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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经营者

第一节 案例导读

案例1,拼多多案(资料来源: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811民初14198号判决书)

导读: 网络购物中,相对于消费者,如何界定电子商务平台的身份?比如,我们在拼多多上买东西,拼多多的身份是什么?是第三方平台还是相对于消费者的经营者?

原告武某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在2018年11月3日、11日,通过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拼多多App,在认证商家深圳市成隆记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的某店铺,购买斯旺森卡图巴精华胶囊25瓶,花费4975元,订单号181103-623237530353465、181111-213688648333465,商品经快递送达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家中。收到商品查看后,发现被告所售卖的食品只有简易的自制加贴的中文标签,该标签没有产品的成分,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储存条件等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标签信息。根据《食品安全法》九十二条、九十七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被告所售食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属于“三无”食品,其来源不明。因此依据《食品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请求被告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系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作为平台对涉案商品标签的网络信息没有参与制作、编辑或者给予推荐,已经对购买者或者商家进行了告知;二、已经对拼多多的服务平台进行了认定;三、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合理审慎的义务,没有在拼多多平台侵害消费者权益,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首先能够提供涉案商品的信息、名称及销售地址,只有不能提供商品的名称等信息才可以要求网络平台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已经对消费者进行了相关的提醒,已经在拼多多平台向消费者进行了告知和声明,所以答辩人不存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

法院认为: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是本案涉案商品的经营者、生产者,无退还货款及退货的义务,原告主张退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系拼多多平台的经营方,作为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经营者深圳市成隆记贸易有限公司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于2018年8月20日列入工商登记信息的经营异常名录,因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法律风险是实际存在的,在此情况下,不应当过分加大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联系方式的义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经实名登记了经营者深圳市成隆记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许可证,并披露了商家主体信息及联系方式等,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和信息披露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提供有效联系方式,据此承担十倍赔偿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2,唯品会假酒案(资料来源:中国消费者协会官网,唯品会回复中消协公开劝谕并向消费者致歉)

导读: 网络购物中,电子商务平台的责任是什么?消费者在唯品会上买到假货,唯品会应负先行赔付责任吗?

2015年12月7日晚,唯品会举行了7周年庆典,市场价849元/瓶的53度500毫升飞天茅台酒,活动价仅为578元/瓶。随后,多名购买者怀疑该茅台酒为假酒,后经鉴定,确为假酒。但唯品会发表声明称,已经遵照国家法律建立完整的供应商资质审核机制和流程,事前已尽到对相关供应商资质审查义务。其后,唯品会于12月31日发表声明承认,12月8日“知名白酒特惠专场”所销售的飞天茅台中“掺有非茅台集团原厂原装产品”,承诺对购买了产品的903位消费者进行“先行垫付”商品价值的十倍赔偿。中国消费者协会在2016年1月5日发出《中国消费者协会致唯品会(中国)有限公司的劝谕函》,指事件“在广大消费者中造成恶劣影响”,并提出了三个问题,劝谕唯品会真诚面对和回应消费者诉求。

案例3,京东自营≠京东商城自营(资料来源:ZOL新闻中心《注意“京东自营”≠京东商城自己经营》)

导读: 电子商务平台自营商品与非自营商品,对消费者承担的责任有区别吗?

2016年5月13日,范先生在京东商城购买了四款京东自营真力时手表,总价款14.7万余元,据京东商城官网商品介绍,手表表镜材质为蓝宝石水晶,但范先生将手表送至工商联珠宝玉石检测中心检测后,发现表镜为人工合成蓝宝石。范先生将京东商城的提供方京东电子商务公司告上法庭。

庭审中,京东电子商务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尽管涉案产品属京东自营,但该公司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未参与买卖行为。“京东自营”为京东集团自营而非京东商城自营,具体的销售主体由京东集团根据订单具体情况确定,即根据消费者所在区域、商品库存量等,由京东集团自行决定开发票主体及发货公司主体,该商品销售主体为京东海荣公司,京东电子商务公司非适格被告。朝阳区人民法院因此驳回了范先生的诉讼请求。

2016年12月,朝阳区人民法院向京东发出司法建议,建议京东在网站页面显著位置对“自营”等专有概念作出明确解释,所有商品销售页面均应披露销售者详细信息,并将销售授权书在明显位置予以公示。

第二节 经营者的义务

一 经营者的界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界定经营者,仅在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但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里都有对经营者的界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反垄断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综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经营者是一个广泛的概念,种类繁多,包括各种形式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的提供者。其组织形式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

2.经营者是与消费者相对应的一方当事人,包括合法和不合法的。合法经营的经营者当然接受消法对其的规范和调整;非法经营的经营者也要根据消法承担其对消费者的侵权责任。

3.营利性是经营者的本质属性,其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是以营利为目的。

二 经营者的义务

在消费关系中,经营者和消费者是相对应的概念。基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宗旨,经营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主要是以义务主体身份出现。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营者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应依法履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2.应听取和接受消费者的批评监督,保障消费者的批评监督权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3.应保障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4.应依法承担召回义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5.应履行真实宣传和信息披露的义务,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6.应依法出具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7.应履行相应的质量担保义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8.应依法履行三包义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9.应依法履行无理由退货义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1)消费者定作的;(2)鲜活易腐的;(3)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4)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10.应依法履行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11.应尊重消费者的人格尊严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12.应履行依法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义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第三节 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身份

一 问题的提出

网络购物这一崭新交易方式随着网络经济的发展而快速发展,正迅速改变着我国城乡居民的生活方式,并深刻影响着商业、仓储、物流、金融、网络支付结算等行业的发展。来自国家统计局官网2019年国民经济年报的统计数据显示,2019年我国全年网上商品零售额达到106324.2亿元,比上年度增长16.5%。这样的网络购物规模和增长速度,在令人称羡的同时,也势必存在大量的网络购物纠纷。作为网络购物的重要载体——电子商务平台,也频繁出现在网络购物纠纷诉讼中。

电子商务平台的出现打破了传统实体店消费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一对一的模式,似乎出现了消费者、平台、经营者三方格局。在涉及网络购物的诉讼中,网络购物平台无一例外会成为“被告”,且大多数情况下是共同被告,少数情况下是唯一被告。可见,从消费者角度,消费者在平台上选购商品或服务,付款收货,平台就是消费者的交易相对人。但平台往往辩称自己是消费者、经营者之间的媒介,是第三方平台。从检索到的司法裁判看,法院判决也大多支持了平台的主张。

电子商务平台到底是经营者和消费者之外的第三方,还是与消费者相对应的相对方,直接关系其法律责任问题。那么,从保护消费者权益角度,究竟应如何界定电子商务平台在网络交易中的法律地位?

二 电子商务平台的运营模式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各种模式的网络交易平台开始出现,从最初的单纯提供电子经营场所到后来的自营购物网站的出现,电子商务平台的形式也出现了不同的变化。目前有以下几种运营模式。

1.仅提供网络销售平台,不参与销售

此种类型为最早的传统网络经营平台,作为独立于销售方和消费方的第三方,仅提供电子销售平台和对应的监管审查服务,其主要功能是对平台进行维护和管理,并不直接参与此平台上的买卖销售行为,是一种单一的经营平台模式。

2.提供网络销售平台,同时在该平台上开展自营活动

随着网络销售行为的日渐成熟,许多品牌自己搭建网络销售平台并对平台进行相应的维护和管理,同时允许其他销售者进入该平台,组成一个自营和他营相结合的复合型网络经营平台。此时的网络经营平台在他营活动中为独立于买家和卖家之间的第三方经营平台,在自营活动中就成为集销售方和平台方为一体的复合型第三方平台,此时的网络经营平台的第三方身份并不完全独立,偶尔也与销售主体重合。

3.网络销售平台仅为自用

目前存在许多的小型网络销售平台,其建立之初只是为了销售自己的产品或者服务,整个平台结构简单,类似于一个电子超市,将线下的一个门店打造成线上的形式,从商品的买卖到店铺的维护甚至到物流货运,到经营平台的建立和管理均由一方来完成,此时的网络销售平台既是销售者也是第三方,构成了一种销售与平台合为一体的“一体化”网络经营第三方平台模式。特别是在此次疫情期间,有许多蔬菜配送商自行建立了简单的网络销售平台,通过该平台直接与消费者签订订单,并进行配送,对于某些规模较小的商户,从销售到平台维护再到物流配送可以由一人承担。

三 电子商务平台法律地位的学说

1.“柜台说”

即网络经营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将其拥有支配权的网络经营平台出租给销售者或服务者,并按期向作为承租人的销售者或服务者收取一定的费用作为租金,两者之间实为租赁合同关系。网络经营第三方平台相当于一个电子柜台,为网络卖家提供进行销售行为的空间,并以收取租金为获利方式。

2.“居间说”

即网络经营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为买卖双方提供牵线搭桥的服务,实际上起到了中介的作用。也就是网络经营第三方平台提供了对接买方和卖方的服务,使双方能够产生联系并开展销售行为,网络经营第三方平台通过类似于收取中介费的方式获利。

3.“网络企业法人说”

即网络经营第三方平台是指设立、运营网络交易平台,为网络交易的销售者、服务者与消费者进行网络经营行为提供平台服务的网络企业法人。此说对网络经营第三方平台的职能进行了扩充,它不仅仅要提供销售平台,更需要提供平台运行的技术支持,以及对在此平台上的销售行为进行有限的监管,从技术层面和制度层面确保网络交易的正常进行。此说否定了简单的电子柜台租赁说法,将其功能拓展为:提供网络技术支持,维护网络交易空间的可运行性,对接买卖双方,以及以此基础上的资格审查、经营秩序管理等功能。

上述学说在理论上至今仍存在争议。吴仙桂教授在其《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定位》一文中对居间说和柜台说等表示反对,她认为网络经营第三方平台是特殊的租赁平台,出租的是一个电子数据信息搭建的虚拟空间,其作用相当于连通网络交易卖方和买方的桥梁,为各类网络经营提供网络空间及技术和交易服务的计算机网络系统,不只是提供一个电子柜台那么简单。而杨立新教授则将网络经营平台定义为一种新型的交易中介,网络经营第三方平台与买卖双方分别签订服务条款,对卖方进行资格审查,但不直接参与双方的交易活动,对于使用该平台不收取费用,通过提供增值服务、广告费等获得利润,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相似。

四 电子商务平台法律地位的法律规定

在我国现行法律或规范中,由于外延不同,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角色也不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侵权责任法》中称“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电子商务法》中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中称“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不一而足。

与电子商务平台的法律地位相关的法律主要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电子商务法》。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网络交易平台定位为第三方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可见,消法是把网络交易平台界定为消费者和经营者之外的第三方,仅在有承诺或过错时对消费者承担赔偿或连带责任,且享有对销售者或服务者的追偿权。

2.《电子商务法》明确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身份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七、三十八条的规定,电商平台主要承担的是对平台内经营者的审核义务,当侵权发生时,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但对自营业务承担直接责任。

第三十七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是,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法》在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义务时并未区分平台和平台内经营者,如第十三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第十七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第二十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方式、时限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服务,并承担商品运输中的风险和责任。但是,消费者另行选择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的除外。第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赔偿后向平台内经营者的追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综上,法律在界定网络交易平台法律地位时,一方面将其作为相对于消费者和经营者的第三方,一方面又并不否认其具有经营者的地位,理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销售者的先行赔偿责任。

五 电子商务平台法律地位的论证

认定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地位,只需将网络平台和实体商业平台做一比较就显而易见。在实体商贸消费模式中,消费者在实体商贸购买商品和服务,是不需要区分这个实体商贸是自营还是只为商品销售者提供销售平台的。只要是在该商贸处购买的商品,该商贸就应承担先行赔付义务,消费者也享有求偿选择权。

实体商贸平台和网络平台最大的区别,就是一个是实体平台,一个是虚拟平台。如果因为平台虚拟,就将网络交易平台置于第三方位置,而实体平台就处于直接面对消费者的经营者一方,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而且,由于网络交易平台具有虚拟性,消费者面临的消费风险可能更大。将虚拟交易平台的地位后移,意味着将更多的消费风险转嫁给消费者,这不符合消法的消费者弱者保护宗旨。

电子商务平台和平台内经营者本就是利益共同体,他们最终的营利都来源于消费者的消费。因此,将电子商务平台定位为居于消费者和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所谓第三方,除了便于平台推卸责任外,对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来说毫无公平可言。

综上所述,从保护消费者权益角度,不应把电商平台界定为第三方。相对于消费者,生产者、销售者抑或网络交易平台,都是经营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先行赔付制度,在发生消费纠纷时,网络交易平台理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从唯品会代为垫付十倍赔偿来看,唯品会主动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也恰恰能印证其相对于消费者的经营者地位。

在市场经济初期,面对产品质量问题时,消费者也常常遭遇生产者和经营者之间的互相推诿,权益受损难以救济。经过多年的努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明确了经营者先行赔付义务和消费者的求偿选择权,这是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胜利。相信电子商务时代,将电子商务平台前置,赋予其先行赔付义务,也应为时不远。 DmLqb/SEKc6pPQYgryOr2/qh3sKJVSY8Nd+yfOzzEWTql8NFc8n9TRJ/pD/3oqn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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