领域具备维护国家安全和持续发展的能力。”生物安全风险涉及的范围很广,重大传染性疾病、生物基因编辑、生物实验室事故、特殊生物资源消逝、外来物种入侵、生化武器袭击、生物恐怖袭击等都可以纳入生物安全风险的范畴。生物安全风险属于典型的非传统安全威胁,当前已经成为全世界、全人类共同面临的重大生存和发展威胁之一,各国也都在加紧完善有关生物安全防范的制度体系,积极构筑生物安全防线。例如,美国对生物安全问题就极为敏感,并在国家安全战略高度积极应对生物安全问题,2018年以来先后发布了《国家生物防御战略》《美国卫生安全国家行动计划》《国家卫生安全战略实施计划2019—2022》。

生物安全风险事关国家安全、经济发展和社会大局,具有极大的破坏力和危害性。一旦发生生物安全事故,不仅会造成大量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而且会形成群体性的社会恐慌,进而对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全稳定造成极大冲击。因此,在风险社会的大背景下,生物安全的“弦”要时刻处于绷紧状态,防范和化解生物安全风险,建立健全生物安全治理体系,应当成为国家治理的重要任务。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生物安全风险防范问题也引起了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2020年2月14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强调:“要从保护人民健康、保障国家安全、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高度,把生物安全纳入国家安全体系,系统规划国家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和治理体系建设,全面提高国家生物安全治理能力。” 这一重要论述,为我国防范和化解生物安全风险、提升国家生物安全治理能力的制度设计指明了方向。与此同时,科技部也紧急出台了《关于加强新冠病毒高等级病毒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要求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实验室,特别是对病毒的管理,确保生物安全。

生物安全风险的防范,要以法治作为后盾,将法治思维和法治方法贯穿始终,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发力,尽快完善我国生物安全法治体系。此次新冠肺炎疫情的暴发和应对,充分暴露了当前我国生物安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不足,尤其是“现有法律法规系统性、针对性不强,造成管理无法可依、缺乏操作性的局面” 。不仅处于前阶的行政法规范层面缺乏一部从整个生物安全的角度,对生物安全管理做出全面、系统规定的综合性立法,而且从处于“最后一道防线”的刑事法律层面来看,也没有构筑全面打击涉生物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国家生物安全的罪刑体系。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看,直接涉及生物安全保护的犯罪有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第331条),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第334之一),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第344条之一),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第336条之一),在客观上形成了初步的生物安全保护刑法规范体系。但是,若以“构建完备的传染性疾病刑事治理体系”为要求对现行刑法规范进行检视,那么可以发现我国的生物安全刑法保障体系还存在一定缺漏,仍需通过立法完善的方式作进一步填补:一方面,从现有的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的规定来看,其只是规制传染病菌种、毒种在实验、保藏、携带、运输环节的扩散行为,对于采集、检验、处置等环节的扩散行为也缺乏必要的规制;另一方面,从近年来发生的实验室事故、售卖实验动物 等案件可以看出,非法开展传染病病毒实验、非法处置传染病病毒实验动物等行为,也极易诱发传染性疾病传播,会对公共卫生安全造成极大威胁,亟待《刑法》对其进行规制。

(四)不报、缓报、谎报疫情的处罚失衡

实践证明,传染性疾病疫情的有效防控,就是跟时间赛跑,关键在于尽早控制传染源、积极切断传播途径、全面保护易感人群,对传染病人要早发现、早诊断、早报告、早隔离。因此,传染病疫情发生后,及时发现疫情并积极、如实上报,在疫情防控中至关重要。其不仅是地方和国家疫情防控部门对疫情进行精准研判和科学决策的重要依据,更是将疫情控制在初期的小范围之内,避免大范围扩散传播的关键之举;相反,如果传染病疫情发生后,负有疫情上报职责的相关人员基于种种自私考虑或者担责顾忌,不报或者缓报、谎报疫情信息,不仅会使上级有关部门难以及时知晓和掌握疫情动态,错失疫情防控的最佳时机,而且会给上级相关部门的疫情研判和防控决策造成不良干扰,最终会使小疫酿成大祸,给公众生命健康、社会安全稳定和国家经济发展造成难以挽回的重大损失。因此,对负有疫情报告职责的人员故意不报、缓报、谎报疫情信息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确保疫情发生后相关疫情信息能够及时、准确地上报到国家决策层面,对完善我国公共卫生安全体系而言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从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看,仅在第139条之一规定了“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且主要规制的是“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但并没有专门针对传染病疫情防控中故意不报、缓报、谎报疫情信息的罪名。按照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相关人员 ,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其中,“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情,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7月26日施行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也将“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情,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作为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立案的情形之一。

由此可见,从司法机关的立场来看,对于故意不报、缓报、谎报疫情的行为,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但是,从《刑法》第409条的具体规定看,防治传染病失职罪主要规制的是“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传染病防治监管职责,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行为,配置的最高法定刑仅为三年有期徒刑。无论从本罪是由一般玩忽职守罪中分化而来的立法沿革看,还是从本罪与滥用职权罪的关系、罪状中“严重不负责任”的表述以及法定刑的配置看,都充分说明本罪属于过失犯罪。 显然,对于故意不报、缓报、谎报疫情信息,贻误疫情防控时机,导致传染病大范围扩散,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行为,如果按照属于过失犯罪的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不仅在主观要件上会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而且在处罚上也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因为即使按照本罪上限三年有期徒刑进行处罚,也难以与故意不报、缓报、谎报疫情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尤其是给公共卫生安全造成的危害结果)相均衡。

三 传染性疾病刑法治理体系的完善进路

(一)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规制范围进行扩容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本属于疫情防控的核心罪名,承担着打击妨害传染病防治行为的重要任务,但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实践来看,由于规制范围的有限性,导致该罪在适用上出现了突破罪刑法定的尴尬。因此,有必要从立法上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进行适当的扩容。

具体而言,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行为规制模式应实现从“列举式”到“概括式”的转变。换言之,具体妨害传染病防治的行为不宜直接在刑法中列举,而应由前置性的《传染病防治法》具体规定。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前,《刑法》第330条列举的四类妨害传染病防治的行为,实际上是直接照搬的1989年《传染病防治法》第35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的违法行为,这严重滞后于刑法规范的时代性发展。即使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这一情形扩充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行为类型,但这仍然难以避免列举式规定的狭隘性缺陷,大量新类型的妨害传染病防治行为逃逸在刑法打击圈之外。因此,为了避免列举式立法“挂一漏万”的弊端,同时与前置性的传染病防治法保持紧密衔接,刑法在规制妨害传染病防治的违法行为时,不宜采用列举式立法,而应该基于本罪属于行政犯的特性,采取空白罪状的形式予以规定,依托《传染病防治法》对具体的犯罪行为类型进行认定。

综上,可以将《刑法》第330条修改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甲类传染病和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乙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二)加强涉疫源疫病野生动物违法行为的打击

对涉疫源、疫病野生动物违法行为的打击,是从源头治理传染性疾病疫情的重要举措。如前所述,受以往野生动物相关立法“重保护、轻管理”的观念影响,我国现行刑法也没有对涉疫源、疫病野生动物的相关违法行为进行系统规制,导致相当一部分涉疫源、疫病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长期游离在刑法的打击范围之外。因此,刑法立法应该摒弃以往仅注重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的单一立场,进而转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和疫源、疫病野生动物管理并重的复合立场,对涉及疫源、疫病野生动物的行为进行全链条打击,努力实现保护生态安全与公共卫生安全的有机统一,积极回应传染性疾病疫情防控的现实需要。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展开。

一是增设“非法食用野生动物、野生动物制品罪”。现行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关于禁食野生动物的规定,仅限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和没有合法来源、未经检疫合格的其他保护类野生动物,并没有直接涉及疫源、疫病野生动物。同时,《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第341条第3款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也仅仅规制了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一般野生动物的行为。因此,在《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的决定》已经明确确立了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基调的基础上,刑法也应该积极增设“非法食用野生动物、野生动物制品罪”。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该罪的构成要件和法定刑,可以规定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食用未经国家依法许可食用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二是增设“非法猎捕、杀害、饲养疫源疫病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寄递、携带疫源疫病野生动物、疫源疫病野生动物制品罪”。增设“非法食用野生动物、野生动物制品罪”主要是从消费端遏制滥食疫源、疫病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除此之外,还应该遏制供应端的相关行为,增设“非法猎捕、杀害、饲养疫源疫病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寄递、携带疫源疫病野生动物、疫源疫病野生动物制品罪”。这两个罪可以在一个条文中予以规定,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构成要件和法定刑可以规定为:“非法猎捕、杀害、饲养国家规定的疫源疫病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寄递、携带国家规定的疫源疫病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疫源疫病野生动物的范围,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三是增设“非法生产疫源疫病野生动物制品罪”。近年来,为了迎合“野味潮”和刺激野味消费,市场上对野生动物进行加工生产的行为层出不穷,野生动物制品也是琳琅满目。这种行为不仅严重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野生动物疫源、疫病向人类传播的可能性。因此,在《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的决定》已经全面禁食野生动物的基础上,有必要在我国《刑法》中增设“非法生产疫源疫病野生动物制品罪”,对非法生产疫源疫病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进行打击。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该罪的构成要件和法定刑,可以规定为:“非法生产疫源疫病野生动物制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四是增设“走私疫源疫病野生动物、疫源疫病野生动物制品罪”。从近年来查获的走私犯罪案件来看,走私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案件处于高发状态,而我国现行《刑法》仅规定了“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这导致走私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之外的其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难以有效规制,给野生动物疫源、疫病向人类传播留下了刑法漏洞。因此,从预防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角度讲,有必要在我国《刑法》中增设“走私疫源疫病野生动物、疫源疫病野生动物制品罪”。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该罪的构成要件和法定刑,可以规定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疫源疫病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加强生物安全刑法保障体系建设

新冠肺炎疫情在全球范围内的暴发,充分说明了生物安全问题确实已经成为一种全世界、全人类面临的重大生存和发展威胁。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的讲话中也明确要求,要把生物安全纳入国家安全体系。这意味着,新冠肺炎疫情这一公共卫生安全事件,要上升到生物安全、国家安全的高度予以治理。 如前所述,刑法作为社会“防卫法”和“后盾法”,在打击涉生物安全犯罪、维护国家生物安全方面应发挥积极作用,但透过新冠肺炎疫情的防控可以明显地看到,我国刑法在这方面变现极为乏力,存在诸多不足和漏洞,亟待立法予以修正和填补。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展开。

一是将采集、检验、处置传染病菌种、毒种的行为纳入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的规制范畴。从现行《刑法》第331条的规定来看,仅规制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环节导致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的行为,尚未将采集、检验、处置传染病菌种、毒种环节的行为纳入规制范围,而这些环节行为也同样存在导致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的可能。因此,从严密法网的角度讲,有必要将前述行为纳入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的规制范畴。据此修改后的条文内容则为:“从事采集、检验、实验、保藏、携带、运输、处置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是增设“非法开展传染病病毒实验罪”。无论是实验环境、实验设备、实验规程,还是实验单位和实验人员的资质,开展传染病病毒相关的实验都对此有非常高的标准和非常严格的要求,其中的主要目的就是防止实验室传染病病毒泄漏。而非法开展的传染病毒实验,往往达不到实验要求,不仅容易造成实验室病毒泄漏,而且还容易被不法人员利用或者控制。显然,非法开展传染病病毒实验,会对公共卫生安全构成极大威胁。因此,应在我国《刑法》中增设“非法开展传染病病毒实验罪”。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该罪的具体罪状和法定刑,可以规定为:“违反有关传染病病毒实验的规定,非法从事传染病病毒实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传染病病毒大范围传播或者人员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是增设“非法处置传染病病毒实验动物罪”。实验动物是开展相关医学实验或者生物实验必不可少的实验用品,尤其是在传染性疾病研究过程中,可以借助实验动物探索传染性疾病的发病机制,寻找预防和治疗方法。由于在实验过程中,实验动物会感染或者携带传染病病毒,因此,需要严格按照实验规程和要求,对淘汰的实验动物进行无害化的妥当处置,以防传染病病毒泄漏和扩散。但从近年来发生的部分案例来看,随意处置实验动物的案例时有发生,甚至部分案例中实验人员为了牟利直接将淘汰的实验动物向市场销售。显然,非法处置传染病病毒实验动物的行为,无疑会增加传染病病毒泄漏和传播的风险。鉴于此,为了预防传染病病毒通过实验动物向社会传播,有必要在我国《刑法》中增设“非法处置传染病病毒实验动物罪”。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该罪的构成要件和法定刑,可以规定为:“违反有关传染病病毒实验动物处置的规定,非法处置传染病病毒实验动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增设不报、缓报、谎报疫情信息罪

如前所述,在传染性疾病疫情防控中,故意不报、缓报、谎报疫情信息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会使疫情防控错失最佳时机,而且会给上级防控部门的决策造成干扰。因此,要对故意不报、缓报、谎报疫情信息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以防其成为传染性疾病疫情防控中制造“人祸”的推手。而从现行《刑法》规定来看,用防治传染病失职罪来规制故意不报、缓报、谎报疫情信息的行为,不仅在主观上存在突破罪刑法定的嫌疑,而且在处罚上也会出现罪刑失衡。因此,从严密传染性疾病防治刑事法网的角度来看,有必要参照《刑法》第139条之一规定的“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在《刑法》第六章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中增设“不报、缓报、谎报疫情信息罪”。本罪具体的构成要件和法定刑,可以规定为:“在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疫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违反传染病防治的相关法律规定,故意不报、缓报或者谎报疫情信息,贻误疫情防控,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总之,刑法在打击涉疫犯罪、维护疫情防控秩序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积极完善传染性疾病刑法治理体系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诚然,传染性疾病刑法治理体系的完善是一项系统工程,不仅涉及刑法体系内部的调整和完善,而且还要与前置性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传染病防治法》,以及生物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保持协调一致。本文仅是从立法视角提出了部分完善建议,以供学界研讨和立法参考,但传染性疾病刑法治理体系完善本身是一个未竟的话题,需要学界的持续关注和立法的不断回应。

(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重庆市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协同创新团队“国家毒品问题治理研究创新团队”负责人。本文原载《澳门法学》2020年第3期,收入本书时略有修改。) swSlHRHAm1/V09RqFGmQl/JyhGwyYI+uVUUg50eGNc5a10/fvm3YiVEt5PoFRgz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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