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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宪法概念的重新界定

宪法概念的界定,关系到人们对宪法实质和功能的认定,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宪法学范畴体系的结构和研究方法的选择,因而不能不给予特别的重视。我感到,现有的宪法学论著中的宪法定义到今天已显得很不合理,应当重新表述。

(一)现有宪法概念之不足

综合起来看,我国宪法学者对宪法概念的界定方式有如下几种:根据宪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指出宪法是治国总章程,是根本法;根据宪法某个方面的功能来界定它,认定宪法是民主制的法律化,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从宪法与经济基础的关系来说明它,指出宪法是一定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从阶级关系来说明它,认为宪法是各种政治力量对比的集中表现,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表现,是集中表现统治阶级意志的国家根本法。 [1] 以上这些宪法概念界定方式都在不同层面揭示了宪法的特征。

但是,从我国现在和今后民主法制建设的要求和推动宪法学学术进步的需要看,对宪法概念的上述界定方式都有明显的不足。至少,它们无论单个地还是综合在一起,都无法克服这样一个根本缺陷,即无法在必要的抽象程度上概括出不同历史类型、不同国别的宪法所共同包含的最基本的内容或所要解决的最根本的问题。这个缺陷在我国宪法学教学和研究领域最直接而明显的表现是,现有的宪法学和比较宪法学论著没有哪一本中有一种能直接贯穿全书成为其各个章节共同论述对象的事物,或者说从来没有找到一条贯穿宪法学各个范畴的使它们形成内在联系并排列有序的基本线索。因此,研究宪法规范时,无外乎是参照几个主要国家的宪法文本的内容归类进行注释性研究,如果是研究中国宪法则直接依我国宪法的先后顺序排定章节加以释论。而宪法学基本理论研究往往只是为进行宪法规范的归类注释作些必不可少的铺垫,如介绍和分析一下宪法含义、宪法史、宪法分类以及国体、政体、国家政权组织形式等概念。

也许有人会说,我国的宪法学研究是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以分析社会阶级关系贯彻始终的。不错,我国宪法学研究是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但若说是以分析社会阶级关系贯彻始终就不符合事实了。应当说,许多学者的确是试图以分析阶级关系为基础将宪法学各个范畴串联起来的,但这种努力没有也不可能成功。之所以如此,是因为阶级关系客观上并不是一切有宪法存在的社会(如当代中国)贯通人们共同生活一切领域的最基本、最普遍的社会关系,从而也就不可能是宪法的实质方面和宪法学的基本研究对象。现有的任何宪法学论著都没能通过直接分析阶级关系成功地将各个章节从头至尾串通成一个整体就是很好的证明。

一个学科,如果有了范畴体系却尚未确定它所要研究的最基本的东西是什么,那么它就像一个仪表堂堂却没有灵魂和精神支柱的人一样,是不可能有主见有作为的,只能听凭别人摆布。我国的宪法学从根本上说处在这种窘境中。很显然,我国的宪法学,在其所论及的基本理论、基本原则及诸如国家形式、选举制度、国家机构、公民权利、经济制度、政党制度、立法制度、司法制度等范畴之间,虽然能找到这样那样的关联,却无论如何找不到它们所直接涉及或处理的共同对象,因而实际上是散乱的。我国宪法学没能找到它最根本的研究对象,没有结合当代中国实际认识宪法实质的落后状况在学理上的集中反映,就是没能给宪法下一个合理的、富有时代精神的定义。我们讨论如何重新界定宪法概念,真正目的在于给上述诸问题的解决找到一个合理的着眼点和着手点。

(二)宪法概念之重新界定

我主张这样界定宪法概念:宪法是分配法权并规范其运用行为的根本法。

数十年来,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学界表述宪法概念所使用的关键词基本上可归结为两个,即阶级和根本法,现在看来这是不妥或不够的。过去通常的做法是,或者只简单地说宪法是根本法,也就是只从宪法不同于其他法律的外部特征加以界说,或者在基本法这一语词前以某种形式再加上一个从阶级关系上对其加以限制的语词,用以说明宪法的实质。问题在于,只指出宪法是根本法是远远不够的,从阶级关系着眼对其加以限定则遮盖了宪法更深刻、更广泛、更基本的内涵。

重新界定的宪法概念最显著之点是引入了一个标志权利权力统一体或法定之权的关键词——法权。引入法权这一语词,用它和根本法一词相结合界定宪法概念,既可克服迄今为止的各种宪法定义的缺陷,揭示宪法的实质,又能包容和扩充现有的宪法定义的可取之处。其具体做法是,仍沿用根本法一词来说明宪法的外在特征,但却用法权取代阶级作为定义项关键词来说明宪法的实质。对采用根本法一词的必要性,许多学者都作过论证,以下着重阐述一下引进法权取代阶级作为另一个关键词的主要理由。

其一,法权关系是政治社会最普遍、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的关系是政治社会最基础的、最重要的法权关系,它派生、主导并制约着其他各个层次、各种类型的法权关系或法律关系。这种最基本、最重要法权关系的表现形式从不同的角度分别归结为宪法学中的主权归属、政体和国体问题。第二层次的法权关系分两个方面。第一种是权力的分配和运用关系。这一方面的法权关系体现为权力在一国国家机构体系中横向和纵向的分配、运用关系,即宪法学中的国家政权组织形式和国家结构形式问题。同一层次另一方面的法权关系体现为权利在社会成员间的分配和运用,可归结为宪法学中公民等个体总体上享有多少权利以及根据什么原则分配权利和行使权利等问题。第三个层次的法权关系涉及的则是各个政权机关在内部如何分配权力、按何种程序运用权力的问题,即国家的立法制度、行政制度、司法制度等具体制度;在公民方面涉及的则是每个个体在何种情况下具体享有何种权利,按什么程序行使权利等问题。还可以作许多具体列举,如果必要的话。

其二,从另一方面看,任何宪法的产生和存在,实质上都是为了分配法权并规范其运用行为。无论是1215年的英国《自由大宪章》、1789年的美国宪法、1791年的法国宪法,还是1918年的苏俄宪法、1982年的中国宪法,也无论是其中的原则性宣告还是具体宪法规范,所涉及的都是法权的分配和运用。不仅任何宪法原则、宪法规范都不能不以法权关系为调整对象,而且仅仅只有这种关系能够成为一切宪法原则和规范的共同的、直接的调整对象。人们通常注重的阶级关系是没有这种地位的,事实上,阶级关系在法治社会只是法权关系的一部分,而且最终还得以法权关系即法关系的形式获得表现。

其三,宪法学只有以法权关系为基本研究对象,才能摆脱目前这种各个范畴之间缺乏内在联系的散乱状态,获得整体性。将分配法权并规范其运用行为确定为宪法的根本功能和实质,同时也就为宪法学找到了每个范畴都可以从特定的侧面直接间接地予以反映的基本对象,而只有找到了这种基本对象,宪法学才不至于像目前这样类似餐桌上的一个拼盘。目前我国的宪法学所研究的不外乎是这样一些范畴:宪法、国体、政体、经济制度、政权组织形式、国家结构形式、法制、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国家机构,以及立法机关和立法制度、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等。其实,通过对法权的分解或通过对法权关系的分析,不仅可以将现有的宪法学所有的范畴都统一和谐地组合起来,还能够大大拓宽宪法学的领域和加大宪法学研究的深度。

可以说,只要逐层地分解法权,就自然地展示了现有的宪法学范畴并必然引导出现有范畴所无法包容的丰富内容。这点只要我们按分解法权的思路顺理成章地提出问题就能得到证实。这些问题是:法权属于谁,其归属在实质上和形式上是否一致,如果不一致是什么原因造成的;法权总量是固定不变的还是随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而变化的,是趋于增大还是减少,它是怎样分配和再分配的;法权结构中权利与权力各占多大比例,孰为主导的方面,主导的方面是否随社会形态的变化而变化,如果发生变化是什么原因造成的,这一结构的变化展现出什么样的历史趋势,循什么规律,为什么循这一规律;权利与权力之间是什么关系,两者中谁处于主导地位、谁处于从属地位,两者的关系有哪些类型,什么条件下发生转换;属于个人的权利在社会个体间是如何分配的,法定的分配原则与实际的分配状态是否一致,如果不一致,原因何在,能否以及怎样消除不一致;权力在国家机构体系中是如何分配和运用的,掌握此权的政权机构应当如何组织,是合一的好还是分立好,权力的分配和运用在特定国家的国家机构体系中横向上有什么特点、纵向上有什么特点,其发展的历史趋势如何,是否有规律可循;权力应当分解为哪几种职权,怎样组织行使各种职权的机关,它们按什么程序行使这些职权才能符合权力所有者的根本利益和意愿;公民应当享有哪些权利,实际上能够享有哪些权利,行使权利必须遵循什么原则,等等。我们看到:法权总体上属于谁归结为古典自然法学派那种意义上的主权所在问题;法权的分配和再分配归结为制宪和修宪问题;权力实质上属于谁归结为国体问题;权力在法律上(或形式上)属于谁归结为政体问题;权力的横向分配和运用讨论的是国家政权组织形式问题,而在纵向上则表现为国家结构形式问题;行使权力的机关体系是国家机构;制定法律具体分配权利和权力并规定运用程序的制度是立法制度;裁判各种权限纠纷并制裁越权、侵权行为的制度是司法制度;甚至经济制度,也不过是国家经济权力和个人经济权利的分配形式,如此等等,恕不赘述。上述各种问题中,凡不能被纳入现有宪法学范畴体系的就属宪法学应当研究而尚未展开研究的那部分领域。

其四,引入法权这一关键词,使其与根本法一词结合起来界定宪法概念,有利于合理判断什么应当、什么不应当是宪法规范,从而为较科学地确定宪法和其他部门法的界限及宪法学的研究对象奠定学理基础。因为这样界定表明,判断是否宪法规范,应该根据被判断对象的实际功能和地位来决定;写进了宪法典中的行为规范,如果不是调整法权关系的根本性法律规范,就不是真正的宪法规范。从学理上看,宪法学完全可以不研究它,从实践上看大可不必将其写进宪法;即使未写进宪法,如果某个实际存在的行为规范具有调整法权关系的根本法的实际功能,那么它也应当被看作宪法规范,成为宪法学的研究对象,如不少国家处理政党与国家关系的一些习惯就可视为不成文宪法规范;应该成为宪法学的研究对象。

(三)重新界定宪法概念之意义

引入法权作为关键词之一重新界定宪法概念,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重要意义,其中尤其值得指出的有如下几个方面:

1.将法权或法权关系作为宪法学研究的最基础的范畴对待,有可能建立起宪法学科的专业基础理论体系。我国宪法学最大的缺陷莫过于缺乏将本学科与其他学科明显区分开来的、能贯穿于本学科整个范畴体系的专业基础理论。宪法学现有的那点理论基本上是从几个相邻学科各拉进一点拼凑而成的,有的学者很恰当地将现在的宪法学形容为“理论学科的大混合,学理方法的大杂烩” [2] 。本来,各学科相互影响是无可厚非的,拿别的学科一点东西为己所用未为不可,但自己本身也决不能没有一点能维系自身统一并借以独立地安身立命的东西。笔者主张,以法权或法权关系为最基础的范畴,通过对它们的分析来建立宪法学独有的专业基础理论体系。从上文已经论述过的、分析法权必然会涉及的广泛的社会政治生活领域来看,这是完全可能的。此处我也充分注意到其他学者的有见地的看法。如有的学者认为,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问题是宪法学的基本问题,对这个问题的研究,不但可以使我们认识过去和现在的宪法、宪制精神,而且还可以指导我们预测未来的发展趋势。 [3] 还有的学者主张以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及其相互关系作为宪法学的基石范畴和理论支点。 [4] 笔者承认这些看法基本把握了宪法学的核心问题。但是,从理论上、方法上乃至技术上看,如果要确定宪法学的核心范畴和理论支点,还是选用法权或法权关系更合适一些。因为,首先把握法权,并以其为分析的逻辑起点,然后再将其分解为权利与权力,最后再分别分层次地推导和展开,视野要宽广得多。

比较而言,这样做的优点至少有三个:第一,确认法权是权利和权力组成的共同体,表达了对后两者共性的深层认识,有利于说明后两者之间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相互平衡和转换等极复杂的关系;第二,可以将权利和权力及其相互关系问题的研究回溯到史前社会、前瞻至遥远未来的理想境界;只有对法权及其结构作这样的大纵深考察并掌握其发展变化的历史总趋势,才能真正说明它们的各种阶段性表现形式,包括说明权利、权力及其相互关系的过去、现在和未来;第三,以法权或法权关系为核心范畴,更能丰富宪法学范畴体系,更能扩充所欲建立的专业基础理论的包容性,因为以法权或法权关系为分析起点较之以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为分析起点所涉及的社会经济政治生活的内容要广泛得多,几乎可以无所不包,有关现象之间可找到的联结点也多一点。

2.以法权为关键词说明宪法实质,能促使宪法学理论从以研究阶级关系为重点转向以研究如何合理分配法权并规范其运用行为为重点,从而使宪法学从长期为阶级斗争服务彻底转变到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为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和搞经济建设服务上来。引入法权作为关键词重新界定宪法概念,实际上就意味着要改变宪法学研究的重点和服务方向。这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实际而迫切的需要。

3.对宪法概念的新界定方式有利于较科学地解决宪法学领域一些长期争论不休或虽有结论但其可靠性很值得怀疑的重大理论问题,为规划民主法制建设的远景提供科学的理论依据。在我国宪法学领域,有许多重要课题既没能科学地解决,也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其中包括这样一些极重要的问题:在法权结构中,权力或权利所占的比例到底是应该愈来愈小还是愈来愈大,什么样的比例关系是较适当的,较适当的比例关系是由什么决定的,是静态的还是动态的;社会主义条件下权力的配置是合一好还是某种形式的分置好,掌握不同权力的国家机关之间到底应不应该有一定形式的平衡和制约;权力纵向分布的历史趋势是中央集权还是地方分权、自治,单一制是否一定优于联邦制,联邦制真的只是一种向单一制过渡的形式吗,等等。这些问题所以长期未能得出实事求是的结论,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从主观方面看,主要的原因却是宪法学界一直习惯于简单化地、片面地从阶级和阶级斗争的角度看问题,而没有将法权的分配和运用作为宪法的根本问题看待。

不仅如此,人们甚至还十分普遍地把从分配法权并规范其运用行为的角度研究宪法学问题的尝试看作离经叛道的行为,看作立场问题。例如,我们在如何对待权力分立和制约平衡原则这类问题时,就时常表现得阶级意识有余而民主、科学精神不足。实际上,即使我们充分肯定这个原则对于不同类型民主的普遍意义,也不等于完全接受对这一原则的西方式解释,更不等于主张全盘照搬三权分立那一套,我们完全可以有符合我国国情、不背离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体现方式。对这类问题,如果我们从重新界定宪法概念入手,肯定分配法权并规范其运用行为是宪法的实质,实际上就是从学理上肯定了它们是科学问题而非阶级立场、政治态度问题,因为宪法学毕竟以宪法为研究对象。所以,通过重新界定宪法概念来修正人们对宪法实质认识上的偏差,的确是实事求是地看待宪法学中许多重要问题的先决条件。

4.用法权作为界定宪法概念的关键词用以说明宪法的实质符合实事求是的精神。这里涉及阶级分析方法的地位问题。阶级分析方法是马克思主义的,但马克思主义并不等于阶级分析方法。马克思主义是由许多基本原理构成的整体,但其最根本的或称为活的灵魂的,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实事求是。用法权作关键词界定宪法概念,正是马克思主义有关基本原理(包括阶级分析原理)结合宪法特点综合运用的结果。从法权关系的角度看待宪法的实质并没有否定其阶级内容,因为阶级内容是寓于法权分配的过程和结果的。长期以来,正是由于人们对这个道理认识不充分,才造成了对宪法本质片面和浅层次的理解。在综合运用马克思主义原理分析问题、确定事物的实质方面,邓小平给我们作出了极好的榜样。他在表述社会主义的本质时,丝毫没有那种无条件采用阶级作为关键词的教条主义学风,而是从“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 [5] 这个最根本的层次上加以说明的。这种实事求是的态度不仅对于重新界定宪法概念,而且对于重新界定许许多多政治法律概念都有普遍的、革命性的指导意义。我重新界定宪法概念的尝试,就是直接从中得到教益的。 0XKX5gxUpr2YRVDOGQajHwUfxZ9LqRj0YZ4eAWTKPvydr596HY/YPuj7bRmbUBJ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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