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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宪法学新体系的范畴架构 [34]

宪法学新体系,是指学术界拟议中的、比传统的既有的体系能够更好地反映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情况的宪法学体系。在一个学科中,特定的内容总是由特定的范畴架构体现和表达的。邓小平说过,“改革是中国的第二次革命” [35] 。在这场革命中形成并将长期指导我国的改革和发展的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是马克思主义一般原理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情况相结合的创造性思想成果。结合专业特点,学科化地体现这一理论的精神和要点,必然会给宪法学增添许多前所未有的新内容乃至带来整体性变革。“一门科学提出的每一种新见解都包含这门科学的术语的革命。” [36] 宪法学新内容需要新的范畴架构。本书拟在考察评价宪法学传统范畴架构的基础上,按法权分析方法提示的思路对宪法学新体系范畴架构的设计及其大致轮廓作一番探讨。

(一)传统宪法学范畴架构的缺陷和革新方向

我国宪法学的传统范畴架构源自20世纪40年代前后的苏联国家法学。一门学科的教材往往能够集中反映该学科的范畴架构。我们不妨以20世纪40年代前后由特拉伊宁主编、苏联高等教育部批准,在当时很有代表性的一种大学国家法教程的中文译本 [37] 为例,看看支撑该教程全部内容的范畴架构。我进行了统计,这部分上下两册的宪法学教程正文标题一级目录的关键词是:宪法、国家法、社会主义原则和原理、国家结构、国家机关。其余标题的关键词按出现顺序依次为:宪法学说基础、苏维埃、宪法史、社会结构、经济基础、阶级构成、专政、政治基础、公民基本权利、公民基本义务、多民族国家、联邦制、盟员共和国、行政区域结构、国家机关组织与活动、代表制度、选举制度、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国家管理机关、地方国家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从苏联同期其他宪法学者如卡尔宾斯基、司徒金尼根等人的论著和所编写教材的中文译本看,支撑其体系的范畴架构也都同特拉伊宁主编的这部教材反映出来的情况差不多。

我国宪法学者自己着手按马克思主义原理编写宪法学教材和读物始自20世纪50年代中期、“五四”宪法颁布之后。他们基本上直接搬用了苏联国家法学的范畴架构,这点从有关教材和读物的篇章结构中也能看出来。1954年后最早由我国学者自编的一本宪法学教材 [38] 是1957年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的。从该教材的章节标题看,其关键词为宪法、国家性质、政治制度、民族关系、经济制度、所有制、人民代表大会、国家机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民基本权利、公民基本义务等十多个。再看当时有代表性的宪法学读物,情形也差不多,如李达编写的评介“五四”宪法的读物就是一例。 [39] 此书章节目录的关键词为宪法、国家制度、社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国家机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民基本权利、公民基本义务等十来个。我国宪法学教材或读物中的国家性质、政治制度、民族关系实际上就是苏联国家法教程中的阶级构成、政治基础和国家结构。国家制度则大体上是苏联国家法教程中所说的社会结构。我国当时出版的宪法学教材和读物部头较小,章节目录中出现的关键词较少,但从它们体现的范畴架构看,与苏联国家法学的范畴架构基本一样,具体安排大同小异。

20世纪50年代后期至70年代后期,由于种种原因,宪法学研究基本上处于半停顿或完全停顿状态,原有的范畴架构自然不会有什么改进。

在20世纪,从70年代末起,宪法学研究在我国开始重新启动,80代产生了一批宪法学教材和论著。它们努力适应着新的历史时期建设法治国家的需要,功不可没。但又不能不指出,它们基本上都沿用了50年代初我国从苏联国家法教科书中拿过来的范畴架构。我对20世纪80年代以来三本广泛使用的宪法学教材 [40] 和四本系统讨论宪法现象的有一定代表性的宪法学论著 [41] 的章节目录中的关键词进行了统计。统计表明,这七本书的目录第一、二级标题的关键词综合起来主要是如下30余个:宪法、宪法起源、宪法结构、宪法实施、宪法监督、宪法规范、宪法分类、宪法修改、人民主权、宪制(或民主宪制)、国家性质(或国体)、经济制度、所有制、经济成分、公民基本权利、公民基本义务、国家结构形式、政体、政权组织形式、国家机构(或国家机关)、国家制度、选举制度、政党制度、文化制度、地方制度、法治、专政、国家元首、人民代表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单一制、联邦制、一国两制、精神文明。

拿苏联20世纪40年代的国家法教程、我国50年代初的宪法学教材和读物同70年代末以来的宪法教材作一对比,我们可以发现,这近50年来本书称之为传统宪法学范畴架构的系统发生了不少变化,但没有根本变化。变化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更确切或更为学科化,如将经济基础发展为经济制度、国家性质提炼为国体;二是实现了本土化和适应了我国的情况,如苏维埃换成了人民代表大会,增加了一国两制、精神文明等概念;三是增加了体现时代精神和我国法治建设进展的概念,如法治、宪制等。说没有根本变化,主要是指传统宪法学的范畴构架的形成套路、最重要范畴的基本定位和整个范畴架构的逻辑档次等根本方面,同当初比均无甚新发展。

如何评价既有宪法学传统体系的范畴架构呢?

毫无疑问,宪法学传统体系的范畴架构是有不少合理性和对社会、经济现实一定程度的适应性的,尤其是经过了宪法学界许多年的完善之后。我们也应该看到,这种在以阶级斗争为中心的时代形成的、主要着眼于为建立和巩固政权服务的范畴架构,在今天按充分体现当代中国基本情况和合理性的要求来衡量,是有很多不足和不少需要克服的弊病的。具体地说,主要有如下几方面:

1.宪法学传统范畴结构所侧重反映的是宪法现象的阶级内容而不是其经济属性,因而难以适应以现代化建设为国家根本任务的时代要求,难以在宪法学的学科体系上体现对社会主义的本质的全新认识,因为这一本质首先和主要的就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现有的宪法学范畴架构,侧重反映有关宪法现象的阶级属性而非经济属性。这有多种表现。首先,几乎所有基本概念的内涵都指向它所反映的宪法现象后面的阶级内容,一旦抛开了它的阶级内容,这些概念差不多就成了单纯表征有关宪法现象的符号;其次,这个范畴架构侧重反映公共权力及其物质载体,体现着在阶级斗争尖锐激烈的条件下把夺取政权和巩固政权作为核心问题看待的思路;再次,也许更值得注意的是,几乎所有基本概念都没有揭示出相应宪法现象后面的物质内容。这种状况使得人们不可能用宪法学范畴这一思维形式考虑和讨论经济建设和经济生活问题,即使主观上决心要考虑或讨论经济内容,那也只能运用宪法学范畴之外的思维形式,而这又必然使这一过程不具有宪法学的专业特点从而更像谈论经济学或其他相应学科的问题。

2.整个范畴结构的逻辑档次偏低,各个范畴的发育程度大都处于常识概念或从常识概念向科学概念过渡的阶段。概念按其逻辑发育程度可分为常识概念和科学概念两大类,其中科学概念按发育水平由低到高的顺序进一步区分为科学抽象概念和辩证概念两种。学术界通常认为辩证概念只有具体概念一种,但也有学者认为辩证概念中在具体概念之上还有一个更高的档次,即立体概念。 [42] 我赞同后一种意见。严格按逻辑学的要求说明它们的不同特征很困难,这里只对它们作最一般的区分:常识概念是那种虽有内涵,甚至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对象的本质,但相互之间没有内在联系、缺乏逻辑同一性的概念,而科学概念则是既能表现对象的本质属性,全部概念又形成了整体联系和具有逻辑同一性的概念。在科学概念中,主体的认识活动从感性具体向一般提升过程中形成并作为其结果的概念是科学抽象概念,主体的思维从科学抽象向理性具体提升的过程中形成并能够反映对象多种规定性和多方面联系的统一的概念是具体概念,在此基础上能够反映对象多级本质并能模拟和预测对象运动、发展过程的概念为立体概念。

作为基本概念,宪法学重要范畴最起码的功能是要揭示相关宪法现象的实质,即找出隐匿在宪法相关现象背后对其起决定作用的东西。如果做不到这一点,这些概念就只是原始常识概念。即使做到了这一点,但若概念间没有建立内在联系和整体性,它们也还是常识概念,只不过其发育程度比起原始的常识概念高一些而已。在我国宪法学论著中,许多范畴,其中包括最为重要的几个范畴,如公民基本权利、公民基本义务、国家权力,都还处在原始常识概念阶段。之所以下这个断语,是因为除有的论著从法权分析的角度作过尝试外,还没见有论著透过这些宪法现象说明它们归根结底是什么、它们背后是什么?我充分注意到,即使新近的专门探讨宪法学基本范畴的文章,在集中论述这些范畴时,也只是在现象层面进行归纳或交代它们的外部联系,似乎尚没有想到有必要涉及它们归根结底是什么的问题。

我也注意到,宪法学传统体系中的国家、宪法等少数范畴,对相应现象的反映比较深刻。之所以显得较深刻,主要是因为引用和发挥了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关于“国家的本质特征,是和人民大众分离的公共权力” [43] 、宪法等法律实质上“体现了阶级斗争中各种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 [44] 以及他们关于国家和宪法作用的其他论述,而不是宪法学的研究活动本身赋予它们以深刻性。真实的情况正好相反,由于这些概念从马克思主义理论体系中移到宪法学后,没有经过一个必要的宪法学化的过程,没有按照宪法学形成合理范畴架构的要求进行重新定位,从而它们与其他范畴并未形成整体联系,实际上是孤立的,是亚里士多德和黑格尔都曾说过的那种从身体上割下来的,按照实质来说已不是手的手。 [45] 也就是说,这些在原有的体系中本来是有较高发育档次的概念,来到宪法学中后立即就自动降低到了常识概念的档次。因为,宪法学从来没有按照宪法现实形成概念的辩证法,任何其他学科或理论体系中的科学概念来到宪法学中后,注定不能在按辩证方法定位的坐标系中找到自己的位置,因为宪法学还没有建立这种坐标系。

3.整个范畴结构不是按马克思说的那种“显然是科学上正确的方法” [46] 展开的,各个范畴之间缺乏逻辑同一性基础,从根本上看彼此并不相通,只反映出了宪法现实在现象层面的联系。哲理宪法学的范畴架构应当是一个从唯一的基点出发,经严密推导而形成的既有同一性而又协调统一的整体。从唯一基点出发,意味着虽然推导出的各个范畴离这个基点的距离有远近之分,各自的相对位置也互不相同,但它们的根都在这个基点上,这个基点就是整个范畴架构的逻辑同一性基础,它表现为核心范畴。协调统一,则是指范畴架构各层次各环节间在结构、功能上应有的整体性,每一个范畴都来自一定的逻辑行程,有明确的逻辑定位,这种定位从根本上说是由有关范畴的表现对象在现实的宪法关系中的位置决定的。

传统宪法学的范畴架构在这方面的缺陷,主要是由于苏联国家法学范畴架构的总体设计思路不恰当,传入我国后又未来得及予以修正造成的。确切地说,就是当初虽选择了马克思主义哲学为哲学层次的方法论,但却没有真正找到或至少是没有真正重视那种被马克思认为是正确的并称之为“从抽象上升到具体的方法” [47] 的思路。这种方法是马克思在研究政治经济学时应用的,但这种既凝结着德国古典哲学的认识成果,又经过马克思予以唯物主义改造的方法,本身是一种对社会科学各学科具有普遍意义的研究方法,但长期以来法学界甚至没有论著从正面上提到它。结果造成了本意要高扬马克思主义,实际上却无形中忽略了其中对本学科较有效、较适用的研究方法的运用的局面。这一局面反映到宪法学的范畴架构上就是一系列不可能通过局部努力所能克服的缺陷。缺陷之一是没有一个能够作为其他所有范畴逻辑同一性基础的抽象概念,结果宪法学虽有数十个也许是上百个范畴,但每一个范畴都孤立和散漫地存在着,不能形成一个有内在联系的统一整体。缺陷之二,是整个范畴架构都不是按照辩证的逻辑顺序推导出来的,而是由分别孤立地反映宪法现象的孤立的概念人为地堆砌在一起的,其排列顺序组合直接依据的是人们对它们所反映的对象在社会现实中的重要程度的感觉或直觉,完全谈不上用概念的辩证法反映宪法现实。

4.宪法学传统范畴架构无法精神地再现社会现实,从而也就不能合理解释法现象或宪法现象。首先,它们无法促使宪法学再现宪法现象的历史。恩格斯说:“历史从哪里开始,思想进程也应当从哪里开始,而思想进程的进一步发展不过是历史过程在抽象的、理论上前后一贯的形式上的反映。” [48] 例如,在原始状态下,权利与权力原本是一个混沌的整体,表现为原始的“权”,后来它们才作为一个统一体中相互矛盾的对立面在法律上区分开来,从此权利与权力、此种权利与彼种权利、一种权力与另一种权力,才开始了漫长的由简单到复杂的相互关联、相互作用的过程,直到形成目前这种纷繁多样的宪法现实。对这一个历史过程,宪法学传统范畴结构完全没有再现或复制功能。其次,历史是过去的现实,现实是将来的历史,宪法学传统范畴架构既然不能在法的层面再现社会的历史,它就必然不能在精神上模拟宪法现实。这不仅是理论推导,也是活生生的事实:对于发生在现实生活中的权利与权力,一种权利与另一种权利,此种权力与彼种权力的相互之间的相通、对立和转化关系,传统的宪法学范畴结构显然不能确切而深入地多侧面地再现和解释,只能在现象层面予以记录和说明。

5.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建设法治国家的实践缺乏学理引导功能。建设法治国家须发挥多种精神因素的引导功能,其中一是政治意识形态和立国、建国的根本理论,二是政策,三是法学尤其是其中的宪法学理论。这三者在法治实践中的作用应当是相互配合、协调统一的。宪法学理论的核心是它的范畴架构。在这方面,虽然我们历来强调唯物主义认识论的指导作用,强调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点,为国家现代化建设这个国家的中心工作服务,但我们在理论上始终未能用相应的范畴反映出权利、权力、义务等重要或最重要宪法现象确切的经济内容,未能用范畴架构揭示这些宪法现象与利益、财产之间确切的、量化的对应关系,因而也说明不了发展生产力对于扩充权利的决定性意义和对于权力的各种影响。而这些就足以使得宪法学以传统范畴架构及由此延伸出的各种命题为内容组成的相对贫乏的理论无法具有对建设法治国家的实践进行正确导向的功能。

由于以上种种缺陷,宪法学传统范畴不是小修小补就能够得到更新的,在旧思路中循环不会有出路,得有新思路、得运用新方法对其进行革命性改造。

(二)宪法学新的范畴架构的设计方法和要点

宪法学的研究方法可分为四个层次,其中关键是第一、二两个层次,即哲学层次的方法论和学科基本分析方法,第二层次的方法是在特定学科贯彻第一层次方法的结果和表现。

设计宪法学新体系的范畴架构,首先得解决第一个层次的方法论问题。有学者可能会认为这是老早就解决了的问题。其实不然。迄今为止,我们运用马克思主义指导宪法学研究,实际上主要是运用了一些历史唯物主义原理,对于马克思在一个具体学科(政治经济学)中加以运用并在《资本论》等著作的写作过程中取得了巨大成功的方法论原则,法学界一直很少注意。这些方法论原则笼统地说就是黑格尔所首创、马克思加以唯物化改造的从抽象上升到具体的方法。法学界包括宪法学界对这种辩证方法在构建本学科的范畴架构、理论体系等方面的方法论意义和要求重视不够,是造成现在的法学理论思辨性差、甚至贫乏浅薄的最大主观方面的原因。毋庸讳言,当今我国包括宪法学理论在内的法学基本理论体现的哲学层次的方法论水准,从总体上说仍然停留在发现客观辩证法和形成主观辩证法之前的时代。

在宪法学新的范畴架构的设计中,唯物辩证法给我们提供的最有效的工具也是由抽象上升到具体的方法。这种方法在黑格尔那里被看作是“绝对方法”。恩格斯说过,是马克思的研究“从黑格尔逻辑学中把包含着黑格尔在这方面的真正发现的内核剥出来,使辩证方法摆脱它的唯心主义的外壳并把辩证方法在使它成为唯一正确的思想发展形式的简单形态上建立起来。马克思对于政治经济学的批判就是以这个方法作基础的,这个方法的制定,在我们看来是一个其意义不亚于唯物主义基本观点的成果”。 [49] 用马克思自己的话来说,“其实,从抽象上升到具体的方法,只是思维用来掌握具体、把它当作一个精神上的具体再现出来的方式”。 [50] 其基本逻辑行程是,从感性具体或表象中的具体达到抽象,然后又回过来从抽象达到思维(或理性、精神)具体,即形成愈来愈具体的概念。

将从抽象上升到具体的方法运用于宪法学新的范畴架构设计,本书特别强调遵循两个原则。第一个是主观辩证法与客观辩证法相一致的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概念的产生、联系和矛盾运动要反映宪法现实的矛盾运动及其规律,并接受宪制实践的检验。第二个是逻辑与历史相一致的原则。马克思主义创始人从政治经济学角度对此有不少论述。在恩格斯看来,由于发展是“从最简单的关系进到比较复杂的关系”,所以“大体说来,经济范畴出现的顺序同它们在逻辑发展中的顺序也是一样的”。 [51] 马克思在研究经济范畴的发展时也说,“历史发展总是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上的:最后的形式总是把过去的形式看成是向着自己发展的各个阶段” [52] 。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否达到了这两方面的要求,可以作为衡量宪法学新的范畴架构合理性多少的标准之一。要形成合理而实用的宪法学范畴架构,具体解决哲学观层次的方法论问题只是第一步。

第二步必须走的路是提炼出逻辑档次足够高的概念作为思维形式。从展开宪法学全部新范畴的要求看,运用从抽象向具体上升的辩证方法就能够办到,对此我从展开宪法学新体系的角度曾作过必要论证。但是,按这种方法我们能得到的还只是抽象概念和具体概念这两种平面反映宪法现象的概念,因而其再现宪法现象乃至表达对宪法现象的正确认识的功能都很不够。本来,如果仅仅探讨宪法学新范畴应该有哪些、是什么样的结构,有抽象概念和具体概念就足够了。但我们研究这个问题的目的远不止这些,至少其中还包括要在新的范畴架构的基础上展开整个理论体系并合理解释全部宪法现实的目标。因此,设计宪法学范畴架构得按照实现这一目标的要求,设法提高范畴的逻辑档次。

说到这里,可能有学者提出怀疑:有没有必要如此强调概念的逻辑档次?绝对有必要。证明这一点的关键在于具体说明不同档次概念的功能。现以本书一直主张作为宪法学核心范畴的法权概念为例来看看它在不同逻辑档次的功能差别:作为原始常识概念,法权只能孤立地反映个人权利和公共权力这两个有着密切联系的宪法现象结成的统一体;作为发育程度较高的常识概念,它反映了个人权利和公共权力及它们体现的法定利益即社会整体利益这个共同本质,但它本身不是一定逻辑过程的产物,与其他概念没有内在的和逻辑的联系;当人们将它从个人权利和公共权力这两种感性具体中当作一些最简单的规定抽象出来,以它为新起点向具体概念上升并形成一个内在统一的完整的范畴架构时,在这个范畴架构和总体联系中反映着权利和权力及其背后的整体利益的法权概念就成了科学的抽象概念,以它为起点向理性具体上升而产生的其他概念都是具体概念。在经过上述逻辑程序形成的整体性范畴架构中,不论抽象概念还是具体概念,都能够被进一步提升为立体概念,成为能够在空间上和时间上动态反映宪法现象的法学范畴。被提升为立体概念后,法权就成了能够同时在宪法现象、利益和财富三个层次,并从条件、前提与背景三个侧面同时对个人权利和公共权力加以透视和反映的宪法学范畴。 [53] 立体概念有多方面的学理优势,其中并非最重要的、但很值得注意的是它在容纳内容和表达内容方面的优势。例如,个人权利与公共权力的分配、相应利益的分配和相应财产的分配三个层次的内容,用“法权分配”四个字就能完全概括。

同样,当我们说“法权分配”时,也同时包括了三个层次的分配的内容。这种容纳和表达功能是平面反映宪法现象的概念所不具有的。

如何获得立法概念呢?这首先是一个对最基本宪法现象的认识深度问题。我认为,在从最基本宪法现象中抽象出了它的一级以上的本质属性后,再以相对固定这种属性的概念为起点,按主观辩证法与客观辩证法相一致的原则,在从抽象上升到具体的逻辑行程中产生的所有概念都具有立体概念的主要特征。在宪法学新的体系构想形成的初期,权利和权力这两种最基本宪法现象的两级同一性基础,同时也是两者的共同本质,即社会整体利益和归属已定之财产,就得到了确切的揭示。所以,在这些已有的认识成果的基础上,只要遵循从抽象上升到具体的逻辑行程展开,我们得到的抽象概念和具体概念就都是具有立体概念主要特征的科学的抽象概念和具体概念。

在确定了哲学层次的方法论和对思维形式的要求后,我们再转入学科专门分析方法的层次来讨论宪法学新体系范畴架构的设计。但需强调说明,当哲学层次的方法论具体运用到宪法学研究中来时,在与宪法学的具体内容实现有机结合后,它就应转化成宪法学的学科专门分析方法或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从抽象上升到具体的方法运用到宪法学新体系中后,它也就转化成了宪法学法权说的组成部分,尽管它是其中的逻辑上的主导部分。

按照从抽象上升到具体的思路,法权说展开宪法学新的范畴架构的逻辑行程应当分为两大阶段,第一阶段从感性宪法具体到抽象,第二阶段从抽象到理性宪法具体。

完成逻辑行程第一阶段得经过几个必不可少的步骤。第一步是找到最基本的宪法现象。根据实际情况,在宪法学中这个造成开端的具体的总体就是作为完整表象的法定之“权”,其中最基本的、主要的是个人权利和公共权力。“作为这样的总体,在它本身中,就具有进行和发展的开端”。 [54] 因为作为具体物,它自身中有区别和差别。第二步,从最基本宪法现象中找到其本质一般。黑格尔说:“差异、判断、一般规定的出现。本质的东西是:绝对的方法是在普遍东西的本身中找到并认识了它的规定。” [55] 这种规定就是一般或普遍性。辩证的认识方法,要求从同一中看到差别和对立,从差别和对立中看到同一,同时强调透过现象看到实质。个人权利和公共权力作为最基本的宪法现象尽管有这样那样的差别,但它们都是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利益的体现,并且归根到底都以归属已定的那部分财产为其物质承担者,在这两级本质上它们都是无差别的存在。从个人权利和公共权力中抽象出无差别的宪定利益,是从对立或差别中发现同一性和在现象中抽取本质这两个过程的统一。第三个步骤是确认从个人权利和公共权力两者中发现的同一和抽取的本质,将其作为一种最简单的规定、一般或普遍性,相对稳定在一个名词中,形成概念或范畴。宪法学体系用以稳定从个人权利和公共权力这两种感性具体中抽象出的宪定利益和归属已定之财产内容的名词是法权。这个步骤完成后,第一阶段的逻辑行程就终结了。这个行程产生的唯一思维成果就是法权这个能够作为宪法学范畴的抽象概念。

上述逻辑行程第一阶段的结束意味着第二阶段即从抽象上升到思维具体阶段的开始,展开宪法学新的范畴架构的工作主要体现在这一阶段。严格地说,这个阶段在可以预见的未来是不会完结的。因为它是对现实辩证法的精神模拟,现实的运动不完结,这个本质上是人的认识运动的过程也不会停止。不过,我们构建宪法学新的范畴架构的任务是特定的,只要完成了既定任务,这个过程也就可以算终结了。在这一阶段,“绝对的认识方法完全单独地在其开始的普遍的东西里,找到它的以后的规定”。 [56] 其大致步骤如下:第一步;确认反映社会整体利益和归属已定之财产两级本质的法权这一抽象概念为向具体概念上升的起点。第二步,法权开始自己的辩证运动。“两个相互矛盾方面的共存、斗争以及融合成一个新范畴,就是辩证运动。” [57] 法权从其内涵的对立面的矛盾即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私有财产与公共财产的矛盾中产生个人权利和公共权力两个基本范畴;从其包含的法定全部利益、归属已定之财产与剩余利益、归属未定之财产的对立和融合中形成权范畴;从其包含的法定全部利益、归属已定之全部财产与社会全部利益、社会全部财产的差别中产生剩余权范畴;从其所包含的各种法定利益、归属已定财产的对称面、对应面、对立面中确立各种义务范畴;从人们对其进行分配和运用的行为、过程的盾冲突中解说宪法乃至宪法学范畴。第三步,已经得到的范畴本身追随客观辩证法再进一步运动,产生一系列更为具体的范畴。这种运动通常采取分解和派生两种形式,其中分解是主要的。例如,从个人权利范畴中分解出基本权利、非基本权利、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经济权利、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等范畴,派生出劳动权、休息权乃至人权等范畴;从公共权力中分解或派生出国家、国家机关、公权力、立法权、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等范畴,从个人权利与公共权力的结合中派生出经济制度、选举制度等范畴。如此前后,直到从精神上、逻辑上穷尽宪法现象和法律现象。这个过程所企求的效果,就是要像马克思说的那样,“正如从简单范畴的辩证运动中产生出群一样,从群的辩证运动中产生出系列,从系列的辩证运动中又产生出整个体系”。 [58]

关于从抽象上升到具体的辩证方法的运用结果,马克思从政治经济学角度作过评估:“把这个方法运用到政治经济学的范畴上面,就会得出政治经济学的逻辑学和形而上学,换句话说,就会把人所共知的经济范畴翻译成人们不大知道的语言,这种语言使人觉得这些范畴似乎是刚从纯理性的头脑中产生的,好像这些范畴仅仅由于辩证运动的作用才互相产生、互相联系、互相交织。” [59] 在宪法学的范畴上和经济学的范畴上运用这种方法的结果是一样的。因此,有必要结合将这一方法运用于宪法学的特点对马克思的上述评估的含义作三点说明:第一,这一方法运用的过程是一种思维过程,得出的是“逻辑学和形而上学”,是精神产品;第二,它必不可免地要改变人们熟知的概念而换上一些人们不熟悉、不习惯的概念;第三,这些范畴“似乎”是纯理性的头脑产生的,“好像”只是辩证思维的作用才相互产生、联系和交织。其实不是这样,它们是由客观的辩证法决定的,并且应当按实践标准检验,在实践活动中修正其中与实际不相符的地方。

关于宪法学新的范畴架构的设计方法和要点,还有一个重大问题要解决,那就是我们按法权说展开的范畴架构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社会内容。讨论和正确解决这个问题对于建立宪法学合理的范畴架构十分必要。因为,只有解决好这个问题,我们才能从较深刻的层面上确定宪法学的研究对象从而确定其范畴架构的反映对象,才能在较深刻的内容上而不仅仅是从逻辑上找到整个范畴架构的基点和同一性基础。作为唯物主义者,我们所确定的宪法学范畴的反映对象应当有客观的内容。宪法学范畴的反映对象首先应当是社会的利益关系,更进一步说,则应当深入经济关系乃至作为其集中表现的财产关系层次,并且应当使这种分析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真正经济分析的定量化特征。过去宪法学作为学科专门分析方法使用的阶级分析方法,实质上也是一种利益分析和经济分析的方法,只不过它在目标定位上偏重利益关系和经济关系的阶级属性而已。这在特定历史条件下有其合理性。时过境迁,我们今天需要的是全面的、实事求是的利益分析、经济和经济关系分析,并且要用合乎逻辑的范畴架构透过宪法现象把它们以及它们的运动、发展再现和模拟出来,把对宪法现象、利益和财产的分析在三个层次上统一起来。

此外,设计宪法学新的范畴架构的直接目的也是应当明确的。这个目的就是,形成一个由低级到高级、由抽象到具体、由简单到复杂、有层次和有秩序排列的范畴架构。

(三)从宪法学的核心范畴到其他基本范畴

宪法学新体系的基本范畴包括核心范畴,核心范畴是基本范畴之一。如果把宪法学新体系的所有范畴分为基本范畴和一般范畴两部分,基本范畴亦可称为重要范畴,一般范畴是基本范畴之外的范畴。我们按将所有范畴分为两部分的做法,先集中讨论宪法学的基本范畴。

宪法学基本范畴由哪些概念构成?如何具体确定宪法学基本范畴?这是逻辑性极强的工作,绝对不可以凭主观感觉找点似是而非的理由随意宣告。根据上文已确定的宪法学新范畴体系的设计方法的要点,重要范畴的组成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方面的条件:

第一,重要范畴的确定必须符合由当代生产力和科技文化发展水平所决定的客观的宪法现实及其发展趋势。从形式上看,重要范畴似乎都应该是在从抽象上升到具体的逻辑行程中最先出现因而也是抽象程度最高、在历史上最早形成的一批范畴。实际上不能这样。范畴形成的逻辑顺序和历史应一致,但它们不会同由现存的经济关系决定的宪法现实或对这种现实的期求一致。宪法学范畴架构内部层次划分应当考虑准确反映现存的经济关系的要求。这方面的理由,马克思在研究经济范畴时说得很明白:“把经济范畴按它们在历史上起决定作用的先后次序来排列是不行的,错误的。它们的次序倒是由它们在现代资产阶级社会中的相互关系决定的,这种关系同表现出来的它们的自然次序或者符合历史发展的次序恰好相反。问题不在于各种经济关系在不同社会形式的相继更替的序列中在历史上占有什么地位,更不在于它们在‘观念上’(蒲鲁东)(在关于历史运动的一个模糊的表象中)的顺序。而在于它们在现代资产阶级社会内部的结构。” [60]

第二,它们应当体现新的范畴架构透过宪法现象全面反映利益关系和经济内容、经济关系的需要,并让人们能够以它们作为有效思维工具,在宪法现象、利益和财产三个层次上对宪法学的研究对象进行全面的同步分析。为了满足第二个条件,重要范畴的内涵结合在一起必须能够按相应的分类同时穷尽利益、财产和与其对应的宪法现象。

考虑到这两个条件,所以本书《再论用法权说重构宪法学体系》一节就说过,除理论上推导出来的五个范畴外,从实际情形看,宪法学的基本范畴的范围还应当略有扩大,以便能够照顾到展开宪法学体系的其他方面的要求。

单纯按照上述第二个条件,宪法学的重要范畴有法权、个人权利、公共权力、剩余权、权等五个就够了。如果将第一个条件考虑进去,那么符合第一个条件同时又不至于同第二个条件相抵触的概念就可以略有增多。首先需要增加的是与以上五种“权”对应的义务概念。原因是,法权等上述五个概念,只是穷尽了利益、财产和各种个人权利、公共权力和剩余权现象。为了能够真正展开正反两个侧面的分析,还必须有一个概念反映它们的反面。这个概念也应当具有立体反映功能,能够既指代与各种“权”对立和对应的各种义务,又揭示出这些义务后面的负利益或代价,还揭示出这些义务体现的相应金钱或财物的耗费。宪法学的义务分宪外义务(或剩余义务)和宪法义务,各种宪法义务归根结底表现为一定劳动时间的支出。另一个需要增加的是宪法概念。法权等五个概念再加上义务概念,用于从正负两方面概括宪法的全部内容,但所缺少的正好是容纳或包裹这些内容的形式或外壳。在现实性上,相对于内容而言,宪法的功能和使命就在于充当这个形式或外壳。加上宪法概念后,可以说宪法学已经通过法权、个人权利、公共权力、剩余权、权、义务和宪法共七个基本范畴,在基础层次上将研究对象从内容要素到形式要素尽收囊中。义务与各种“权”的对应关系是:个人权利对应私义务、公共权力对应公义务、法权对应法义务、权对应义务、剩余权对应宪外义务。

在宪法学新体系的七个基本范畴中,与作为法的一般理论法权说中权利、权力相对应的宪法学基本范畴是个人权利、公共权力。不过,这种区分基本是形式上的,显示学科差异本身不重要,因为,当今中国权利的基本存在形式是个人权利,权力的存在形式是公共权力,法律上的表现为国家权力。在确定了上述七个概念为宪法学新体系中的重要范畴后,我们再进一步将这七个重要范畴区分为核心范畴和其他基本范畴两部分。如果只考虑这几个范畴出现的历史的、自然的顺序,它们中应当以权为核心范畴,并依次以法权、个人权利、公共权力、剩余权、义务和宪法为其他基本范畴,但按照准确反映现实宪法关系的需要,则应该将法权调整为核心范踌,将权放到其他基本范畴之一的位置。

1.核心范畴。本章上一节已集中论述过宪法学新的核心范畴,所论证的要点包括:按照从抽象上升到具体的思维方法,核心范畴为法权,并将法权概念重新作了表述,认定它是从宪法学角度认知的、有关国家的宪法承认和保护的整体利益,它以归属已定之财产为本源,表现为各种形式的个人权利和公共权力。对此,本书不多做复述。以下只是根据全面充分地展开本书主题的需要,在原有的基础上补充一些新内容。

首先应当说明,对于哲理性往往很强的法学二级学科,包括宪法学和法理学,法权这个人们还不习惯的概念极为重要,没有它做核心范畴,宪法学的理论研究和对宪法现象、宪法价值、宪法关系等较具体问题的认识将很难深入。概念既是主体的认识成果,又是认识进一步深入的工具,在特定的学科中特定的概念能不能被发现和运用,往往关系到整个学科的前途。在这方面,马克思对价值概念的历史所作的一段考察及其结论对我们应当有所启发。马克思说,在历史上亚里士多德最早分析了价值形式,他指出了:5张床=若干货币,并且认识到没有等同性,就不能交换,没有可通约性,就不能等同。但亚里士多德只看到了货币这个一般等价物在现象层面的作用,却不能发现它体现的等同关系“实际上”是什么,也没有继续研究下去。对此,马克思评论说:“亚里士多德自己告诉了我们,是什么东西妨碍他作进一步的分析,这就是缺乏价值概念。” [61] 接着马克思还极为深刻地揭示了价值概念被发现的社会历史条件:“价值表现的秘密,即一切劳动由于而且只是由于都是一般人类劳动而具有的等同性和同等意义,只有在人类平等概念已经成为国民的牢固的成见的时候,才能揭示出来。而这只有在这样的社会里才有可能,在那里,商品形式成为劳动产品的一般形式,从而人们彼此作为商品占有者的关系成为占统治地位的社会关系。” [62]

同样,法权概念出现在当代中国也具有其必然性:从抽象向具体提升的辩证方法本来是黑格尔首创的,但在封建军事专制色彩很浓的普鲁士社会,在国家主义的政治法律价值取向主导下,黑格尔顺理成章地把国家看作“绝对自在自为的理性的东西”,认为“由于国家是客观精神,所以个人本身只有成为国家成员才具有客观性、真理性和伦理性”。 [63] 这样,黑格尔本人和后来继承了其国家主义精神的新黑格尔主义法学派的人们就不可能将权利与权力放在平等地位和同一个层次上加以抽象。至于西方后来的一些法学流派,似乎根本就没有耐心去读黑格尔那些晦涩难懂的书,而对于唯物辩证法,那就更不会去下功夫了;在社会主义国家,由于过去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公共权力主导和压倒个人权利,法学学者也不可能把它们放在平等地位加以抽象。所以,法权概念在某种意义上说只能出现在日益注重个人权利保障、重视用个人权利监督和平衡公共权力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

其次,法权概念是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全部利益和这种利益的物质承担者财富以及由它们转化到法律层面的各种个人权利和各种公共权力的理论表现,因此,以法权概念为核心范畴,表明了新的范畴架构的现实的同一性基础。这个现实同一性基础是彼此相通、能够相互转化的三个层次的内容的统一体:在实在法层次表现为作为一个整体的各种宪定之权;在利益层次表现为社会整体利益;在物质内容层次表现为归属已定之全部财产,也可以说是有法定归属的全部使用价值。宪法学范畴架构建立在这样的现实同一性基础上,客观上预示着一系列现实的价值取向,其中主要是:在区分政治上的、本源性的个人权利与法律上的、过程性的个人权利的基础上,在确认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前提下,确认了在宪法上平等看待个人权利和公共权力,承认它们同等重要和对它们给予平等保障以及两者间实现平衡的必要性;在理论上确认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同等地位,在法律上不应当有什么抽象的两者谁优位、谁劣位的问题,有关法律条款的制定和适用都应当按有利于最大限度保存和增殖社会整体利益的标准进行具体的利益衡量;在理论上确认私人财产和公共财产地位平等,宪法对两者如何加以保护,得根据有利于最大限度保存和增值社会的全部财产的需要来确定。

以利益,财产和个人权利、公共权力三层次内容的统一体为宪法学新的范畴架构的现实同一性基础,意味着明确主张当今宪法学主要应研究这个统一体内部的纵横交错的矛盾运动。

再次,法权概念作为宪法学新的范畴架构的逻辑同一性基础,是该架构现实同一性基础的理论反映。而且,从核心范畴开始的从抽象上升到具体的自我运动,只不过是对应的客观事物矛盾运动的理论缩影。作为新的范畴架构上一个个环节的具体概念,都只是宪法学者按照一定的思路分析和综合的结果,是认识的产物。但整个范畴架构中的其他全部范畴,在逻辑上都应最终立足于法权概念,在其中找到自己的根或连接点,以它为中心形成整体。

最后,以法权为宪法学核心范畴,意味着形成这样一个理论体系,它研究的起点是作为一个整体的“权”的表象,而历史的起点则是原始的“权”,即原始的个人权利、公共权力混沌状态,因而逻辑与历史是统一的。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和不少民族学家、历史学家都承认,在国家、法律等现象出现前,存在过一个相当长的、从法律的观点看是个人权利与公共权力不分、“权”作为一个混沌的整体的时期。在那个时期,与这种状态相对应并且对其起决定作用的是个人财产和公共财产不分、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不分的状况。可以说,那就是法权原始的、纯粹的形态。后来原始的“权”之所以从内部分裂为个人权利和公共权力两个主要部分,直接的原因是人们之间获得生存资料的竞争和利益上的冲突,导致财产区分为私有财产和公共机关所有之财产,利益也区分为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在遥远的未来,随着财富的充分涌流和精神文明的发展,个人权利和公共权力在现象层面上也会在新的基础上以某种新的形态回归于类似于原始的“权”的状态。这表明,一切法现象包括宪法现象都是历史地产生的,也将历史地消失。以法权为核心范畴,实际上从逻辑上承认和肯定了法的历史发展以“权”这种个人权利与公共权力的混沌状态为起点,然后还将在新的基础上回到权利权力无差别的状态这个起点,反映了否定之否定的辩证法。

2.其他基本范畴。对于核心范畴之外的其他基本范畴,过去十余年间曾先后有学者在传统的宪法学教科书体系的基础上作过一些专题的探讨。其中有的学者倾向于以使用频度为标准将宪法学范畴区分为常用的和非常用的两种,并将常用的视为基本范畴。根据这个标准,被选作基本范畴的概念有宪法、国体、政体、国家区域结构、法制、国家机构、权利和义务等8个。 [64] 另有学者借鉴其他学科某些论著中成对使用基本范畴的做法,分别论述了民主与法制、权利与义务、国体与政体、单一制与联邦制、国家权力与国家机构、人民与公民等6对共12个范畴。 [65] 后来,他又与其他学者一起对原先确定的基本范畴略作调整,改为宪法与宪制、主权与人权、国体与政体、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国家权力与国家机构等5对共10个范畴。 [66] 这三套先后确定的基本范畴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今我国宪制实践中一些起主导作用的因素和关系,综合了学术界一些已有的认识,不足之处是各个范畴都未进入逻辑过程,也没有确立现实的和逻辑的同一性基础,不少概念还只是揭示了有关对象的外部特征和联系,构成其组合分子的概念的选定和数目安排随意性也显得过大,从列举的数目中更换三五个或增加七八个似乎都可以。这种状况应当有所改变。

与传统范畴架构中的情形不同,本书主张的宪法学新的范畴架构中的全部七个基本范畴都是沿着从抽象上升到具体的逻辑道路、从作为核心范畴的法权概念上升而来的。这条逻辑道路只不过是以理论上浓缩的形式再现了原始的“权”分裂为法权和剩余权,法权分解为个人权利和公共权力,以及个人权利和公共权力相互之间、两者内部各构成因素相互之间矛盾运动并不断分解或派生出新现象的历史。

这样形成的七个基本范畴有明确的同一性基础。具体地说,其现实同一性基础是作为核心范畴的法权概念的内涵所体现的事物,即利益层次的全部宪定利益和财产层次的归属已定之财产,而它们的逻辑同一性基础则是作为核心范畴的法权概念本身。因此,各个基本范畴以宪定全部利益进而归属已定之财产为核心形成它们的内在特征和联系,构成基本范畴组成分子的概念完全根据对利益关系进而财产内容进行宪法学分析的最低限度需要而定。因而,法权说主导下的宪法学各基本范畴的定位非常清楚,总数十分确定。

对于包括核心范畴在内的宪法学基本范畴,本书已经有了较多论述,下面只做些必要补充。

(1)在宪法学上要正确认识个人权利及其与其他宪法现象的关系,应对以下几种情况有足够认识。第一,个人权利、公民权利都不同于人民权利。过去,学术界由于对两者未加严格区分而造成了一些理论上的矛盾。要说清楚这一点,首先得明白,人民在当代中国表示国民整体,是一个集合概念,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中华民族概念甚至工人阶级概念的延长。而权利的基本主体“公民”则只表示人民中的一分子,是个单数概念,最具体地表示一个人同国家的法的联系。 [67] 人民同公民的法律地位是有根本区别的,他们对于国家权力的相对地位也完全不同。所以,卢梭将人民称为主权者,将公民称作与之对应的臣民。他说:“假设一个国家是由一万名公民组成的。主权者只能是集体地并作为共同体来加以考虑的;但是每个个人以臣民的资格,则可以认为是个体。于是主权者对臣民就等于一万比一,也就是说,国家的每一个成员自己的那一部分只有主权权威的万分之一,尽管他必须全部地服从主权。” [68]

由此可见,人民权利指的是一国的全体公民作为一个政治共同体的权利,公民权利指的是公民作为一个法律上的个人的权利。区分了这一点,公法领域的理论问题就较好解决了,比如行政法领域平衡论与控权论之争就是一例。实际上,从政治上看,人民的权利应控制公共权力包括行政权力;从法律上看,个人权利、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包括行政权力应当维持平衡。政治上人民权利控制不了公共权力就谈不上民主,法律上公民等个人的权利与公共权力不平衡则会因偏重一方而造成不同的弊端。宪法和公法领域应坚持政治上人民权利控制包括国家权力在内的公共权力和法律上包括公民权利在内的个人权利与公共权力平衡两个方面的统一。

第二,理论上应对人民权利作本源性权利与过程性权利之区分,并将法律权利视为过程性权利。所谓本源性权利,是指直接基于一定的物质力量,以一定的经济关系为土壤形成,同时又先于法律和权力、权利的资格。通常本源性权利的一部分得以通过公民经由选票的形式委托给公共机构转化为公共权力,另一部分人民自己保留,而其中绝大部分又会经法律确认转变为过程性权利即个人权利。在这一条件下,本源性权利中转化为公共权力和个人权利的两大部分也能够还原为本源性权利。本源性权利的存在及其转化—还原的情况在革命推翻了一个旧政权而新政权又尚未建立的时期,以及建立新政权的过程中和人民不满反动政权统治奋起革命等特殊历史时期表现得最清楚。以美国建国前后为例,北美13州实际上摆脱了英国统治而又尚未建立国家这段时期,全体居民的权利就是现实的本源性权利,他们委托或认可某些政治人物集会立法、建立联邦国家,就是将一部分本源性权利转让了出去。而当初13州居民在英国统治下本来有一些法定权利,他们发动革命后实际上享有的权利就可视为是从法定权利还原而来的本源性权利。在法治社会,人民的本源性权利一部分以公共权力的形态存在,它们只在国家机关依法改选的时候以选举权之类形式向本源性权利作短期的、部分的还原。只有弄清了这些关系,才能理解人民权利、个人权利在历史上和现实中的许多错综复杂的表现。

第三,权利的总量取决于属于公民等社会的个体的财产的总量,两者间是对应关系。个人权利、公共权力、剩余权相互之间以及一种个人权利与另一种个人权利之间,都是可以相互流动、相互转化的。这种流动和转化,不过是利益相应地转移和财产流动、改变形态、改变归属等内容的法律表现。

(2)要充分认识公共权力的本质特征,也得在理论上将其分解为本源性公共权力和过程性公共权力。所谓本源性公共权力,是指相对而言处于原始形态的政治结合体以其自身的物质属性和组织结构为基础的、客观上由人民的本源性权利转化而来的一种享有公共权力的资格,属于政治权力范围而非法律权力范围。本源性权力决定和派生出实在法,而不是相反。这点在历史上新兴政治力量通过革命夺取政权,通过立法建立新的法律秩序的过程中,表现得最清楚。在这种时候,制宪者或立法者行使权力没有也不需要任何实在法根据。当年美国大陆会议、制宪会议,1789年、1791年法国国民议会和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所行使的权力都是由人民的本源性权利转化而来的本源性权力。所谓过程性权力,是指本源性权力的主体通过宪法和法律在国家机构体系内配置的、由不同国家机关和官员掌握和运用的权力。本源性权力与过程性权力之间也存在着转化和还原关系。

有关政治主体运用本源性权力建立了新国家、形成了新的法律秩序后,除一部分以政治权利的形态存在于公民手中外,本源性权力应当融化在法律中,通过法律规范来自我表现。一个国家在多大程度上做到了这一点,就在多大程度上是法治国家,做不到这一点就算不得法治国家或只是法治化程度很低的国家。本源性权力一旦通过法律规范获得了表现,就转化成了过程性权力,其现实表现是国家机构的职权和权限。在法治社会,本源性权力以其本来面目直接显现出来并发挥作用是特殊的或例外的情况,即非常态。在某些特殊的时期,尤其是国家从一个发展阶段向另一个发展阶段过渡且变化巨大时,过程性权力的决定性部分得在一定时期内还原为本原性权力以发挥过渡功能。例如,1982年我国五届人大五次会议行使修改宪法的权力就十分典型地属于这种情况。修宪时除受宪法关于修宪程序的限制外,一般不受其他条款的限制,即使是修宪程序本身,也是可以修改的。

(3)剩余权概念对宪法学乃至整个法学都是必要的。从社会的全部利益中减去法权所体现的利益后还有一个余额,即剩余利益,它以归属未定之财产为本源,表现为各种宪外或法外之权。本来,按“法不禁止即自由”原则推论,法律没有禁止而事实上人们在行使的那些权利也是合法权利,纳入“宪定”的范围也并非绝对不行;另一方面,国家只应拥有宪法授予之权力,宪法未授予而国家行使了的权力都是非法权力。这样看来,似乎无所谓剩余权问题。其实不然,剩余权的存在是一个历史的现存的事实,我们可以找到许多法律未规定而公民实际享有了某些权利的例子,也出现过不少法律未授权而国家机关行使了后来又被作为合法权力予以承认的事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确认的所谓“默示权力”等。所以,有必要将剩余权作为宪法学的一个分析单元。

之所以在理论上将剩余权看作法权之外的另一种“权”,最重要的根据是它们体现的利益和财产内容与权利和权力具有同质性。剩余权的一级本质是法律没有纳入其范围的那一部分利益,其二级本质是社会中归属尚不确定的那部分财产,如人们可自由饮用的山间清泉水,不在国家保护范围的飞禽走兽,等等。剩余权与权利、权力在一定条件下也是可以相互转化的。例如,某种资源,当人人可以自由获取、法律不加干涉时,它就表现为剩余权,某特定公民取得对它的所有权时,它就转化成了特定公民的权利,而若国家依法将其收归国家机关掌控时,它就会转化为一定形式的权力。

(4)权应该理解为法权与剩余权之和,它的一级本质是社会的全部利益,包括法定的和非法定的利益两部分,其二级本质是社会的全部财产,也分为归属已定的和未定的财产两部分。从宪法学上看,它是以法权为主体,加上剩余权后构成的一个分析单元。这个分析单元不常使用,但却肯定是必要的。就其容纳的对象的广泛性而言,它超过了法权,并且实际上包容着法权范畴所反映的全部对象,但由于其中有一部分对象处于实在的宪法之外,因而按宪法学的标准看,它不是最重要的范畴,其学科地位低于法权、权利和权力等范畴。这是局部地和人为地调整逻辑顺序后的安排。

(5)从利益内容和财产内容看,法义务是法权的负面形式。法义务是与法外义务对称的,学术界的惯例是将法义务简称为义务,只有在讲到法外义务或包含着法义务和法外义务两个因素的义务概念时才加以特别的说明以示区别。本书从惯例,一般将法律义务简称义务。对于义务,我国有相当代表性的看法是这样几种:第一,义务指“由法律规定和作为法律关系主体即义务主体或承担义务人应这样行为或不得这样行为的一种限制或约束”; [69] 第二,“义务是指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人应当按照权利人要求从事一定的行为或不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的法律手段”; [70] 第三,义务“是国家设定的,权利相对人应当适应权利主体的正当要求而作为或不作为的约束机制” [71] 。这些看法都在一定程度上回答了义务是什么的问题。但从另一方面看,也有其不足,主要是没有涉及义务的深层本质,有的尚只在现象层面进行描述,而且往往限于与权利相对应的义务,看不到有与权力相对应的义务。与我国学者的看法相比,国外有的学者对义务的如下界定方式有其特点:“义务源于拉丁语的债务和法语的责任一词,是指负有或应支付他人而又必须履行的一种法律上的不利条件。” [72] 这种界定方式的可取之处是更多地涉及了义务背后潜藏着的价值属性。

事实上,义务不仅是与权利相对的,也是与权力相对的。正确理解义务的前提是真正认识权利和权力的客观内容。既然权利、权力的一二级本质和物质属性分别是社会的整体利益和归属已定之财产,那么相应的义务的属性就比较清楚了。显然,义务相对于社会全部利益而言,其核心内容是形成社会的全部利益所付出的代价,相对于归属已定之财产而言,实质上主要的或从根本上说是创造出这些财产所支出的劳动和相应数量的劳动时间。

准确地说,义务的一级本质是与转化为法权的全部利益绝对值相等但表现为负数的东西,即相应数量的牺牲和代价,它的二级本质则是与转化为法权的财产的价格的绝对值相等但表现为负数的东西。义务是比权利和权力更难直接把握的东西,可以说,不仅在法现象、宪法现象层次难以准确把握义务,即使在其与利益对称的因素上要准确把握义务也非常困难,因为利益是一个表达关系的概念,过于抽象,没法直接定量,因而其对称因素必然也是这样。要真正认识义务,必须深入到更深的层次。在义务的二级本质层次,由于与其对称的本质内容是归属已定之财产,而财产是有价值和价格的,在理论上大都可以还原为一定量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在社会生活中可以还原为一定的市场价格。这个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量和一定的市场价格的量的负数,就是义务,用以计算取得相应的财产内容已付出、应付出多少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或多少钱物,等等。由于法权和各种权利、权力的物质承担者是财产,而财产本身是一定量的使用价值,其中虽然绝大多数包含着价值,却显然会有一些东西并不包含价值,只有价格。所以,权利、权力和剩余权等现象也好,义务也好,其所包含的经济内容的衡量尺度应当是以正数或负数表示的价格而不可能是价值。

如果没有深入地把握义务的经济内容即第二层次的本质,权利与义务、权力与义务的关系实际上都是不可能说清楚的,一定要硬着头皮说,也只会根据似是而非的印象得出一些似是而非的结论。我相信,不少人说或跟着说的话,如“权利义务不可分”“权利义务紧相连”等话语就属于这种情况。

需要说明,本书不将义务作为核心范畴之一,而是一反学术界通常的做法,将其降至宪法学基本范畴之一的位置,既是从方法上考虑,着眼于使利益分析单纯化,也是实事求是地评估义务的宪法地位和学科地位的结果。本书将义务放在这一学科位置的理由很简单,即在法权与义务两者中只有法权是利益和财产的法律转化形式,因而也只有它是人们社会经济政治活动的追求目标,义务则不是。在实在的宪法中,义务的重要性也不及权利和权力。这不仅体现为我国宪法在结构上将公民基本权利置于公民基本义务之前,也表现为各个国家的宪法通常都主要着眼于权利和权力的分配,很少甚至基本不正面规定义务的分配。我逐条对美国宪法 [73] 的用语作过统计,在包括26条修正案在内的全部条文中,权利、权力、特权、豁免权、管辖权、立法权等指称“权”的名词出现81次,而义务、责任两个词总共只出现12次,而在1868年第十四条修正案通过前在美国实施约80年之久的宪法文本(指美国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之前的全部条款)中,仅一个地方提及义务,那就是该宪法第一条第四款中提到的“契约义务”一词。同样,对于我国现行宪法有关用词的统计也表明,义务远不及权利、权力常见。我国2018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全文中,权利范畴的“权利”出现30次,“自由”13次,共43次;权力范畴的“权力”出现12次,“职权”14次,“权限”6次,共32次;而属义务概念范围的“义务”出现15次,“职责”5次,“责任”2次,共22次。这些数据十分直观、生动地表明,宪法集中关注和分配的对象是法权而不是义务。

(6)宪法宜表述为分配法权并规范其运用行为的根本法。用根本法的形式分配法权并规范其运用行为需要一定的经济、文化和政治条件,这些条件通常只有到了资本主义兴起的时期才开始逐渐具备。对于哲理性法学来说,认识宪法的一个关键问题是确认其本质(或实质)。对此,宪法学界传统上是根据列宁1909年与社会民主党人论战时说的这样一段话予以阐释的,即“宪制的实质在于:国家的一切基本法律和关于选举代表机关的选举权以及代表机关的权限等的法律,都体现了阶级斗争中各种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 [74] 这几句话是深刻而有道理的,但要正确理解却不容易。这里得区分宪法一般的、普遍的本质和这种本质特殊的、阶段性的存在形式。宪法学作为一门学问,它在这方面的任务应当是首先确认宪法一般的、普遍的本质,然后再考察这种本质的阶段性存在形式及其产生差异的原因。列宁这段话是在阶级斗争尖锐激烈的历史条件下着眼于政治斗争的需要而说的,讲的是宪法本质在当时历史条件下的具体存在形式。因此,列宁当时那样论述宪法实质是有道理的,但我们无条件地将其拿到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来说明宪法的本质就不那么妥当了。

有些学者可能会说,既然从阶级力量对比关系入手说明宪法实质不妥,那我从政治力量对比、社会力量对比上来说明宪法实质总可以吧。我认为同样不妥。原因有二:政治力量、社会力量本身对于宪法学来说都是它面对的一些现象层面的东西,反映这些现象的概念不可能深刻地说明宪法的实质,此其一;其二,更为重要的是,着眼于“力量对比”,实际上就是着眼于从“斗争”“较量”的角度看问题,而斗争和较量又都是为了取得胜利。所以,这样看问题实际上还是着眼于斗争的老思路。近几年来在这个问题上较有新意的提法是“宪法的实质是分权”。 [75] 但可惜在有关作品中,这个“权”的含义从文章中看不太确切,不知是只限于权力,还是也包括权利,或是既包括权力又包括权利。但从上下文看,似乎只限于国家权力,这就显得不够全面了。

宪法的本质是客观的,宪法学的任务在于实事求是地将其揭示出来。宪法实质上或本质上是从总体上分配法权并规范其运用行为的工具。这就是说,宪法一般的、普遍的本质有两级,第一级是分配社会全部利益并规范其享有行为的工具,第二级是分配社会的全部财产并规范其运用行为的工具。这两级本质都是通过宪法在社会生活中分配各种“权”并落实有关分配方案等形式来实现的。当然,分配法权并规范其运用行为,不论从实质上看还是从现象上看,其中阶级力量对比、政治力量对比和社会力量对比的因素总是有的,但始终只会是分配法权的过程中的一种状况,这种状况是比较易变的,而宪法作为分配法权并规范其使用行为的工具这一实质是稳定的,不论在哪个历史时期都一样,只要有宪法。

认识宪法的另一个关键问题是确认其根本功能。对宪法功能的认识是由宪法本质的认识决定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如果对宪法本质的认识有偏差,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就都容易出问题。例如,如果我们从力量对比来把握宪法实质,我们就势必将斗争、较量并最终取胜作为考虑问题的中心环节,从而就难免从根本上将宪法看作巩固胜利成果和进行斗争取得更大胜利的工具。又如,如果我们只看到一些现象层面的东西,看不到宪法包含的深刻的利益内容和财产内容,那也就谈不上在实践中让宪法和宪法研究活动为国家的现代化建设服务。在这方面,从法权概念上升而来的宪法概念显然包含着这样的功能观:宪法最根本的功能是按照一定的正义标准分配各种“权”,其中首先是各种权利和权力,并对其获取和运用行为进行原则性的规范,归根结底是从总体上对社会的全部利益和财产进行分配。据此,我们还可以说,宪法的现实价值就在于最大限度地保存和增殖法权总量,即最大限度地保存、增殖利益的总量和归属已定之财产的总量。这样,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要点,就大都很自然地从宪法学上体现了出来。

(四)宪法学新体系的普通范畴

普通范畴是指宪法学中除核心范畴和其他基本范畴之外的那些范畴。普通范畴都是由基本范畴分解而来或直接间接派生出来的,因此,归根结底它们都是以法权范畴为根基的。在新的范畴架构第二层次的基本范畴中,除根据表现现实宪法关系的需要被人为地调整了排列顺序的权外,其他五个基本范畴都具有分解或派生出普通范畴的功能。

基本范畴分解和派生出普通范畴的过程,理论上应当怎样理解呢?

从逻辑上看,基本范畴向普通范畴分解和派生,仍然是从核心范畴开始的概念的规定性自我运动过程的组成部分,只不过是总体顺序上靠后一些的部分而已。一方面,它们表明了经核心范畴自我否定和扬弃,向更新的概念推演和转化的过程;另一方面,它们又表现为法权这个作为核心范畴的概念在经历了一个从逻辑始项经逻辑中项到逻辑终项的周期后,又以上一个周期的逻辑终项为逻辑始项开始新一个周期的从抽象上升到具体的运动。历史地看,基本范畴向普通范畴的分解和派生,不过是在原有基础上从宪法学理论上更为详细、更为切近地再现各种法定之权,从原始的“权”中分离出来后在矛盾对立中向当代运动发展的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关系和事实。这就是说,原本已有核心范畴和基本范畴反映出了这一漫长历史过程中先后出现的一些最为重要的关系和事实,形成了一些最主要的标志,但还不详细、不具体。基本范畴向普通范畴派生或转化,实际上是用逻辑的方法、按历史发展的顺序将一些较为重要的关系和事实表现出来。当然,作为表现的结果,普通范畴的排列顺序也不会完全按它们在历史上出现的先后排列,而是必须按表现现实宪法关系和事实的需要予以适当调整。按照法权说的思路,宪法学新的范畴架构中普通范畴的构成情况大致如下:

1.从权利中分解或派生的普通范畴。其中主要是:基本权利,非基本权利,人权,公民权利,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经济权利,政治权利,社会权利,平等权,选举权,被选举权,罢免权,创制权,复决权,言论、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文化教育权利与自由,宗教信仰自由,迁徙自由,等等。从这些范畴中还可以分解或派生出各种更为具体的范畴。但对于宪法学来说,这个过程应当适可而止,否则就列举到别的部门法学的范畴中去了。

2.从权力中分解或派生出的普通范畴。其中主要是:国家、资本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国家、主权、国家制度、国家权力、国家权力所有权、国家权力行使权(或治权)、国家标志、国体、政体、君主制、君主立宪制、共和制、国家机构、国家机关、元首权、立法权、行政权、军事领导权、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军事领导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形式、政权组织形式、总统制、内阁制、半总统制、人民代表大会制、国家结构形式、单一制、联邦制,等等。

3.从剩余权中分解或派生的普通范畴。剩余权能够分解或派生的普通范畴很少,但可分为两个去向。一是派生出法外权利、习惯权利、道德权利等普通范畴;二是派生出法外权力,如或确认前实际已存在的默示权力、固有权力等普通范畴。

4.从义务中分解或派生的普通范畴。其中主要是:法义务、剩余义务、公民基本义务、公民非基本义务、国家基本义务、国家非基本义务、法人义务、社会经济组织的义务、习惯义务、道德义务,等等。

5.从“宪法”中分解或派生出的普通范畴。其中主要是:宪法起源、宪法类型、资本主义宪法、社会主义宪法、刚性宪法、柔性宪法、宪法惯例、宪法规范、宪法原则、宪法规则、宪法制定、宪法修改、宪法变迁、宪法结构、宪法实施、宪法适用、宪法遵守、宪法监督、宪法解释,等等。

在五个具有分解或派生出的普通范畴功能的基本范畴中,它们通过相互结合还能够派生出一些普通范畴。例如,权利和权力结合能够派生出经济制度、政党制度、选举制度、文化制度、法人和其他社会、政治、经济组织的权利等范畴;权力与宪法结合派生出违宪、合宪等范畴;权利、权力和宪法结合派生出宪制、法治范畴,等等。这些范畴可以分解或派生出其他更具体的范畴。但这种列举也应当适可而止,因为,过于具体就超出宪法学的范围了。

本书所列举的基本范畴与普通范畴之间的对应关系只是大体上的,因研究尚不够深入,包含的主观认定成分较多,不一定能很准确反映相关事物之间的客观联系。而且,有些普通范畴到底应当认定为哪个基本范畴派生或转化而来的,往往也并非易事。例如主权,从来源说,它是人民权利的组成部分,可算作权利范畴的派生范畴,但就内容而言,它实际上与国家权力是全同的范畴,似应作为权力的下位范畴,而从其内容的构成要素看,它一部分以权利的形态存在,另一部分以国家机构的职权、权限等形态存在,故似又可将其作为权利和权力共同派生的范畴。如何更好处理这类问题,适于留待日后研究。

在宪法学新的范畴架构中,普通范畴都是核心范畴和其他基本范畴分解和派生的产物,故这三个层次的范畴在内容上和逻辑上都有同质性。这主要是指质上的利益、财产属性和逻辑上的立体性质。研究普通范畴进一步要做的工作,是按法权分析的思路对这些范畴逐一进行考察和界定,用定义将对它们的认识成果分别记录下来,使它们成为人们真正能够加以利用的思维形式。在这个过程中,既须充分揭示出不同普通范畴之间的差别,又应保持每个普通范畴对其上位范畴的内容和逻辑属性的继承性。满足第二方面要求的最好办法是以核心范畴为定义项关键词直接说明普通范畴,或用基本范畴为定义项关键词间接实现核心范畴对普通范畴的界定。


[1] “公权力”是新法律术语,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2018)第1条:“为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2] 许崇德、魏定仁主编:《宪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页。

[3] 这是一个关键定义,详细理由请参阅本书第二章“宪法概念的重新界定”一节。

[4] [苏]列宁:《社会革命党人怎样总结革命,革命又怎样给社会革命党人作了总结》,《列宁全集》第17卷,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320页。

[5] 本节原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5期,标题为《用社会权利分析方法重构宪法学体系》,纳入本书时按全书基本概念统一、基本观点协调的原则作了修订。

[6] 梁忠前:《宪法学理论体系更新论要》,《法律科学》1993年第1期。

[7] 刘惊海:《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吉林大学学报》1990年第6期;文正邦主编:《走向21世纪的中国法学》,重庆出版社1993年版,第169页。

[8] 关于这种主张,请参看章剑生《论宪法法律关系》,《社会科学战线》1992年第2期。

[9] [荷]斯宾诺莎:《政治论》,转引自[意]萨尔沃·马斯泰罗内《欧洲政治思想史——从十五世纪到二十世纪》,黄华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119页。

[10] 本节原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原标题为《再论用社会权利分析方法重构宪法学体系》,纳入本书时按全书基本概念统一、基本观点协调的原则作了修订。

[11] 本章上一节“用法权说重构宪法学体系”的简称。

[12] 许崇德、韩大元:《1994年宪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法学家》1995年第1期。

[13] 赵世义、邹平学:《对 〈用社会权利(即法权——引者)分析方法重构宪法学体系〉 一文的质疑》,《法学研究》1995年第1期。

[14] 见本书第三章第2节“个人权利与公共权力对立统一关系论纲”。

[15] [俄]列宁:《黑格尔 〈逻辑学〉 一书摘要》,《列宁全集》第55卷,人民出版社2017年第2版(增订版),第78页。

[16] [德]恩格斯:《卡尔·马克思 〈政治经济学批判·第一分册〉》,《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39页。

[17] 我国民法典没有采用私法人概念,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学也应该放弃这一方便且很能说明问题的法学术语。

[18] [德]马克思、[德]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275—276页。

[19] [德]马克思、[德]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64页。

[20] [德]马克思、[德]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64—165页。

[21] [德]马克思、[德]恩格斯:《神圣家族》,《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第103页。

[22] 郭道晖先生将这种“独立于法律之外的权利”称为自发权利并作了大量的论述,详见他的论文:《人权·社会权利与法定权利》,《中国社会科学季刊》(香港)1993年第2卷。

[23] [德]恩格斯:《反杜林论》,《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396页。

[24] 本节原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6期,原标题为《论宪法学新体系的基石范畴》,纳入本书时按全书基本概念统一、基本观点协调的原则作了修订。

[25] [德]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 导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8页。

[26] [德]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 导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8页。

[27] 刘英:《立体概念与历史唯物新论》,安徽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0—33、247—248、229、88页。

[28] 法学教材编辑部宪法学编写组:《宪法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37页。

[29] 何华辉:《比较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7页。

[30] 肖秀梧主编:《中国宪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9页。

[31] 戚渊:《市场经济与宪法学研究的深化》,《天津社会科学》1995年第1期。

[32] [苏]列宁:《哲学笔记》,《列宁全集》第55卷,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增订版),第219页。

[33] 刘英:《立体概念与历史唯物新论》,安徽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84—85页。

[34] 本节原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原标题为《论宪法学新体系的范畴架构》,纳入本书时按全书基本概念统一、基本观点协调的原则作了修订。

[35] 邓小平:《改革是中国的第二次革命》,《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13页。

[36] [德]恩格斯:《资本论》英文版序言,《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32页。

[37] [苏]特拉伊宁等编:《苏联国家法教程》,彭健华译,大东书局195l年版。

[38] 中央政法干校国家法教研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讲义》,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

[39] 李达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讲话》,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

[40] 分别指肖蔚云主编《宪法学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吴家麟主编《宪法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许崇德主编《中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41] 它们分别是:王向明编著:《宪法若干理论问题的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张光博:《宪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何华辉:《比较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张庆福主编:《宪法学基本理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4年版。

[42] 刘英:《立体概念与历史唯物新论》,安徽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7页以下。

[43] [德]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32页。

[44] [苏]列宁:《社会革命党人怎样总结革命,革命又怎样给社会革命党人作了总结》,《列宁全集》第17卷,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增订版),第320页。

[45] [德]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407页。

[46] [德]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 导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8页。

[47] [德]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 导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9页。

[48] [德]恩格斯:《卡尔·马克思 〈政治经济学批判·第一分册〉》,《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43页。

[49] [德]恩格斯:《卡尔·马克思 〈政治经济学批判·第一分册〉》,《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43页。

[50] [德]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 导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9页。

[51] [德]恩格斯:《卡尔·马克思 〈政治经济学批判·第一分册〉》,《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43页。

[52] [德]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 导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706页。

[53] 参见本书“宪法学新体系的核心范畴”一节。

[54] [德]黑格尔:《逻辑学》下卷,杨一之译,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536页。

[55] [德]黑格尔:《逻辑学》下卷,杨一之译,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536页。

[56] [德]黑格尔:《逻辑学》下卷,杨一之译,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537页。

[57] [德]马克思:《哲学的贫困》,《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44页。

[58] [德]马克思:《哲学的贫困》,《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41页。

[59] [德]马克思:《哲学的贫困》,《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41页。

[60] [德]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 导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25页。

[61] [德]马克思:《资本论》第l卷,《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75页。

[62] [德]马克思:《资本论》第l卷,《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75页。

[63]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或自然法和国家学纲要》,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289页。

[64] 张光博:《宪法学基本范畴的再认识》,《法学研究》1987年第3期。

[65] 李龙:《宪法基础理论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3页以下。

[66] 李龙、周叶中:《宪法学基本范畴简论》,《中国法学》1996年第6期。

[67] 张光博:《权利义务要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10页。

[68]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74页。

[69]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6年版,第621页。

[70] 孙国华主编:《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研究》,群众出版社1996年版,第363页。

[71]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1页。

[72] [英]戴维·M.沃克编:《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276页。

[73] [美]杰罗姆·巴伦、[美]托马斯·迪恩斯:《美国宪法概论》,刘瑞祥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附录。美国宪法的其他中文译本与此译本都差不多。

[74] [苏]列宁:《社会革命党人怎样总结革命,革命又怎样给社会革命党人作了总结》,《列宁全集》第17卷,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320页。

[75] 李龙:《宪法新论三则》,《法学研究》1994年第3期。 a+GTDu1mewJAuRHAJkEoTx2143wXmaDOiD2XzT8RaCUzvnuxH/On1v6+tzYiuZa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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