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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研究意义

生态损害法律责任实施机制的选择问题,是一项既抽象又具体的选题,抽象之处在于其指向的是一种法规范层面的基础理论问题——比较不同法律责任实施机制对于某一现实问题(生态损害救济问题)的可能制度成效;具体之处在于其直接指向当前各国必须面对的生态损害救济全球性议题,其所要探寻的结果也是选择出最适合中国国情的最佳生态损害法律责任实施机制,因此这是一种致力于解决客观现实问题的法制实践思考。这将使本书论证往返于“规范”和“现实”之间,成为一个具有极强现实意义的命题。这是因为:其一,行政机制和司法机制均可作为生态损害法律责任的实施机制,甚至二者之间具有可替代性(少数国家会择其一);其二,以行政机制或者司法机制实施生态损害法律责任,会产生不同的制度效益,这是由二者在机制结构、实施原理、作用效果等方面的差异性决定的。职是之故,在实施生态损害法律责任规则时,两种机制均具有可适用性(甚至可替代性),加之二者在生态损害法律责任实体规则方面的共通性、在制度效益方面的差异,使得本书选题同时具有理论和实践双重维度上的重要意义。

(一)理论意义

本书研究的生态损害法律责任实施机制选择问题,不仅是一项致力于纠正当前日益严重之生态环境问题的实务对策研究问题,更是一项环境法学基础理论层面的问题——如何为生态损害法律责任选择一种最佳的实施机制。就其理论意义而言,可以分别从规范维度和实证维度加以理解:

第一,在规范研究层面,本书运用法规范分析方法,结合法社会学、法政策学知识,在描绘当前中国立法者试图构建之生态损害法律责任实施机制现实图景的基础上,致力于归纳、总结其特色和问题所在,并尝试构建一项分析框架,以比较分析、检验两种实施机制在实施生态损害法律责任规则方面的制度成本效益。在结合制度成本/收益等多元因素考量的基础上,选取最适合中国法制国情的生态损害法律责任实施机制,这将构成本书的主体内容。这一比较分析框架如果可以成立,也可以为当前复杂多样的生态损害救济立法(如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生态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等)的整合提供相应的制度性解决方案,为未来中国生态损害法律责任实施机制的发展和完善提供立法建议。当前中国生态损害法律责任实施机制选择的是以司法权为主导的司法实施机制,致使行政机关“避责卸权”,而本应谦抑之司法机关则“主动出击”。这种制度设计不同于国际上的普遍立法趋势,更有扰乱权力分立制衡结构的嫌疑。因此,本书在比较两种法律责任实施机制的基础之上,深入探析二者的制度优势和局限,并思考是否存在有助于两者协同配合之“第三条道路”,即划清二者的制度功能分野并及实现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协调。若能找到“第三条道路”,或许可以成为当代中国“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在生态保护领域的重大理论成果之一。

第二,在实证研究层面,本书也将从法律解释论的角度,以我国现行法体系所确立之生态损害法律责任司法实施机制的具体规则以及在当前生态损害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司法裁判为分析样本,深入探讨我国生态损害法律责任司法实施机制的现实成效和可能问题,并为规范研究提供实证层面的佐证资料。尽管当前各国就生态损害法律责任实施机制所做的选择,可能会因各自的法制传统和国情差异而有所不同,但基本上均会在实施方案中融入公法元素,具体包括两种类型,其一,直接采用纯粹的生态损害法律责任行政实施机制;其二,同时融合行政和司法的元素建构一套混合性的生态损害法律责任实施机制。由此,当前中国径直采纳以司法机制作为主导来实施生态损害法律责任的制度设计是否存在思路不合理、不科学的问题?实际上,域外经验之于本土而言,并非理所当然,是否适宜于中国法制国情,仍有待论证。本书针对当前生态损害法律责任司法实施机制以及相应司法裁判的法律解释论分析,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为当前中国采取的生态损害法律责任司法实施机制提供一种理论上的解释和评价。如果司法实施机制被证明为适合中国国情,本书之论证自然可以作为我国立法者采取生态损害法律责任司法实施机制的正当性说明。

(二)实践意义

本书探讨的问题虽然是一项理论层面的问题,但对于立法、执法和司法实践也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和参考价值。

首先,从立法价值来看,本书的研究成果可以为从立法层面厘清生态损害法律责任实施机制的选择,提供有益参考价值。一方面,本书对当前世界各国采取的生态损害法律责任实施机制进行图景式描绘和深入分析,可以为中国选择输入“域外法经验”;另一方面,本书对当前中国的立法选择作出评价,不仅重点关注当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制度效果,尤其是实践中的诸多实施困境,还深入论证行政机制与生态损害法律责任的契合性,以及中国引入行政机制的可行性。最后,本书还探究了多元实施机制的整合。

其次,就行政执法而言,本书通过对生态损害法律责任行政实施机制的分析,充分揭示了该机制的优缺点,并在此基础上分析当前各国采行生态损害法律责任行政实施机制的理由和成效,进而为我国生态损害法律责任实施机制的选择提供改革思路。

最后,就司法控制而言,本书重点关注如何借道法院司法裁判来实施生态损害法律责任规则。本书对我国目前确立的生态损害法律责任司法实施机制进行规范考察和实践分析,并结合世界先进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实践进行比较法分析,预期对比得出中外立法的差异及其潜在的法社会学、法政策学等理由。

总之,本书分析不仅能为当前“火热”开展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些许“冷思考”,还能为中国生态损害法律责任实施机制的选择提供参考价值。

(三)对中国环境法学的意义

不同于以环境为媒介产生之传统的人身、财产损害,生态损害在中国法律实践中的发展相对滞缓,这与环境法学理论界对纯粹环境损害的“超前关注”形成鲜明反差。早期环境法学者业已在相关环境法著述中提及纯粹环境损害(即本书所称生态损害), 不过立法者并未对此给予高度重视,其背后的原因可能是立法资源有限且主要被用于救济相对纯粹生态损害具有更为急迫需要的传统损害,也有可能是彼时学界的研究相对浅显且不成体系——对纯粹生态损害则仅尝试作出定义,并未就其法律责任难题做深入研究,从而制约了立法者的行动。近些年,环境法学界开始就生态损害如何作为一种法律损害应被法律予以救济之问题展开了全面且系统的理论分析,这为立法者提供了有效的理论资源供给,也由此拉开了我国生态损害责任立法的进程,立法者出台、修改了多部法律法规。然而,由于多种合力作用(包括制度惯性、法制文化、学界影响等),以私法规则实现生态损害救济目标已经成为环境法学者的研究重点,这也为我国采纳生态损害法律责任司法实施机制奠定了规范基础。

由于生态损害法律责任具有公共利益属性,域外各国更倾向于运用传统行政机制来实施生态损害法律责任。由此,我们自然会产生一种疑问:不以传统行政机制(其实质是行政权的行使)作为生态损害法律责任的主导性实施机制,是否合理、正当?本书对生态损害法律责任两种实施机制(即行政机制和司法机制)之间制度成效的比较分析,正是为了回应此类质疑,即我国仅依托生态损害法律责任司法实施机制,是否可行?如果可行,则本书的价值便在于通过规范、实证分析为我国当前生态损害法律责任司法实施机制正名。当然也可更进一步,找出司法机制的不足并提出相应改进建议。如果不可行,则本书也可为中国未来生态损害法律责任实施机制从司法转向行政或在司法中融入公法元素,提供一种制度选择的正当性根据。实际上,中国环境法学界已开始认识到行政机制的潜在优势,并进行了一定的学理解释、分析,但目前仍缺乏对这两种实施机制的系统比较、分析。在此意义上,本书研究在一定程度上将有利于把环境法学界在该问题上的研究更进一步推向纵深化发展,有助于改变当前学界和立法者高度重视生态损害法律责任司法实施机制而忽视行政实施机制的结构失衡状态,并促进私法和公法在环境法这一特殊法律场域中的“公平对话”。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本书研究因为要描绘、分析当前主要国家关于生态损害法律责任实施机制的制度选择,故也可在一定程度上推动比较环境法学术研究的进一步发展。从国内目前研究成果看,当前“一边倒”地支持采取生态损害法律责任司法机制的原因,也可部分归因为目前学界对其他国相应法律规则研究的滞后。本书选取英国(英国较为特殊,不仅具有深厚的普通法传统,还受到了欧盟法的影响)、美国和欧盟及其成员国(即德国、法国、荷兰)的立法作为重点研究样本,在部分论证过程中也会涉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为国内环境法学界进行同样议题的研究,提供最新的文献支持。 S/838ivs7ZcswNqLNTSe6U/VWTugT3qti/bOIHCe1XmXVDq2FtgGRkuRYEtOC/5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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