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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国语基本法

2005年1月27日颁布

2005年7月28日生效

现行版本:2013年3月23日生效

法规编号:法律第11690号

关于韩国官方语言使用和推广的法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该法旨在推动国语使用,为国语发展和保护奠定基础,发展国民的创造性思维,提升其文化生活质量,促进民族文化发展。

第二条 (基本理念)

国家和国民必须认识到语言是民族的第一文化遗产,是文化创造的原动力,必须积极致力于国语发展,以确立民族文化的本体,保全国语并使之传于后世子孙。

第三条 (定义)

本法中使用的术语,定义如下:

1.“国语”,是指大韩民国通用语言韩国语。

2.“韩国文字”,是指标记国语的韩国固有文字。

3.“语文规范”,是指根据第十三条经过国语审议会审议制定的文字拼写法、标准语规定、标准发音法、外来词标记法、国语的罗马字标记法等国语使用规范。

4.国语能力,是指以国语听、说、读、写的方式来正确表达自己的想法或感受的能力。

第四条 (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职责)

①国家和地方政府应主动应对语言使用环境的变化,致力于保护和发展国语,例如努力提高国民的国语能力、保护地方方言等。

②国家和地方政府必须制定并实施相应政策,确保由于精神上或身体上的缺陷使用语言困难的国民能够正常使用国语。

第五条 (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除其他法律作出特殊规定的情况外,国语的使用和普及相关事宜均应遵从本法。

第二章 国语发展基本规划的制定等

第六条 (国语发展基本规划的制定)

①为了国语的发展和保护,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应每隔五年制定执行国语发展基本规划(以下简称“基本规划”)。

②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在制定基本规划时,需依据第十三条的规定经国语审议会审议。

③基本规划应包括以下各项内容:

1.国语政策的基本方向和目标;

2.(国语)语文规范的制定和修订方向;

3.提高国民的国语能力和改善国语使用环境的方案;

4.国语政策和国语教育的关联;

5.国语价值的推广及国语文化遗产保护的事宜;

6.国语的海外普及;

7.国语的信息化;

8.南北语言统一方案;

9.帮助由于精神上或身体上的缺陷使用语言困难的国民和居住于国内的外国人减少因国语使用带来的不便;

10.推动民间领域以国语发展为目的的活动;

11.其他有关国语使用、发展及保护的事项。

第七条 (实施计划的制订)

①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应制订并实施以落实基本规划为目的的具体计划(以下简称“实施计划”)。

②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在实施计划的制订和实施过程中,必要时可另请相关的国家机关、地方政府、受《公共机构运营法》管制的公共机构、其他依法成立的特殊法人(以下统称“公共机构”)的最高负责人予以协助。

第八条 (报告)

政府应每隔两年在所属年度定期国会召开之前向国会提交有关国语发展和保护的政策以及相关施行结果的报告书。

第九条 (调研等)

①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可以搜集国语政策制定所需的国民国语能力、国语意识、国语使用环境等方面的资料,或实施相关调研。

②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在根据上述第一款规定搜集资料或实施调研时,可以要求国家机关及国语相关法人、组织等提供相关资料或陈述意见。

③关于国语能力、国语意识、国语使用环境等情况的调研相关事宜按照总统令规定执行。

第十条 (国语责任官的指定)

①国家机关和地方政府负责人有权从所属公务员中任命国语责任官掌管国语发展和保护相关事务。

②按照以上第一款任命国语责任官以及界定其职权范围时,相关事宜须遵循总统令规定。

第三章 国语使用的推广和普及

第十一条 (语文规范的制定等)

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应根据本法第十三条制定语文规范,其内容经由国语审议会审议通过后在公报上告示。该项规定同时适用于语文规范的修改。

第十二条 (语文规范的影响评价)

①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须评价语文规范给国民国语使用带来的影响及语文规范的现实性、合理性等,并将其结果体现到政策里。

②按照上述第一款规定实施评价时,其内容、方法、时期等事项须遵循总统令规定。

第十三条 (国语审议会)

①为了审议有关国语发展和保护的重要事项,在文化体育观光部设立国语审议会(以下简称“国语审议会”)。

②国语审议会审议如下事项:

1.关于制定基本规划的事宜;

2.关于语文规范的制定及修改的事宜;

3.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交予会议审议的其他有关国语发展和保护的事项。

③国语审议会由包括1名委员长和1名副委员长在内的60名以内的委员构成。

④委员长和副委员长由委员内部选举产生。委员由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从国语学、语言学及具备相关领域专业知识的人士中委任产生。

⑤为了审议上述第二款事宜,可在国语审议会下另设立分科委员会。

⑥第一款国语审议会的组建及管理相关事宜应依据总统令执行。

第十四条 (公文写作)

①公共机关的公文须使用符合语文规范的韩文书写。但总统令另有规定的,可以在括号里另外标注汉字或其他外国文字。

②关于公共机关公文撰写所需韩文相关的其他事项遵循总统令。

第十五条 (国语文化的推广)

①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必须积极利用报纸、广播电视、杂志、网络和电子显示屏推进国语宣传和教育事业,扩大国语文化影响。

②报纸、广播电视、杂志、网络等大众媒体应积极参与推动国民正确使用国语。

第十六条 (加快国语信息化)

①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应积极推动各项事业,加速实现国语信息化,以丰富国语的知识库和信息库,推动基于国语知识库和信息库的新文化创造。

②国家应制定和实施必要政策,以方便国民在网络及远程信息通信服务等信息通信网络平台上使用国语。

③依据《信息通信网络使用推广和信息保护相关法》第二条第三款提供信息通信服务的运营商应采取必要措施,以排除国民在享受服务时因使用国语而遇到的语言障碍。

第十七条 (术语的标准化等)

国家应对各领域的国语术语进行标准化和体系化管理并予以普及,以方便国民使用。

第十八条 (教材类图书的语文规范遵守事宜)

教育部长官在编撰、验证及认定《中小学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教材类图书时,应遵守语文规范,必要时也可就此问题和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进行协商。

第十九条 (国语的普及等)

①国家应针对想要学习国语的外国人和符合《侨胞的出入境规定及法律地位相关法》条件的侨胞,开展必要的国语普及事业,如开发相关课程和教材、培养专家等。

②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可以对有意教授侨胞或外国人国语的教师给予资格认定。

③依上述第二款实施资格认定时,相关的资格条件和资格认定方法等有关事宜应遵循总统令规定。

第十九条之二 (世宗学堂财团的设立等)

①为了有效普及作为外语和第二语言的韩国语,国家设立世宗学堂财团(以下简称“财团”)。

②财团实行法人制。

③财团高级管理人员包括理事长、理事及监事。财团高级管理人员的定员、任期、选聘方法等相关事宜依章程而定。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由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决定,但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须事先与教育部长官进行协商。

④财团可依据章程规定聘用职员。

⑤财团开展下列各项业务:

1.指定作为外语或第二语言教授国语和韩国文化的教育机构为世宗学堂,并对其提供经费补助;

2.开发和运营在线世宗学堂,开展作为外语或第二语言的国语和韩国文化教育;

3.普及世宗学堂的标准韩国语教育课程及教材;

4.培养、培训及派遣世宗学堂韩国语教师;

5.以世宗学堂为平台的文化教育和宣传;

6.国语作为外语或第二语言获得推广所需的其他业务。

⑥为保障财团顺利开展上述第五款的各项业务,必要时国家可以依据总统令成立并运营由相关中央行政机关公务员和相关组织专家组成的世宗学堂政策协会。

⑦财团的设立、设施及运营等所需经费可以在预算范围内获得国家财政的资助。

⑧财团可依总统令开展营利性业务,以筹备上述第五款各项业务所需经费。

⑨法人、个人及组织可以向财团捐赠资金或其他形式的财产,用以资助财团的运营或财团开展的业务等。

⑩财团除适用本法和《公共机构运营法》之外,还适用于《民法》中有关财团法人的规定。

第二十条 (韩文日)

①为向国内外宣传韩国文字的独创性和科学性,增强国民对自己文字的热爱,政府将每年的10月9日定为韩文日,并举办纪念活动。

②上述第一款纪念活动的相关事宜遵循总统令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民间组织活动的财政补助)

国家和地方政府可以在预算范围内,对以发展和普及国语为目的的法人、组织等给予财政补助。

第四章 国语能力的提高

第二十二条 (以提高国语能力为目的的政策等)

①国家和地方政府要尽力保障国民公平获得提高国语能力的机会,制定实施以提高国语能力为目的的政策。

②为了保障上述第一款政策的执行效率,可以组建并运营协商机制以联络各相关的中央行政机关。

③上述第二款协商机制的组建和运营相关事宜须遵循总统令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国语能力的测评)

①为提高国民国语能力、推动创造性语言生活,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可以对国民的国语能力实施测评。

②有关上述第一款国语能力测评的具体方法、程序、内容以及时机等事项遵循总统令。

第二十四条 (国语文化院的指定等)

①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可以把合乎总统令要求的、具备专业力量和设施的国语相关专业机构、组织以及符合《高等教育法》第二条的学校附属机构等指定为国语文化院,帮助国民提高国语能力,解答关于国语的疑惑。

②国语文化院的运营所需部分经费可以获得总额不超过规定预算的国家财政补助。

③被指定为国语文化院的机构因未能维持专业能力和设施而无法继续履行国语文化院的职能时,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有权撤销指定。

④上述第一款中国语文化院的指定方法等相关事宜遵循总统令规定。

第五章 补充条款

第二十五条 (协商)

中央行政机关负责人在制定或修改涉及国语使用的法规时,须事先和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协商。

第二十六条 (听证)

依据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撤销对国语文化院的指定前,须事先听证。

第二十七条 (授权、委托)

①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可以依据总统令规定,将部分权限授权至特别市市长、广域市市长、道知事以及特别自治道知事。

②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可依照总统令规定把部分业务委托给相关机构、组织等。

附则 <第11690号,2013.3.23.>

第一条 (施行日)

①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②省略

第二条至第五条 省略

第六条 (其他法律的修订)

①至<253>省略

<254>国语基本法部分内容修订如下:

第十八条以及第十九条之二的第三款,“教育科学技术部长官”均改为“教育部长官”。

<255>至<710>省略

第七条 省略

(李善译 许勉君校) aDFHXxFaZbrgfeoZa2ONZ/WfToriy9a/aPbor7PPfUbyMIgnsC5kc7/UWvDCjS/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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