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
下载掌阅APP,畅读海量书库
立即打开
畅读海量书库
扫码下载掌阅APP

1879年

9月17—18日 《给奥·倍倍尔、威·李卜克内西、威·白拉克等人的通告信》:这就是苏黎世三个检查官的纲领。这个纲领没有任何可以使人发生误会的地方,至少对我们这些从1848年起早就很熟悉所有这些言辞的人来说是如此。这是些小资产阶级的代表,他们满怀恐惧地声明,无产阶级被自己的革命地位所推动,可能“走得太远”。不是采取坚决的政治上的反对立场,而是全面地和解;不是对政府和资产阶级作斗争,而是企图争取他们,说服他们;不是猛烈地反抗从上面来的迫害,而是逆来顺受,并且承认惩罚是罪有应得。一切历史地必然发生的冲突都被解释为误会,而一切争论都以大体上我们完全一致这样的断语来结束。1848年以资产阶级民主派面目出现的人,现在同样可以自命为社会民主党人。正如当时民主共和国对前者来说是遥远的将来的事情一样,资本主义制度的灭亡对后者来说也是遥远的将来的事情,对当前的政治实践是绝对没有意义的;因此可以尽情地和解、妥协和大谈其博爱。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之间的阶级斗争也是如此。在纸上是承认这种斗争的,因为要否认它简直已经是不可能的了,但是实际上是在抹杀、冲淡和削弱它。社会民主党不应当是工人党,它不应当招致资产阶级或其他任何人的怨恨;它应当首先在资产阶级中间大力进行宣传;党不应当把那些能吓跑资产者并且确实是我们这一代人所不能实现的远大目的放在主要地位,它最好是用全部力量和精力来实现这样一些小资产阶级的补补缀缀的改良,这些改良会巩固旧的社会制度,因而可以把最终的大崩溃变成一个逐步实现的和尽可能和平进行的瓦解过程。正是这些人在忙个不停的幌子下不仅自己什么都不干,而且还企图阻止任何事情发生,只有空谈除外;正是这些人在1848年和1849年由于自己害怕任何行动而每一步都阻碍了运动,终于使运动遭到失败;正是这些人从来看不到反动派,而十分惊奇地发现他们自己终于陷入既无法抵抗又无法逃走的绝境;正是这些人想把历史禁锢在他们的狭隘的庸人眼界之内,但是历史总是从他们身上跨过去而自己走自己的路程。

至于他们的社会主义信念,那末这些信念在“共产党宣言”中“德国的或 ‘真正的’社会主义”那一节里已经受到了充分的批判。在阶级斗争被当做一种不快意的“粗野的”事情放到一边去的地方,当做社会主义的基础留下来的就只是“真正的博爱”和关于“正义”的空话。

一直是统治阶级的阶级中也有人归附于斗争着的无产阶级并且向它提供启蒙因素,这是发展的过程所决定的不可避免的现象。这一点我们在“共产党宣言”中已经清楚地说明了。但是这里应当指出两种情况:

第一,要对无产阶级运动有益处,这些人必须带来真正的启蒙因素。但是,这对参加运动的大多数德国资产者来说是谈不上的。无论“未来”杂志或“新社会”杂志,都没有带来任何能使运动前进一步的东西。这里绝对没有能够促进启蒙的真正的事实材料或理论材料。这里只有把领会得很肤浅的社会主义思想和这些先生们从大学或其他什么地方搬来的各种理论观点调和起来的企图;所有这些观点一个比一个更糊涂,这是因为德国哲学的残余现在正处于腐朽的过程。他们中的每一个人都不是首先自己钻研新的科学,而宁可按照自己从外部带来的观点把这一新的科学裁剪得适合于自己,匆促地给自己造出自己的私人科学并且狂妄地立即想把它教给别人。所以,在这些先生当中,几乎是有多少脑袋就有多少观点。他们什么也没有弄清楚,只是造成了极度的混乱——幸而几乎仅仅是在他们自己当中。这些启蒙者的基本原则就是拿自己没有学会的东西教给别人,党完全可以不要这种启蒙者。

第二,如果其他阶级中的这种人参加无产阶级运动,那末首先就要要求他们不要把资产阶级、小资产阶级等等的偏见的任何残余带进来,而要无条件地掌握无产阶级世界观。可是,正像已经证明的那样,这些先生满脑子都是资产阶级的和小资产阶级的观念。在德国这样的小资产阶级国家中,这种观念无疑是有存在的理由的,然而这只是在社会民主工党以外。如果这些先生组成社会民主小资产阶级党,那末他们是有充分的权利这样做的。那时我们可以同他们进行谈判,在一定的条件下结成联盟等等。但是在工人党中,他们是冒牌货。如果有理由暂时还容忍他们,那末我们就应当仅限于容忍他们,而不要让他们影响党的领导工作,并且要清楚地知道,和他们分裂只是一个时间问题。而且这个时间看来是已经到了。党怎么能够再容忍这篇文章的作者们留在自己队伍中,我们是完全不能理解的。但是,既然连党的领导也或多或少地落到了这些人的手中,那就是说党简直是受到了阉割,再没有无产阶级的锐气了。

至于我们,那末,根据我们的全部过去,摆在我们面前的只有一条路。将近四十年来,我们都非常重视阶级斗争,认为它是历史的直接动力,特别是重视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之间的阶级斗争,认为它是现代社会变革的巨大杠杆;所以我们决不能和那些想把这个阶级斗争从运动中勾销的人们一道走。在创立国际时,我们明确地规定了一个战斗口号:工人阶级的解放应当是工人阶级自己的事情。所以,我们不能和那些公开说什么工人太缺少教育,不能自己解放自己,因而应当由仁爱的大小资产者从上面来解放的人们一道走。如果新的党报将采取适合于这些先生们的观点的立场,如果它将是资产阶级的报纸,而不是无产阶级的报纸,那末很遗憾,我们只好公开对此表示反对,并结束我们一向在国外代表德国党的时候所表现出来的和你们的团结一致。但是事情也许不致于弄到这种地步。

这封信是为在德国的委员会的全体5名委员和白拉克写的……

我们不反对让苏黎世派也看看这封信。

(收录于《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

评论:与恩格斯合写。载于1931年6月15日《共产国际》杂志第12卷第23期。原文是德文。这封通告信名义上是写给奥·倍倍尔的,但实际上是马克思、恩格斯为反对德国社会民主党内右倾机会主义而写给德国社会民主党全体领导的,具有党的文件的性质。1879年苏黎世出版的《社会科学和社会政治年鉴》第1卷第1册刊载了德国社会民主党右倾机会主义分子苏黎世三人团卡·赫希柏格、爱·伯恩施坦和卡·施拉姆合写的《德国社会主义运动的回顾》一文,宣扬右倾改良主义和投降主义,主张和资产阶级全面和解、妥协,妄图抹杀阶级斗争的作用,改变党的无产阶级性质。马克思、恩格斯批判了苏黎世三人团的纲领,批判了他们的右倾投降主义路线。马克思、恩格斯指出,非无产阶级出身的知识分子参加无产阶级运动,首先要无条件地掌握无产阶级世界观,否则将严重影响党的队伍和党的领导;阶级斗争是历史的直接动力,特别是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之间的阶级斗争,“它是现代社会变革的巨大杠杆”;工人阶级的解放要靠工人阶级自己,坚决不能求助于那些“仁爱的大小资产者”。这封通告信对于帮助德国社会民主党领导人提高认识,纠正立场,统一思想,打击右倾机会主义,制定正确的战略策略和路线方针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对于无产阶级政党建设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指导意义。

1879年下半年—1880年11月 《评阿·瓦格纳的“政治经济学教科书”(第二版)第一卷(1879)》:我并没有说“交换价值的共同的社会实体就是劳动”;而且我以专门的一节详细地考察了价值形式,即交换价值的发展,因此,把这一“形式”归结为“共同的社会实体”,归结为劳动,是令人奇怪的。瓦格纳先生还忘记了,对我来说,对象既不是“价值”,也不是“交换价值”,而是商品。

一位德国的政治经济学教授的“自然愿望”是,从某一个“概念”中得出“价值”这一经济学范畴,他采取的办法是,把政治经济学中俗语叫做“使用价值”的东西,“按照德语的用法”改称为“价值”。而一经用这种办法找到“价值”一般后,又利用它从“价值一般”中得出“使用价值”。做到这一点,只要在“价值”这个词的前面重新加上原先被省略的“使用”这个词就行了。

在分析商品时,——因为商品一方面表现为使用价值或财物,另一方面表现为“价值”——,像瓦格纳和一般德国教授们所做的那样,把各种关于不属于商品界领域的使用价值或财物的庸俗论述,如“国家财物”、“区的财物”等等,或者还有“健康”财物,等等,都“归并进来”,那纯粹是胡说。在国家本身就是资本主义生产者(如经营矿山、森林等等)的地方,它的产品是“商品”,因而具有其他一切商品的特点。

另一方面,这个vir obscurus忽略了,就在分析商品的时候,我并不限于考察商品所表现的二重形式,而是立即进一步验证了商品的这种二重存在体现着生产商品的劳动的二重性:有用劳动,即创造使用价值的劳动的具体形式,和抽象劳动,作为劳动力消耗的劳动,不管它用何种“有用的”方式消耗(这是以后说明生产过程的基础);论证了在商品的价值形式的发展、归根到底是货币形式即货币的发展中,一种商品的价值通过另一种商品的使用价值,即另一种商品的自然形式表现出来;论证了剩余价值本身是从劳动力特有的“特殊的”使用价值中产生的,如此等等,所以在我看来,使用价值起着一种与在以往的政治经济学中完全不同的重要作用,但是——这是必须指出的——使用价值始终只是在这样一种场合才予以注意,即这种研究是从分析一定的经济结构得出的,而不是从空谈“使用价值”和“价值”这些概念和词得出的。

因此,在分析商品时,即使在谈它的“使用价值”时,我们也没有立即联系到“资本”的定义,当我们还在分析商品的因素的时候,就谈资本的定义,那纯粹是荒唐的事。

瓦格纳先生对我的论述不满意(厌恶)的地方就是:我没有顺他的意,没有按照德国国粹教授的“愿望”,把使用价值同价值混淆在一起。德国社会(诚然很晚)正由封建自然经济,或者至少是由这种经济占优势,逐渐过渡到资本主义经济,但是教授们的一只脚却仍然站在旧的垃圾上,这是很自然的。他们从地主的农奴变成了国家的,俗称政府的农奴。因此,我们的vir obscurus甚至没有看出我的这种不是从人出发,而是从一定的社会经济时期出发的分析方法,同德国教授们把概念归并在一起(“以言语掉弄舌锋,以言语构成一个系统”)的方法毫无共同之点。

这个蠢汉偷偷地塞给我这样一个论断:只是由工人生产的“剩余价值不合理地为资本主义企业主所得”(第114页,注释3)。然而我的论断完全相反:商品生产发展到一定的时候,必然成为“资本主义的”商品生产,按照商品生产中占统治地位的价值规律,“剩余价值”归资本家,而不归工人。

(收录于《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

评论:第一次发表于《马克思恩格斯文库》1930年俄文版第5卷。原文是德文。在文中,马克思批评了德国讲坛社会主义者代表人物阿·瓦格纳的《政治经济学教科书。第一卷。国民经济的一般性的或理论性的学说,第1部分:基础》1879年莱比锡和海得尔堡第2版。马克思批驳了瓦格纳歪曲《资本论》中的价值理论,混淆了价值和使用价值,并再次阐述了自己的基本原理,且进行了具体分析。

1879年10月—1880年10月

马·柯瓦列夫斯基《公社土地占有制,其解体的原因、进程和结果》

(第一册,1879年莫斯科版)一书摘要

(Ⅰ)美洲红种人(他们的公社土地占有制)

(общинное землевладение)

人类社会的原始群状态,没有婚姻和家庭;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共同生活和相同的营生(如战争、狩猎、捕鱼);另一方面,则是母亲及其亲生子女之间的骨肉关系。

后来,从这种原始群状态中,由于这种状态逐渐自行瓦解,就发展出氏族和家庭(第26页)。

随着单个家庭的形成,也产生了个人财产,而且最初只限于动产(第27页)。

这种远古的(原始群状态),不应到已定居的部落中去寻找,而应到游动的捕鱼者和狩猎者中去寻找(捕鱼和狩猎是蒙昧人的相同的营生,最初,他们使用弓和箭,既用来狩猎,也用来捕鱼)(捕鱼只是到后来才用网和钓具),参看阿蓬《在热带地区》(同上页)。

在美洲大陆,北美的东达科塔人和巴西的博托库多人处于相当远古的状态。达科塔人(Дакота)(见魏茨)在猎取水牛的时候,经常转移住地。如果这种动物的肉不够整个部落食用,就采取吃人的办法(最老的同部落人被杀死)(第28页)。他们的狩猎物不是私有财产,而是整个狩猎者集团的共同财富。每人都获得“相等的”一份。不存在畜牧业。总之,甚至食物最初也不是私有财产(第29页)。食物最初也是在个人之间而不是在家庭之间分配,例如博托库多人就是这样(第29页)。在达科塔人那里,被认为是私有财产的,只有他们身上穿的衣服,还有他们在同有机界和无机界的斗争中当作工具使用的比较原始的武器。在博托库多人那里,私有财产也只有武器

(相当于工具)、

衣服和装饰品(украшения)。他们的其余一切东西,都是一个或几个共同生活和彼此有血亲关系的家庭的共同财富(第30页)。 (又见脚注,特别是班克罗夫特)。在现在比博托库多人等等处在高得多的阶段上的部落中,武装和衣服自古以来也是私有财产,其证明是,他们至今仍然保存着在死者坟墓上烧掉他的衣服和武器的习俗(许多红种人都是这样)(见脚注)(同上页)。[随着岁月的流逝,人们在举行葬礼时开始烧掉或消灭一切已成私有财产的东西,例如家畜、妻子、武器、衣服、装饰品等等。见第30页脚注2。]

大部分动产属于整个部落这种情况,在动产个人化的过程完成后的许多世纪,仍然表现在这样一种权利上

(更确切一些说:社会实践上),

即贫困的家庭可以向富裕的邻人要求强制性的帮助。[班克罗夫特所说的帮助穷人的钱(在爱斯基摩人中);在红种人中;在秘鲁居民中](第30、31页)。

各种形式的动产是按怎样的顺序变成私有财产的呢?(第32页)

在爱斯基摩人中(林克),(1)个人财产:衣服,小船(лодка)及其附属物,捕鲸(кит)所必需的工具、шило(锥子、钻孔器)以及鲸鱼皮制成的绳索。

(2)家庭财产:这种财产的主体是一个到三个住在一起的家庭。其客体——帐幕(палатка)及其附属物,用于捕鲸的大船(装有桅杆和甲板的ладья),雪橇以及足够公共炉灶的全体人员食用两三个月的食物储备(第32页)。

(3)公社财产:过冬用的木建筑物,捕鲸业的产品,产品的数量足供联合建造该建筑物并且集体居住其中的所有家庭衣食之需,也足供在漫长的冬夜作住房照明之用(第33页)。

在巴西的红种人中,住房也属于家庭财产;在部落频繁转移住地的情况下,住房并不是“不动”产,它属于建造它的一个或几个家庭。在努特加人中,住房也属于联合建造住房的几个家庭(第33页)。

要判定在蒙昧人中什么东西是个人财产,必须考察哪几种财物在埋葬死者时必须毁掉(第33页);在某些蒙昧人中,只毁掉武器和衣服;在另一些蒙昧人中,还加上死者的男女奴隶,死者的诸妻或一妻;还有些蒙昧人则要毁掉死者栽培的果树和喂养的家畜(第34页)。

在游动的而不是定居的远古群的状态下,在只以渔猎为生的民族中,财产

(还不存在“不动产”)

的最古老形式是财产共有制,因为他们在同自然界的斗争中没有协作是不行的;他们只有靠联合起来的力量才能向自然界争得他们生存所必需的东西(同上页)[产品本身作为共同产品都是群的财产]。

在整个部落共有的动产中,在不同时期都分出了某些物品,其中有些物品成为人数多寡不等的、居住在一起并彼此有亲属关系的各个家庭的财产,即氏族财产;另一些则相反,成为单个家庭或私人的财产。氏族财产和家庭财产,其对象都是家庭或氏族成员共同劳动得来的物品,例如共同兴建的建筑物,共同准备的储藏品,等等;还有共同经营所使用的工具;家庭或氏族成员为谋得他们共同占有的某种物品而使用的工具。武器和衣服最早成为私有财产的对象。随着时间的推移,私有财产的范围由于个人的私人活动创造的物品为个人据为己有而日益扩大。个人亲手栽培的树木,他自己“驯养的”动物等等,或他用暴力抢夺来的物品

[jus Quiritum!],

首先是奴隶和妻子,就是这样的物品(第35页)。

在(原始)美洲,由于除骆马和羊驼以外缺乏可供驯养的动物而很少有畜牧业,而且畜牧业也只是存在于中美[在美洲的中部地区(в средней ее полосе)],这种情况就使美洲这部分地区成为美洲文化的中心(第36页)。因此,许多红种人不得不依旧从事渔猎;野生的某些食用(粮食)植物,特别是玉蜀黍,使他们有可能还在由游动的生活方式过渡到定居生活方式以前,就获得植物类的食物。这种情况,反映在他们的财产关系的发展中,阻碍着财产关系的个体化并使动产和不动产的或多或少受着限制的公有的古老形式保持了数千年之久(第36页)。

不过,上面所说的主要以打猎为生的红种人,同时也从事农业。居住在美国西北部盛产野生稻类草原上的部落,不费任何劳动来播种,就能获得足够的植物类的食物。相反,大部分红种人,即居住在北美的红种人,在继续过着游动生活的同时也从事农业,在夏季耕种一小块草原土地:他们在地里种上玉蜀黍,而在收获以后,又重新从事狩猎业(звериный промысел)在另一些地方,则在事先清除了草莽,灌木和森林的土地上继续播种,直到地力完全耗尽为止(第37页)。在这些部落里,从事共同经营是极常见的现象。部落长(部落领袖 {Stammvorsteher})给每个人指定工作;妇女和奴隶大部分从事农业,男人则从事渔猎(第38页)。[关于共同耕种土地、保存和分配产品,参看班克罗夫特著作第1卷第658页。]

摩尔根(《血亲制度……》第173页)指出,由于人口增长和不可能相应地扩大所占地区,例如达科塔人,和大部分美洲部落一样,不得不或者过渡到农业和畜牧业,作为基本的营生,或者就从地面消失(第38页,脚注4)。这就是北美、中美和南美的状况(同上页)。

当新墨西哥、墨西哥和尤卡坦的居民最初接触到欧洲人的时候,情况也是这样,即农业已成为他们的基本营生(同上页)。

与过渡到作为基本营生的农业相联系的,是某个民族(народность)在一旦选定的居住地上最初比较长期地定居下来,随着时间的推移,则最终定居下来。居住地“通常”不是没有人烟的地方,而是外族部落的居民已长期占据的地方,这些居民只是被迫才让出他们定居的(耕种的?)土地;他们在初期只成为依附于胜利者的奴隶阶级,随着时间的推移,他们逐渐争得了与占统治地位的部落平等的权利;被征服部落最初往往在人数上占大多数(它们有时从新的战俘奴隶中得到补充),有时经过若干世纪的努力,最终争得了土地关系在有利于自己的条件下的改变。由此产生的土地所有制形式极其多样(第39页)。

在整个墨西哥和秘鲁的定居的红种人部落中,就在他们被西班牙人征服以前的时期里,(城市和农村的)土地公社的最古形式——[这是我们从阿隆索·苏里塔的记述中得知的,——他的记述最初发表于1840年的太诺-孔庞的法文译本中,见《Voyages, relations et mémoires originaux pour serverà l' histoire de la découverte de l’Amérique》,巴黎版,第II卷]——是氏族公社,这种公社以家庭份地的同时存在为前提,家庭份地的大小则以某一家庭之属于某个继承人(继嗣)集团为转移。在红种人中没有雅利安部落的各种亲属等级;享有继承的是集团,每一集团由死者的直系和旁系的同等近亲组成(第39、40页)。这种公社称为卡尔普里……“卡尔普里的土地是全体居民的共同财富。公社的各组成部分,即各个居住区和家庭都取有与公社同样的名称。这种公社的每个家庭都得到一块土地长久使用。这些土地是整个家庭的财产,始终由家长支配。卡尔普里的土地完全不许出让,——不论是出卖还是赠送,也不得在临死时立遗嘱而出让。如果某个家庭完全死绝,则属于它的财产(владения)就重新归还公社,由公社的部落长处理,交给最需要土地的家庭使用”(第40页。摘自苏里塔)。

显然,这里的意思是说,从大的氏族团体中分离出了人数较少的亲属集团,即部落分解成了氏族和家庭。无论是整体,或是部分(卡尔普里的地方分支)都取有居住于该地的氏族姓氏。每个集团是不动产等等的权利的主体(第41页)。根据祖里塔(苏里塔?),[属于各个氏族和家庭的]份地的大小,以领导着某一个个体集团(家庭或居住区)的人物的身份为转移,以该集团本身的需要和生产力为转移(第41页)。家长的“身份”又取决于他距第一个真正的或虚构的卡尔普里始祖的远近程度,——因而是受继承法调节的(第41、42页)。所以各个血亲家庭公社拥有不均等的、由继承法

[确切些说,由世系权]

确定的份地(第42页)。在苏里塔所记述的时期里,显然已经发生了从按亲属等级的划分向按实际耕种情况的划分的过渡。因此他才谈到需要、生产力,等等。实际耕种是(土地的)任何占有的条件;谁如果没有充分理由而两年没有耕种自己的份地,就根据公社首脑的命令剥夺他的份地。在秘鲁,确定份地大小时考虑子女的数量。当墨西哥或秘鲁被征服的时候,我们在任何地方都没有发现均等的份地(第42页)。现在,墨西哥的农村公社允许实行公社全体成员均等享用属于公社的不动产的原则;萨尔托里乌斯说,分配是均等地和定期地反复进行的,不过通常有一部分公社土地始终不进行分配,用来作为米尔的耕地(мирские запашки)(第42、43页)。

相反,在苏里塔时代:在墨西哥和秘鲁(这些地方反对新的移民定居,因为他们加入原有公社占有者的行列,迟早要导致实行定期的和均等的重新分配),公社找到了一个可靠办法,就是严格遵守绝对排除新殖民者和邻近公社社员享受公社利益这一规则(第43页。见同页脚注2,摘自苏里塔的记述)。谁迁移到其他卡尔普里去,谁就失掉自己的地块,这块地就再度归还给公社,等等(同上页)。这就是在古代印加人联盟中的公社团体牢固和在社会上保持着古老形式的土地所有制的原因(同上页)。

禁止卡尔普里成员耕种外族土地也是为了这一个目的。苏里塔说,这就防止了居民的混杂,也防止了一个家庭和公社成员转移到另一个家庭和公社去(第44页脚注1)。这也是抵挡从外面瓦解农村公社的企图的堤坝。这些企图是在墨西哥和秘鲁开始的不动产封建化过程产生的,——在这个过程中,象在任何地方一样,民族的首长(首领)和新兴贵族成员起了主要作用。外来征服者部落的由选举产生的首领(墨西哥、特兹卢克和特拉科班的国王起初就是这样的首领),逐渐变成了世袭的全民族——僧俗——最高领袖(第44页)。在秘鲁,不向任何人缴纳任何税捐的公社,现在必须一方面向政府、另一方面向僧侣缴纳实物税;而且每一方都得到公社所属土地的三分之一的产品。这样做的结果,就是在每个公社范围内划出一定的地段,一部分划给太阳神,另一部分划给印加王。此外,随着时间的推移,还划出了特殊的地块,把收入作为供养贫病者之用(同上页)。

上面所说的情况,在某种程度上也适用于阿兹特克人联盟(见班克罗夫特,第2卷第223页及以下各页)。

在墨西哥、巴拿马地峡和秘鲁联盟的整个地区内,除官家领地以外,还有征服者部落的领袖建立的封建领地。在这些领地范围内(在其内部)(在管区内)农村居民虽然依旧继续共同占有土地,但同时必须拿出自己的一部分实际收入,向自己的主人、从征服的时候起就已产生的土地贵族的成员,缴纳实物税;与(苏里塔)称为皮皮利钦(пипилицин)的各氏族首领(Stammhäuptern)一起同属于土地贵族的,还有统治者的亲信,在中央或地方行政机关担任某种职务的人员;根据苏里塔的说法,后者只是某个管区的终身享用者。他们中间无论高级人员或低级人员,都从国君那里获得了要求居住在他们领地(поместья)上的农民缴纳一定实物贡赋和税捐的权利。农民耕种他们的土地,给他们送柴送水等(第45页)。某一个这样的官员死后,政府就任命另一个官员;但在挑选这种人员的时候,死者的长子通常首先被任用,这就奠定了既继承职务本身又继承与职务有关的土地这样一种长子继承权的原则(苏里塔)(第45、46页)。总之,在中美洲大部分地区,即在水土和其他一系列条件导致了文明的最大发展的大陆那一部分地区,在西班牙人到来以前很久,就已开始了不动产的封建化过程。最初这一过程不在于剥夺农村居民,而在于把原先的自由的所有者变成依附于国家政权和土地贵族的公社所有者。不过,通过个人占有的途径,官吏等级的许多成员就逐渐变成了委托他们管理的区内的各种地块的世袭所有者。这也就奠定了大土地所有制发展的基础,而损害了公社土地占有者的财产利益。西班牙人的到来,只是加速了后者的瓦解(第46页)

(II)西班牙在西印度的土地政策及其对西印度群岛和美洲大陆公社所有制的瓦解所产生的影响

西班牙人最初的政策,目的在于消灭红种人(第47页)。他们把现有的黄金等等掠夺一空之后,就使印第安人注定从事矿场劳动(第48页)。随着金银价值的下降,西班牙人就转而从事农业,把印第安人变成奴隶,迫使他们为西班牙人耕种土地(同上页)。

由于查理五世的忏悔神父加尔西亚·德·洛艾萨的帮助,殖民者终于争得了一项把印第安人变成西班牙移民的世袭奴隶的敕令;该敕令于1525年在马德里颁布(第49、50页)。

在此以前,总督们在西印度群岛和美洲大陆就已实行瓜分制度(这种制度把一定数量的土人分配到殖民者中间去充当奴隶)。1496年10月20日,西班牙船只把三百名印第农人奴隶运送到了加的斯。斐迪南和伊萨伯拉禁止了瓜分制度。多米尼加岛的总督博瓦迪利亚却不顾这一禁令,在殖民者的坚决要求下让步,他计算了每个西班牙人应得若干人(不同年龄和性别的印第安人),命令各部落首领即卡西克向他提供一定数量的印第安人;从每一批这种印第安人中,每一个西班牙人都获得一定数量,有权使用他们来从事农业劳动。1503年,根据同一个博瓦迪利亚的坚决要求,西班牙政府颁布了一道强迫印第安人劳动的法令;博瓦迪利亚把这一法令解释为把他实行的瓜分制度推广到岛上的全体居民;每个西班牙人都可得到更多数量的土人,条件是要设法“使他们皈依基督教”。这种制度很快就表明对殖民者是如此有利,以致在西印度占有地产的西班牙宫廷的许多高官,都纷纷申请供给他们一定数量的土人,以从事田间劳动(第50、51页)。

根据瓜分制度,整个墨西哥在十六世纪下半叶被划分为八十个区。在这种制度下,以前的部落首领和村长在公社和区的范围内实行内部治理的权利以及获得一定数量实物税的权利便消失了,关于这种制度的详细情形见第51页[摘自目击者威尼斯人吉罗拉莫·本佐尼的叙述,载《新大陆的历史》, 1565年威尼斯版]以及第52页(阿科斯塔《印度的自然和道德史》, 1591)。

本佐尼在描述追捕红种人的时候,顺便说:“所有在追捕时被驱[被捉]的土人,都用烧红的铁打上烙印。然后船长将其中一部分留给自己,余下的分配给士兵;士兵们彼此之间拿奴隶赌输赢(彼此之间用奴隶作赌注),或者将奴隶卖给西班牙殖民者。用酒、面粉、糖和其他生活必需品换得这种商品的商人们,将奴隶运往西班牙殖民地中对奴隶的需求最大的那些地方。在转运的时候,这些不幸者一部分由于缺少饮水和船仓空气恶劣而死亡;造成空气恶劣的原因则是由于商人们把全部奴隶塞在船的底层,既没有给他们留下可坐的地方,也没有足够呼吸的空气”(第52页脚注1)。根据同一个本佐尼的记载,天主教传教士本身关心自己发财致富,更甚于关心使土人投入天主教会的怀抱(第52、53页)。

于是就吵嚷起来:

圣雅各教士团的僧侣反对把印第安人变为奴隶。结果,在1531年,教皇保罗三世的谕旨宣布印第安人是“人”,因而是“摆脱奴隶身分的自由人”。1524年设立的半数由高级僧侣代表人物组成的皇家西印度事务委员会主张印第安人自由。查理五世颁布了1542年5月21日法律,该法律宣称:“无论战时或平时,任何人都无权将印第安人当作奴隶而加以召集、训练、捕捉、出卖和交换,也无权将他们养为奴隶”;同样,1546年10月26日法律也禁止出卖印第安人为奴,等等(第53页)。西班牙殖民者对于这些法律的反抗(同上页)。

拉斯·卡萨斯、唐·胡安·苏马拉加及其他天主教主教同这些狗东西的斗争(第54页)。于是贩卖黑人就成了给殖民者主子安排的“代替办法”(同上页)。

瓜分制度,换言之,即将印第安人变为奴隶,现在则代之以监护地制度。印第安人不仅被宣布为“自由人”,而且承认他们的土地财产是不可侵犯的,允许他们在自己内部事务中有颇大的自治。(1551年3月21日、1560年2月19日、1565年9月13日、1568年11月10日的法律以及1573年的法律,即所谓的《Ordenanza de poblaciones》;根据这项法律,散居的印第安人应该按村落定居下来。村落周围的土地交给他们无限制地使用。按照1560年2月19日法律,“印第安人保留自古以来属于他们的土地和财产等等”。该法律这样说:“希望印第安人自愿地迅速地回到那些过去他们曾经占有土地和播种地而后又被夺走的村落里去。兹命令:在这些地方不实行任何变动,印第安人仍象以前那样占有这样地方,耕种并使用这些地方。”第55页脚注3。)

给予印第安人的土地被认为是整个部落的财产,称为“bienes de comunidad”(例如在1619年2月13日的法律中),管理权依旧掌握在卡西克即世袭部落长(首领)的手中。[1614年7月19日法律和1628年2月11日法律。]后一个法律规定:“从发现印度的时候起,就有在卡西克占有地内儿子继承父亲的这种习惯存在。兹命令:对这种情况不作任何改变,总督、各个省的委员会和省督不得随意剥夺和转让给另一些人,继承按照原有的法律和习惯办理”(第56页)。但一些村落却由西班牙殖民者的“encomenderos de los Indios”监督。[1552年8月11日法律:“监护者有保护土地之责。”1554年5月10日法律:“监护者对人和地产负责,注意其不受任何损害。”1551年5月9日法律:“监护者如玩忽执行[天主教]教义规定,则无权征税,如妨碍执行,则应剥夺权利并驱逐出省。”(同上页)]

分配监护地的权力属于各省省督。(1558年12月15日法律,1580年4月1日和7月23日的法律。)最初征服者的后代有获得监护地的优先权:“监护地转交给发现、平定(!)国土并移居其上的人的后代。”(1568年11月28日法律。)在家和出家的僧侣以及西班牙政府的官员则被除外。(1532年3月20日、1542年11月20日、1551年3月1日和1563年的法律。)监护地不许用出卖、抵押或赠予的方式转给他人,而只能按下行序列由父传子。(1541年10月7日、1580年5月7日等等,以及1628年4月13日的法律。)“监护者”有权向印第安人征收“适当的”实物和货币贡赋,作为他们替印第安人建造教堂的补偿和执行他们担负的各种职能的报酬(1575年法律),这些贡赋的数量不时地用计量公社土地的方法来确定。征税(сборы)和监督印第安人缴纳实物贡赋(повинность)的事宜,则由公社社长(首领)办理。后者无论在这方面,或在其他一切方面,都完全听命于“监护者”,如果向农村征收的税缴纳得稍有怠慢,“监护者”有权免去他们的职务。超过习惯所规定的数额而提出的任何货币要求,都被认为是违法的勒索。为了防止这种情况,西班牙政府专门任命了一些“protectors de los Indios”(1619年2月13日菲力浦三世的法律,该法律在十七世纪下半叶得到了查理二世的确认)(第57、58页)[见第58页脚注2, 1619年2月13日法律,该法律对于何者应作为公共财产包括到公社财产中,对于不属于印第安人公社财产的物品,例如金、银、宝石等等都有规定]。

其次,查理五世和菲力浦二世建立的“皇家印度事务委员会”负责采取措施在西印度群岛和美洲大陆各地区实施各项法律,并负责监督执行有关保护土人的法律和惩处违反这些法律的人(第58、59页)。这些法律本是为了对付殖民者而颁布的,而殖民者却成了对付自身的这些法律的执行人

只有查理五世和菲力浦二世这种治国大人物才能做出这种事情!对这些坏蛋(“监护者”)的监督

又委托给西班牙官员(总督、省督和印第安人保护者)。干预美洲部落的内部关系的权利所产生的结果,是削弱甚至破坏了公社的习惯(第60页)。[从大批文件(太诺-孔庞的书)中可以看出,监护地制度并没有中止印第安人迅速绝灭的过程]。十六世纪中期墨西哥皇家委员会成员阿隆索·苏里塔,十七世纪前二十五年的秘鲁总检察长奥尔蒂斯·德·塞万提斯,都同样证实了土著居民迅速消灭(第60、61页)。[“他们被课以过重的货币税和实物税,因而抛弃自己的住宅和土地,逃往森林,等等。许多人以自杀了结生命”(苏里塔)。塞万提斯也谈到了这种情况,用他的话说就是:“西班牙人只能勉勉强强找到他们所必需的农夫和牧人”,等等,见同上页。]根据西班牙行政当局的较好人物的说法,产生这种绝灭的原因在于:“监护者的”“滥用职权”(!),“对各部落土地和占有地的计量制度,以及对他们课以过重的税额……”(第61页)。西班牙政府承认公社对所耕种的土地的所有权,但只承认公社对土地登记时期正在耕种的土地有这种权利。其余一切土地被宣布为“荒芜”土地,而作为荒芜土地,则成为当局自由处理的对象,于是当局就将其慷慨赠予殖民者。这些家伙玩弄阴谋,伙同被委派登记和计量公社土地的专员(如果专员例外地“正直”,则反对之),请求当局分给他们“荒芜土地”,用阴谋撵走“规规矩矩的”专员,用新的专员代替他们,这些新专员常常“把即使已经耕种、只是暂时休耕的公社土地也看作荒芜土地” (第61、62页)。如果公社首长(старейшины)对此提出抗议,说明被夺去的土地是留给后代、留给公社无地居民等等的备用土地,那么这种抗议总是没有结果的,“被认为是敌视西班牙人的”。甚至他们的耕地也常“以下列借口”被夺走:印第安人耕种这种土地只是为了“托词”“把土地保留在自己手里,防止欧洲人占有。由于这种制度,——苏里塔在报告中说——西班牙人在某些省里把自己的占有地扩展到使土人根本无地可耕的地步”(第62页)。在没有能够这样完全剥夺印第安人土地的地方,则向他们的土地征收与他们的收入额不相称的实物税和货币税,这也达到了同样的结果。印第安人撇下这些土地,迁到欧洲人未曾居住和无法到达的森林和沼泽地带(第62页)。苏里塔在同一《报告》中顺便谈到:“印第安人的全部财产用来缴纳应负担的捐税都不够。可以看到这样一些红种人,他们的全部所有物(财产)不足一比索(20雷阿尔=5法郎),靠打零工过活……没有钱养家……印第安人只有费尽力气才能得到衣服这样的奢侈品……他们大部分人陷入绝望境地,因为没有钱购买必要的食物养家……不久前我在旅行中,得悉许多印第安人绝望自缢,但事先向妻子儿女吐露,他们走这一步是由于无法缴纳应负担的捐税”(第62、63页)。

按照1575年法律,印第安人只应该缴纳适度的土地成果税,用这些税供养他们中间的教士和酬劳监护者[酬谢给予他们的“保护”!]。

这种“适度的税”怎么会使印第安人不堪忍受呢?

这是由定期地不断重新计量他们公社土地的制度造成的。

[英属东印度居民十分痛恨的这种一再进行的土地登记,在那里至少还有这样的意义:国家作为他们的地主想要定期提高地租。这在西班牙人中没有任何意义,在这里,给予教士和监护者的薪俸应该是一成不变的。监护者并不是地主。]

苏里塔对于这一过程作了如下的描述:

“近来,确定了一种只要监护者稍微声明一下归他监护的印第安人能够比现在缴纳更多的税捐就修改土地计量册的惯例。各个省的委员会(audiencias)根据1540年6月19日和1543年8月14日的法律,每一次都为此目的任命新的专员,而且监护者总是坚持从他们的亲信中挑选新专员。如果监护者头一次没有达到这一目的,则玩弄阴谋,设法使印第安人自己拒绝接受委派的专员,并按照监护者的意图让印第安人自己要求任命另一人为专员。如果监护者不满意第二次所任命的专员,则继续玩弄阴谋,直到他的人获得任命为止。为了把已获任命的专员控制在自己方面,监护者竭力使他相信,他之被选中应完全归功于监护者。与此同时,他也竭力拉拢所有地方官员,并经常为此目的贿买他们。专员赴任以后,用3—15天的时间对指定给他的区内的公社土地,进行登记和计量,他所根据的材料则是由当地监护者预先贿买的官员提供给他的,在这期间,他以及随从他的一帮下级官员和仆役都是由土著居民供养的。土地计量册编写好以后,就呈报各个省的委员会批准。到这时印第安人才知道对他们的土地课税太重,并申请予以降低。他们的要求被转达给监护者;因此开始了诉讼;诉讼持续两三年;在这期间,印第安人按照专员所作的计量纳税。诉讼的结果通常是派遣新专员,但是单单这个新专员及其全部随员的供养费,就使印第安人花费超过两年税捐总额的代价。归根到底是要承认监护者贿买的所有地方当局都支持的第一次计量是正确的。印第安人始终是没有理的;在长期拖延的诉讼以后,印第安人的处境还是和以前一样,所不同的只是:现在他们被诉讼费用和行政费用弄得完全破产了”(第63、64页)。

但是使印第安人丧失旧的占有地和向他们课以重税,这还不够。1609年5月26日菲力浦三世的法律规定:“从整个国家利益考虑,特允许把印第安人实行强制性分配,用之于耕种土地、繁殖牲畜以及开采金矿、银矿、水银矿、绿宝石矿等等。”[即使在黑人人数过剩的情况下,矿山的开发没有印第安人——他们不愿意在那里劳动——参加,也会遇到极大的困难。]按照殖民者的要求,在秘鲁,印第安居民必须提供农村居民的1/7,在新西班牙,则为4%;法律也规定了期限,超过了期限殖民者就不得强迫印第安人劳动,不过这项法律忘记确定劳动时数,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来监督在这种苦役地对待工人的方式(第65页)。[见苏里塔对被迫受雇的印第安人在法律强加给他们的整个期限内的状况所作描述(第65页)。监护者对待被迫从事矿山劳动等等的印第安人的这种方式,使他们迅速死绝(同上页)。]这些苦役劳动同时占去了播种、割草和收获期间必需的田间劳动人手。因此,许多公社的部分土地未能耕种;而殖民者又利用这种情况从当局那里把这些土地“作为荒芜土地”据为己有。(关于在智利的这种胡作非为情形,见第66页。)在智利,菲力浦四世颁布了1662年7月17日法律实行监护地制度[不过没有推广到所有边境部落,这些部落直接依附于国库,向国库缴纳实物和货币贡赋];禁止继续强迫印第安人受雇于监护者(同上页)。尽管西班牙政府知道监护地制度的种种弊端,但仍然不仅把它推广到新的省份(如智利),而且,由于确立了监护地按最初监护者的下行世系和旁系世袭的制度,就使印第安人永远处于世袭农奴依附状态(第67页)。[“最初——胡安·奥尔蒂斯·德·塞万提斯说,——皇家西印度事务委员会认为,为了印第安人本身的利益,在监护者死后,必须将监护地与国有土地合并,从而把它变为国家财产。菲力浦二世(这个畜生!)起初于1556年承认监护地的世袭原则,条件是监护者向政府暂时缴纳一笔款项,款项太大了,以致政府采取的措施实际上无法实行,因为缺乏志愿者(追求者)。1572年所作的新尝试,也和以往的尝试一样没有成功。1575年5月16日和1582年4月1日的法律最终承认了监护地的世袭原则”(同上页)。]世袭农奴制度继承了系统消灭印第安居民和殖民者掠夺一向属于印第安居民的公社土地(以这是“荒芜”土地为借口)的做法;这样就最终在公社团体内部消灭了作为它们生命原则的Geschlechts-, Verwandschaftsprinzip (氏族-亲属原则),直到它们最终变为纯粹的сельские(农村)公社为止(第68页)。这样瓦解血缘纽带(真实的或虚构的)的结果,在某些地方从以前的公社份地中形成了小地产;这种小地产,在监护者所加的税捐重担之下,并由于第一次允许西班牙人实行的放债生息制度,用苏里塔的话来说,“就逐渐落到了拥有资本的欧洲人手中,——在土著当权的时代,印第安人是不知道高利贷者的”(第68页)。

从监护者有权用自己的亲信来代替不合他们心意的卡西克[Aelteste, Vorsteher{首领}]的时候起,管理权的氏族性质(родовой характер)就在消失。此外还必须加上监护者旨在加强自己权力的政策,即挑起印第安人和他们的首领之间、印第安各村落和各部落之间的纠纷并加以利用。

这些导致破产的诉讼以及使印第安人失掉反抗西班牙人的最后力量的内部纠纷,成了可以说是印第安人的“政治”生活的唯一表现[在第68、69页有更详细的记述]。

为了进行由这些内部骚扰而引起的无尽无休的诉讼,印第安人被迫经常向高利贷者举债;而为了向债主偿还债务,常常被迫卖掉西班牙人还没有从他们那里弄走的微不足道的财产(第69、70页)。

[十分明显,受监护者税捐重压的印第安人是嫉妒自己的首领的,因为首领们可以按照传统和根据西班牙法律获取少量实物税,而印第安人力图使首领们丧失这种收入。另一方面,监护者实行廉价政策,他们把这些首领说成是印第安人的勒索者,让印第安人玩弄阴谋诡计反对他们自己和监护者之间的这些中介人,让他们想方设法叫首领下台,换上另一个。]

随着氏族(родовой)性质的公社解体,它作为单纯的农村公社也在许多地方瓦解了。

因为已经彼此孤立的人都力求成为私有者。下面一段摘自苏里塔记述的文字很重要:

“欧洲人对公社团体的法律性质无知,对它们的重要性(为了社会秩序与安宁的利益)估计不足,因此,殖民政府承认许多印第安人对只归他们暂时使用的公社土地的个别地段拥有私有权,而这样做并没有比较重要的根据,只是当事人自己以他们的祖先曾占有和耕种这些地段的事实为依据。当酋长(首领)想反对这种掠夺公社的行为时,他们的抗议是不被理睬的。”根据苏里塔的证词,这样产生的私人占有地并没有在印第安人手中保持多久。他们由于税捐负担沉重,所以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把这些占有地抵押或卖给西班牙人、混血种人和黑白种人混血儿,这些人由于估计到这种结果,于是支持农村居民要求分配公社土地的欲望(第70页)。[苏里塔的报告写于十六世纪中叶。]

早在十六世纪中叶[苏里塔报告的时期],在墨西哥和秘鲁的许多地方,农村公社已不复存在了。但它还没有完全消失。它存在于查理二世的立法中:“公社财产包括由该居留地的印第安人占有之财产,这种财产应当用之于公,保存在该地并应予以增加。”公社也出现在现代旅行者的记述中(例如萨尔托里乌斯的《墨西哥》。参看第70页脚注4)。萨尔托里乌斯说:“不论在农村或在城市,土人往往结成公社团体按居住区居住。他们的公社团体是牢固的,这是印第安人的特点。年老的成员不允许后辈迁居到其他村落去。很大一部分印第安村落都共同占有土地和资本,不愿分开。只有宅院(усадьбы)和周围的园圃被认为是公民的私有财产。可耕地和草地是整个村落的财产,某些公民耕种,不缴纳任何地租。这些土地有一部分是共同耕种的:其收益用来弥补公社开支。”(同上页)农村公社这样在广泛范围内保存下来,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印第安人眷恋这种最适合于他们的文化阶段的土地所有制形式,另方面是由于在殖民者的立法中[与英属东印度不同]没有使公社成员能够出让属于他们的份地的法令(第71页)。

II.英属东印度

(A)按历史上发生的顺序看印度现代公社土地所有制的各种形式【略】

(B)印度本地罗阇时代的土地关系史

立法文献离我们的时代越近,其中承认公社土地所有制是印度土地关系的主要形式的证据就越多。这里的原因是:起初差不多完全被排除于法典以外的习惯法(地方法),逐渐越来越多地被吸收到婆罗门的成文法中。在《摩奴法典》中,就承认国王有权“赋予属于再生族的学者善人的行为所肯定者以法律效力,凡由此(这种行为)引伸出的准则,若符合各省、各区、各种姓和各家族的法律习惯,均有法律效力”。印度晚期的法典编纂者,即印度法律文献中以《法经》著称的大批汇编的编者,就是从这些习惯中汲取解释《摩奴法典》的资料。习惯法提供了主要资料来补充远古法典中那些纯法律的、特别是纯伦理的贫乏的规定,这些规定起初都是由各村、城市和省的内政当局调整的(第89页)。

[科尔布鲁克断定《吠陀》成于公元前1400年,而埃尔芬斯顿在《摩奴要旨》(以《吠陀》的宗教诗的片断为依据)中则断定为公元前900年左右,虽然《摩奴法典》的译者威廉·琼斯爵士认为约在公元前1280年;《罗摩衍那》约在公元前1400年;《摩诃婆罗多》是其后的史诗,是印度文学中的《伊利亚特》。]

(1)柯瓦列夫斯基在《摩奴》中发现了(参看摘自卢瓦泽勒-德隆尚法文译本的一段引文)

存在着公社土地占有制并且同时产生了私人土地所有制的痕迹,后者的出现,或者是通过从公社土地中分出个体份地的途径,或者是由于新来移民占据了公社荒地和林地的某一地段,并将它加以耕种,——不过事先要得到公社氏族团体的同意(第90、91页)。

[所引的关于村落边界的引文并没有直接指明村内是公社所有制。]

正如现在一样,在 {公元前} 九世纪的印度,与整个氏族和村的土地所有制并列的,还存在着家庭土地共有制(《摩奴法典》第9卷第104款)(第91页)。

x在第9卷第20款中曾提到x协作社,即联合起来人人出力以促进共同事业成功的人们。这些协作社的存在,就说明印度从远古时代以来不但盛行公社土地占有制的原则,而且还盛行氏族团体的成员共同经营土地的原则;这些协作社的产生只有一种情况可以说明,即氏族团体在耕种土地方面的事实上的公社协作制,已被移植于自愿的、以契约为基础的联合[在这种联合中实行共同所有和协作]。与俄国的劳动组合相似(第92页)。

[但这与前面所说的不一致;就是说,游牧民族,甚至蒙昧民族,还在土地所有制——共有或私有——存在以前,就有由狩猎等等条件引起的 {协作} 了。]

虽然在《摩奴法典》时代土地共同所有制是占统治地位的形式,可是也已有了私有制;关于栅栏、关于有人掠夺他人田地等等的记载,就证明了这一点(第92页)。这部法典也提到家庭财产的转让,还不是用赠予或立遗嘱的方法——这是与财产不可分的原则不相容的,而是用出卖的方法,只是需要得到同族人、亲属和邻人的同意;但是这就说明从公社土地的个体份地中产生了单独占有地。另一方面,《摩奴法典》承认劳动是财产的基础;它的这种承认,就直接说明财产是通过耕种公社荒地而产生的,这种制度至今仍在旁遮普拥有很多土地的“胞族社”中存在。1849—1851年旁遮普施政报告中曾经说:“清除土地上的林莽,常常被认为是财产权的最有力的、无可反驳的证据”(第93页)。授予公社以外人员的这种权利,可以用氏族公社占有的土地广大来解释(第93页)。

但是,共同使用者以时效[давность владения, Alter des Besitzes]为理由而把他们的个体份地变为私有财产这一事实,

在柯瓦列夫斯基看来,

只能用现代实践的经验来解释;这些经验表明,远支的后代和新来的移民是怎样威胁者依亲属等级确定份地的制度,而且这种对抗最后甚至会导致实行把公社土地定期重新分为相等份地的制度(第93页)。

[柯瓦列夫斯基认为,(依亲属等级的)占有者针对这种未来的危险采取了预防措施,即把他们的份地变为私有财产。换句话说,他是用下述假说来解释问题的,即早在《摩奴法典》编成时期,占有者(至少是依亲属等级而占有较大份地的占有者)就已经看到了自己的占有地受到威胁,因而极力把它变为私有财产。如果把这种趋势作为前提,那末就看不出为什么采用时效原则——这一原则到处都同那种趋势一起存在——会成为特别困难的事情或者看起来无法解释的事情。]

把占有期限最初定为二十年,后来又定为十年,作为取得私有财产权的根据,——这个时效原则的确立,在我(柯瓦列夫斯基)看来,乃是合法地防止(выход,Herauskommen aus der Gefahr)上述危险的手段,而其后果则是:至少把耕地,在有些地方还把草地变为它的临时占有者的私有财产(第94页)。

[这样说要简单得多:份地的不平等已经很大,这种不平等必然逐渐地造成财富、要求等等方面的各种不平等,简言之,即造成各种社会的不平等,因而产生争执,——这就必然使事实上享有了特权的人极力确保自己作为所有者的地位。]

使氏族公社和农村公社自行解体的上述原因,必然早于下述因素在这方面发生的影响,这些因素是:逐渐组成为种姓的教士和学者阶层,逐渐成为各王国(土邦)罗阇的部落首领(首长)们权力的增强,最后,还有迟早在农村居民中发展起来的向城市工商业中心的移民,——这种移民破坏了人民与土地的先前联系,并且不可避免地导致氏族原则的瓦解

[但这一原则首先在城市中以氏族统治的形式重新出现]

以及公社土地占有制的解体(第94页)。在《摩奴法典》时代,后面这三个原因只能起着微不足道的作用,或者完全不发生作用。在《摩奴法典》中没有一款提到罗阇有赠送公社土地的权利——这种权利过了几个世纪以后才充分得到行使。其次:婆罗门被禁止耕种土地,这就排除了向他们赠送不动产的可能性:在该法典第10卷第115款中,也提到只向婆罗门赠送动产,最后,农村生活决定性地主宰着城市生活,并且盛行着一直保留到现在的不离开农村居住地而从事手工业和商业的习俗(同上页)。

(2)从耶遮尼雅瓦勒基雅法典和那罗陀法典开始到印度被穆斯林征服为止的时期,即从公元前九至五世纪到公元五至六世纪,

直到莫卧儿帝国时期(1526—1761)。

(a)公社氏族团体和农村团体被用之于行政和司法的目的。在《耶遮尼雅瓦勒基雅》和《那罗陀》这两部法典中,农村公社社员是用公社团体或亲属会议的名称来体现的;中央行政机关将警察职权和司法职权,即治安的责任,委托给他们。这就意味着,这些氏族和公社已经由与执行这些职能无关的独立的机关变为国家的最下级的警察和保安机构了。

[它们原先所掌管的社会职能——司法和警察——现在成为由国家托付、责成和规定的了。]

(C)穆斯林法律及其对印度土地所有制关系所作的改变【略】

(D)穆斯林统治时期印度土地所有制的封建化过程

[信德于711年被穆罕默德·卡西姆征服;在他于714年被哈利发瓦立德一世(倭马亚王朝)杀害以后,阿拉伯人在信德的统治就完结了,三十年以后就什么痕迹也没有了。]

只是在十一世纪时[特别是从马茂德·伽色尼(他的入侵是在1001—1024年)及其嗣子马苏德一世——参看第42页——时代起;马茂德的最后一代子孙在失掉其他一切占有地以后,仍在拉合尔(旁遮普)实行统治,直至1182年],才开始对印度——旁遮普等地——的实际征服。他们在印度北部的征服地包括了二十三省。

马茂德·伽色尼及其继承者的统治,在土地所有制关系方面并没有留下任何痕迹,因为这个朝代的统帅们只从事掠夺战和屠杀等事(见乌特比《雅敏传》)(第133页)。

[这种情况不适用于伽色尼王朝的最后一代,即苏丹巴赫拉姆,他在1152年被(廓尔的阿拉乌丁)驱赶,逃往拉合尔,伽色尼王朝在那里仍然统治到1182年。]柯瓦列夫斯基认为,伊斯兰教徒在北印度的巩固的统治是从穆罕默德·廓尔征服德里开始的。这是不正确的。[1193年,希哈布乌丁(廓尔王朝苏丹吉亚斯乌丁的兄弟)击溃了统治德里和亚日米尔的普里蒂维罗阇,留下曾为奴隶的库特布乌丁在亚日米尔作总督;库特布乌丁夺取了德里,宣布自己是德里的第一个穆斯林王(1206—1210年)]

土著居民被课以赋税即zimmis {契米斯}。赋税的征收一部分责成当地罗阇负责,令其每年以定额贡赋的形式缴纳,一部分委之于专为此事任命的官吏作为包税人负责征收。原先的占有者仍然保留其所有权。沙姆斯乌丁

(1211—1236年)(德里的第三个奴隶王)

已经把村和区分赐他的将领们,而以提供一定数量的战士作为条件,也就是说,把他们变成了“军功田领有者”。这样一来,他们就得到了向这些村和区中的土地所有者为自己征收赋税的权利,而这些赋税原先是缴入国库的。这种做法,并没有使土著土地占有者的占有关系发生任何改变。军功田占有者如不履行所规定的军事义务,其军功田即被收回。依据波斯编年史家齐亚乌丁·巴兰尼的记述,沙姆斯乌丁单在河间地方

[河间地方是河流及其支流之间的地区;这里所指的是朱木拿河与恒河之间的河间地方,即一个主要的河间地方]

所分赐的军功田就有2000处!同样,吉亚斯乌丁·巴尔班

(1266—1286年)(德里的奴隶王)

和贾拉尔乌丁

[名基尔吉,柯瓦列夫斯基误作菲罗兹](1288—1295年)

也曾亲自或通过省督把新采邑赐给军事贵族,“以笼络之”,波斯人巴兰尼这样说。同西欧的采邑占有者一样,军功田占有者也力图将其特权变为世袭的和独立于苏丹的特权(第133、134页)。

柯瓦列夫斯基根据波斯人巴兰尼的话,认为

吉亚斯乌丁·巴尔班即位时已看到君主国根基动摇,因为他的父亲

[是后来做了苏丹纳赛尔乌丁·马茂德的宰相的奴隶吉亚斯乌丁·巴尔班的父亲?!]

治下的那些僭称“汗”的军功田占有者追求独立,经常瓜分苏丹权力和国家财产。这些军功田占有者在举行军事检阅时托故不到,每一次都是用贿买官员的办法使自己的僭越行为得到承认。大多数军功田占有者干脆拒绝服军役,理由是军功田不是作为有条件的财产,而是作为无条件的财产即所谓“伊纳木”赐给他们的(第134页)。

[所有这些都是完全自然的,如果我们考虑到在1206—1288年间君临德里的都是奴隶王的话]。

吉亚斯乌丁·巴尔班曾力图杜绝此患(参阅巴兰尼所记述的他的计划) (第134、135页),终于无效;“他向军功田占有者的要求和眼泪让了步” (巴兰尼) (第135页)。军功田主要赐给骑兵长官(同上页)(以亲身服军役为条件。)因而在十三世纪时,军功田占有者就已力图使军功田成为“莫尔克”或“米尔克”即完整的财产,这种财产是苏丹可以赐给的,而且实际上也赐给了,是从国有领地和算作国有领地的荒地中拨出,通常是赐给有功勋的官员和侍臣的。

在十三世纪时,僧侣团体也已把为自己征税的权利看作是它们收入的主要来源。吉亚斯乌丁·巴尔班曾经给他在穆尔坦建立的一所修道院(khankah)捐赠“几个村以资供养”,也就是说,让那所修道院得以征收原应缴付国库的赋税(第136页)。

[根据印度的法律,统治者的权力不得在诸子中分配;这样一来,欧洲封建主义的主要源泉之一便被堵塞了。]

1259—1317年——阿拉乌丁(基尔吉王朝(1288—1321年)的第二个君主)。

据沙姆斯·西拉季·阿菲夫说,阿拉乌丁不仅放弃了赐军功田给官员和骑兵军官的做法(代之以年俸),而且还从他父亲

[他父亲不曾作苏丹;更确切些说他背叛并杀害了他的伯父即基尔吉王朝的建立者贾拉尔乌丁(1288—1295),继承了伯父的苏丹王位]

的许多王公手里收回了拨给他们作军功田的村,使它们直接隶属于帝国的国库(把村变为哈利萨(khalza), ——这个词现时仍在北印度使用)。他“大笔一挥”(巴兰尼),下令凡军功田占有者妄图获得“米尔克”权利者,其所占有的村皆直接隶属于国库。凡从以前的苏丹手中不附带任何条件领受了某种土地(伊纳木)的人,都遭到同样命运,无论他们是世俗之人或是僧侣团体(教田占有者)(第136、137页)。

他的无用的继承者——该王朝的末代苏丹穆巴拉克(1317—1320年)——自然又恢复了先前的制度(同上页)。

(对北印度的描述)。在《万国游记》中(参阅第137页脚注2),有关于1325—1351年间穆罕默德·图格卢克时期军政人员情况的描述;

[这是图格卢克王朝(1321—1414年)的第二个统治者,该王朝是由吉亚斯乌丁·图格卢克一世(1321—1325)建立的]

书中说道:“诸汗、马立克、王公和将帅(isfah'salárs),各各都从国库拨给他们的地方取得收入。兵士和马木留克兵都得不到参加征税的权利,只靠军饷生活。军官的情况则不同。他们被赏赐整个整个的村,有权把各村缴纳的税收归为己有。只要赏赐村和区的苏丹或他的王位继承者同意,村和区就始终由他们治理。实际上,王位继承者在即位时,通常都要确认一下先前占有者的军功田”。

柯瓦列夫斯基继续说,——

据丁·巴兰尼的记述,阿拉乌丁的最近的继承者,即库特布乌丁和吉亚斯乌丁·图格卢克这两位苏丹,都是这样做的。

但是,阿拉乌丁于1317年在位,而库特布乌丁在位则在1206—1210年(即早了一个世纪);吉亚斯乌丁·图格卢克也不是阿拉乌丁的最近继承者[继承者是穆巴拉克(基尔吉王朝)],而是推翻了阿拉乌丁王朝的人。

与此相同的逐渐发生的下级封建化过程,也可以在大莫卧儿帝国分赐给文官的那些土地上看到,这些文官随着时间的推移就获得了柴明达尔即土地所有者的统称。大莫卧儿皇帝自己,以及仿照他们榜样的各省省督,都有权从其所包出的区中划分出一些特别的村庄,以便日后赐给某些有功劳的人,其条件通常是要他们把这些村庄的税收不直接交付国库,而是通过柴明达尔交付国库。后来,柴明达尔自己也进行了类似的分配。被分配的土地(надел)包括了整批的村庄,已耕的和荒芜的土地,这些土地合起来往往构成整个区,也叫做“泰鲁克”,因而它们的占有者就称为“泰鲁克达尔”。除此之外,在同一个柴明达尔领地内几乎到处都有所谓“波特尼达尔”;波特尼达尔和泰鲁克达尔的差别只在于份地(надел)的大小。两类占有者都乐意在各自的辖区内让他们特别亲信的人向辖区内的各分区征收实物税与货币税,其条件是一律给以临时报酬或定期报酬。这样,在柴明达尔领地内就产生了新的官员集团,即所谓“达尔帕特尼”的包税人集团。这些包税人同样又逐渐造就依附于他们的一类人——“塞帕特尼”。最初对柴明达尔承认的世袭原则,也逐渐推行于有共同隶属关系的各类包税人(参阅汉特:《关于孟加拉的统计报告》, 1877年版第1卷第262页及以下各页,和其他各卷中标题为“土地所有制形式”的各章)。他们的占有地逐渐被承认为不可剥夺的;从这时候起,柴明达尔领地就已不是完整的征税单位,而是分为许多类的各种世袭收税人集团,而其头目——柴明达尔虽然在法律上与其余人毫无区别,但是事实上却使自己的土地占有权得到承认(第152、153页)。

由于在印度有“采邑制”、“公职承包制”(后者根本不是封建主义的,罗马就是证明)和荫庇制,所以柯瓦列夫斯基就认为这是西欧意义上的封建主义。别的不说,柯瓦列夫斯基忘记了农奴制,这种制度并不存在于印度,而且它是一个基本因素。[至于说封建主(执行监察官任务的封建主)不仅对非自由农民,而且对自由农民的个人保护作用(参看帕尔格雷夫著作),那么,这一点在印度,除了在教田方面,所起的作用是很小的];[罗马-日耳曼封建主义所固有的对土地的崇高颂歌(Boden-Poesie)(见毛勒的著作),在印度正如在罗马一样少见。土地在印度的任何地方都不是贵族性的,就是说,土地并非不得出让给平民!]不过柯瓦列夫斯基自己也看到一个基本差别:在大莫卧儿帝国特别是在民法方面没有世袭司法权。

(E)英国人的专横统治及其对印度公社土地所有制的影响

在穆斯林统治时代,暂时离开公社并不招致丧失公社社员权利的后果。一个公社社员,如果到城市谋生去了,那他只是暂时把他的份地留交全公社或某个邻人,其条件是让对方代他缴纳他的份地的赋税。他回来以后就把份地收回,重新负责缴纳其份地应缴纳的赋税。在存在着按每个社员的份地大小定期分摊该村应交的全部国税的习俗(白哲布拉尔占有制)的地方特别容易这样做。

班达的收税官罗斯说,在这种制度下,每个还乡者,都可以减轻其伙伴的纳税负担。托马森说,现在,份地的暂时占有者[代替离乡者]享有政府的保护,只有民事法庭的判决才能剥夺他的份地。最常用的拒不归还份地的手法,就是向法院提出诉讼说,被告已连续占有该份地十二年,或者开出长长的账单,把暂时占有者为别人的份地的花费呈报法院(第190、191页)。公社团体的瓦解过程,并不以确立小农所有制为限,而且不可避免地导致大土地所有制(第191页)。如上所述,由于与公社毫不相干的资本家阶级侵入公社内部,公社的宗法性质就消失了,同时公社首领的影响也消失了;

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开始了。

(III)阿尔及利亚

(A)阿尔及利亚在被法国征服时期的各种土地占有制【略】

(B)法国人的专横统治及其对当地集体土地占有制衰落的影响

关于这一过程,欧仁·罗布(《阿尔及利亚的不动产法》第77页)指出:“在氏族首领失掉了他以前的家长性质并转变到穆斯林官员即卡伊德的地位上来以后,家庭之父的权威提高了,并且具有了法律承认的官方的、政治的性质;氏族瓦解(分解为人数较少的血缘团体)的过程,从那时起便自行开始了,而且不知不觉地、逐渐地发展了……(不同家庭之间的)血亲感情渐渐削弱了;单个的分枝与共同的主干分离了;近亲们组成了单独的定居点(村落);每一顶帐幕都成了具有特殊利益的中心,本血缘集团的中心,这种集团有它特殊的需要,利己的和相对狭隘的要求。这样,氏族就不再是一个范围广大的家庭了,它成了散居在氏族土地上的一切定居点的集合体,成了一种帐幕联盟,一种官方性和政治性都比以前有限得多的联盟”。可见,委员会在执行1863年5月23日章程的这一条时,遇到氏族已自行分解为若干氏族分支的事实,它只要把在此以前很久已实际存在的情况赋予法律效力就行了(第219、220页)。

委员会的另一项任务,即在氏族分支的地界内建立私有制,执行起来情况就完全不同了(第220页)。根据章程第5条第26款的规定,执行这一任务应当考虑到历史上形成的各种习惯法,因而也只有在事先确认这些习惯法以后才能执行。这件事毫无结果;整个这一条在巴登格时期便完全放弃了(参看第221、222页)。[这里还引用瓦尼埃报告中的话:在阿尔及利亚进行分配之所以困难,还因为各个氏族的经济条件是多种多样的。有142个氏族每人摊到1—4公顷;有143个氏族每人4—8公顷;有8个氏族每人8—16公顷;有30个氏族每人16—185公顷(分配土地同时造成了大的和小的土地所有者,有一些人靠田间劳动很难谋得生活资料,另一些人则无力充分利用归他们所有的全部地段(第221页脚注)]。因此,这个为了欧洲殖民者的利益而剥夺阿拉伯氏族的措施便毫无结果。从1863至1871年,欧洲殖民者向土著购买的土地,减去他们卖给土著本身的土地,余下的总数还不到20000公顷;每年实际上只有2170公顷29公亩22平方米;用这些土地,正如瓦尼埃所说,还不够在上面建立一个村子。(详见第223页,特别是脚注。)

1873年。因此,1873年“乡绅会议”所关心的第一件事,就是采取更有效的措施来掠夺阿拉伯人的土地。[在这个可耻的议院中进行的关于在阿尔及利亚“建立私有制”的方案的辩论,企图用所谓永恒不变的政治经济学规律的外衣,来掩盖这种欺诈勾当(第224页)。在这种辩论中,“乡绅”对于消灭集体所有制这个目的意见完全一致。所争论的仅仅是用什么方法来消灭它。

(收录于《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5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

评论:第一次用俄文发表于1958年《苏联东方学》杂志第3、4和5期;1959年《东方学问题》第1期;1962年《亚非人民》第2期。原文是德文、英文和西班牙文。这是马克思于1879年10月至1880年10月之间对马·柯瓦列夫斯基《公社土地占有制,其解体的原因、进程和结果》(第一册,1879年莫斯科版)一书用德文、英文和西班牙文所写的摘要。

这是研究马克思晚年创作思想发展的最重要文献之一。马克思从19世纪70年代中期起,就特别加紧研究资本主义以前的各社会形态,并十分注意研究各不同社会中的公社形式。1876年5—6月,他对格·路·毛勒关于日耳曼公社史的著作作了详细的摘要。同年12月,马克思阅读了格·汉森、弗·德默里奇、奥·乌提舍诺维奇、弗·卡尔德纳斯关于公社制度在塞尔维亚、西班牙和其他国家的演变情况的著作。在马克思的研究工作中,俄国公社占有特殊的地位,因为当时在俄国革命者中对公社在俄国社会的改造中的作用,以及俄国的非资本主义发展道路的可能性一直存在着争论。为弄清楚相关问题的背景,马克思不仅加紧研究俄国的土地问题,为此阅读了官方的统计材料和一些俄国作家的著作,而且还在《给 〈祖国纪事〉 杂志编辑部的信》《给维·伊·查苏利奇的信》以及这封信的几篇草稿中,对公社在俄国此后发展中的地位表达了自己的观点。

柯瓦列夫斯基的著作之所以受到马克思的注意,是由于它取材广泛,对公社在不同国家中的历史命运作了比较研究,从而用新的事实,证实了马克思关于人类社会发展的最初阶段即原始公社的实质的结论。 3Bs1brLow2gLYML4I9GslRkHJ56ZcxpSgN+GBNMW/xu39L+acm3JAqjk/4ESFlWX

点击中间区域
呼出菜单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