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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平台经济与反垄断

(一)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的中国背景

前文阐述了平台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尤其是平台垄断造成效率扭曲的特殊机制。然而,要全面分析当前中国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问题,尚需了解平台经济发展的中国实践及中国经济当前的阶段性特征,这可从宏观转型和微观经济结构两个层面来看。

第一,宏观经济背景。中国经济进入新发展阶段,竞争政策基础性地位越发重要。广义的竞争政策指一切促进市场竞争、强化市场机制作用、规范竞争行为的政策工具,其中包括反垄断规制;其理论基础是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应该起基础性作用,尤其是竞争性市场可实现有效率的资源配置。与竞争政策经常放在一起讨论的是产业政策。简单来说,产业政策即关于产业发展的政策,现实中产业政策多是后发国家出于赶超发展需要而采取的,其理论基础是各种类型的市场失灵。就我国现实来看,高速增长阶段政府主导下不断推进市场化改革进程,市场化程度总体上还比较低,政府和学界更加强调产业政策,尤其是选择性产业政策,竞争政策较少受到关注。当前,经济转向新发展阶段,高质量发展背景下要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上起决定性作用,为此需要协同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真正实现竞争政策的基础性地位,同时实现从选择性产业政策向功能性产业政策的转型。 [21]

第二,微观经济结构。平台企业已成长为中国举足轻重的微观经济主体,反垄断是约束平台企业行为的有力手段。如表3-1所示,当前中国市值最大的两家上市公司为互联网平台企业,而且在11家超过万亿元市值的上市公司中,互联网平台企业4家,占比36%(其他7家包括金融行业5家,酒类2家)。平台模式已成为中国微观经济结构的重要特征。寻求平台交叉外部性使得互联网平台企业跨界成为常态。跨界有提高经济效率的一面,但在平台企业已经举足轻重的现状下,跨界也容易导致无序扩张、“野蛮生长”,冲击现行经济体制。通过反垄断约束平台企业行为已成为无法回避的选择。当然,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不是打压平台经济发展,相反是通过限制垄断行为,促进竞争,从而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

表3-1 中国万亿元以上市值的上市公司(2021年5月)

续表

当前我国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热点问题主要集中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方面,包括不公平价格行为、低于成本销售、大数据杀熟、平台“二选一”、链接封禁等。基于理论框架和中国背景,以下就这些热点问题提出一些思考方向。

(二)不公平价格行为或低于成本销售

根据《指南》,不公平价格行为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或者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低于成本销售,则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本章将《指南》上述两条放在一起讨论,是因为在执行中可能面临相同的争议:平台企业的类似行为到底是价格结构交叉补贴还是倾销?基于本章第一部分对平台经济基本特征的理论分析可以发现,平台企业定价要考虑平台各方之间的交叉外部性,确定最优价格结构,其结果往往表现为交叉价格补贴:对平台某一方低于成本甚至免费,对另一方则收取高价。这样在形式上可能落入《指南》规定的“不公平价格行为”或“低于成本销售”。

基于这些考虑,关于“不公平价格行为”和“低于成本销售”条款的执行,除了《指南》已经提出的要综合考虑平台涉及多边市场中各相关市场之间的成本关联外,还可以有以下一些思路解决争议。

第一,要有一定的观察期,不急于开展反垄断调查。平台企业低于成本销售可能有正当理由,即初期的引导性定价(introductory price),包括为促进新商品进入市场、吸引新用户、开展其他新业务等。从社会效率角度看,要反对的不是“低价”本身,甚至“低价”之后价格略有回升也是正常的,关键是防止“低价”之后可能的长期过高垄断定价。究竟是价格结构交叉补贴还是倾销,这只有时间才能说明。观察期过短,只能是双方各执一词,无谓争议。

第二,从长远来说,要建立健全数据多用途使用的制度安排。平台企业低价销售,是倾销还是交叉价格补贴?可能还受到一些制度性因素影响。在多边市场结构中,如果平台企业能够将来自平台普通交易双方的相关数据开发出其他用途,则平台上的普通交易就成为流量来源,平台将愿意为这些流量一直收取低价,并通过其他数据用途变现。相反,如果数据开发受到限制,平台始终只能是双边市场,那么最终平台利润只能来自普通交易双方,大规模提价将不可避免。以网约车为例,平台连接了消费者和车主,这是一个双边市场。网上打车会形成大量个体出行数据,如果这些数据可以开发网约车之外的第三方用途,则网约车公司会更看重网约车低价带来的流量,并在第三方用途变现;如果网约车数据受到过度监管,无法在第三方用途变现,则“羊毛出在羊身上”,在初期引导性定价之后,最终为盈利只能提价。

(三)大数据杀熟(差别待遇)

“大数据杀熟”是当前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的又一个热点话题。这在《指南》中列入“差别待遇”条款,即平台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对交易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施差别待遇,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其中包括基于大数据和算法,根据交易相对人的支付能力、消费偏好、使用习惯等,实行差异性交易价格或者其他交易条件。

差别待遇在经济学上对应的专业术语即价格歧视,“大数据杀熟”则可视作第三类价格歧视的一个特殊应用。所谓第三类价格歧视,即垄断者根据消费者群体对价格的敏感性将其划分为不同类型,并制定不同的垄断价格:对价格不敏感的群体相对高价,对价格敏感的群体相对低价,比如常见的学生群体价格折扣。 [22]

就普通产品市场而言,价格歧视使得垄断企业能够更精准地根据消费者需求定价,从而增加了产量,因此可能会改善经济效率。然而,对平台“大数据杀熟”问题的分析不能简单套用微观经济学教科书关于第三类价格歧视的分析。

第一,“大数据杀熟”指互联网平台根据消费者购买历史,对“熟客”收取较高的价格,同时制定较低的价格吸引新来的“生客”;其结果常常是造成不必要的消费者转换,降低了效率。

经济学上完整的“杀熟”模型(基于消费者购买历史的价格歧视模型),既要考虑对不同类型用户的价格歧视,也要考虑动态定价问题,而且通常是在寡头竞争的市场结构下分析。考虑一个两期的动态双寡头市场,两家平台企业竞争消费者。现有研究又可分为两种情形。

一种情形是假设产品本身同质,但是在购买之后消费者部分锁定在与企业的关系中,如果转换企业会发生正的转换成本。例如消费者使用习惯了一家互联网平台企业的App,重新下载并熟悉另一家平台的App有成本。Chen的研究表明,由于企业会利用转换成本的锁定效应,因此价格总体上会随时间增加,但在第1期企业会为未来的锁定效应租金而竞争。第2期的价格歧视(对熟客高价、生客低价)与单一垄断定价相比会造成效率损失,因为价格歧视会导致不必要的消费者转换。 [23]

另一种情形是消费者对品牌一开始就有外生的偏好差异,消费者偏好是私人信息,但通过第一期的购买选择可被揭示出来。即对于特定品牌(寡头企业)而言,第1期购买过自己产品的就被揭示出来是“忠实”消费者。Fudenberg和Tirole的经典文献表明:第2期,品牌企业会对忠实消费者收取相对高度的价格,对未购买过自己产品的消费者收取低价以吸引他们转到自己品牌。而总体上看,价格水平会随着时间而降低,即第2期的价格水平低于第1期。与单一定价相比,价格歧视均衡也会导致没有效率的转换。 [24]

第二,在与单一垄断定价比较的时候,需要考虑平台垄断造成效率损失的具体机制。第一节曾经提到,平台垄断单一定价造成的效率扭曲既包括传统的市场势力扭曲,还包括斯宾塞扭曲、位移扭曲和规模扭曲。这些扭曲或者推高平台垄断价格,或者降低平台垄断价格,其净效应是不确定的。在特定条件下,平台垄断价格可能与社会最优价格比较接近,价格歧视会增加价格离散性,造成进一步的效率扭曲。 [25]

(四)平台“二选一”(限定交易)

所谓“二选一”,即平台企业要求平台内经营者(入驻商家)在竞争性平台间“二选一”。在《指南》中,归入限定交易类。对于普通产品市场,经济学理论一般认为排他性协议会导致反竞争的结果,例如阻止进入或导致对更有效率竞争对手的封锁。 [26] 当考虑到平台特殊性尤其是平台两侧的交叉外部性时,这一结论是否依然成立呢?现有研究表明,结论取决于平台企业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讨价还价能力对比,不可一概而论。

第一,平台内经营者都是竞争性企业,则排他性协议会损害效率。Armstrong和Wright发现,如果平台对普通卖家是同质的,对买家是异质的,则会内生出现“竞争性瓶颈”(Competitive bottlenecks)。 [27] 在均衡中,平台不是直接竞争获取卖家,而是选择间接竞争方式——补贴买家加入。在此条件下,即使卖家可以选择多归属(multi-homing),入驻多家平台,从交易中也得不到正利润。平台成为卖家获取异质性买家的“竞争性瓶颈”,平台利润一部分补贴给了买家。然而,当平台可以设计排他性合约时,上述竞争性瓶颈均衡将被破坏。因为平台可以指定足够高的非排他性价格,同时相对于对手平台提供一点价格折扣以排他性吸引所有卖家。随之而来平台可以挖掘对买家一侧的正交叉网络外部性。当交叉网络外部性足够强的时候,可以导致如下均衡:即使其中一家平台对两侧都收取垄断高价,所有卖家都与该平台签订排他性合约。与没有排他性合约相比,市场走向垄断、高价,消费者福利降低。

第二,平台内经营者中存在明星企业(Superstars),则排他性协议可能提高效率。Carroni等研究了平台连接的卖家一侧有少数具有市场势力的明星企业情形。 [28] 这些明星企业可以选择同时入驻多个竞争性平台,或仅与其中一家签署排他性协议。平台在事前是对称的,则在非排他性协议下,消费者平均分布在多个平台上。假设明星企业与平台A签订排他性协议,则平台A可以在与对手平台B的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尤其是更多消费者会遵从明星企业的选择汇聚到平台A,而且在交叉网络外部性下带动更多小企业进入市场,汇聚在签署排他性协议的平台A。结果是,与不存在排他性协议的情况比,更多小企业进入市场,因为它们发现进入市场且仅进入平台A是有利可图的。结果是,明星企业与平台A的排他性协议带动了更多企业签署排他性协议。当然,排他性协议对明星企业也有不利的一面:放弃了与更多潜在消费者接触的可能性。这意味着明星企业从签订排他性协议的平台获得的剩余必须足够大,才能补偿因排他性放弃的剩余。Carroni等发现,当平台之间差异不大,竞争非常激烈时,更大规模消费者和边际上的企业会迁移到受明星企业青睐的平台,明星企业可以获得的剩余会更大,从而更倾向于选择排他性合约。 [29]

(五)链接封禁(拒绝交易)

所谓“链接封禁”,即互联网平台企业拒绝在其平台上分享可能处于竞争对手位置的另一家平台企业的用户链接。“链接封禁”可能涉及的《指南》条款是“拒绝交易”。拒绝交易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当然,该条款是否适用也有一些争议点:用户分享链接是否属于交易行为?

对于互联网平台而言,链接封禁引发的反垄断话题复杂性在于,其常常和隐私权、知识产权争议纠缠在一起。基于对平台经济特征的理论分析,我们提出两点认识。

第一,“链接封禁”行为应该成为平台反垄断的监管内容。前面我们提到:平台交易各方之间存在交叉网络外部性,容易形成寡头或垄断的市场结构。当平台企业达到完全垄断时,网络外部性效应可以达到最大,这是提高经济效率的方面;但是垄断平台的价格扭曲又可能损害效率。一个折中的解决方案是寡头竞争市场结构,保持价格竞争带来的效率增加;同时要求平台之间相互连通,以近似达到完全垄断时的网络外部性规模。而链接封禁阻碍了网络效应的发挥,因此应该成为平台反垄断的监管内容。

第二,竞争性平台之间的联通应该形成价格机制。居于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对竞争性平台开放网络资源,相当于是让渡了一部分利益。从激励的角度看,收取一定的接入费用是合理的,也是很多带网络性质行业的通行做法,比如电信行业在互联互通过程中收取的网间费用。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建议的监管方向是:平台应该开放端口,允许来自其他平台的链接,但是,其他平台应该为获得开放付费。至于接入价格,可以由交易双方谈;在垄断情形下,甚至可以纳入监管。接入价格机制的形成,是值得进一步研究的问题。当然,在开放数据连接的过程中,应注意保护用户隐私问题。就此可以设定一些具体机制,而不是仅仅因为保护隐私就放弃了开放的数字经济生态。例如可以让用户本人做选择,在这方面可借鉴欧盟提出的“数据可携带权”。2018年,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法案》(GDPR)正式生效,其中有项创新性的规定——“数据可携带权”(Right to Data Portability),允许用户把数据导入第三方,这将使个人可以在同类或相似服务的不同服务商之间方便地转换。 VrwlJ80jN0jDoUsxftvSRvBx0YJmt5agXxyE1+ser7ChVqVrKvq6WOJvQLmU5w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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