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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宪法学新体系的核心范畴 [24]

并非每一种法学都需要确立核心范畴,但哲理法学应该有核心范畴。当今中国法学的主流属于马克思主义法学,因而它带有总论性质的二级学科,如法理学和宪法学,确立一个核心范畴比较合适。宪法学的范畴,即宪法学的基本概念,而所谓核心范畴或关键范畴,是指该学科基本概念中能标示最基础、最重要价值指向和根本特征的概念。宪法学核心范畴对于该学科的基本命题、基本分析方法、理论体系和整体功能有决定性影响,后者可以说是前者的必然延伸和展开。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改造传统宪法学、构建宪法学新体系的奠基工程,就是选定一个适当的核心范畴。我已论证过,宪法学新体系的核心范畴应该是法权。从问世时起,这个新概念就受到了宪法学界一定程度的关注,有批评、怀疑的,也有确信、赞同的,至今莫衷一是。宪法学新体系到底应该如何确定核心范畴、哪一个最合适,已成为进一步推进这个领域的研究亟待回答的问题。在这方面,我曾零星地谈过一些看法,不成体系,亦不够深入,今试详论之。

(一)宪法学新体系核心范畴之选择标准

选择和确定宪法学新体系的核心范畴,优先要解决的是标准问题。在这个问题得到合理回答之前,进一步的讨论是没有多少意义的。我认为,衡量宪法学新体系的核心范畴是否适当,有学术和实践两个方面的标准,合格的核心范畴必须经得起两方面标准的双重检验。

先看衡量宪法学核心范畴是否适当的学术标准。

从纯学术的观点看,宪法学用以衡量其核心范畴是否适当的标准是十分确定的,并无新体系与传统体系之分。但由于在这方面一直没有确定过标准,本书不得不着眼于构建新体系的需要,首先对这个问题作一番探讨。如果不是从认识结果而是从认识过程看,人们探寻宪法学的核心范畴,实质上是要找到一个能够观念地掌握宪法现象及其发展演变规律以便统筹全局的基点,因此,要合理地确定衡量核心范畴是否合适的标准,必须先明了认识主体正确掌握宪法现象所经历的思维过程。这个过程可进一步分为研究的逻辑过程和叙述的逻辑过程两种。

根据对马克思的抽象思维法则的一般理解,研究的逻辑过程可概括为:完整的表象→抽象规定→理性具体。这一过程实际上分为前后相继的两个逻辑行程或两条道路。第一条道路是从关于对象的完整表象到抽象规定,在这条道路上,“完整的表象蒸发为抽象的规定” [25] 。这个逻辑行程的使命应当是从本学科领域细胞形态的现象出发,舍弃掉它们各自所具有的一切个别的、特殊的或偶然的属性,只抽出它们的本质一般(或共性),形成抽象概念,将所抽象出来的东西用概念的形式巩固下来。认识的第二条道路是从抽象规定到理性具体(思维具体、精神具体),它以第一条道路的终点为自己的起点。在这条道路上,“抽象的规定在思维行程中导致具体的再现” [26] ,其目的是把在第一条道路上被舍弃了的个别性和特殊性从精神上归还给认识对象,形成具体概念。具体概念的形成表明认识进入了理性阶段。

叙述的逻辑过程同研究的逻辑过程不一样,它的任务是要以纯粹逻辑的形式将已获得的研究成果复制出来。所以,它的运行程序是:抽象规定→理性具体。从形式上看,它不过是重复研究过程中的第二条道路。在研究的逻辑过程中处于认识的第一条道路终点和第二条道路起点(同时也是叙述的逻辑过程的起点)的概念,就是有关学科的核心范畴,其逻辑位置十分确定、学科地位极为关键,对于法哲学和哲理性宪法学都是如此。

如果只是为了解释宪法现象或对其作静态考察,根据上述思维法则得到抽象概念和具体概念就足够了。但显然,新的、寄托着我们对完美的追求的宪法学新体系,应当是既能合理解释全部宪法现象,又有助于引导人们能动地改造宪法现实的理论结构。在这种情况下,不仅抽象概念不够用,连具体概念也难以胜任了,因为具体概念虽包含着事物的质的规定性,但无量的规定性,且它们只能反映有关事物在空间上的发展,不能反映它在时间上的变化。

所以,为了找到宪法学新体系较适当的核心范畴及有关衡量标准,很有必要将问题的讨论提升到立体概念层次。与具体概念一样,立体概念也是辩证概念,但与前者相比后者处在更高的发展水平上,也标志着理性认识的更高档次。随着对有关客体认识的深化,抽象概念、具体概念都能够实现向立体概念的转化。

我十分赞赏有关学者对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所提出和运用的立体概念的论述。根据这种论述,与具体概念相比,立体概念具有四方面的特点和优势:从含义上看,它是三个主系统和三个贯通性系统构成的统一体,三个主系统是指对象的表现系统、表现的根源系统和根源的发展动力系统,三个贯通性系统是指对象的表现、根源和动力赖以发展的前提系统、条件系统和背景系统;从自身运动的范围看,立体概念能够实现多次思维中心转移,具有多层含义,每层含义都围绕一个思维中心,每个中心相当于一个具体概念的全部含义;从与反映对象的关系看,立体概念大于对象具体,因而能够反映对象的普遍联系与发展变化;对于对象的运动和发展具有着模拟、预测功能,有能力在逻辑空间中自我运动和发展。 [27]

综合起来看,最符合以下几项条件或要求的概念就是宪法学较适当的核心范畴:首先,它应当是反映细胞形态的宪法现象最本质一般(或共性)的概念。任何不同的现象和事物之间都能找到一般,一般又分为形式一般和本质一般。宪法学核心范畴所要反映的一般是特定的而不是任意的,是本质的而不是形式的,因而不能没有具体要求。要求之一是该概念必须是从最基本宪法现象中而且仅仅是从这些现象中抽象出来的,因为只有将对象限定在基本宪法现象范围内形成抽象概念并将其作为核心范畴,宪法学体系才会有自己的专业特色。此外,它应当是在宪法学范围内对基本宪法现象的最大限度的抽象,尽可能地揭示出它们最本质的规定性。

其次,它所反映的对象应该是超越全部感性宪法现实的理性宪法存在,因而必然是在研究的逻辑过程中产生的抽象程度最高或近似于最高的概念。这种概念尽管也必须反映宪法现实,但这种反映到概念中的现实是通过思维抽象力才把握得到的。直接以感性宪法现实为反映对象的概念不可能作为说明其他宪法现象的基础,更不可能从它出发发展为理论体系。或许正因为如此,在马克思的经济理论中,用作核心范畴的才是价值(实质上是剩余价值)这样的标志理性现实的概念,而不是商品、货币等标志感性现实的概念。一方面,作为核心范畴的这个概念应该是从感性具体到抽象规定这条逻辑道路终了的结果;另一方面,它又应该是从抽象规定到理性具体这条逻辑道路的起点或最初的产物。

在马克思的《资本论》中,这个过程表现为:商品→价值(剩余价值)→各种具体概念。这里得说明,所以这么表达,是因为在马克思的经济理论中,从形式上看,价值的抽象程度最高,但由于在资本主义条件下价值的实质性内容是剩余价值,而且只有剩余价值才是马克思对政治经济学的创造性贡献和它的全部革命性结论的基础,所以剩余价值是其真正的核心范畴。当然,这个思路只是用以选定宪法学核心范畴的线索,被选定的概念只是在特定的逻辑过程中作为认识从感性过渡到理性的中介和桥梁处于相对最抽象的地位,在其他一切场合,作为相对独立的概念,它本身也需要随着主体对相关宪法现象认识的深入而转化为具体概念乃至立体概念。

再次,核心范畴只能在研究过程中合乎逻辑地产生,不能任意确定或从外部拿来。一个科学的学科体系中的任何概念,都只能产生在研究的逻辑行程中,都是有根据、有顺序、位置十分确定的,核心范畴也丝毫不能例外。那种在现有的、本来就不是合逻辑地推导出来的、排列无序的概念中,依有关概念标志的对象在现实生活中的普遍程度、重要程度凭主观感觉直接确定法学或宪法学范畴的做法不足取。

最后,核心范畴应该是一个概念而不能是两个(一对)或更多,这就像一篇学术论文只应该有一个基本命题。在研究过程的两条思维道路上,第一条道路运行的直接目的是要从细胞形态的宪法现象中抽象出本质一般,第二条道路则是要从反映本质一般的抽象概念上升到具体概念,但无论如何,核心范畴都只能是那个体现本质一般的概念。但是,“一般”只能有一个,不能有一个以上;“一般”如果还是两个不同的事物,它就不是真正的一般,就还得进一步抽象,直到它单纯到“一”为止。那种认为核心范畴可以是两个或一对的说法,是没有充分认识到作为一个学科核心范畴的逻辑要求的不合理说法。此外,还应当能够以作为核心范畴的概念为中心形成概念的辩证法,多层次、多侧面地反映对象的本质、普遍联系和运动发展,具有一定的模拟和预测功能,并能在逻辑空间中自我运动。

再看衡量宪法学核心范畴是否适当的现实标准。

构建新的宪法学体系的根本目的是大幅度提高宪法学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服务的效能。因此,宪法学的核心范畴不仅应当符合学术标准,更应当适应现实需要。鉴于传统宪法学的缺陷,我们尤其要强调它符合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这个阶段最大的实际是:生产力发展水平比较低,社会面临的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阶级斗争在一定范围内还会长期存在,但已经不是主要矛盾;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现代化建设。此外,要有利于体现社会主义本质的要求。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

宪法学的理论体系不论多么庞大、复杂,只要它是合理的,它的各种基本命题就应该是核心范畴具体内涵的逻辑展开。我们判断一个概念作为核心范畴是否符合宪制实践的要求,主要是看以它为核心展开的范畴结构、基本命题和相应的学科体系能否准确反映当代中国的实际情况和能否从学理上引导、促进人们全面有效实施宪法,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二)新体系候选核心范畴评析

构建宪法学新体系到底应该以什么概念为核心范畴,学者们多年来已或多或少表明了一些选择意向,只是明确程度不同而已。现有的选择意向,均有一定合理性,但总的看来候选对象又都不太符合要求。以下不妨逐一予以评点。

1.阶级或阶级性。有些学者在讨论宪法学体系革新时,提出了不少有价值的设想,但没有表现出要改变传统宪法学事实上长期以阶级性作为核心范畴的意向,因而可以推定他们实际上认为新体系仍可沿用阶级性为核心范畴。这方面比较典型的提法是:“宪法是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集中表现”; [28] “宪法是集中表现统治阶级意志的国家根本法。” [29] 应当承认,以阶级性作为核心范畴有其优点,这主要表现为它是一个从宪法现象中抽象出来的、同时又超越了几乎全部感性现象的概念,从特定角度反映出了宪法现象的一般或共性,而且它正好是一个而不是两个或更多,因而具有标志本质一般的适当外部形式。但阶级性概念也有其明显缺陷:从理论上看,阶级性并不反映细胞形态的宪法现象的本源和本体,只是它们的一种属性,而不是它们在当代中国最重要、最根本的属性。此外,从抽象范围和程度看,它不仅是宪法现象中包含的一般,而且是更为广泛得多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现象都或多或少包含着的共性,这就决定了以它作为核心范畴而展开的理论体系不可能有宪法学特色。当然,阶级性之不适于作为宪法学核心范畴,更重要的原因在于它不符合中国现行宪法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宪制实践的要求。因为,以阶级性为核心范畴展开的基本命题和理论体系只能适应以阶级斗争为中心的社会历史条件,不符合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当代中国的需要。

2.权利和义务。法学界有没有学者主张以权利和义务作为宪法学的核心范畴?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有学者认定权利和义务是法学的核心范畴,由此可以推定他们主张宪法学也应该以权利和义务为核心范畴,因为宪法学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不应该例外。这种主张虽然没有得到宪法学界明确肯定的回应,但有些学者看来显然是默认此说的,因为他们在论及宪法内容或宪法关系内容时,通常从权利和义务角度展开。这方面有代表性的提法是:“宪法关系是由宪法调整的,以基本权利与义务为构成内容的基本社会关系。” [30] 另有一些学者也未明确主张以权利和义务为核心范畴,但在探讨宪法学理论时将全部的着力点都放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上,因而表现出以它们为核心范畴的思维定式。提出以权利和义务作为法学乃至宪法学的核心范畴,其积极意义应当充分肯定。从社会实践角度看,此说由于不再以阶级性为核心范畴而代之以权利和义务,因而摆脱了长期笼罩宪法学乃至整个法学的以阶级斗争为中心的理论体系,形成了不特别突出的阶级内容,但又在很大程度上能够进行必要的阶级分析的理论构架,因而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要求。同时,由于阶级性是一个没有法学特点的概念,用权利和义务取代它作为核心范畴的地位后,宪法学的专业特色会有所增强,政治意识形态色彩则相应下降。这些变化都是值得肯定的。

但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宪法学的核心范畴从根本上说是不合理、不适当的。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就其语义看,源于罗马私法的权利和义务概念原本用以表达私法关系,不足以充分表达公法关系。公法关系的基本要素之一是权力,而权利和义务无法包容权力内容。那种在表达公法关系的内容时将权力说成权利的做法,完全是无原则迁就和盲从地将权利和义务作为法关系乃至宪法关系全部内容的主张的表现。这类做法虽为不少人所接受,但实在没有任何站得住脚的根据。

第二,权利也好、义务也好,都是基本的宪法现象之一,而不是从现象中抽象出的理性存在,它们本身就是宪法学研究的对象,是需要被说明的东西。宪法学应当以某种深刻的理性存在来阐释包括权利和义务在内的现象,而不是用权利和义务去阐释其他宪法现象。按现在的一种有相当代表性的观点,似乎标志最基本、最重要、最简单、最常见的法现象的概念就应当是法学包括宪法学的核心范畴,这是极大的误解。实际情形是,只有以这类现象为对象从中抽象出本质一般并以其作为内涵形成的抽象概念才能做宪法学的核心范畴。标志这些现象本身的概念是绝对不能用来做核心范畴的。在这方面陷入思维误区的学者们应该认真想一想,在资本主义经济中商品是最基本的、细胞形态的现象,为什么马克思的经济理论不以商品为核心范畴而以从商品这种感性具体中抽象出的、体现其最本质一般的剩余价值概念作为核心范畴,道理何在?我们应当在理解这个问题的过程中找到宪法学研究应有的方法论启示。

第三,权利和义务本身从来没有得到深刻的说明。权利和义务各自的实质是什么?它们的本源和本体是什么?除了作为法现象外,它们之间在法学范围内是否存在值得探寻的共性?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说到底是一种什么关系?这些问题迄今为止并未得到言之成理的解答。因此,权利和义务概念在法学中基本上处在常识概念阶段。也许有人说,权利已有学者作过八种释义,且多数学者认为权利义务关系是利益关系。笔者对此不持异议,只想指出,作为一门科学,法学仅仅说明这一点是没有多少意义的,关键的问题在于有根有据地说明权利与义务是否都是利益、具体是哪一部分利益,是宪定利益还是非宪定利益?如果都是宪定利益,那么权力体现的利益在理论上怎么解释?如果不都是宪定利益,以它们为核心范畴又怎么能全面地进行利益分析!以权利和义务做核心范畴在这些关键的问题上不可能自圆其说。而且,研究问题应当从现象到本质,从不甚深刻的本质到深刻的本质,而在叙述研究结果时则要求从最深刻的本质层面说明不甚深刻的本质,从本质层面说明现象。权利与义务都只是感性现象,所以,即使我们能够圆满地回答了上述问题,用权利和义务做核心范畴说明其他现象也是肤浅的。

第四,最基本的法现象不是权利和义务两种,而是权利和权力两种,因此,即使我们在实在法层面表述利益关系,丢开权力只从权利和义务关系入手也是片面的,它意味着由权力体现的那一部分利益整个地得不到表达。而且,在权利、权力和义务三者中,只有权利和权力是利益的法律表现,义务只是它们的负面形式,因此,在现实生活层面,法律固然须通过权利、权力和义务的配置来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分配和协调落实,但从理论分析的角度看,既然要将法关系作为一种利益关系来分析,就没有必要把本身并非由利益转化而来的义务同社会整体利益的法律表现(权利和权力)搅在一起。因为那样只会使真正的利益分析复杂化,甚至变得完全无法进行。

第五,权利和义务在实质上和形式上都不足以体现法现象的本质一般。从实质上看,权利是和义务性质不同的东西,在理论上不可能共同体现宪法现象的本质一般。而且,从形式上看,权利和义务连体现一般的外观也没有,因为两个不同概念并存不可能体现任何共性或一般。

3.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或权利和权力。认为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应该做宪法学核心范畴的主张已经存在多年了,在学术界已有一定影响。与这种提法相近似的是认为宪法上的基本关系是权利—权力关系的有关论述, [31] 这种提法实际上隐含着将权利和权力看作宪法基本内容从而将有关概念认定为宪法学核心范畴的选择倾向。不论人们对这些提法怎样理解,有一点可以肯定,即以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为核心范畴同以权利与权力为核心范畴在内容上并无实质性区别,因为宪法学在从理论上讨论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时,通常是将其他权利和权力分解开来并按相近原则分别归并到了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项下的,所以,此时所谓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同权利和权力在内涵、外延两方面都没有区别。本书仍循此惯例,将以上实际上相同的两种提法合为一种加以讨论。

的确,将宪法学核心范畴定位于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较之定位于权利和义务合理得多。以公民权利、国家权力为核心范畴,不仅具有权利和义务相对于阶级性那样的比较优势,而且有着权利和义务所不可企及的其他长处。首先,在权利之外引入了权力概念,使得宪法学的讨论范围在最基础的层次上覆盖了全部宪定利益,使得宪法学有可能从本学科的角度对利益和利益关系无遗漏地进行探讨。其次,以公民权利、国家权力为核心范畴,在理论上舍弃了义务这种会导致分析过程复杂化的干扰性因素,使得从宪法学角度对社会进行利益分析成为可能。列宁指出,“如果不把不间断的东西割断,不使活生生的东西简单化、粗陋化,不加以划分,不使之僵化,那么我们就不能想象、表达、测量、描述运动”。 [32] 在现实生活中,公民权利、国家权力和义务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但在理论分析中却不能不将义务这种利益的负面形式同公民权利、国家权力这两种宪定社会整体利益的转化形式的联系暂时割断、使分析变量合理减少并使相关过程单纯化。这就是现实和学术的区别!以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做核心范畴的提法,向分析过程单纯化接近了一大步。

但是,尽管公民权利、国家权力或权利和权力较之阶级性和权利、义务有着上述比较优势,但它们仍然不足以担当起作为宪法学核心范畴的学理重负。究其原因,在于它们同样克服不了以权利和义务做核心范畴时所存在的某些严重缺陷,其中包括:它们反映的仍然是感性宪法现象,而不是从基本宪法现象中抽象出来的理性存在;用一种标志感性宪法现象的概念解释其他宪法现象,并没有走出用感性现象说明感性现象的窠臼,不可能形成深刻、合理的理论;它们还是两个概念,同样不可能体现基本宪法现象的本质一般和共性。此外,公民权利国家权力或权利权力论者同权利义务论者一样,观念上有一个极大的误解,即认为一个学科中标志最重要、最基本、最简单、最常见的现象的概念就应当是该学科的核心范畴。可以说,这种形是而实非的设想已经把宪法学对这个问题的研究带进了死胡同。也许这正是有关主张提出多年,却始终见不到一纸与其相匹配的宪法学新体系设计方案面世的根本原因。

以上各个概念所以都不能成为宪法学较适当的核心范畴,还有一个共同的缺陷,即它们在宪法学乃至整个法学中的逻辑发育程度太低,大多处在常识概念向具体概念过渡的阶段。宪法学的常识概念是归纳有关宪法现象的产物,具体概念则是学科化地揭示了有关宪法现象本质的概念。不论从一般宪法学论著表现的情况看,还是从选择或倾向于选择上述诸概念做核心范畴的学者在有关论著中表达的内容看,这些概念都还没能反映出有关对象的本质。例如,权利和义务、权利和权力的社会内容和经济内容是什么?这个问题在一般宪法学论著或倾向于选择它们作为核心范畴的学者那里,都还找不到确定的、言之成理的答案。这就表明它们迄今还没有实现向具体概念的过渡,更谈不上成为立体概念了。由于这个原因,这些概念就既不能多层次、多侧面地反映对象的本质、普遍联系和发展转化,也不具有模拟和预测功能,更谈不上在逻辑空间中自我运动。

(三)法权是宪法学新体系较适当的核心范畴

对于法权概念是否是宪法学新体系较适当核心范畴这个问题,我在多种法学期刊上作过一些说明,但不全面、不深刻,有必要在更高的逻辑档次上作较系统的论述。同学术界所选用或倾向于选用的现有任一概念相比较,法权都是更适于做宪法学新体系核心范畴的概念,这有两大方面的理由。

1.法权概念科学合理,具备作为核心范畴的一切必要条件。从学术上看,法权概念之所以能够成为宪法学较适当的核心范畴,首先在于它体现着从基本宪法现象中抽象出来的本质一般(或共性),其次是因为对法权属性的认识已较为全面、深入,这种认识活动已经推动法权走完了从常识概念、抽象概念到具体概念的逻辑历程,达到了立体概念的层次。我一直感到,现有的法权概念的定义没能全面准确地反映出对相应的客观实在的认识。为了实现本书的主旨,有必要从宪法学角度对这个概念的表述作如下改进:法权是从宪法学角度认知的、有关国家的宪法承认和保护的全部利益,作为整体,它以归属已定之财产为本源,表现为各种形式的个人权利和公共权力,其具体存在形态受本国法文化传统和现行法律制度的影响。经这番改进后,法权作为立体概念的特征就十分明显了。在含义上,它正好是三个主系统和三个贯通性系统的统一体:个人权利和公共权力是表现系统,社会整体利益是根源系统,相应的社会财富是它的发展动力系统;“受本国法文化传统和现行法律制度的影响”分别体现着条件系统和背景系统。

法权概念反映着基本宪法现象(即各种个人权利和公共权力)的本质一般或共性,这一点决定了它在宪法学中的基础地位唯一而不可替代,而内涵上的立体特征则使之具有优越的学理功能。这两者结合在一起决定了从马克思主义哲理法学的观点看,法权概念是宪法学的唯一较适当核心范畴。

法权概念作为宪法学核心范畴具有的学理功能集中到一点,就在于以它为基点构建的宪法学理论体系能够较全面、准确、深刻地从主观上反映宪法现象及其运动的客观辩证法,从而使这种理论体系一旦为人们所掌握,就可能成为宪法学者从专业化角度认识宪法现象和引导人们变革宪法现实的强有力思想工具。所以会如此,是因为法权概念能满足作为宪法学新体系的核心范畴的几乎全部条件。法权概念具备的这方面的条件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它是从基本宪法现象中抽象出来的,反映了这些现象的本质一般和共性,因而以它为基点形成的范畴体系足以解释全部宪法现象。在全部宪法现象中,基本宪法现象是所有其他宪法现象的基础。因此,反映基本宪法现象本质一般的概念就不仅能够说明这些现象本身,也自然能够解释所有其他宪法现象,它的这种学理功能只不过是基本宪法现象和非基本宪法现象之间客观联系的主观反映。此外,它只有一个,并且是在宪法学范围内对基本宪法现象进行抽象的结果,所以用这个唯一的概念作为核心范畴不仅符合体现有关现象本质一般和共性的要求,而且从尽可能深刻的层次上揭示了基本宪法现象及其派生现象的相同内涵和统一的客观基础。这一特点应该能赋予新的宪法学体系以良好的整体性和系统性。

第二,它是而且仅仅是对基本宪法现象的抽象,因此,以它为核心范畴形成的学科基本分析方法和相应体系必然具有与其他学科相区别的专业特色。在本书已评析过的几个概念中,只有阶级性是抽象概念,但由于阶级性是从基本宪法现象广泛得无可比拟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现象中抽象出来的,因此,从理论上说,它几乎可以成为社会科学任一学科的核心范畴,同时也正因为这一点,注定了它不可能成为法学或宪法学的适当核心范畴,因为它得以产生的抽象对象没有学科限制,所以用它做核心范畴形成的分析方法和理论体系一定也不会有明显的学科特点。宪法学用法权做核心范畴,有利于发展出主要是属于本学科的基本分析方法,同时也自然会形成与其他学科有显著区别的专业基础理论。

第三,法权概念由于实际上构成了一个包括该事物的表现、根源、动力、前提、条件和背景等多个动态系统在内的统一逻辑模型,因此,它有着各种平面概念所不具有的功能:(1)能够多层次、多侧面地反映对象的本质属性,反映对象空间上的普遍联系,时间上的发展变化,并使得研究者在其中能够实现思维中心的多次转移。(2)具有模拟和预测对象运动的功能。例如,财产的生产、向法定整体利益的转化以及后者向权利或权力的转化,就可由法权概念的内涵从动力系统到根源系统再到表现系统这一过程模拟出来。又如预测功能,法权概念的含义结构表明,其中任一系统的变化都会牵一发而动全身:根据财富增加的规模和速度可以预测个人权利、公共权力总量增加的规模和速度;在财产总量不变或基本未变的条件下,权利的增长预示着权力必然减少,反之亦然,等等。(3)不仅能够反映对象质的规定性,而且揭示了对象量的规定性。因为,法权概念反映了个人权利、公共权力、法定全部利益和归属确定的财产之间的转化还原关系,由于财产是可精确定量的,因而它在另外两个层次的表现形式也可以间接定量。

第四,以法权为核心概念,能形成宪法学的概念辩证法。构建宪法学新体系的关键是形成新的概念体系,这就需要形成概念的辩证法,其目的是把宪法现象的普遍联系和运动过程以对应的形式转化为概念间的逻辑联系和概念的自我运动。“凡是概念的辩证法,必须有一个核心概念统率其余一切概念……核心概念只能是唯一的一个。这是因为概念的辩证法是概念的自我运动,核心概念在自我运动中覆盖整个理论体系,把本体系内所有概念联结为一个整体……核心概念不仅决定概念辩证法能否形成,而且理论体系中的优势或缺陷也总是首先在核心概念的身上表现出来。” [33] 由此看来,法权作为宪法学理论体系中的核心概念,这个位置并非人为确定的,而是逻辑必然。

只要我们承认个人权利和公共权力是最基本、最常见的宪法现象,只要我们承认从感性具体上升到抽象,然后从抽象上升到理性具体的辩证认识方法也适用于宪法学领域,那么,法权概念对于宪法学来说就是必不可少的、关键的和唯一能成为范畴体系核心的概念。在既定条件下推进宪法学研究必须经过这个“关隘”,人们既不可能凌空飞越它,也绕不过去。从实际学理功能看,法权作为唯一核心概念的地位也较大程度上得到了证实。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以它为出发点,经过以分解、派生为表现形式的自我运动,能够形成宪法学完整的范畴体系,这点我已初步论证过;二是在新的范畴体系中,由于存在共同基础,因而不论看起来相距多远,通过必要的中介环节都可以相互转化,这点在法权分析模型中可以看出来,因为任一概念的不同内涵要么可以“转化—还原”,要么“相通”,都无一例外,即使上述模型进一步扩大,也不会有什么不同。

2.选用法权为宪法学核心范畴符合当代中国的需要且切实可行。作出这一判断有充分理由。首先,选用法权为核心范畴形成的宪法学基本分析方法和理论体系有坚实的马克思主义基础。中国宪法学新体系的构建,只能以马克思主义相关原理为指导。以法权为核心范畴构建的宪法学体系的优势之一,恰恰就在于它将马克思主义的有关基本原理变成了自己活的灵魂。前文不仅已论证过法权说实质上是从宪法学角度进行的利益分析的方法,还先后从法权的客观物质内容、法权说的认识论基础和有关体系展开方式所依据的辩证思维法则等方面作过较充分阐述,限于篇幅,本书从略。

其次,以法权为核心范畴形成的宪法学体系能够适应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情况。新的宪法学体系最基本的特征,是用法权置换阶级作为其核心范畴,并以对法权同个人权利、公共权力及它们背后的统一物质内容(宪定社会整体利益和归属明确之财产)之关系的认识为前提和基础展开整个体系。一个学科体系的正常展开方式是,从抽象出的核心范畴中按其固有属性分解出其他基本范畴,后者再进一步分解出它们的下位范畴,同时从核心范畴和其他基本范畴中延伸出一系列基本命题,然后将它们串联和扩展为完整统一的体系。核心范畴的内涵不同,最后形成的理论体系的内容和价值指向就不一样。所以,法权取代阶级成为核心范畴后,以它为基点分解出的基本范畴和延伸出的基本命题以及以它们为依托形成的理论体系,必然与传统宪法学体系有根本区别而十分贴近以国家现代化建设为中心的时代精神。

由法权的表现形式及其客观物质内容所决定,这些基本命题必然包括如下内容:法权和法权关系是宪法学的基本内容,阶级和阶级关系是其中一部分但不是主要部分;公民等个人日益增长的权利需求同社会经济过程客观上能够保障的权利的有限性之间的矛盾外化为权利与权力的矛盾,构成我国的主要宪制矛盾,它决定和制约着其他宪制矛盾;解决主要宪制矛盾,满足日益增长的权利需求的根本方法和途径是坚持以国家现代化建设为中心,增加社会的财产总量,从而增加法权的总量;扩大法权总量,促进其在个人与国家、个人与个人、公共机构与公共机构之间的公平分配或合理配置,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目的,等等。

最后,选用法权为核心范畴,宪法学能形成同传统体系有明显区别的新体系。众所周知,以阶级为核心范畴是传统宪法学的基本特征,新的宪法学体系如仍选它为核心范畴,那就谈不上新甚至重构努力本身也成多余的了,要构建新体系,核心范畴必须选用阶级之外的概念。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从权利和义务、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等概念着眼,又存在着前文所列举的种种缺陷,这些缺陷使得重构宪法学体系的设想要么一开始就不能自圆其说,要么根本无法进行理论设计。例如,以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为宪法学核心范畴的设想提出已快三十个年头了,有关体系设计丝毫没有进展,就是明证。与此相反,用法权做核心范畴构建宪法学体系具有明显的可操作性:能够合乎逻辑地推导出宪法学完整统一的范畴体系;以它为原点向任一方向都能延伸出合理、可信的基本命题;能借以直接或间接地统一说明各种宪法现象;可合乎逻辑地展开宪法学的全部应有内容,形成比传统宪法学更合理、更丰富、更紧凑、更和谐的完整体系。 elJWQSjMX8oNRS89lPqoGnDKmgyTw7xz2aZzrBtzLslFOqi15BpduLd0QGkPxHI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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