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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论

一 问题的提出

随着人类风险社会进一步向纵深化方向发展,作为全球性风险典型代表的环境风险的内涵也发生了扩展,从传统的人身、财产损害,开始转向对环境要素以及由各种环境要素组成之生态系统的损害。现代经济学普遍将这种环境风险及其所致损害界定为一种需要内化的“负外部性”。但不完全竞争市场的存在,使得哈耶克式的“自发社会秩序”以及科斯主义者所神往的“自由交易市场”,均无法自足地承担起“内部化环境风险负外部性”的使命。这是因为两种方案存在天然局限,均无法摆脱福利经济学揭示的理性经济人行动逻辑。 换言之,任何纯粹寄希望于生产者抑制自我谋利冲动并自主控制环境风险及其所致损害的“规制”思路,始终存在着逻辑上的“自然悖论”。这便是理论界常提及的“自治失灵”和“市场失灵”。由此,我们必须考虑引入法律责任制度,对环境风险及其损害的救济(经济学家所谓的内部化)施以“责任规制”。然而,现代环境法对环境风险及损害的关注并不充分,其制度体系内部结构存在着不均衡特征。具言之,现代环境法仅侧重于环境风险的“社会性内涵”(以生态环境为媒介的传统人身、财产等损害),而并未对环境风险的“自然性内涵”(对自然生态、环境所致的直接不利影响)给予充分重视。伴随着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有价、生态修复理念、污染者付费原则、生态系统服务付费以及可持续发展等生态环境伦理原则和准则在全球范围内的拓展,人们开始在继续完善现代环境法以更好救济那些以环境为媒介之传统损害的同时,进一步转向思考如何为纯粹的生态损害(对各种环境要素及生态系统的不利影响,本书简称生态损害)设计责任规制工具。

肇因于环境风险及其所致生态损害的全球性特征,新时代的环境法也呈现出一种典型的全球化特征,由此诞生了一种全新的“全球环境法”。一方面,从横向来看,世界各国陆续启动生态损害法律责任立法进程,美国20世纪80年代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是第一次系统性尝试。在美国经验的直接催化下, [1] 欧盟环境责任立法在20世纪90年代启动,并在2004年暂时落下帷幕,其标志性成果是《欧盟环境责任指令》。随后,各成员国陆续启动了指令向国内法转化的立法进程。在美国和欧洲以外,其他国家在调整、扩展原有环境法律体系以纳入生态损害责任方面走得更远。 [2] 受各国经验的启示,联合国环境规划署2009年发布了《关于有害环境活动所造成损害之责任、应对行动和赔偿的国内法的编制准则草案》,其目标是反映将生态损害(即草案文本中的“环境损害”)问题纳入国家法律体系中的立法趋势,并努力推进国家层面的相关立法。 [3] 但草案对各国立法仅有指引作用,各国并不负有转化草案规则的强制义务。另一方面,从纵向来看,生态损害责任规则的设计和应用不仅局限于单独的国家管辖区范围内,其在区域乃至国际层面的重要性也日益凸显,越来越多的区域性和国际性公约、议定书等国际法规则开始将生态损害责任作为其核心内容。 毫无疑问,这种全球化生态损害责任立法的趋势,是对全球化环境风险的一种自然反映,其不仅标志着国际社会对救济生态损害这一普遍共识的达成,更揭示了一种不同国家生态损害责任规则立法彼此之间相互影响的“法律现代化现象”。 [4]

中国作为典型的后发型发展中国家,为因应生态损害责任立法的全球化趋势,结合国内日益不断频发之生态损害问题的现实国情,以及人民群众对于良好生态环境日益增长的生活需求,也适时开启了生态损害责任立法进程。从目前立法实践来看,中国立法者倾向于将生态损害法律责任定性为私法责任,进而在民法体系的框架中配置生态损害法律责任的司法实施机制,即立法者在侵权法框架中创设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2020年《民法典》第1234条和第1235条有关“生态修复责任”“生态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直接为这种制度设计奠定了实体法依据。然而,这种“公法隐退”“私法勃兴”现象的正当性基础何在?司法机制是否能满足中国生态损害救济的现实需求?从实施成效来看,尽管初步建立健全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和正在试点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已经在实践中发挥重要作用,成为中国生态损害责任实施的有力制度抓手,然而,两种制度在功能方面的可能冲突,以及它们在整体上作为新生事物与传统法律制度体系之间产生的制度重叠,均对生态损害责任目标的有效实现构成了限制。由此,立法者必须厘清:多元生态损害法律责任实施机制是否必要?如何就多元生态损害法律责任实施机制确立一种科学合理的协同适用关系?对这些问题的回答直接促生了本书的中心命题:生态损害法律责任实施机制的选择。 HHzBCUMhANaQrnUrUETnhrdBTWyRJpABYkOOVy+bX8ri8nesaoCKyu5II7lh//S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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