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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虚假陈述合同责任的比较法考察

无论虚假陈述作为合同的条件还是不作为合同的条件,其均可以引发缔约过失责任或违约责任。从比较法的观点考察,对外国法的借鉴既可能是通盘的借鉴,也可能是仅对个别制度进行有选择性地吸收。 [115] 在虚假陈述的合同责任上,借鉴其他国家的理论研究、立法和司法实践,有助于检视我国在此问题上的现状,可为我国广告法中虚假陈述的理论研究和立法改进提供一个有价值的视角。

一 英国法上的相关规定

在英国法上,虚假陈述可以引发不同的法律责任:既可以引起普通法下的合同责任,也可以因欺诈或过失而引起侵权责任。此外,虚假陈述还违反了1967年的《虚假陈述法案》。因此,针对虚假陈述的请求权基础包括:(1)欺诈侵权;(2)过失侵权;(3)1967年的《虚假陈述法案》第2.1条;(4)合同性陈述。(1)和(2)属于普通法依据,(3)属于特别法依据,(4)属于合同法依据。 [116] 鉴于本章的主题是合同责任,故主要探讨合同法依据。同时,由于1967年的《虚假陈述法案》第2.1条也涉及合同,于此一并予以讨论。

在英国合同法上,虚假陈述有两个构成要件:一为虚假陈述是重要的(material),二是诱使陈述接受方订立合同。前者为客观的问题,后者则涉及因果关系,即陈述对陈述接受方产生的影响。对于因果关系,判断的标准是,如无不当陈述,陈述接受方将如何作为,而不是如被告知时将如何作为。而且,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只有主要的因素才构成因果关系,次要的因素不构成因果关系。 [117] 有学者认为,在认定是否构成合同法上的虚假陈述时,有两个要素是极其重要的:一是诱使要素(inducement),二是实质性要素。对于前者,权利人要证明虚假陈述促使其订立合同。需要指出的是,法院对于诱使的认定标准是很低的,只要是一个诱使要素即可,不必是唯一的或实质的要素。正如杰塞尔(Jessel)法官在Matthias v.Yetts案中所说的:“如果一个人向他作出了一个重要的虚假陈述,其性质是促使他订立合同,则可以推定他因该陈述而订立合同,你无须积极地对此予以证明。”对于后者,则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认为重要的只是诱使发生的证据,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是独立于诱使要素的要件。 [118] 对于这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后者更为合理。

英国对于虚假陈述的法律救济作了较为细致的规定。首先,区分作为合同条款的虚假陈述和不作为合同条款的虚假陈述,并对两者赋予不同的救济手段。如果某一项虚假陈述不构成合同条款,权利人可以主张撤销合同,请求赔偿损失。如果构成合同条款,则一方可以予以确认,请求特定履行,也可以基于违约而主张撤销合同。这里应当区分两种不同的撤销。如果虚假陈述不是合同的条款,则构成“基于虚假陈述的撤销”,相当于撤销整个合同,将当事人的地位回复到订立合同之前。而如果虚假陈述构成合同的条款,则构成“基于违约的撤销”,同样会导致当事人的地位回复到订立合同前。但是,这两者是有重大不同的。基于虚假陈述的撤销导致合同不曾存在的法律后果,权利人无权要求违约赔偿,而基于违约的撤销的权利人可以主张损害赔偿。 [119] 其次,在虚假陈述构成合同条款时,又需进一步区分是条件还是保证。对于合同条件,可以请求解除,而对于保证通常只是请求赔偿。 [120] 最后,1967年的《虚假陈述法案》对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也作了规定。根据该法案第2.1条,如果一方在收到另一方向其作出的虚假陈述之后订立合同并因此遭受损失,即使不存在欺诈,他也有权撤销合同。第2.2条赋予法院宣告合同成立的权力,并以判给损失赔偿金的方式代替撤销。但不清楚的是,在权利人撤销合同时,他能否主张违约赔偿。换而言之,在违反并入合同的虚假陈述的情形,陈述接受方是否还有基于违约终止合同的权利,英国学者认为这一点不甚明确。 [121]

二 德国法上的相关规定

德国法区分虚假陈述人是故意还是过失而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对于故意行为,则适用《德国民法典》关于欺诈的规定。对于过失行为,则适用缔约过失理论及《德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在德国法理论上,欺诈是指通过夸耀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事实,故意引起或维持某种错误,以达到影响被欺诈人决策的目的。 [122] 在现代社会中,由于产品通常是由生产者进行生产和销售商进行销售的,这样会产生三个问题:一是广告性陈述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是广告主是否应就广告性陈述承担合同责任,三是销售者能否因为传递广告主的广告信息而承担责任。对于第一点,德国有学者认为,应当区分不同类型的出卖人,如果出卖人只是商品从生产者转向消费者环节中的一个商人,广告性陈述不具有约束力,而在出卖人对生产者的产品进行制作或安装的场合,则需要承担担保的义务。 [123] 针对第二点,尽管生产者和消费者有法律行为上的接触,但很难因为广告而认定在双方之间设定了告知合同。也就是说,很难认定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很难通过生产者和出卖人的合同推定出保护消费者的理论。 [124] 而对于销售者,除非具有例外的情形,消费者可以基于《德国产品质量法》第4条第1款和第2款,要求其对生产者的广告性陈述承担责任。 [125]

《德国民法典》第123条第1款规定,因受恶意欺诈而为意思表示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换而言之,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基于另一方的恶意欺诈而作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其可以撤销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第123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欺诈而向相对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以相对人明知其欺诈或应知者为限,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由于德国法是将欺诈作为当事人作出表示的手段,导致其第119条和第123条的情形难以区分,尤其第119条第2款和第123条的适用问题。第119条是因错误而撤销的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意思表示之内容有错误,或不欲为该内容之表示,如表意人知其情形,且依合理之判断,即可认为其不欲为该表示者,得撤销之”。第2款规定,“关于人或物之性质,交易上认为重要者,其错误视为意思表示内容之错误”。有学者认为,只有在不属于第119条第2款的情形,才可以适用第123条第2款,才需要证明欺诈情事。 [126] 笔者认为,如果按照此种观点,则欺诈的存在空间将十分有限。实际上,在构成欺诈的情形,往往涉及交易上重要的内容,似乎没有理由将其排除在外。根据第123条第2款,如果因第三人的欺诈而向相对人为意思表示,则只有在相对人明知或应知欺诈者,受欺诈者才可以撤销。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第三人应作狭义解释,不包括订约人的代理人和辅助人。 [127] 从法律效果来看,对因欺诈而为意思的撤销自始无效。在德国法上,除撤销意思表示外,受欺诈人还可以要求欺诈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虚假陈述的作出人具有过失,则适用由德国法学家耶林创立的缔约过失理论。缔约过失理论认为,当事人在进入缔约阶段时,就产生了一种特别的义务,违反这种特别的义务,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正如拉伦茨教授所言,“缔约上过失责任,与其说建立在民法现行规定之上,毋宁认为系判例学说为促进法律进步,所创造之制度,经长久反复之适用,已为一般法律意识之适用,具有习惯法的效力” [128] 。在德国法上,经过司法判例的发展,缔约过失理论的适用不限于合同未成立或无效的情形,而扩大到违反说明义务、中断缔约以及违反保护义务而对身体、健康构成损害等类型。 [129] 缔约过失理论不仅适用于身体损害,也适用于财产损害,例如一方当事人信赖另一方不正确的陈述而订立合同。 [130] 根据德国民法通说,在缔约阶段违反义务的一方,应当向合同相对方承担解除合同以及赔偿已给付的责任。在司法判决中也认为合同相对方可以要求降低价金。 [131]

除《德国民法典》之外,尚需注意的是德国特别法的规定。根据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a条第1款第1句,如果商品或服务的购买人因为不真实和误解的广告内容而订立合同,其有权解除合同。在现代社会中,由于广告通常是由作为制造商的广告主发出的,因此存在一个问题:销售者为什么要承担责任?有人认为销售者是制造商的履行辅助人,但这难以自圆其说。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a条第1款第2句做了规定,即在零售商明知或应知他人广告具有引人误解的不真实性,或者通过某种措施使它成为自己的广告,购买人有权解除合同。可以看出,销售商之所以承担责任,是因为他对于广告的传播具有过错。然而,对于此条款,有学者认为似乎还没有发挥重要的作用。 [132]

三 法国法上的相关规定

在法国法上,欺诈是指使用狡猾的手段以使他人发生认识错误从而决定订立合同。《法国民法典》第1116条对欺诈作了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的欺诈行为导致他方当事人缔约,则该欺诈将导致契约无效。由于欺诈也会导致认识错误,欺诈和误解之间可能存在重合。然而,由于《法国民法典》第1110条对于误解做了规定,应当认为关于误解的规定不应适用于同一事实。而且,在举证责任上,欺诈比误解要容易举证。 [133]

要构成欺诈,需要具备欺诈的构成要件:首先,存在欺诈的行为。在法国法理论上,欺诈行为包括物质因素、精神因素和不公正性。 [134] 就物质因素而言,要求当事人具有着手实现欺诈的计划。尽管传统上认为沉默不构成欺诈,但在法院判例中沉默欺诈成为普遍的欺诈类型。精神因素指欺诈人具有欺诈的故意。不公正性则要求欺诈具有一定的严重性,违反了商业的习惯,但也要考虑欺诈的特点,如果其是赤裸裸的,被欺诈人不应被允许解除合同。其次,欺诈行为是由一方当事人所实施。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法国法认为,只有欺诈是由当事人一方实施的,才可以导致合同无效。如果欺诈是由第三方实施的,则不构成欺诈。但是,严格要求欺诈行为是一方当事人实施的会导致不公正,因此在解释上认为,《法国民法典》第1116条不适用于单方法律行为,但适用于单务合同,而且,在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时,第三人欺诈应导致合同无效。 [135] 再次,欺诈行为对合同的订立起决定性作用。传统理论上严格要求欺诈必须具有决定性作用,如果欺诈不起决定性作用,并不导致合同无效。但在现代法上,有学者认为区分“主要性欺诈”和“次要性欺诈”是毫无必要的。 [136] 在法律后果上,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117条,受欺诈订立的合同无效。被欺诈人可以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也可以不确认合同无效而请求欺诈人赔偿损失。 [137]

需要指出的是,除了《法国民法典》的规定,《法国消费法典》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对于发布不真实广告也作出了规定。这种保护从两方面予以展开,一是从保护消费者不受误导的角度扩大违法广告行为的定义,例如包括足以产生误导的广告,在此不要求行为人有恶意,不要求不准确的广告对消费者产生实际的误导。 [138] 二是强化在订立合同之前提供信息的义务,职业人员违反这一义务会导致“合意瑕疵”的推定,消费者可以获准撤销合同或获得损害赔偿。 [139] 然而,如学者所指出的,对消费者的保护很难与债的一般理论协调一致,产生了某种不连贯性。 [140]

四 日本法上的相关规定

《日本民法典》第96条对欺诈和胁迫做了规定。根据《日本民法典》第96条,因欺诈或胁迫作出的意思表示可以撤销,如果某个意思表示是由于第三人的欺诈行为造成的,则在相对人知悉时可以撤销。在欺诈造成意思表示撤销的情形,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141] 在日本民法理论上,欺诈是指欺骗表意人,使其陷入错误状态从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要构成欺诈行为,须有四个要件:首先,需要欺诈人(1)故意地、实施了(2)违法的欺骗行为。就欺诈的故意而言,需要有引发错误的故意和使其因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就违法的欺骗行为,包括欺骗行为和违法性两个因素。其次,由于以上的欺诈行为,(3)表意人陷入错误状态,并(4)因错误而作出违反其真意的意思表示。 [142]

在日本法上,如果构成民法上的欺诈,则表意人可以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一旦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则该意思表示视为自始无效。此外,默示欺诈因为欠缺故意的要素,不构成民法上的欺诈。 [143] 需要指出的是,除了民法典,日本的《消费者契约法》对于在缔约过程中的不当劝诱做了特别的规定。第4条规定,如果受到劝诱,因经营者的一定行为而产生误认,并因此作出要约或承诺的意思表示,消费者可以撤销该契约。基于误认撤销契约,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44] 第一,发生在劝诱时;第二,经营者存在导致误认的行为,引发了对事实误认的行为;第三,事实上劝诱人的行为导致了消费者的误认;第四,消费者向经营者作出了基于误认的意思表示。对于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宣称是否构成劝诱,理论上有不构成劝诱和构成劝诱两种对立的观点。 [145] 在理论上,能够撤销的误认行为仅限于引发对事实误认的行为,具体包括不实告知和不利益事实的不告知。不实告知是指,就“重要事项告知与事实不符的内容”;不利益事实的不告知是指,就重要事项不告诉消费者不利的事实。这里的重要事项,包括契约客体的内容和获取契约客体的交易条件。 [146] 此外,在日本法上,类似于英国法上对于未来事项的陈述,断定性判断的提供也是引发判断误认的行为,尽管理论上对于将来的、变动不确定事项是否限定,而有限定说和扩张说的争论。 [147]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三点结论:第一,在对虚假陈述的规范上,各国不仅有一般法的保护,还有特别法的保护。在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趋势下,给予消费者更多的倾斜保护。第二,在具体的保护方式上,各国均有自己的特点。如德国更多是通过特别法进行保护,并对民法上的责任进行了部分的修正。英国则是通过1967年的《虚假陈述法案》对普通法进行了修正。日本和法国则通过民法典和《消费法典》《消费者契约法》共同予以规范。第三,对于虚假陈述的合同责任,英国、德国和法国都提供了多种的救济方式,除了撤销合同,还允许权利人请求损害赔偿。但由于请求权性质的特殊性,通常认为,在合同撤销的情况下,不再允许主张违约责任。 xKN0ur0RngWlKfNtIHvyjdmu87A13UEHMqHa4rlOt1nSD0wte1vMX+PG9I2Huhz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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