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我们尝试去了解国际环境法的客体时,涌现出的第一问题是,“环境”这一术语指的是否是一个单一的实体,它是否具备一个具体的法律或实践含义。“环境”这一术语流行于科学、政治和媒体话语中,但是它的含义仍然不太清楚。当谈及“时间”这一概念时,奥古斯丁曾经说过,当我们不再被要求对其做一个定义时,我们就知道了它的含义,“环境”这一术语一方面很简单,可以凭直觉来理解,另一方面又很难,需要精确地加以界定。为了当前的目的,我们有必要从三个层面对其做一个特征描述。
首先,“环境”这一术语可以从科学层面来刻画它的特征,更具体地说,是用生态学的方法,相关著作对它的特点给出了不同的解说。
从广义来讲,环境的定义是“围绕着一个空间实体的任何东西,无生命的或者是活着的”。 [1] 20世纪70年代的广义概念还包含了人这一要素,将其作为操控力量。 [2] 当今,这一术语的平衡已经摆脱了单纯以人类为中心,而是以一个“有机体”(包括了人类)为轴心来运转。根据《牛津生态学词典》,“环境”是:
一个有机物所生活的外部条件的完整范围,包括物理的和生态的。环境包括社会的、文化的以及经济和政治的(对人类而言)关切,更多时候它的特征被理解为土壤、气候和食物供给。 [3]
这一广义和平衡的概念在今天仍然流行,在“生态系统方法”的根源中也可以发现它的存在,而多边环境协定越来越多地在运用“生态系统方法”。 [4] 但是,这一科学概念看起来似乎太过宽泛,以至于无法确定国际环境法作为一门理论学科的研究领域。人类环境的社会、文化、经济和政治方面实际上已经包含了国际法的整个领域。对环境的科学定性强调了环境保护有必要采取一种平衡的方法,因为环境不仅被定义为围绕在人类周围的状况(一种“人类中心主义”观点),还被定义为那些围绕在任何其他有机物周围的东西(一种“生态中心主义”观点)。
我们同样会问,国际法是否对“环境”这一术语的一个或多个含义赋予了特定的法律后果。这一问题的答案必须到一系列多种多样的法律手段中去寻求。
第一种方法,我们可以回顾第一章谈到的国际环境法的奠基文件。但是它们并不是完全令人满意的,因为这些方法都没有对“环境”这一术语做出具体定性。不过,它们还是提供了一些有用的见解。例如,《斯德哥尔摩宣言》的序言就提到了人类环境的两个构成部分:“自然的和人造的,对人类幸福和享受基本人权以及生命权至关重要的。” [5] 它还进一步提及“地球上的各种自然资源,包括空气、水、土地、植物和动物以及其他各自然生态系统中有代表性的种群”。 [6] 后来的《世界自然宪章》( World Charter for Nature )、《里约宣言》( Rio Declaration )和《千年宣言》( Millennium Declaration )的文本,针对《斯德哥尔摩宣言》对环境的特性描述几乎没有增加内容。 [7]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这一方法就其本身而论是不够充分的。
第二种可能的方法是参考国际上的法院和法庭的裁决,特别是国际法院的裁决。在其关于核武器合法性的咨询意见中,国际法院指出:
环境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它代表了人类的生存空间、生活质量和健康,包括未出生的人类。 [8]
如果不探究这一意见的用意何在,还是不足以给出“环境”这一术语的法律内涵的。
第三种方法是在一个特定的规范性文本(例如一个条约或者一个规范)中寻求对“环境”这一术语的定义。例如,在查戈斯岛案中, [9] 英国尝试限制仲裁庭的管辖权限,主张海洋保护区(Marine Protected Area,MPA)不能被定性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7条第1款第3点所规定的一项“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存措施”, [10] 因为它包含了“对专属经济区内的生物资源行使国家主权”这一行为,所以根据公约第297条第3款第1点之规定,应当排除仲裁庭的管辖权。仲裁庭驳回了英国的主张,因为它发现海洋保护区是被当作一个“环境关切”来定性的。 [11] 如此一来,“环境”或“环境的”这一术语就有了特定的法律内涵。但是,这种方法最大的长处也恰恰是其主要的短处。这种方法可以明确某一术语在一个特定条约语境下的含义,但是这一含义通常也只限于这一语境。例如,在南极条约体制中对环境的定义, [12] 一旦脱离南极这一特定语境,就几乎没有法律关联性。同样地,在涉及石油泄漏的民事责任制度语境下,环境危害一词中“环境”的定义 [13] ,以及在1949年《日内瓦公约第一议定书》( Protocol I to the 1949 Geneva Conventions )在谈及环境危害时对“环境”的定义, [14] 并不能简单地概括为它们排除了自然或人造环境的特定成分, [15] 这也是《斯德哥尔摩宣言》的准则所规定的。 [16] 甚至还有一个更广义的定性,例如《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FCCC)第1条第1款之规定, [17] 但是,在缺乏一个法律关系[例如公约与《京都议定书》( Kyoto Protocol ) [18] 之间的关系]的情况下,不能将这一定性借用至其他条约的语境当中。
最后,如果完全从操作层面考虑,“环境”这一术语的含义可以从“国际环境法”所涵盖的整套文书中获取。当然,从理论角度来看,这一种方法是不太让人满意的,因为它是一种逻辑上的循环。但是,在实践中,它又非常实用,特别是它为国际环境法这样一门学科提供了一个结构性综述,并可用于专业研究或教育的目的。实际上,它帮助组建了这一学科的主要内容,而且它这种方式有助于将这些内容当作一个整体来理解。
例如,在前文对“环境”定性时所提及的物理的(空气、水、土地)、生物的(物种,包括人类、栖息地、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和文化的(人类生存和审美方面的考量)这些组成部分就可以被分门别类地纳入实体规制的不同类别或领域。这就是我们所采用的方法。在本书的后续部分,我们将聚焦于国际环境法这一完整“大陆”的四个“次大陆”: [19] (1)海洋环境和淡水; [20] (2)大气保护; [21] (3)物种、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 [22] (4)危险物质和活动的规制。 [23]
以上其实就是对国际环境法所要研究内容的特性描述,现在我们开始介绍这一实体法的主要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