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实生活中,国家的根本任务早已实现了从以阶级斗争为纲向以国家现代化建设为中心的转移,但是社会科学,尤其是宪法学,从学科体系上看却并没有发生相应的变化,其所使用的学科专门分析方法从根本上说仍然是阶级分析方法。虽然已有学者认识到宪法学的这种状况跟不上社会现实包括我国宪法典本身的发展,提出了本质分析法的概念来修正传统的阶级分析法的偏颇, [2] 但毕竟尚未系统化、尚未论述其要点,无法全面取代阶级分析方法的学理功能。这种情况在宪法学学科建设和研究中造成了两种后果:一是不再将阶级分析方法作为学科专门方法,但又没有找到取代这种方法的新方法,因而对宪法学体系的安排和对宪法现象的阐释缺乏统一的有学科特点的视角和思路;二是虽然感到将阶级分析方法作为法学学科专门分析方法不甚合适,但在实际研究工作中始终跳不出阶级分析方法的狭隘圈子。要改变这种状况,就必须根本改造宪法学现有的学科专门方法,创设适合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特点的、与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相吻合的学科专门分析方法,进而形成系统的宪法学专业基础理论。
社会科学包括宪法学需要运用的方法是多层次、多方面的。一般地说,我们可以把这些方法区分为四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哲学意义上的,直接表现为一定的哲学世界观。第二个层次是主要为一个学科所独有或少数相邻学科所共有的学科专门分析方法,它是第一层次的方法在一个专门学科领域的具体化,即一定的哲学世界观与特定学科专门的要求相结合的产物和表现。第三个层次的研究方法基本上不与特定的世界观相对应,只是工具性的,在研究工作中主要是为贯彻落实第二层次的分析方法而创设的,如政治学中的结构—功能分析方法,以及各个学科都广泛使用的比较分析方法等。第四个层次的研究方法则是纯技术性的,几乎所有人文社会学科都可以通用(如统计分析法、问卷调查法等)。
本书所讲的学科专门分析方法属于上述四个层次中的第二个层次。就我国宪法学涉及的第一个层次的方法而言,处于主流地位的只能是马克思的实践的唯物主义。但这里特别应该说明,作为一个学科,宪法学不是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的延伸,它应当在唯物主义方法的指导下找到适合它自身特点的、尽可能与其他各门学科区别开来的学科专门分析方法,在学理上实现从一般到个别的转化,而不能满足于简单化地将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尤其是其中唯物主义的某个具体分析方法照搬过来作为自己的学科专门分析方法。而我国现在的宪法学恰恰就是这样,它的理论部分从学科专门分析方法到语言体系,都明显是历史唯物论这一学科的机械性延伸,如阶级分析的方法和国体、政体、阶级、革命、经济基础、上层建筑、生产力、生产关系等用语。这就是说,我国宪法学还基本处在用哲学观层次的方法代替自己应有而尚未有的学科专门分析方法、它自己的学科专门分析方法还没有创造出来的落后状态。
实际上,一个学科所以能够成其为一个学科,不仅是因为它有独特的研究对象,更重要的是它应当有独特的学科专门分析方法,宪法学这样的基础学科尤其应该是这样。这种分析方法既需在纵向上与不同层次的研究方法明确区分开,又要尽可能与平行的其他学科的学科专门分析方法区分开。如果因为学科太相近,在核心范畴和基本思路上无法区分开,那么至少应当在一般范畴、透视角度和第三、第四层次的方法上有较明显的区分。否则有关学科就算不上一门真正的学科,至多只能算作一门正在形成中的学科。其实,在第一层次的方法论相同的情况下,各个学科通常都应该有自己的学科专门分析方法,即使是相邻关系特别密切的学科,各自的学科专门分析方法在核心范畴和学科体系的展开思路大致相同的条件下,方法上也应当有一些自己特有的、足以使有关学科相互之间区分开来的东西。而且,在正常情况下,同一个学科的学科专门分析方法并不限于一种。同一个学科所以有学派,主要就是因为在该学科人们运用了不同的学科专门分析方法。甚至可以说,一个学科领域提出和运用学科专门分析方法的多寡,是该学科繁荣还是萧条的最重要标志之一。
一个像宪法学这样的基础学科,能否找到自己独到的学科专门分析方法,不仅是这一学科能否独立于学科之林的问题,也是能否科学地解释世界和帮助人们改造世界的问题。笔者感到,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强调民主法制建设的新的历史条件下,宪法学研究不仅面临着许多前所未有的新课题,对老问题的一些似是而非的结论也有必要重新认识。在这种情况下,宪法学没有系统的专业基础理论的状况或只有以阶级分析方法为核心构建的一点基础理论的状况,应当尽快改变。改变这种状况的关键是探寻和确立新的宪法学专门分析方法。
经过长期考虑,笔者主张,从根本上改造宪法学原有的阶级分析方法和相关基础理论,具体做法是用法权为核心概念或核心范畴,形成法权说,作为宪法学甚至法学的学科专门分析方法,进而以这种新方法为核心,对现有的基础理论进行革新和完善,形成更为系统合理的专业基础理论。法权说指的是从分析法权入手,以把握法权的基本属性尤其是分解和再分解的规律为基础来说明和认识宪法现象的一种学理方法。作为宪定之权之和的法权,由个人权利和公共权力是它的两个基本构成要素,现实生活中的宪法和法律保障的所有权利和权力逻辑上都是由它们进一步分解或派生的。法权说的要点是:以法权作为理论分析的逻辑起点;通过对法权进行逐层的分解来展开自身的理论体系;从分配和运用法权的角度看待宪法的实质和根本功能;从法权分配和运用的角度统一说明各种宪法现象和宪法规范。要成功地将宪法学的学科专门分析方法定位于法权说,关键是要做好以下两个方面的工作。
第一方面的工作是把现有的全部宪法学范畴用法权说统一地贯穿起来,并从新的角度进行阐释。具体做法如下:将宪法定义为“分配法权并规范其运用行为的国家根本法”; [3] 用根本法的形式分配法权并规范其运用行为的历史是宪法的产生和发展史;法权的所有权属于谁归结为主权所在问题;法权的分配和再分配归结为制定宪法、修改宪法问题;分配和运用法权必须遵循的基本规则归结为宪法原则;法权分配方案的落实和法权运用程序的遵守归结为宪法实施问题;确认国家权力所有权归属、划分国家权力行使权界限并规范其运用程序的法律制度的总和是国家制度;国家权力所有权实际上属于谁归结为国家政治本质或国家政权性质问题;国家权力所有权法律上或形式上属于谁归结为政体问题;在国家机构体系尤其是中央国家机构体系中,横向分配国家权力行使权并规范其运用程序归结为国家政权组织形式问题;在国家机构体系内纵向分配国家权力行使权并规范其运用程序归结为国家结构形式问题;国家权力所有权主体向代议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委托国家权力行使权的办法和程序之和是选举制度;掌握和运用国家权力行使权的国家机关体系是国家机构;公民中一定的阶级、阶层为集中和表达权利要求并争取控制或继续控制国家权力行使权而组织的有纲领的、稳定的政治集团是政党,规范政党活动的政治法律制度是政党制度;制定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去具体落实宪法规定的法权分配方案并约束相应运用行为的制度是立法制度;国家设立机构裁判各种权限纠纷并制裁各种侵害权利或权力的行为的制度是审判制度,等等。
有些范畴不便于直接用法权一词予以说明,但完全可以从法权的角度间接地予以阐释。例如个人权利这个范畴就是这样。在民主宪制条件下,一国的全部法权都是属于社会成员的,因而国家权力也理所当然是属于社会成员的。他们只是将全部法权中的一部分委托给国家机构行使,这部分权利通常称为国家权力,但严格地说只是国家权力的行使权,并不包括国家权力的所有权。由此我们可以说,所有由社会成员保留的法权包括国家权力所有权在法律上的表现就是公民权利;而公民行使权利时依法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是公民义务。此外,现有的宪法学的个别范畴或宪法典中的某些内容初看似乎很难用法权来加以说明,细想则概莫能外。例如经济制度,其实是宪法、法律规定的国家经济权力和公民经济权利的界限、范围和运用程序等内容之和。又如,我国宪法序言中关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总任务的规定,其实是对整个政权机构运用国家权力的一种总的限制和要求。
第二方面的工作是按照法权分析方法在现有的基础上丰富宪法学理论部分。改造宪法学学科专门分析方法,不仅是为了从新的视角阐释既有的那些范畴,也是为了能够在宪法学中更充分地展现客观的法权关系,因此,必须通过对现有宪法学理论部分进行补充、革新和再创造来大幅度扩充其容量。这件工作可通过对法权的下述各方面的考察而展开:起源,基本特征,历史发展阶段,总量变化的历史趋势,分解和再分解的一般规律及其在不同时代、不同国家的具体表现形式,分配和再分配的历史趋势及其在宪制条件下的特点,在不同社会形态下的归属变化,实质和形式的差别,宏观结构和微观结构,其发展演变的一般规律及其在不同时代、不同国家的具体表现形式,法权关系所决定的宪法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等等。此外,还应当包括对以下问题的考察: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合乎正义的法权分配状况,公民权利分解的规律,国家权力分解的规律,国家权力行使权应该如何分配和运用才符合国家权力所有者的根本利益等,不胜枚举。
将宪法学的学科专门分析方法从阶级分析方法改造成法权说,从实践上看是十分必要的,从理论上看也是合理的,主要理由有三点。
第一,采用法权说比采用阶级分析方法更符合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要求。在以夺取政权、巩固政权为中心任务的时期,从阶级关系入手说明宪法的实质与根本功能是必要的,但在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我国进入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历史条件下,宪法学应该成为为建设(经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服务的宪法学。用法权说作为宪法学研究的学科专门分析方法,正好适应这一转变过程的需要,同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理论也更加吻合。
第二,法权说较之阶级分析方法能在更深刻的层次上揭示宪法实质。不错,列宁说过:“宪制的实质在于:国家的一切基本法律和关于选举代表机关的选举权以及代表机关的权限等的法律,都体现了阶级斗争中各种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 [4] 但是,应当看到,阶级力量对比关系是而且只是本书所说的法权关系的一部分或一种表现形式,前者与后者之间是形式逻辑上的种属关系。列宁在苏维埃俄国建立不久、阶级斗争尖锐复杂的条件下,从阶级力量对比关系说明宪法的实质在理论上无可厚非,在实践上是非常必要的。但是,这绝不是说我们可以不考虑现阶段的历史特点,不考虑宪法学这个学科发展的实际需要去照搬列宁的表述方式。不考虑这些具体特点简单照抄的做法违反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实事求是的认识路线。事实上,阶级关系、阶级分析方法是寓于法权关系、法权说之中的,后者比前者更能表明宪法的实质。在讨论这个问题时,我们应当丢掉那种一谈及事物实质或本质就习惯性地将阶级、阶级关系等语句拿过来的教条主义学风。
第三,按法权说建立的理论框架较之按阶级分析方法建立的框架能够更加科学地解决一些长期没能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的问题,其中包括对权力分立、议行合一主张的评价问题和单一制、联邦制的历史地位与未来走向问题。这些问题在现有的宪法学理论框架内往往只能用打语录仗,进行意识形态化论证的方式来展开讨论,这样做不可能科学地回答有关问题,也谈不上为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远景规划提供切实的理论根据。但在新的理论体系内,这类问题都比较容易求得实事求是的答案。因为,一旦把握了法权分解的普遍规律和法权结构变化的历史趋势,这些问题就都迎刃而解了。
但是必须说明,由于阶级关系与法权关系是逻辑上的种属关系,因此,用法权作为宪法学研究的学科专门方法,不仅不会抛弃,而且还要吸纳原有的阶级分析方法已取得的积极成果,将其作为自身的一部分。例如,上文关于国体、政体的新的阐释方式就包纳了阶级分析方法已取得的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