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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消费者协会

第一节 案例导读

案例1,中消协“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首例公益诉讼案(资料来源:中国消费者协会官网)

导读: 中国消费者协会在消费公益诉讼中发挥什么作用?

中国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案件情况通报称,2015年12月,中消协接到投诉函,反映山东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1月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总部设在山东潍坊,以下简称“雷沃重工”)生产、销售的“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侵害消费者利益。

中消协成立专门工作组,对相关线索进行研究论证,并委托律师事务所开展调查。同时,组织河北、内蒙古、吉林、黑龙江等地方消协开展区域调查,向工信部、公安部交管局、地方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查询,获取了有关涉案企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车辆的执法记录、车辆退办证明、部分涉案型号车辆落户情况等,还通过购买实车、测量公证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有关证据证明涉案企业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以及被公告撤销的车型车辆数量大、销售范围广,损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016年7月1日,中消协就雷沃重工等四被告违法、违规生产销售正三轮摩托车案提起公益诉讼。诉讼请求包括: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已被工信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撤销的所有型号产品;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所有型号产品;3.判令被告消除其违法、违规生产和销售的所有型号产品的安全风险;4.确认被告违法、违规生产和销售的行为对众多不特定消费者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欺诈行为”;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公益诉讼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的费用、鉴定费用、公证费用、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费用、律师代理费用以及交通、住宿等其他合理费用等);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北京市四中院受理该案后,中消协向社会通报了案件有关情况。

中消协起诉后,被告雷沃重工多次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并与我会进行了多次会谈。我会督促其正视存在问题,对照公益诉讼请求进行整改。经过会谈、督促,雷沃重工部分认识到存在问题,并进行自查,共查出生产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车型车辆31085台,其中已经售出26959台;查出生产公告撤销车型车辆909台,其中已经销售870台。2017年“3·15”前,中消协向社会通报了案件进展情况。

此后,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中的一些关键问题反复沟通。其间,雷沃重工先后向法庭提交了243份计2780页的证据用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消协开展大量调查、论证工作,邀请专家、律师多次研讨,两次组织相关省市消协向当地公安交管部门、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向工信部、公安部交管局、国家标准委等发出查询函,申请调查令向国家认监委调查,进一步固定和充实相关证据,先后五次向法院提交证据55份计741页。双方在法庭主持下先后进行了证人质证、两次证据质证,专家辅助人出庭接受问询,就涉案核心问题进行了多轮辩论。

在雷沃重工一再要求调解的情况下,中消协确定了三项调解基本原则:一是双方达成的调解方案没有减少原告诉讼请求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二是调解方案能够得到法院的认可,三是调解方案能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同,并明确了相关调解底线。本案进入法庭主持下调解程序。

在法庭主持下,经过多轮沟通和谈判,在被告同意满足中消协全部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当事各方于2019年4月26日达成初步调解协议。经法院公告和审查,6月10日,北京市四中院正式签发民事调解书。目前,雷沃重工已就案涉违法行为发布道歉声明,并刊登调解书主要内容。有关内容将在《法制日报》《农民日报》、今日头条、腾讯以及山东《齐鲁晚报》、吉林《新文化报》、河北《河北经济日报》、黑龙江《生活报》、内蒙古《北方新报》等媒体三次进行刊登,其中腾讯网站和雷沃重工设立的网络平台将持续刊载相关内容六个月。

案例2,吉林省消协“工业盐假冒食用盐”公益诉讼案(资料来源:吉林省消费者协会官网)

导读: 省级消费者协会在消费公益诉讼中的作用。

2014年8月,经营者韩某龙、王某丽、韩某在长春市宽城区光复路其经营的龙昌调料行内多次销售假冒食用盐9.45吨,后民警在其仓库内又查获同批未销售的假冒食用盐9.7吨。经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查获的“高级精制盐”碘的含量为零,该批产品按GB5461—2000、GB26878—2011、GB2721—2003标准检验不合格,不能流入食用盐市场。另查明,吉林省全境为缺碘地区,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碘含量》(GB26878—2011)的,违反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2016年5月11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以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分别判处韩某龙有期徒刑1年,处罚金2.5万元;判处王某丽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处罚金1万元;判处韩某有期徒刑6个月,处罚金1万元。

长春市检察院依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履行诉前程序,于2016年6月向吉林省消费者协会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就本案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吉林省消费者协会回函明确表示将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

2016年8月30日,吉林省消费者协会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将经营者韩某龙、王某丽、韩某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消费者协会认为,3被告所销售的假冒食用盐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危及广大消费者人身安全,且3被告对此未向消费者作出说明,其行为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3被告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11月1日上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此案后,当庭作出宣判,判令被告通过省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3被告当庭表示不上诉。

第二节 消费者协会的职责

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目前,全国县以上消费者协会已达3000多个,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31个。在农村乡镇、城市街道设立的消协分会,在村委会、居委会、行业管理部门、高等院校、厂矿企业中设立的监督站、联络站等各类基层网络组织达15.6万个,义务监督员、维权志愿者有10万余名。

消费者协会主要履行公益性职责,其经费主要来源于政府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条和四十七条的规定,消费者协会的公益性职责包括:

(1)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2)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

(3)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4)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5)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6)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鉴定人应当告知鉴定意见;

(7)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

(8)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9)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为保障公益性职责的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消费者协会设定两项义务:(1)消费者协会应当认真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监督。(2)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

中国消费者协会于1984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成立,是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全国性社会组织。中国消费者协会的宗旨是: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引导广大消费者合理、科学消费,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中国消费者协会的组织机构是理事会。理事由各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新闻媒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消费者协会(委员会,下同)以及各有关方面的消费者代表协商推举产生。理事会全体会议每年召开一次。闭会期间,由常务理事会行使理事会职权。协会的日常工作由常设办事机构承担,秘书长、副秘书长专职管理,并向会长负责。中国消费者协会的经费由政府资助和社会赞助。

根据全国消协组织受理投诉情况统计,2020年全国消协组织共受理消费者投诉982249件,解决749317件,解决率76.29%,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156393万元。其中,因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得到加倍赔偿的投诉5864件,加倍赔偿金额825万元。全年接待消费者来访和咨询125万人次。

第三节 消协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制度的产生源于现代工业经济的迅速发展。经济学上的“公地悲剧” 现象表明处于无保护状态下的公共利益最容易受到侵害。消费者权益领域亦是如此。传统诉讼法理论认为,诉的利益通常被理解为涉及原告的私人利益,消费者个人利益受到了损害,消费受害者可以及时请求司法救济,从而获得相应的损害赔偿,即“直接利害关系规则”。但当不特定多数人的消费利益受损时,要么无人问津,要么只有少数人维权,无法追究侵权人的全部责任。比如,众多行业以身高为标准给未成年人的优惠政策,排除和限制了不特定大多数未成年人的消费者权利,共享单车企业大量消费者押金退款难、维权难等问题,依靠消费者个人维权往往很难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随着诉讼理论上诉的利益由保障私人利益向私人利益公共利益兼顾转化,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便应运而生。

所谓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是指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组织,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活动。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不仅起诉主体是法定的、诉讼目的是公益的,其诉讼结果也具有扩张性特点,因同一侵权行为遭受损害的消费者,都将受益于该判决,且无须另行提起诉讼,如另行提起民事私益诉讼的,对于已被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认定的事实,无须再进行举证。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弥补了消费领域私益诉讼维权的不足,通过授予特定机关和社会组织以诉权,达到维护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具有相较于消费者个人诉讼的突出优势和作用,能够对消费者个人提起消费维权诉讼进行补充。

一 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

2012年,我国进行了《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工作,增加了法定主体可以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3年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一步肯定了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2016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消费公益诉讼解释”)除了规定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外,还增加了一类主体: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机关和社会组织。该司法解释还进一步明确了可以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情形:

(1)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2)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未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未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方法的;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作虚假或引人误解宣传的;

(3)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景区、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

(4)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规定的;

(5)其他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综上,可以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包括中国消费者协会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人民检察院以及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其中,由于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履行公益性职能的专门社会组织,其在消费公益诉讼中的地位举足轻重。

二 消费者协会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实践

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确立以来,中消协和浙江、广东、吉林、山西、四川、湖北等多个省级消协积极实践,纷纷开展消费公益诉讼维权活动和专题研讨活动。2019年6月10日,中国消费者协会首例公益诉讼案件 以调解方式结案。该案中,中国消费者协会充分阐释了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宗旨,积极履行了其公益性职责,创造性地保护了消费者切身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充分彰显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显著优点,对于督促企业依法合规生产经营,提高消费者安全消费、依法维权意识具有重要意义。但消费者协会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仍面临一些难点问题。

1.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还不完善

由于我国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刚刚建立不久,尚处于不完善阶段,查遍我国的现行立法,除了在新《民事诉讼法》和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两个条文属于公益诉讼的内容外,缺少配套的诉讼规则和制度。除此之外,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并没有其他实践依据,公益诉讼要想实现良好的运行仍然举步维艰。

2.起诉动力不足

消费者协会的诉权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是在履行其公益性职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授权消费者协会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时用的是“可以”一词,表明消费者协会对该类案件的提起诉讼并非强制性义务,具有可选择性。

在公益诉讼中,消协并非直接利益受损方,诉讼的结果与消费者协会无实质的联系。消费者协会作为社会组织,其在履行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主体职责的过程中,缺乏强制力,难以有效遏制消费侵权行为。例如“上海市消保委诉天津三星、广东欧珀手机预装应用软件侵权案”,上海市消保委 在接受三星公司和欧珀公司提出的整改方案后,提出了撤诉。撤诉后,对于三星公司及欧珀公司整改方案的执行落实情况,上海市消保委无法准确掌握并强制上述公司切实履行整改内容。显然,消协作为社会组织并没有足够的强制力对侵权经营者形成约束。以上种种都可能导致消费者协会起诉动力不足。

3.诉讼请求受限

“消费公益诉讼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消协及检察机关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可以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但没有涉及能够惩治不法经营者行为的诉讼请求。实践中,“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诉李华文案”中,广东省消委会主张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惩罚性赔偿责任未被“消费公益诉讼解释”第十三条所明确予以驳回。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主体若不能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则其所能发挥的消费维权作用将受到极大限制,违法经营者履行“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的相应判决义务,并没有明显增加其违法成本,对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者无法起到威慑作用。

4.举证难

“举证难”已经成为消费纠纷诉讼当中一个“老大难”的现象。一方面,收集证据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中消协在办理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首例公益诉讼案时成立专门工作组,对相关线索进行研究论证,并委托律师事务所开展调查。同时,组织河北、内蒙古、吉林、黑龙江等地方消协开展区域调查收集证据。其艰难可见一斑。另一方面,现有的关于私益诉讼的证据制度并不能直接应用在公益诉讼活动中。

5.诉讼费用负担重

消费公益诉讼由于其特殊的公益性,涉及的诉讼费用除了案件受理费外,还包括可能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鉴定费、勘验费、评估费以及其他因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由于消费公益诉讼往往历时很长,这笔费用或成为一种负担,消弭消费者协会起诉的动力。

三 完善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建议

1.建立维权主体合作机制

对于严重侵害不特定多数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各消费维权主体应明确自身职责,加强工作协调,共同维护市场环境和社会公共利益。消费者协会作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专门性组织,发现消费侵权现象,应积极展开调查,对于确需进行惩治的侵权行为,及时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若因诉讼成本、人员不足等问题有所顾忌,可积极与行政监管部门进行沟通,建议行政部门依法履职,通过行政监管达到惩治违法经营行为的目的。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具有地位上的显著优势,对于履职中发现的案件线索,可以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对于较为简单的案件督促或支持消协提起诉讼,对于尚未造成严重侵权现象的案件督促行政机关履行监管职能,对于可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要积极协调各机关单位和社会组织,做好充分的调查、证据收集,严格落实判决履行,并建立相应的报告机制,督促侵权经营者依法经营。

在我国现阶段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模式下,作为法定的消费公益维权主体,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应建立高效的合作机制,通过有序的线索发现、案件分流、共同监督等措施,改善我国消费市场环境,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充分发挥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维权规模效应和制度优势。

2.建立消费维权平台

我国法律仅授予省级以上消协及各级检察机关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由于起诉主体的法定性,众多消费侵权现象无法被发现,市场环境复杂,消协及检察机关无法准确获得案件线索。可通过现有的或建立新的消费维权平台,提供侵犯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线索,减轻消协及检察机关的工作负担,提高维权效率,从而达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的目的。

消费公益诉讼维权平台建立后,消费者个人及其他社会团体可以通过此平台反映消费侵权线索,提供线索者同时提供相应的主体信息及初步线索材料,以方便平台进行数据整理分析,从而判断是否应由省级以上消协及检察机关展开诉前调查并提起诉讼。平台的运行使用规则应由消协或者检察机关制定,以准确收集侵权线索和提高司法效率为准则。

3.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就是为维护公共利益而生,通过制止违法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起到预防和保护的作用。在消费公益诉讼中纳入惩罚性赔偿机制,可以提高经营者的违法成本,从而惩治消费者的违法行为,并对其他市场主体起到警示和威慑作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是惩罚经营者的违法行为,通过消费公益诉讼主张惩罚性赔偿,符合惩罚性赔偿的设立目的。相对于消费者个人主张惩罚性赔偿,消费公益诉讼对违法经营者的打击力度更大,能够更加有效地惩治违法经营者,达到良好的维权效果。

现阶段由消费公益诉讼起诉主体主张惩罚性赔偿存在惩罚性赔偿金计算方式不明确、归属有争议、分配困难等问题。但将惩罚性赔偿请求纳入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诉求范围,是充分发挥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惩治违法经营者的作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赋予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主体提出惩罚性赔偿的权利,是建立相应制度的第一步,将会促进消费维权的极大进步。

4.完善公益诉讼证据制度

根据公益诉讼的特点建立配套的证据规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同时,证据提供的过程当中,为了防止损害证据的情况发生,可以设立消费者诉讼证据保全制度,避免相关经营者可能采取不法行为将有利于消费者一方的证据进行转移或销毁。基于公益诉讼的特点,还应扩大法院依职权收集和保全相关证据的职能。

5.诉讼费用的承担

建立公益诉讼费用减免制度。消费者协会可以建立公益诉讼基金,负担公益诉讼相关费用。政府也可相应增加对消费者协会的公益诉讼专项财政拨款。

总之,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是一种新型的以维护不特定多数消费者合法权益为核心的诉讼模式,我国检察机关以及省级以上消协尚未完全适应这种新的诉讼模式,还没有在这种制度下明确自己的职能和如何发挥主体地位作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阻碍和困难,需要消协、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消费者个人积极探索,共同推进这一制度的进步和完善。 AxdJmEMYZyB6QcKmSeNhxW3zLKaWuOa+BywqLMERg3eputbq7cwWSs46DLIISWs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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