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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消费者

第一节 案例导读

案例1,首例高等教育消费索赔案(资料来源:中国法院网)

导读: 学校教书育人,学生交了学费,学生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吗?

因毕业前一天参与打架,在广东某管理学院就读的大学生区某被校方勒令退学,校方根据有关规定,没给区某发放毕业证。区某认为校方处罚太重,通过行政诉讼将校方诉至白云区法院。与此同时,区某还认为校方用中专教师充任大学教师,水平和素质极差,并且派一名电工兼任班主任,纯属“消费欺诈”,提供的教育服务“货不对板”,要求法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令校方按其所收的教育服务费加倍赔偿他的损失。

由于本案是国内首宗高等教育消费索赔案,曾轰动一时。历时近两年,法院最终认为,学生在校读书不是消费行为,学生不是消费者,学校也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者,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因校方违反与学生区某的合同约定,区某索回学费的30%,即660元学费。

案例2,韩某案(资料来源:(2019)鲁02民终263号判决书)

导读: 韩某知假买假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最终还是败诉了。一审法院认为韩某不是消费者,二审法院认为他就是消费者,再审法院则回避了这个问题,用其他理由驳回了韩某的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对同一事实,各级法院的认识不一致,是法律制度本身的问题,还是其他原因?

2018年7月1日、7月5日,原告韩某在被告李沧区多美好批发超市先后两次各购买了六瓶SALVALAI红酒(品名:阿玛罗尼·威爵红葡萄酒2010年)共计12瓶。原告通过刷卡方式向被告支付酒款共计20160元,被告给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证据显示该红酒瓶身未粘贴中文标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禁止进口的食品。故原告韩某一审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个人消费的购货款201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该购货款十倍赔偿金201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原告是否属于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原告当庭出示了全部涉案红酒,可以证明原告未进行食用,数次进行购买,之后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在其他法院提起若干起进口红酒无中文标识索赔案件,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红酒目的是为了营利,故原告不属于消费者。”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韩某提出的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则认为:“消费分为生产资料的消费和生活资料的消费,只有生活资料的消费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因此,判断一个自然人是不是消费者不是以他的主观状态为标准,而应以购买的商品的性质为标准,只要他购买的商品是生活资料,他就是消法所指的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不是给消费者下定义,而是明确该法的调整范围。这可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62条得到印证,该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本案上诉人购买的是生活资料,因而是消费者。关于职业打假者是不是消费者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判断消费者的标准,不是以购买主体的主观状态,而是以标的物的性质为标准。二、难以给职业打假者下定义。消费者打假有指标吗?普通打假者打假多少次就转变成职业打假者,难以给出这样的标准。三、打假是好事不是坏事。法律规定成功的打假者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金,表明法律鼓励打假,打假是好事。打一次假是好事,打十次假不可能变成坏事。四、即使是社会公认的职业打假者购买生活资料时,也改变不了其消费者的身份。五、徒法不能自行。惩罚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保护食品安全的法律,不会因为颁布了就自行得到落实了。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条文就是通过一件一件的案件逐步得以落实的,没有案件就没有法律的落实。每一起消费者针对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提起的诉讼,都会或多或少促使经营者更加重视食品安全,促使消费者更加关注食品安全,进而使法律的规定得到进一步的落实。当所有的消费者都觉醒了,都成为潜在的打假者了,那么制假、售假的行为也就失去了市场。没有了制假、售假行为,打假现象自然而然就消失了。打假的目的可能为了获利,任何人诉讼都是为了利益,谁也不是纯粹为了体验诉讼程序而到法院来走一遭的,民事诉讼如此,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也是如此,不能因为当事人的目的是为了获利,法院就驳回起诉者的诉讼请求。利益分为合法利益和非法利益,法院保护的是合法利益,否定的是非法利益。制假、售假获取的是非法利益,打假获取的是合法利益,为了获取合法利益,无可厚非。要求法院支持制假、售假的利益否定打假的利益,是与制假、售假者一个立场的腔调。有些人把法律的枪口对准打假者,做出让打假者痛,制假、售假者快的事情,背离最基本的人民意志,因为人人都是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人民的意志。打假也需要专业,如果多次打假者可以定义为职业打假者的话,那么职业打假者就是消费者的先驱,自然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关于本案上诉人是知情者,其诉请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此已经给出明确的答案:‘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其一。其二,如果不准知情的消费者打假,就会造成这样的结果:不知情的消费者不可能打假,而知情的消费者又不准打假,则制假售假行为可以堂而皇之大行其道了,如果这种荒谬的观点能够成立,那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可以改为制假售假的护身符了。”二审法院支持了韩某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后因有新的证据,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撤销了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驳回了韩付坤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但再审法院并未就韩某的消费者身份问题作出回答,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但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认为“多美好超市原审及再审阶段提交了进口商的采购合同、发票、出厂罐装证明、原产地证书、报关单、检疫证明文件、采购订单及进口流程说明等证据,证实涉案红酒来源合法,经检疫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不影响食品安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但书所规定的情形,故驳回了韩某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值得一提的是,2021年1月1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例3,左卫东系列案(资料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导读: 通过左卫东的遭遇可以折射出中国职业打假人面临的司法困境。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左卫东”“知假买假”“判决”等关键词,查询到自2016年,左卫东在重庆雪芹农副产品经营四家分店均购买了一份25元的菠萝干,以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为由起诉到法院,均获赔1000元之后,又在贵州、湖北、江西等地各药店购买不同种类的壮阳药,起诉到法院要求十倍赔偿。从中国裁判文书网选取的以左卫东作为原告,按照不同省份的法院对左卫东“知假买假”行为的判决梳理,共计82份判决,涉及20个法院。针对左卫东“知假买假”行为的各地判决虽然不同,但是同一法院针对左卫东事件判决都是相同的,多数法院会针对左卫东起诉的多起案件同一天作出结果相同的判决。针对左卫东“知假买假”向各地法院提起的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20个法院中有11个法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退一赔十,1个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折中判决被告支付五倍赔偿,8个法院(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支持十倍赔偿。其中涉及消费者身份认定作为争议焦点的法院有12个,其中认可左卫东作为消费者的法院有8个(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不认可左卫东作为消费者的法院有4个(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第二节 消费者身份之界定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消费者的法律概念,只是规定了该法的适用范围。基于这一条款,学术界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消费者进行界定。

一 主体要件

1.消费者应是购买、使用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自然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包括购买商品的自然人、购买服务的自然人,使用商品的自然人、接受服务的自然人,以及购买并使用商品的自然人和购买并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因此,商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不一致时不影响其消费者身份。亦即消费者和提供商品及服务的经营者之间不一定有合同关系,也不一定为商品和服务支付了对价。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正体现了对消费者的特殊法律保护。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自然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区别于合同关系中的民事主体,在合同关系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效力是待定的,但在消费关系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消费行为不影响其消费者身份。

2.法人、其他组织不是消费者

理论和实务中一度争论单位能不能成为消费者。一种观点认为客观上单位也会消费,如为职工发福利而购买生活物资,此时单位就应该是消费者。

我们认为,如果把消费者的范围扩大到法人、其他组织等所谓单位,一是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宗旨。消法本质上是弱者权益保护法。随着现代经济发展,消费者因其在信息不对称、知识、能力、财力等方面的不足,于经营者而言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在平等市场交易中权益容易受损,为保护弱者权益,借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特殊权利,以平衡消费者面对经营者时的弱势地位。如果赋予法人或其他组织以消费者地位,那么在交易时,双方可能都是单位,此时很难衡量谁处于弱势,甚至处于购买者地位的一方可能更强,这显然不符合消法的立法宗旨。

第二,法人、其他组织购买生活物资,如果有质量等权益争议,可以通过合同制度实现救济。如果法人、其他组织已将物资发放给员工使用,出现了损害员工权益的情形,员工本身就是“商品使用者”这一类消费者,可以通过消法获得救济,而无需借助其单位身份,因此也无必要给法人、其他组织赋予消费者身份。综上,法律对法人、其他组织给予特殊保护既无理论依据,也无必要,法人、其他组织不是消法上的消费者。

二 行为目的要件

1.消费者应是为了满足生活需求而进行生活消费活动的人

消费包括两种类型: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消法所保护的消费者必须是为了生活需要而做出消费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是调节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不平等地位,通过特殊规则对不平等状态予以矫正。换言之,如果双方是平等关系,也就不是消法的保护对象。比如在生产性消费活动中,双方形成的是合同关系而非消法所指的消费关系,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需要通过消法赋予一方特殊义务和另一方特殊权利。

2.生活消费的界定是一个难题

对生活消费的界定有主观目的说和客观目的说。其中主观目的说通过对主体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的主观目的与动机进行考察,从而判断其是否出于“生活消费目的”,如果出于“生活消费目的”,则认定该主体为消费者,如果并非出于“生活消费目的”,则不能认定该主体为消费者。主观说的缺点是生活目的主观性太强,往往很难认定。而且,很容易陷入对主观目的进行法律或道德评价的困境,比如,购买一把菜刀自用是消费者,那么购买一把菜刀准备行凶,是不是消费者?

客观目的说认为,对“生活消费目的”相关主体的客观行为加以推断,以认定消费者。其判断标准有:商品价值大小、购买数量多少、用途,等等。但这种方法显然有很多可自由裁量的空间。

对于生活消费行为,司法机关的认定标准主要有四种:以生产经营为标准反向界定、以生活需要为标准直接界定、依照行为人具体行为进行判断、根据相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判断。各级法院的法官对生活消费的理解也各有不同,有的法官认为生活消费仅限于维持正常生活运转所需的消费行为,有的法官则认为只要行为人没有对其购买的商品进行再加工售卖,均属于生活消费行为。法官常会在判决书中略过主观目的的认定过程而直接得出结论。

其实,相较于“生活需要”“生活消费”,生产需要、生产消费的认定显然更容易客观真实。因此,只要没有证据证明其是生产性消费,就应推定其是生活消费。这种反向推定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

三 商品或服务的范围

1.消费者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应由经营者提供

在界定消费者身份时,必须考量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对应主体关系。只有在特定的消费关系中,双方是对应的交易主体,即有经营者的存在才会有消费者的存在。在同时满足以上两个主体要件后,该消费关系才处于消法的保护场域。不属于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使用者不能被称作消费者。比如私人宴请、国家机关等提供的公共消费关系等。

2.教育和医疗服务不应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服务

消法规定消费行为的客体是商品和服务,但是并未进一步说明商品和服务的范围,这在实践中曾一度引发许多争议,比如教育、医疗、金融等行业是否适用消法的问题。随着2014年新消法修改颁布,金融业适用消法尘埃已定,但围绕教育和服务业的争议从未停止,也意味着教育、医疗等类型的服务是否属于消法保护,需要各级司法机关进行自由裁量。

2003年在广州发生了国内首例高等教育消费索赔案,法院审理后认为,学生在校读书不是消费行为,学生不是消费者,学校也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者,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五条:“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第二十九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因此,各类学校都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者,学校根据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是市场行为。如前所述,消费者和经营者应具有对应关系,没有经营者,何来消费者?

医疗或许可以归入服务行业。医患关系也曾一度按消费关系来处理,但由此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医疗服务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和健康为服务对象的,不同于普通的服务业,一是生命和健康很难用金钱标价,二是现代医学对生命健康的认知还很有限,医疗的未知领域和不确定性超乎我们的想象,医患关系也很难用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关系一言蔽之。因此,医疗服务应该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除外,对医患关系的处理、对患者利益的保护更宜用特别法的方式。

在司法实践中,对消费者身份的认定模式主要包括三种,即对消费者身份正面界定、对消费者身份反向排除以及“正反相结合”的认定模式。其中,法官运用反向排除和正反结合的认定模式较为频繁。对于三种认定模式的合理性比较,目前的司法实践并未给出确切的答案。反向排除模式相较于正面界定具有更强、更灵活的操作性,但是其逻辑判断通常是非此即彼,在认定消费者身份上难免会存在过于绝对化的隐患。正面界定模式是通过对消费者的内涵进行判断,目前而言最符合消法立法初衷的认定模式是正面界定,但其说理难度相较于反向排除会更高。基于消费者和经营者是消法中规定的对应主体,正反结合的认定模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消费是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法国社会学家波德里亚宣称:正如中世纪社会通过上帝和魔鬼来建立平衡一样,我们的社会是通过消费及对其揭示来建立平衡的。 但现阶段,消费者身份认定的内容要素尚不明晰,这无疑给实践中认定行为人的消费者身份带来了很大的挑战。因此,确立消费者身份认定内容的要素体系尤为重要,其能够为消费者身份认定提供方向和依据。首先,消费者身份的认定手段应以对行为人客观行为的分析为基础。其次,消费者身份的认定手段应以对客观事实的分析为辅助。只有不断地完善消费者身份认定体系,人们的消费才能得到更好的保护,法律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

第三节 知假买假者之消费者身份

知假买假作为一种特殊社会现象,一般指购买者知道其将要购买的商品是假冒伪劣商品而仍然购买,之后向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行为,主要以“王海现象”为代表。从打假第一人王海开始,产生了一系列知假买假的打假案、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等新的社会现象,与之相伴的争议也从未停止。

有支持“王海们”的,他们认为,“知假买假”后索取加倍赔偿的做法是符合道德的,因为他们净化了市场,对打击假冒伪劣产品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他们认为“消费者”一词是相对于经营者而言的,任何与经营者进行交易的人,除了本身也是经营者之外,都应当看作消费者,所以“知假买假”的“王海们”当然应被认定为消费者。

有批评“王海们”的,他们认为,职业打假通常是有组织的经常性活动,不具有法定的消费者身份,其打假活动具有双刃剑性质,“王海们”以牟利为目的,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且浪费司法资源,以恶惩恶的治理方式也损害了司法权威,因而不能认可“王海们”的消费者身份。

可见争议的焦点在于:知假买假者的牟利目的能否影响其消费者身份的界定?

1.对生活消费的界定是一个难题

所谓生活消费目的,是一种主观心态,必须通过外在客观表现去推断,因此,其证明必然是一个难题。有学者认为可以通过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予以判断,如一个自然人一次性购买七八部手机,其目的是生活需要,未免不符合一般人的生活常识。还有学者认为,只要购买的物品属于生活消费品就应认定为其主观目的是为生活消费,包括为了谋得物质利益的知假买假者。以上两种观点的共同之处是以经验法则为判断依据,只不过前者从消费的数量入手,后者则对品质进行了经验判断。但是在某些特定情形下,经验法则容易呈现失灵性。例如将购买七八部手机的行为直接推定其是生产消费,而购买七八袋大米则未必,因为有可能是为了生活消费而储备,储备也是生活消费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且,普通的日用品如大米、油盐酱醋茶等可以通过经验法则判定其属于生活消费用品,但对于汽车、手机、电脑这一类产品无法通过经验直接推定其属于生产消费还是生活消费。也有学者提出为了不遗漏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可以假设如果个人在购买商品或服务时未做特殊声明或告知,则可以推定其是为了生活消费而购买的。但要求购买者做这种声明或告知可能有点理想主义。这种声明的效力也难以认定。这显然在为消费者身份界定设置障碍,不符合消法的立法宗旨。

2.如果将消费目的作为界定消费者身份的要素,则不可避免会陷入对目的正当性进行评价的困境

对知假买假者的指责多集中在其牟利目的上。但如果消费目的正当与否能影响消费者身份的确认,将会带来逻辑上的混乱。比如,购买手机,如果是自己用是消费者,如果是送礼也可能认定为消费者,如果是行贿用,是否就不是消费者呢?而且,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显然也不可能都真实陈述自己的消费目的,经营者也无权要求消费者做出这种声明或陈述。

3.知假买假者的牟利目的本也无可厚非

如果非要对知假买假者的牟利目的进行正当性评价的话,首先,知假买假,是先有假才有知假买假。也就是说,经营者卖假在先,消费者才买假。如果因为消费者知假买假就不能被认定为消费者而获得特别保护,不知假而买假的消费者又不会去维权,那经营者卖假岂不是反而有理了?这在逻辑上显然也是混乱的。其次,可能知假买假者是以牟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但牟利未必就不是生活需要。知假买假者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时候,牟取的是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是有法律依据的利益,无论从法律上还是道德上都不应给予否定性评价。

综上,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是否是知假买假,是否以牟取惩罚性赔偿金为目的,不能影响其消费者身份。

某种程度上,知假买假也可以看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监督权的体现,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精神。对知假买假者消费者地位的讨论也有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在食品、药品等领域发生质量纠纷时,对于知假买假的行为,法院应予以支持。这至少表明了司法的态度。这固然因为食品、药品领域直接关乎消费者的生命健康,但我们也不能因此推导出在其他领域就不能支持知假买假者。

诚然,消费者维权也应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也有知假买假者维权时涉嫌违反法律甚至构成犯罪的,那么应依法予以惩处,但不能因此成为否认所有知假买假者消费者身份的理由。

第四节 消费者的基本权利

在市场交易中,与经营者相比,消费者由于经济实力的悬殊、信息和知识的不对称、缺乏组织性以及固有的理性不足的消费特点等而成为弱势一方,合法权益常常受到损害,以致影响到平等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因此,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平衡消费者在经营者面前的弱势地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特别赋予消费者十项基本权利。

一 安全权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二 知情权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三 自主选择权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四 公平交易权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五 求偿权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消费者享有求偿选择权。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消费者有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权利。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消费者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六 结社权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

七 受教育权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八 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和个人信息受保护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九 批评监督权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十 无理由退货权

无理由退货权又被称为后悔权,源于经营者的无理由退货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i+77m/Ck8hrhKk7T7PMBD0yKkezP6ENSCvoQy4D9SIcAPlPE2sDLqnyTwsqSdk7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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