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三鹿奶粉案(资料来源:百度百科)
导读: 消费者安全权是消费者最重要和基础的权利,但侵犯消费者安全权的严重事件仍时有发生。
本案起因于很多食用三鹿集团生产的婴幼儿奶粉的婴儿被发现患有肾结石,随后在其奶粉中发现化工原料三聚氰胺。根据我国官方公布的数字,截至2008年9月21日,因食用三鹿婴幼儿奶粉而接受门诊治疗咨询且已康复的婴幼儿累计39965人,正在住院的有12892人,此前已治愈出院1579人,死亡4人。另截至9月25日,香港有5人、澳门有1人确诊患病。
事件引起各国的高度关注和对乳制品安全的担忧。中国国家质检总局公布对国内的乳制品厂家生产的婴幼儿奶粉的三聚氰胺检验报告后,事件迅速恶化,包括伊利、蒙牛、光明、圣元及雅士利在内的22个厂家69批次产品中都检出三聚氰胺。2008年9月11日,石家庄三鹿集团公司发出声明,经自检发现部分批次三鹿婴幼儿奶粉受三聚氰胺污染,公司决定立即将2008年8月6日以前生产的三鹿婴幼儿奶粉全部召回。三鹿牌婴幼儿奶粉事件发生以后,中国乳协协调有关责任企业出资筹集了总额11.1亿元的婴幼儿奶粉事件赔偿金。赔偿金用途有二:一是设立2亿元医疗赔偿基金,用于报销患儿急性治疗终结后、年满18岁之前可能出现相关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二是用于发放患儿一次性赔偿金以及支付患儿急性治疗期的医疗费、随诊费,共9.1亿元。
2009年1月2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三鹿集团前董事长田文华被判处无期徒刑。三鹿集团高层管理人员王玉良、杭志奇、吴聚生则分别被判有期徒刑15年、8年及5年。三鹿集团作为单位被告,犯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罚款人民币4937余万元。涉嫌制造和销售含三聚氰胺的奶农张玉军、高俊杰及耿金平三人被判处死刑,薛建忠无期徒刑,张彦军有期徒刑15年,耿金珠有期徒刑8年,萧玉有期徒刑5年。
案例2,王某毅、张某霞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资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2期)
导读: 本案将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引入了大众的视野。
1998年8月23日,原告王某毅、张某霞之女王某为参加药品交流会到上海,入住被告的银河宾馆。下午4时40分左右在客房被犯罪分子仝某杀害。事后查明,仝某于当日下午2时零2分进入宾馆伺机作案,在按1911客房门铃待王某开门后,即强行入室将其杀害并抢劫财物,下午4时52分离开宾馆。其间,银河宾馆未对其作访客登记,且对其行踪也未能注意。
被告银河宾馆是四星级涉外宾馆,内部有规范的管理制度,并安装了安全监控设施。银河宾馆制定的《银河宾馆质量承诺细则》置放于客房内,并于1998年8月19日起实施。该细则中有“24小时的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若有不符上述承诺内容,我们将立即改进并向您赔礼道歉,或奉送水果、费用打折、部分免费,直至赔偿”等内容。
此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银河宾馆是否履行了对住客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又可细分为:是否要进行访客登记与客房的设备是否到位两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毅、张某霞之女王某虽在入住被告银河宾馆期间遇害致死,财物被劫,但王某的死亡和财物被劫是罪犯仝某的加害行为所致,银河宾馆并非共同加害行为人。银河宾馆在管理工作中的过失,同王某的死亡与财物被劫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王某毅、张某霞以银河宾馆在管理工作中有过失为由,要求银河宾馆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上海银河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毅、张某霞赔偿费人民币8万元。二、原告王某毅、张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经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3,克莱斯勒(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扩大召回部分进口牧马人汽车(资料来源: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官网)
导读: 产品召回制度是一项旨在保障消费者安全权的制度。
2021年1月21日质量发展局发布,克莱斯勒(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要求,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备案了召回计划。决定自2021年1月22日起,扩大召回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生产的进口牧马人撒哈拉、罗宾汉汽车,共计225辆。
本次召回范围内的部分车辆由于电子转向柱锁(ESL)的线束布置不恰当,线束可能会接触转向柱管并磨损。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导致失去转向助力或车辆动力,会增加车辆发生无预警碰撞的风险,存在安全隐患。
克莱斯勒(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为召回范围内车辆免费检查电子转向柱锁(ESL)线束是否有磨损,安装夹子或维修磨损的电线并安装夹子,以固定转向柱锁(ESL)线束,消除安全隐患。
本次召回活动属于2020年10月30日发布的《克莱斯勒(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召回部分进口牧马人汽车》召回活动的扩大召回。此次召回范围增加了2019年1月22日到2019年2月1日期间生产的车辆,这些车辆也可能受到影响。
克莱斯勒(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通过挂号信等方式,通知有关用户此次召回事宜。用户可拨打服务热线:400-650-0118或向授权经销商进行咨询。此外,也可登录网站dpac.samr.gov.cn、www.recall.org.cn,关注微信公众号(SAMRDPAC),了解更多信息,反映缺陷线索。
案例4,杨梅案(资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案例140号)
导读: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有合理的边界?
2017年5月19日,近60岁的吴某在花都区某山村景区河道旁的杨梅树上采摘杨梅时,由于树枝枯烂断裂,吴某从树上跌落,经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吴某的亲属认为,该山村景区作为国家3A级旅游景区,在核心区域的河堤两旁种植了不少于50株杨梅树。由于杨梅树嫁接处较低,极易攀爬,每到杨梅成熟之际,都有大量观景人员攀爬杨梅树采摘树上的杨梅,甚至进行哄抢,景区从未采取疏导或管理等安全风险防范措施。吴某的亲属将该山村景区及其管理方村委会告上法庭,索赔60余万元。
此案一审二审均酌定村委会承担5%的赔偿责任计4.5万元。但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确定应限于管理人的管理和控制能力范围之内。案涉景区属于开放式景区,未向村民或游客提供采摘杨梅的旅游项目,杨梅树本身并无安全隐患,若要求某村委会对景区内的所有树木加以围蔽、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防护措施,显然超过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吴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充分预见攀爬杨梅树采摘杨梅的危险性,并自觉规避此类危险行为。吴某私自爬树采摘杨梅,不仅违反了该村村规民约中关于村民要自觉维护村集体的各项财产利益的村民行为准则,也违反了爱护公物、文明出行的社会公德,有悖公序良俗。吴某坠落受伤系其自身过失行为所致,某村委会难以预见并防止吴某私自爬树可能产生的后果,不应认为某村委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事故发生后,某村委会亦未怠于组织救治。吴某因私自爬树采摘杨梅不慎坠亡,后果令人痛惜,但某村委会对吴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鹿奶粉案突出反映了我国在保障消费者安全权方面存在的问题。消费者安全权是消费者最基本的权益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安全权主要包括人身安全权和财产安全权。人身安全权,即消费者的生命和健康不受危害的权利。财产安全权,即消费者的财产不受损失的权利。
安全权作为消费者的一项基本权利,与之对应的义务主体是经营者。经营者负有保障消费者安全权的义务。这一义务集中体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十八、十九、四十八、四十九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1)产品质量义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2)警示说明义务: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3)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4)缺陷产品召回义务: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5)损害赔偿义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缺陷的,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经营者保障消费者的安全权主要是在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过程中,其连接点还是在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上。因此,产品质量问题直接关乎消费者安全权的保障。《产品质量法》第三章建立了经营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体系。
(一)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1.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2.生产者应当保证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真实
产品标识应符合下列要求:(1)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2)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3)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4)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5)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3.生产者的禁止性行为包括:(1)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2)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3)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4)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1.进货检查验收义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2.产品质量保持义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3.销售者的禁止性行为包括:
(1)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2)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3)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4)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5)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为保证产品的质量,产品质量法建立了一整套产品质量监管制度。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1)产品质量检验制度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产品质量检验制度要求企业自主对所生产的所有产品质量进行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能进入流通。有检验条件的企业可以自主检验,不具备检验条件的企业应当委托有检验条件的组织检验。所以,产品合格证是每件产品的身份证,没有合格证的产品不能销售。
(2)产品质量标准制度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行业,企业可以制定符合安全的企业标准,或参照国际标准。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是强制适用的标准。企业标准和国际标准一般不具有强制性。
(3)产品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4)产品质量抽查检验制度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三鹿奶粉案后,原国家质监局废除了一度实行的产品免检制度。
同时,《产品质量法》还规定,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责任制度是保证经营者履行保障消费者安全权义务的最后一道防线。产品责任制度是因产品缺陷致使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时经营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所谓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缺陷可能是原材料缺陷,或设计缺陷、制造缺陷,甚至标识缺陷。
(一)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
产品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有所不同,生产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销售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
1.生产者的无过错责任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2.销售者的过错责任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销售者的先行赔付义务和消费者的求偿选择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也有类似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产品销售者赔偿的,产品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生产者有权向产品销售者追偿。
这一制度有效遏制了不同环节的经营者在消费者安全权受损时的互相推诿,有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值得注意的是,随着网络经济的迅速发展,网络平台经营者力图证明自己是介于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第三方主体,从而推托自身的安全保障义务,而法律也似乎认同了网络平台的主张。不得不说这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一个退步。
韩国三星Note7手机于2016年8月19日开始在美国、韩国等10余个国家发售,中国市场也于9月1日正式销售该款手机。然而,Note7手机在全球销售不到10天的时间,却接连收到35位用户反映有关新手机充电发热、起火甚至爆炸等问题。迫于市场压力,三星电子无线事业部负责人9月2日召开记者会并正式道歉,宣布召回在全球售出的全部Galaxy Note7手机。
但三星电子中国公司却表示中国市场正式发售的国行版本不在此次更换之列,其给出的理由是在中国销售的Note7手机采用了和国际版及韩版不同的电池供应商,并不存在爆炸风险,不用召回,并将在中国继续销售。这立即引起中国消费者的不满,有些消费者质疑三星电子存在“地区差别对待”。后经国家质检总局正式约谈,三星最终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了召回计划。
对于三星区别对待中国市场的质疑声音,三星电子表示:中国市场未参与第一次召回,是因为在第一次召回的时候,其他国家被召回产品用的是A电池,中国用的是B电池,而且B电池没有发生A电池发生的问题,最后结果验证显示,在B电池发现了A电池没有发现的问题,并没有对中国市场采取任何双重标准。
在三星Galaxy Note7手机召回案中,生产者采取的中外差别对待曾一度被理解成对中国消费者的歧视。这种差别待遇引发对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的检讨。根据法律效力范围的理论,一国法律一般只在一国境内有效,国外的市场主体在中国境内的行为应受中国法律的约束。那么,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的现状如何呢?
我国关于召回制度的规定主要分散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典》《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以及一些专门产品的部门规章等之中。其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第十九、二十三、五十六条分别涉及产品召回制度中的经营者义务、强制召回,以及违反强制召回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004年3月15日,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和海关总署共同制定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是我国以缺陷汽车为试点首次实施的产品召回制度,这标志着中国汽车消费市场进一步迈向规范和成熟。由此也开启了我国召回制度建设的序幕。
截至目前,我国涉及产品召回制度的重要法规或标准包括:
1.2004年10月1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实施,标志着中国开始实施汽车产品召回管理。
2.2008年8月27日《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发布实施,将与儿童亲密接触的儿童玩具纳入召回管理。
3.2009年11月1日实施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生产者应及时召回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的农业机械。
4.2013年1月1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自此,汽车召回制度从部门规章上升为国家行政法规,使我国汽车召回制度在法律层级上更高,影响更广,效力也更强。
5.2016年1月1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的配套规章——《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正式实施,它对条例的程序和规范做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6.2016年1月1日《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正式实施,消费品召回管理有法可依。
7.2018年4月1日GB/T 34402-2017《汽车产品安全风险评估与风险控制指南》正式实施,为汽车行业实施缺陷产品召回关键技术提供指导。
8.2018年5月1日GB/T 34400-2017《消费品召回生产者指南》正式实施,为生产企业建立召回体系、开展召回工作提供业务指导。
我国已初步建立召回法律体系、管理体系和技术体系,在相关产业中形成了产品安全防控、追溯和补救机制。但也由此说明,我国召回制度的规定相对分散,无专门立法,效力层级低,不方便适用。
相比而言,很多发达国家都建立了相对完善的产品召回制度。以美国、法国和日本为例,三国不仅颁布了相关的基本法,确立了产品召回制度,且各有其制度特点。美国最早建立了产品召回制度,其监管主体消费品安全委员会对涉及生活各个方面的消费品进行监管,涵盖产品范围广泛,且建立了职能分工明确的各个部门负责召回过程中的不同方面。法国建立了主管部门和有具体分工的下属机构,在组织构建上较为完善。而日本对除政府专门机构外的民间组织和相关信息公布都相当重视。
两相比较,我国产品召回制度尚不健全。这或许也是三星手机召回案中存在地区差别待遇的原因之一吧。因此,完善我国产品召回制度迫在眉睫。
从我国的立法现状可以看出,我国要建立健全产品召回制度及其监管制度,首先应提高召回制度的法律层级,完善相关的制度建设。所以很多学者呼吁召回制度的统一立法,从立法上确立召回制度的宗旨、法律原则、召回主体、认定标准、法律责任和免责事由,扩大召回产品的范围,以及确立和完善相应的程序规定,建立一个完善成熟的产品召回法律体系和体制,从而保障我国召回制度的法律效力,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权益。
关于建立产品召回制度的理论研究主要涉及以下内容:
(一)召回的定性
根据法律规定,召回分为主动召回和强制召回。生产者主动召回缺陷产品,到底是召回主体的责任还是义务?义务说认为召回是生产者应该依法承担的义务而非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而责任说则认为召回是生产者违反了法定义务后应承担的作为法律否定性评价的法律责任。
召回本应依靠企业的主动性和其自身的责任担当,以主动召回为优先。主动召回应该是常态,主管机关的强制召回才是补充。而实践中企业却怠于召回,一方面是因为企业确实可能难以发现产品缺陷,但更大的原因在于企业关于召回的理念存在偏差,对召回一直持有负面印象,认为召回会增加企业成本,影响利润收益且会损害企业声誉。除了企业本身,社会公众和消费者也对召回持消极观念,产品召回意味着产品质量问题,企业主动召回可能会招致舆论压力,由此更是加剧了企业对于召回的抵触情绪。因此,将召回定性为企业的义务,而不是对企业否定性评价,更有利于减轻企业对召回的抵触,有利于促使企业主动履行义务,主动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及时召回缺陷产品,防范潜在危险,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企业履行法定义务是其有担当的体现,应该受到提倡和鼓励。而且,比起强制召回,主动召回则能体现企业的担当和诚信。
义务说也有利于明晰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的关系。法律责任是主体不履行法律义务的不利后果,将召回认定为法律义务能够更好地解释在主体怠于召回时法律所要求其承担的罚款、吊销执照、损害赔偿等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召回主体主动召回并不意味着其无需承担产品责任,召回主体违反召回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失的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乃至惩罚性赔偿责任。
(二)召回义务的免责事由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有三:产品未投入流通领域、投入时缺陷尚不存在、投入时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在这三种情况下召回主体不用承担产品责任。但并不都能免除召回主体的召回义务。
产品投入市场时的科技水平不能发现的缺陷被称为发展缺陷。有发展缺陷的产品是否应召回?各国做法不尽相同。
如果将发展缺陷排除在召回缺陷之外,有利于激励生产者开发创造更多的产品,但是却不能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科技发展日新月异,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无法发现产品缺陷不代表之后的科技发展仍不能发现。如果随着科技进步发现了原产品的缺陷而不主动召回,对消费者安全权保障是不利的。
科技的高速发展带来越来越多的高科技产品,也意味着消费者可能面临更多的安全隐患。诚然,免除召回主体对发展缺陷产品的召回义务,一定程度上可以推动产品的更新换代,但也可能使企业在研发新产品时缺乏谨慎态度,过于追求产品的推陈出新。生产商在推出新产品的同时必须注重对产品安全性能和质量的检测,且随着科技的进步检测出原有产品的发展缺陷,从保障消费者安全权的视角看应履行召回义务。
(三)保险制度和风险基金
企业召回缺陷产品付出的成本是巨大的。这可能加剧企业对于召回的抵触情绪,因此必须考虑企业召回的风险分担问题。可行的路径有二:一是建立国家风险基金,使企业在主动召回中不至于无法负担召回成本;二是建立保险制度,通过保险使得企业在出现突发产品缺陷问题时有足够的资金支持和专业策略的指导,从而在降低召回成本、提高召回率的同时维护消费者的权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宾馆、商场、餐厅、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这一规定被称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有学者指出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包括软件和硬件两方面。硬件方面的义务包括:第一,服务场所所在的建筑物应该安全可靠,并配备防范危险的设备,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强制标准的要求,没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达到进行此等经营所需要达到的安全标准。第二,经营者对经营场所内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配备足够的安保人员,有特殊技术要求的,要达到相应要求。软件方面的义务包括(1)消除经营场所内可能的危险因素,保障人员的安全;(2)能够积极阻止来自第三人的侵犯;(3)对可能发生的危险负有提示、警示、告知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对应消费者的安全权。安全保障义务理论最初形成于罗马法时代,其理论体系成熟于德国法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该理论在我国司法界和理论界引起广泛关注始于上海银河宾馆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是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适用条件、承担责任主体、承担责任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继对安全保障义务做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在保障消费者安全权方面功不可没。但是在安全保障义务限度上仍存在空白。“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将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限定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但侵权责任法中对于该范围予以删除,至《民法典》1198条内容中亦未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予以界定。这导致实务中经营者、管理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承担多少责任容易产生争议,被侵权人维权也面临相应难题。在司法裁判网上检索近五年涉及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纠纷案例,原告以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请求承担赔偿责任获得法院支持和部分支持的比例超过70%。
那么,是否消费者只要在经营者的宾馆、商场、餐厅、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遭遇安全事故,经营者就要承担责任?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究竟在哪里?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应有一定的限度,其理论基础在于:
1.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民事活动的始终。法官既不能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过于严苛,要求其承担过重的安全保障义务;也不能过于保护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利益而忽略权利人的利益。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仅要遵守公平、公正的要求,更要考虑每个案件不同的情况,正确审理案件,为后人提供借鉴,也能够对普通民众起到价值指引作用。
2.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是现代民法核心价值观。它全面贯彻实质正义的精神,是安全保障义务的根本价值。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人们认为在社会活动中由于社会接触而彼此产生了特别的关系,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产生合理的信赖,相信在从事此项活动时,自己的人身和财产不会受到侵害。如果违反此种信赖,对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故经营者进行经营活动,进入其服务场所的人基于信赖关系理应受到安全保障。这就是经营者需要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3.获利报偿理论
获利报偿理论,又称收益和风险相一致理论,即谁享有利益谁就应该承担风险,谁在获利活动中得到利益,谁就应负该活动所发生的赔偿责任。经营者在经营的过程中获得了经济利益,理应承担安全保障的义务。法经济学的基础理论认为,利益的获取决定风险的承担。经营者的经营规模和经济能力越强,其预防风险和制止风险的能力就越强。比如小旅馆规模小,利润薄,人力少,法律不能要求它承担超出自己能力限度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而星级酒店经营规模大,人手多,利润丰厚,服务和管理更加规范,其对自己经营场所的管控能力更强,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更严格。所以,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要综合考量义务人的获利能力、经营规模、行业性质等因素,全面判断其应当负担的安全保障义务限度。
4.危险控制理论
这一理论主张“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的原则。该理论认为:人类生存于社会中,凡对他人制造危险,必须对其后果负责,责任基础并不在于有无过失,而系因自造危险。比如银行作为资金的集散之地,可能发生针对客户的人身或财产的犯罪是显然可预见的,而且银行经营者了解服务设施、设备的性能以及相应的管理法律的要求,了解服务场地的实际情况,具有更专业的相关知识和能力,他们应为保护可能的受害人而履行更高的注意义务,且其责任随危险和注意能力的增加而增加。因而,银行理应对客户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这样才符合实质平等的民法理念。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有合理的限度。我们在认定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时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危险或损害行为的来源
若某种危险或损害行为直接来源于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则对经营者此种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的判断标准就应当较为宽松。反之,如果危险或损害行为来源于经营者之外的第三人而并非直接源于经营者,则对于此种情况下的经营者的合理限度范围的标准就应当从严把握。因为任何人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总是强于对他人行为的控制能力和预防能力。比如酒店经营者可以最大限度地确保自己的设施和服务不对顾客造成损害,但是对于酒店之外的第三人对消费者伤害的防范能力和控制能力是非常有限的。又如儿童游乐场,其中刺激性游乐项目需要经营者有更高的安全保障和注意义务。
2.预防和控制风险或损害的成本
根据成本与收益相一致的原则,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设计应当实现成本与收益的均衡状态。判断经营者在多大限度范围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时,即“合理限度范围”的界定,应当考虑经营者预防与控制风险或损害的相应成本。例如,对于一个小型餐馆的经营者,要求其保障面积较小场所内的安全,其成本会比一个大酒楼付出的成本低,因而考量其合理限度应更严格。
3.社会一般民众的情感
这种情感在现实生活中常常以一种民众普遍认知的习惯形态表现出来。因此,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应当尽量与社会一般民众的普遍认知范围相一致,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更有效地实现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目的。例如,大多数人认为酒楼消费的安全性要远远高于街头小摊儿消费的安全性。因此,对大酒楼安全保障义务的考量就要严于一般街头小摊儿。
4.经营事务的危险程度
经营者开始经营事务时,会对相关经营事务的危险程度进行判断,造成危害可能性越大,损害权利越多,安全保障义务越重。在一般的旅游景区中,景区经营者除了建立基本的安全保障设施以外,一般只需要安排工作人员疏导人群,竖立警示牌。但是在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旅游景区则需要配备更多的安全保障设施,例如开车游览野生动物园需要更多的警示提醒,攀爬华山需要有铁索帮助游客行走,并且游客自己无法取下铁索,等等。所以对于合理限度需要判断经营者是否尽到了对相应经营事务危险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
判断义务人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把握。
(1)法定标准。对于安全保障义务内容,如果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的,要严格执行法定标准。如《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明确指出:“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部位,要经常保持畅通,严禁堆放物品。疏散标志和指示灯,要完整好用。”那么,经营者对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就应以此为标准考量,未达标准就是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2)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如果法律法规没有确定的标准,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应遵照善良管理人标准来衡量。这一标准要高于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标准,同时还需要符合社会的一般价值判断。
(3)特别标准。特别标准主要用于特定的主体,如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对于特殊群体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用特别标准,以符合特殊群体的年龄、智力、身体等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