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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宪法语境下的文化意涵

一 文化在宪法中的运用

“文化”一词出现于我国现行宪法中达22次之多,并散见于从序言到国家机构的各章之中。既有用于宣誓的条款,如序言第一段,应将其理解为“文化成果”的“文化”;也有法规范意义上的规制,如第89条第7项,国务院有“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责。既为一项公民基本权利,如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也附加义务于国家,如第19条第1款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而通过对“文化”一词词性的剖析可知,在我国现行宪法文本当中,“文化”有作为名词和形容词这两种用法,前者如“序言”第一段,“……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后者如第48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但主要用作形容词。

与此同时,“文化”往往又与其他形容词并列以作重要定语之用。具体而言又多与以下一些词汇相组合:第一,与教育、科学等词并列,即为我们惯常所称之“教、科、文、卫”组合,如“序言”第六段中“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一句。第二,与经济或物质相对称,似以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对立统一关系为对称逻辑,如第14条第3款,“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又如第122条的规定,“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第三,与“理想”“道德”“纪律”“法制”相并列,似为对“精神文明”具体内涵的阐发,即第24条第1款所言,“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当然,文本当中的具体规定显然不会迁就任何一种学理上的逻辑概括。正因为如此,规范与事实之间确实存在着“对立统一”,抑或“统一对立”;也正因为如此,规范和事实才显得同等重要;还因为如此,“文化”一词在我国现行宪法当中的具体运用并不完全遵守以上“并类规则”,而是根据具体的制宪意图予以制宪功能意义上的补充。比如第19条第3款的规定,“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之所以将“政治”、 “技术”和“业务”缀于“教育”之前,显然暗含着制宪者对“政治思想教育”的重视,以及对劳动者业务素质的要求。另外,“文化”所修饰的名词很多,“事业”“生活”“水平”“工作”“遗产”“特点”,不一而足,甚至还包括“交流”“发展”“教育”“活动”这类用作名词的动词。由此似乎并无规律可循。

二 “文化”在宪法中的含义

(一)狭义的“文化”

前文推论,“文化”与“理想”“道德”“纪律”“法制”相并列,似为对“精神文明”具体内涵的阐发,其原因在于可寻史料的记载。1982年4月22日,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彭真作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说明”。以“八个主要问题”系统概括了现行宪法的主要内容。其中第四个“问题”为“社会主义社会的发展是以高度发达的生产力为物质基础的”。而紧接下来的第五个“问题”则指出,“在建设高度物质文明的同时,建设高度的精神文明,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并提出精神文明建设包括两个方面的主要内容,即“一是进行思想道德教育,二是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接下来的第六个“问题”则进一步说明了“提高全体人民的文化、技术水平,对于建设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是不可缺少的条件。” [59] 在此之后的11月26日,彭真又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作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报告》特辟“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一节来系统阐释支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两个向度,即“文化建设”和“思想建设”,并将对“文化建设”的讨论置于“思想建设”之前,而有别于此前的《说明》。《报告》指出,“这次宪法修改草案的《总纲》,根据全民讨论中提出的意见,将教育、卫生体育、文化各自单列一条。这比草案中合为一条,加重了分量,也充实了内容。” [60] 由此可知现行宪法当中的“教科文卫”语词组合确定于当时的“全民讨论”,设定这一语词组合“提案”的主体仍然是实际的执笔者。亦由此不可否认的是,宪法修改从某种意义上说确实是一种政治性的事件。

总之,现行宪法乃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为纲,以“文化建设”与“思想建设”为目,凸显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在我国的重要性与独特性。诚如许崇德先生所言,“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是总纲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宪法的一个新的内容。我国以前的宪法都未曾出现过‘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概念,世界各国宪法也不多见。1982年宪法把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作为重要内容,是宪法与宪法学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丰富和发展。”②而正是因为这样一种特殊的运用,作为修饰语的“文化”在我国现行宪法当中乃更多地指向一种不包括精神、思想等“形而上”内容在内的“形而下”的文化“活动”或“事业”。由此可知“文化”一词在我国宪法文本当中的“狭义”运用如此。

(二)转型的“政法”

与此同时,《报告》特别指出,“文化建设的条文中没有写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方针,这是考虑到:第一,作为公民的权利,宪法修改草案已经写了言论、出版自由,写了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就是说,已经用法律的语言,并且从更广的角度,表达了这个方针的内容;第二,科学和文化工作中,除了这项方针以外,还有其他一些基本方针,不必要也不可能一一写入宪法。” [61] 自20世纪50年代正式提出以来,“双百方针”不仅是中国共产党领导文学艺术创作的基本方针,也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科学研究工作的基本方针,而其精准的比喻又内在地包容了创作自由的核心理念。同时不得不承认,这种通俗、质朴,简洁、生动的语言风格比之于严谨而刻板的法律术语更具“文化”传播的效能。当然,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表明,《报告》中“作为公民的权利”的“言论、出版自由、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并认为用权利和自由这样的“概念”来表达政策当中所蕴含的“观念”具有“更广的角度”。 [62] 由此,所谓的“公民从事文化活动的自由”与“双百方针”之间的关系似可理解为:首先,在我国,作为国家政策的“双百方针”同作为公民权利的“公民从事文化活动的自由”存在内在精神和义理上的共通性;其次在某种意义上也体现了政治观念对法理逻辑的主动遵从。作为现代“法制”的法,不仅有其特定的逻辑形式,更有其特殊的逻辑要件。那么,有意启用“权利”和“义务”这对法的逻辑要件,并将二者“对立统一”的逻辑关系运用到法文本的“谋篇布局”当中,进而在一国的思想、精神领域真正实现政治观念向法理逻辑的回归。

而从法社会学的角度对其做一番审视,则即使单从表述的形式上来看,这种政治色彩的又一次有意退隐,及由此带来的政策用语向法律术语的转化,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国家治理模式开始转型的时代特点。这种转型不仅是“制度性”转型,同时也是“制度的”转型。前者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开始尝试具有“可预”功能的法律之治;后者则预示着这种法治之“制”将要在中国得以型塑,并进而型塑这个国家。似乎由此在某种意义上又构成了一国特定的“宪制时刻”,则对中国宪法的研究又具有重要的史学意义。同时,“这是不是说明,改革的动力早在原体制内部就产生了?” [63]

(三)广义的“思想”

以实证主义法学为审查视角,如果“法律不过是命令之式样” [64] 这样的论断能为我们的智识所接受,那么作为已然成为实定法概念的“文化”,也就无须对其做一番有关定义的“法外”之争。但尽管可以撇开这种语意之争不谈,仍旧不能空洞的是语意形成背后的经验支持,这种经验往往使“语词”本身不仅具有“语意”,还会具备“语义”,即意之所指,而这种“所指”不仅干扰语意的生成,确又时而历史、时而现实地左右着语意的流变——不管纯粹法学究竟要将法的要素萃取到何种程度。

基于此,我们也可以经验性地判断,“文化”从来就不是“形而下”的存在,至少从来就不会仅仅只是“形而下”的产物。诚如历史唯物主义所揭示的:没有脱离“人的主观能动性”的机械的唯物。如此,便不难理解“文化建设”的“精神文明”属性。而以此来解释“法言法语”的逻辑结构,也就不难接受“思想建设”之于“文化建设”独立却又同属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体系中的意义。则无论从“语意”还是从“语义”的层面,均难以将作为建设对象的特定“思想”排除在有关“文化”的法规范研究之外。正如《报告》中的阐发,“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的思想建设这个方面,首先应当提到,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是我们的根本指导思想,这已经作为四项基本原则之一写在宪法修改草案的《序言》中。” [65] 这段文字表达了两层意思,首先,“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是“思想建设”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次,考虑到《报告》的直接对象为全国人民的代表,那么,此处所称的“我们”即可推断为全国人民,则从法理上讲,“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更是指导全国人民建设社会主义事业的根本思想。我国现行宪法不吝将与时俱进的执政党执政理论纳入其中,我愿意将此看作我国宪法的一种巨大的包容性,也因此而具有当之无愧的宪章国是、领袖群法的高贵品质。至此,乃呈现出了以下一张极具中国特色的宪法规范图谱:

那么对于中国宪制,乃至中国法制而言,文化的法律治理便需把握以下几个基本的维度。首先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文化”一词其实是有着非常明确的内涵及外延的。其基本用法不外乎其中之一,即或为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军事、生态等国家建设划分用语之一种;或为“教、科、文、卫”等具体国家事业,也即国家职能划分用语之一种;或以“公民文化权利”指代过去文化多样的国家文艺政策(百花齐放、百家争鸣)。而这种国家建设的、国家事业的、国家职能的,包括从国家文艺政策所催生出来的公民文化权利等中国法治中的文化观念,亦即那种根深蒂固的国家属性,实在有着太深的,因而不能予以有意回避的“现实理性”意义,这也构成了本书理解中国的文化法治的一个基本的出发点。当然,四十多年市场经济与开放改革的推行,早已使文化的中国、法治的中国,甚至中国的文化有了截然不同于“原意”的观念含义,诚如学者们对宪法第47条的理解,早已不再有国家政策的“身影”。由此,这一已经正在进行着的“转型的政法”也就构成了本书理解中国的文化法治的另一个基本的出发点。亦即从公民的角度、权利的角度、自由的角度来审视这个已经、正在也必将丰富起来的文化、法治、文化法治的人文观念,而必须在理论层面上正视它、重视它。对此一“基本出发点”,本书将以后面的章节予详述之。此处之作为补论的,或者说还有必要予以交代圆满的,仍是这个宪制“原意”的文化何以如此,何以有这一“转型”的中国特色的问题。这实在干系着中国的文化法治的历史根基。而理解这一历史的根基,还需突破规范主义的宪法释义,而进入到历史主义的中国经验考察上来,这本身又是一个宏观层面的现代中国文明生活样式之型塑的问题。 sfkVGt28RjIW0jpxMjkX8HJOvJMzIEd5/N0SFPvohHpa/hnExiuWC2Kigr3nr+B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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