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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用法权说重构宪法学体系 [5]

八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修改后的我国《宪法》序言指出:“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这表明在现实中,党和国家的工作重点已实现了从以阶级斗争为中心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转变。但在宪法学领域,我们却仍然未能从根本上将原有的以阶级分析方法为核心的基础理论,改善和发展成与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相吻合的、反映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所需要的新的基础理论。这是理论与实际脱节、宪法学研究落后于社会生活实际(包括宪法典本身的变化)的表现。宪法学体系应当按新的历史时期的要求予以重建,这已成为宪法学界的共识。本书提出用法权说重构宪法学体系的一些初步设想,就教于学界同仁。本书所谓的法权,是指一定社会一切宪定或法定之权的总和,个人权利与公共权力是其两个基本构成方面。

(一)重构宪法学体系可从分析法权入手

选准入手点是成功地重构宪法学体系的关键。入手点的选择,实际上就是探寻和确认宪法的实质、根本功能和确定宪法学研究对象的问题。这些都是我国宪法学领域迄今为止并未真正解决的问题。近几年来,就重构宪法学体系入手点的选择问题,已有学者发表过各种看法,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一种看法认为,“首要的问题是变静态宪法学理论结构为动态理论结构,并使这一结构作为宪法学基础理论直接贯穿于对所有宪法问题进行理论分析和研究的全过程”。这一动态理论结构就是“以‘创宪’、‘制宪’、‘行宪’三大环节为基本逻辑结构的‘宪法过程论’”。 [6] 按这种思路重构宪法学体系有优点,但不足以克服现行体系的根本缺陷。因为这种调整未涉及对宪法的价值层次的重新认定,只是强调了各种宪法现象的过程性这个表面层次。按这种思路重构宪法学体系的主要意义只能是调整并理顺宪法学教材和论著的逻辑顺序,不可能给原有的体系带来实质性的变革,也不可能达到重构所追求的理论和实践目的,原因是决定原有体系外部构造的核心因素没有被置换。另一种观点主张从分析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及其相互关系入手进行重构。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是宪法学的根本问题,是宪法学的逻辑起点和研究归宿,它们应当是宪法学的核心范畴和理论支点。 [7] 这种观点可谓基本上抓住了问题的关键,我没有实质性的反对意见。但是,从方法论上看,由此入手展开宪法学体系重构仍然无法获得成功。原因有二:其一,“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及其相互关系”这一语词的抽象程度不够高,包含了三个不同的事物,不能作为一个宪法学基本概念或范畴看待。其二,它没能超越宪法规范调整的具体对象的范围,选择它作为核心范畴,将使公民权利、国家权力以及两者的关系这些重要的宪法现象本身得不到合理的理论说明,因为拿被定义项同时充作定义项是说明不了问题的。

我主张,在权利、权力及其相互关系这个认识层次的基础上再深入一步,找到它们两者所由分解出来的那个在理论上和逻辑上一定存在的事物,并将其作为重构宪法学体系的分析起点。这个事物就是法权。

重构宪法学体系为什么应当从分析法权入手呢?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采用法权说构建宪法学体系比采用阶级分析方法更符合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要求,有利于在宪法学研究中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和通过加强民主法制的研究为经济建设服务。在以夺取政权、巩固政权为中心任务的时期,从(或主要从)阶级关系入手构建和阐释宪法学体系是完全必要的。但在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国家的根本任务转变为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时期,宪法学应该转变成为民主法制建设,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科学。以法权说为核心形成宪法学专业基础理论进而重构宪法学体系,是实现这一转变的关键环节。

其次,法权关系包含的权利—权力关系、权力—权力关系和权利—权利关系是一国之内最普遍、最基本的社会关系。现行宪法学理论所侧重揭示的阶级关系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内容,而且阶级关系最终还得体现在法权分配的过程和结果中。宪法的实质就是从原则上分配法权并规范其运用行为,宪法关系的内容是法权关系而不是别的什么关系。用权利义务关系来说明宪法关系内容的主张不合理,根本说不通, [8] 因为宪法关系包括了权利和权力之间的关系和各级各类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关系等广泛的内容,权利义务关系一词概括不了它们。用权利、权力或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及其相互关系来说明也不合适,仅从这一提法实际涉及了两个层次的三个相对独立的事物这点看就不可取。

最后,从法权入手进行宪法学体系重构较有利于实现重构所追求的理论和实践目标。从学术上看,重构宪法学体系的主要目的是建立宪法学的专业基础理论,这一理论不仅应当是能够统一解释各种宪法现象的方法论,还必须是自始至终贯穿在宪法学体系中,维系这个体系并赋予它以学科个性和特征的灵魂。法权关系反映了各种宪法现象的共同属性和彼此之间的内在联系,体现在宪法产生和发展过程的各个阶段。可以说,任何一条宪法原则,任何一个宪法规范,无不是为了分配法权并规范其运用程序而设立的,甚至许多国家宪法序言中对民族命运、祖国历史的回顾,也都只是为了论证宪法正文中法权分配方案的公正合理。新时期所需要的宪法学专业基础理论,通过分析法权关系较易于建立起来,因为法权关系是一切宪法原则和宪法规范所共同调整的直接对象,因而也是所有宪法学范畴能够共同面对的几乎是唯一的基本问题。从实践上看,重构的根本目的是把原有的为阶级斗争服务为主的体系结构改造成为民主法制建设从而也为经济建设服务的体系结构。从分析法权入手,以法权关系作为宪法学研究的基本对象,是促成这一转变过程实现的前提条件。它意味着宪法学研究工作虽仍要继续保持对阶级关系的分析,但已不是重点,而是要集中力量研究如何合理地划分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界限,如何正确处理国家机构体系内的横向和纵向职权关系、公民之间的权利冲突和权利协调关系,以及国家与公民、企业事业组织之间的权力与权利、权力与义务(责任)和权利与义务关系等民主法制建设中的重大现实问题。

另外,从分析法权入手较之从分析其他范畴入手具有更多的优点。除法权外,可以考虑作为重构入手点的只有个人权利、公共权力及其相互关系。但是,选择法权比选择后者更能说明采用后一种分析方法所欲说明的问题:确认法权是一切法定之权包括个人权利和公共权力的共同逻辑本源,表明了它们是同一个事物的两个不同侧面,这既表达了对各种“权”包括个人权利与公共权力之关系的深层认识,也有利于说明它们之间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相互作用、相互平衡和相互转换等复杂的关系;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作为宪制现象存在只是法权发展过程的一种阶段性表现,因此只有通过对后者历史发展规律的总体把握,才能科学地认识前者。由于法权概念达到了超越现有各个宪法学范畴的抽象程度,因而确认和分析法权就意味着扩充了现有的宪法学范畴体系。

(二)法权的属性和法权说

根据历史事实和马克思主义的哲学世界观,我们可以认定,法权具有以下几种基本属性:

第一,法权的所属关系具有历史的可变性。任何社会形态下都存在法权,没有公共权力或国家存在的社会亦是如此,只不过那时表现为原始的“权”即原始权利权力混沌状态而已。在公共权力(后来是国家权力)产生前的原始社会,无所谓个人权利与公共权力之分,那时的法权以原始权的形态存在于人们之中,平等地属于每一个人。在公共权力和国家出现后,它始则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属于少数人,继则转变到法律上属于多数人甚至一切人而事实上却只有少数人从中得到实惠,再进一步的发展则必然是不仅在法律上而且在事实上都属于多数人,最后直到在新的基础上又平等地属于每一个人。法权所属关系变化的这种历史指向是人们世世代代追求的理想,也是迄今为止社会发展所显示的趋势。

第二,法权的总量具有递增性。法权总量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科技进步和分工的深化而递增的。人类的每一项发明创造、每一个新的活动领域的开辟,都意味着创造出了一种前所未有的法权。在政治社会中,这同时也就意味着它需要按某种原则在社会成员与国家间进行分配。例如,无线电技术的发明和应用创造出了与此相联系的法权,而后者立即被分解成了公民生产、销售和使用无线电设备的权利和国家管理这些活动的权力。基因技术、互联网的出现也是如此。可见,任何新的法权一旦产生,就必然按它所产生的那个国家的法权分配原则被分解开来。提出法权总量的概念并认识其递增对于正确阐释许多宪法学问题都是十分重要的。确认这一点是深入研究法权结构、国家政权组织形式和国家结构形式等问题并把握其历史发展规律的必要前提。例如,理解了这个道理,我们就不会仅仅因为公民获得了一项新权利,就得出公民权利地位一定得到了改善的结论;也不会仅仅因为行政机关取得了一项新权力或立法机关向行政机关让渡了一些原本属于它自己的权力,就得出存在行政独裁倾向或立法机关地位一定已被削弱等简单化结论。如此等等,道理都差不多。

第三,法权构成要素间存在关联互动性。基础层次即个人权利与公共权力之间的关系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1)相互联系,即个人权利和公共权力是同一事物的两种不同转化形式,两者在一定条件下能够相互转化和相互派生。如在法权总量一定的条件下,国家放弃的权力必然转化为个人的权利。(2)相互区别,即两者不仅不能混淆,还应有明确的界限,以便维持适当的比例关系。斯宾诺莎说得好:“每个公民或臣民拥有的权利越少,国家的权力就越大。” [9] 反之也一样。维持两者特定的比例关系就是维持稳定的政体。(3)相互约束和平衡,即在法权结构内,单个的社会成员扩充权利的要求和抵制国家权力扩张的努力,同国家机关试图扩大其权力并限制单个的社会成员扩充权利的努力始终同时并存。即使从较为微观的层次看,法权构成要素间的关联互动性也是存在的。

公民或个人权利可进一步分解为社会生活的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和政治权利等,国家权力可分解为国家权力所有权和国家权力行使权两种权能,而后者又可进一步分解为立法权、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军事指挥权等具体权力。在实践上,公民的一种权利与另一种权利之间,国家机构内的一种权力与另一种权力之间,不仅同样存在着相互区别、相互联系和相互转化关系,一定形式的约束或平衡关系也是必不可少的。在法权的分解达到一定程度的时间和地方,法权微观构成要素间建立起一定形式的约束平衡关系是维持法权构成体系稳定有序的重要条件。

第四,法权结构存在阶段性变化。所谓法权结构,指的是法权总量中个人权利与公共权力间数量上的比例。在社会尚未分离出公共权力之前,法权的原始形态为“权”,它具有结构上的整体性和不可分性,即不可能区分为社会成员等个体的权利和国家等公共机关的权力。那时,它全部属于社会,表现为根据氏族制度等原始社会习惯每个人都平等享有的行动自由和实现某种利益的可能性等。国家的出现表明一部分“权”已转化成了权力。国家的形成同时意味着原有的整体性的“权”发生了分解,形成了法权结构。人类社会迄今为止的发展历史表明,法权结构自其产生以来,经历了这样一些发展阶段,其中每后一个阶段与每前一个阶段相比,权利在法权总量中的比重总体上看显得更大,在社会成员中的分配也更趋平等化,尽管时有反复或回潮。一定的法权结构往往是与一定的国家类型或社会形态相对应的,但这种对应性只是大体上的或理论上应然的,实际情形有时并不一样。

一般说来,在法权结构产生和发展的初期阶段,个人权利所占的比重很小或较小,公共权力占的比重很大或较大,前者对于后者处于主导的地位。这主要是奴隶制国家和封建专制君主制国家的情形。以资产阶级革命为契机,资本主义的法权结构取代了奴隶制、封建制的法权结构。在这一新的结构中,个人权利所占的比重至少从法律上或形式上看超过了公共权力所占的比重,并占据了主导的地位。尤其重要的是,此时公共权力所有权与公共权力行使权逐步实现了分离,原来一般由君主个人拥有并处于同个人权利对立地位的公共权力的所有权,因其转化成了公民的政治权利而回到了社会成员手中,尽管有时真正掌握这些权利的仍只是少数人,多数人往往只是徒有权利主体的名分。到社会主义时代,法权结构中个人权利不仅仍应是主导的方面,而且其所占的比重应比在资本主义条件下更大,因为社会主义处在更为贴近一切权力都转化为个人权利、两者在新的基础上取得同一性的阶段。当然,这只是一种客观要求。要使这种应然性转变为实然性还需要经过长期的努力。但是,无论从哪个角度看,在社会主义的法权结构中逐步扩大权利比重、降低公共权力比重的历史追求的价值是必须肯定的。到未来最理想的社会制度下,一切权力(不仅是权力的所有权,还包括权力的行使权)都将完全回归到社会成员的手中,个人权利和公共权力将在经济文化高度发达的基础上重新获得同一性。法权结构的演变规律的存在已经或正在被政治社会迄今为止的历史发展所证实,它的未来发展则可以从马克思主义国家消亡理论中求得充分说明。

最后,也是最值得引起宪法学者注意的是,自国家产生以来,法权在其发展过程中显露出向社会化分布状态无限接近的属性。社会化分布状态有两重含义,一是国家权力所有权都转化成了个人权利,二是一切人都不仅在形式上而且在事实上接近于平等地享有这些权利。这种属性通过法权的结构性分解和再分解的历史过程表现出来。

那么,什么是法权说呢?在对法权的属性特别是其分解现象作了上述考察后,我们可以这样表述这个概念:法权说是指从分析法权入手,以把握其基本属性,尤其是以把握其分解和再分解的规律为基础来认识和阐释宪法现象的一种学理方法。这种分析方法的要点可以归纳如下:将法权作为宪法学的核心范畴和构建宪法学专业基础理论的起点;通过对法权进行深入的、多层次的学理分解来推导和展开宪法学体系结构;以研究对法权进行合理分配和再分配及正确规范其运用程序为宪法学的直接任务;以考察法权合乎正义的分配和运用、个人权利与公共权力之间的关系、个人权利和公共权力各自内部各构成分子之间复杂互动关系的形式与规律,以及它们在法律上的各种表现形式,作为宪法学理论的基本内容;从法权的角度或循其分解的方向统一阐释各种宪法现象和宪法规范。

(三)重构宪法学体系的基本思路

用法权说重构宪法学体系需要做的工作从根本上说可以简要地概括为两个方面,其一是用新方法、从新的角度重新安排宪法学现有的内容,其二是在宪法学现有内容的基础上,按照新方法提供的逻辑思路开拓理论研究的新领域。这两方面的工作完成了,新的体系结构的轮廓就有了。

第一个方面要做的工作是,用法权说阐释各种宪法现象,用其贯穿和展现既有的全部宪法学范畴。笔者初步设想,在新的体系中,现有的宪法学范畴全部保留,只需将它们按法权说的要求予以重新安排。具体做法如下:将宪法定义为“分配法权并规范其运用行为的根本法”,其中根本法一词用来指宪法的外在特征,用分配法权及其背后相应的内容并规范其运用行为说明宪法的实质、基本内容和根本功能;用国家根本法的形式分配法权并规范其运用行为的历史是宪法的产生和发展史;法权的所有权属于谁归结为主权所在问题,即是君主主权、议会主权、法律主权,还是人民主权等问题;法权的原则性分配和再分配归结为制定宪法和修改宪法问题;分配和运用法权必须遵循的基本规则归结为宪法原则;法权分配方案的落实和法权运用程序的遵守归结为宪法实施问题;确认公共权力所有权归属、划分公共权力行使权界限并规范其运用程序的法律制度的总和是国家制度;公共权力所有权实际上属于谁归结为国家政治本质或国家政权性质问题;公共权力所有权法律上或形式上属于谁归结为政体问题;在国家机构体系尤其是中央国家机构体系中横向分配公共权力行使权并规范其运用程序归结为国家政权组织形式问题;在国家机构体系中纵向分配公共权力行使权并规范其运用程序归结为国家结构形式问题;公共权力所有权主体向代议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委托权力行使权的办法和程序之和是选举制度;掌握和运用国家权力行使权的国家机关体系是国家机构;公民中一定的阶级、阶层为集中和表达个人权利要求并争取控制或继续控制国家权力行使权而组织的有纲领的、稳定的政治集团是政党;规范政党活动的政治法律制度是政党制度;制定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去具体落实宪法规定的法权分配方案并约束相应运用行为的制度是立法制度;国家设立机构裁判各种权限纠纷并制裁各种超越法权分配界限、侵害法权行为的制度是审判制度,等等。

在这个新的宪法学体系中,有些范畴不便于直接用法权一词予以说明,但完全可以从法权的角度间接地予以阐释。例如个人权利这个范畴就是这样。在民主法治条件下,一国的全部法权都是属于人民的,因而公共权力也理所当然是属于人民的。他们只是将全部法权中的一部分委托给国家机关行使,这部分法权转化为国家机构的权力,但严格地说委托出去的只是公共权力的行使者权能如职权、权限等,并不包括公共权力的所有者权能。由此我们可以说,所有由人民保留的法权包括国家权力所有者的权能在法律上的表现就是个人的选举权利;宪法列举的公民基本权利是个人权利中最重要的、国家有义务特别加以保护的那部分个人权利,除这部分个人权利外,公民还拥有从事宪法和法律未加以禁止的一切行为的权利。当然,也可以简单地说,权利就是由公民等个人享有和运用的那部分法权。至于公民义务和国家机关义务,则应当界定为公民行使权利、国家机关行使权力时依法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其实质是与有关个人权利、公共权力相对应的负面的利益内容和负值的财产内容。

重构宪法学体系需要做的另一方面的工作是,按分析法权展现的法权关系体系逻辑结构的要求,对现行宪法学体系的内容进行丰富和补充。用法权说构建宪法学体系,不仅仅是要从新的视野阐释既有的宪法学范畴,同时也是为了充分展现客观的法权关系,因此应该通过对现有宪法学理论部分进行补充、革新和再创造来大幅度扩充其容量。宪法学通常可分为研究宪法理论的和研究宪法规范及其实施的两大块。我国宪法学中研究宪法规范及其实施的那一块就其内容涉及的方面而言,并没有多少需要补充的东西。因为这一块的内容是由有关宪法典规定的内容本身决定的,只要较全面地进行归纳就行了,问题只在于怎样分类,根据什么理论来贯通和分析。理论那一块的问题解决了,研究宪法规范及其实施的这一块自然就顺了。所以,我国宪法学的缺陷,基本都集中在理论部分,所谓重构,实质上就是理论部分的补充、革新和再创造。重构的关键在于是否能正确地把握宪法的实质和根本功能,以及是否能把对它们的正确认识贯彻到整个宪法学体系中。对宪法的实质和根本功能认识不同,所安排的理论体系就不一样。现有宪法学理论部分的根本缺陷几乎都是由于片面地、浅层次地从阶级关系的角度看待宪法的实质和根本功能所造成的。现在重构宪法学体系,就是要改为从法权关系的角度看待宪法现象,其中首要的和基本的是要用这种观点看待宪法的实质和功能。法权关系与阶级关系是包容与被包容关系,后者是前者的一部分或一种表现形式。用法权说重构宪法学体系不仅不会抛弃,而且还要吸纳应用阶级分析方法研究宪法现象已取得的积极成果,将其作为自身的一部分。例如上文关于国体、政体的新的阐释方式实际上就包纳了阶级分析方法已取得的成果。反过来看,重构也就是要以法权分析为基本方法,按照充分展现客观的法权关系体系的要求,对现有理论体系进行革新和丰富。

较为具体地说,就是要在全面转换视角,在重新阐释宪法学理论原有范畴的同时,大幅度扩充理论部分的容量,使其成为统一、完整的体系。宪法学理论部分容量的扩充可主要围绕法权的下述各方面的考察而展开:起源,基本特征,历史发展阶段,总量变化的历史趋势,分解和再分解的一般规律及其在不同时代、不同国家的具体表现形式,在不同社会形态下的归属变化,实质和形式的差别,法权分配和再分配的历史趋势及其在立宪条件下的特点,结构演变的阶段性、各阶段的特点及相关发展规律,等等。此外还应包括:正义的绝对标准和相对标准,符合正义的法权、个人权利和公共权力分配状态;公共权利分布的历史趋势、现状和理想状态,实现理想状态的途径;个人权利与公共权力关系的过去、现在和未来;公共权力的产生、发展和存在形态,它的所有权和行使权及其相互关系;公共权力所有权主体的归属变化及其历史必然性;公共权力行使权的分解及其在不同时代、不同国家的特点;公共权力行使权按什么原则在国家机构体系内配置和运用才最符合其所有者的利益和意志;公民等个体行使权利和国家等公共机构行使权力的关系、正当程序及其意义;法权关系所决定的宪法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从分配法权并规范其运用行为角度阐释制宪、修宪和行宪,等等。按这种思路,完全可以构建完整的宪法学理论体系。

通过分析法权而展开的宪法学体系,不仅能像前文已经证明的那样用统一的理论阐释既有的宪法学范畴并在原有的基础上丰富宪法学范畴,更重要的是,在按法权说建立起来的理论框架内,能够较为科学地解决宪法学中一些长期没有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的问题。如怎样看待议行合一、权力分立的提法,怎样评估单一制、联邦制的历史地位和未来走向,以及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公共权力在总体上是应该扩张还是收缩等,就都属于这类重大问题。因为,一旦把握了法权分解的普遍规律和法权结构变化的历史总趋势,这些问题就都能够迎刃而解。例如,只要能够证明公共权力行使权逐步分解是总的历史趋势或普遍规律,我们就应该理直气壮地否定议行合一的提法,充分肯定公共权力行使权依宪分开的合理性。同样,只要认清了法权结构变化的客观历史要求,我们就能够较准确地判断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由国家行使的权力是应当逐步扩大还是逐步收缩,等等。 hc0s4NzZ+ys+97hS5RxBjkuIGFXrYU5wglk9VzmCQuz/SHCY4SxF+oM80wCdfa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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