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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关于“三会制”法人治理结构的研究焦点

2.3.1 “三会制”法人治理结构的“名”“实”偏离与原因解析

我国合作社在实际的发展中,存在法人治理结构的名实偏离。表现为:合作社只是在工商部门登记时提交的文件中说明设置了三会(理事会、监事会、成员代表大会),实际并没有建立“三会制”,虽然有些合作社设立了三会制,但在合作社实际的经营管理中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梁剑峰、李静,2015);有些合作社的社员大会、监事会和理事会几年都没有开过一次会,甚至有些合作社不开会(李静,2013);有些合作社的理事会在实践中通常不按规定时间召开社员大会,甚至直接代替行使社员大会的权力(白晓明,2010);少数合作社没有按照《合作社法》的规定来设置监事会,多数合作社的监事会并没有充分发挥其监督效力,实际上是形同虚设(于会娟、韩立民,2013)。

对于“三会制”法人治理结构的“名”“实”偏离的原因,学者们并没有对此进行系统的研究。因此,本书试图对“三会制”法人治理结构的“名”“实”偏离原因进行深入分析。

2.3.2 关于联合社的争论

目前,国内联合社的研究正处于起步探索阶段,关于联合社的争论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包括:联合社的发展道路、联合社的设立原则、联合社的立法、联合社的成员资格问题。

(1)联合社的发展道路。合作社联合社的发展是应该采取自下而上还是自上而下的发展道路,国内学者一直对此问题争论不断(苑鹏,2008)。一种观点认为联合社应该坚持“自下而上”的发展道路,如:蒋晓妍(2010)指出,在我国农民人数众多且农产品具有明显地域差异的国情下,“自下而上”地组建合作社联合社,更符合我国的现实国情。张娟(2012)认为,农民合作社发展起来后才出现了联合社,它是应合作社自身发展需求而形成的,因此采取的是一种自下而上的发展道路。杨群义(2012)提出,合作社(基层社)自愿联合组成了联合社,它有三种形式,即同行业基层社自愿联合成立的同业型联合社、同地区的不同行业的基层社自愿联合成立的同域型联合社、为了开展某类服务活动,同地区不同行业的合作社自愿联合成立的同项型联合社,这三种类型的联合社都遵循了自下而上的发展道路。周振等(2014)指出,由于包括农户和合作社在内的利益团体内部及相互间的利益具有一致性,联合社通过自下而上的方式得以组建。牛立腾、周振(2014)提出,作为我国农民合作组织的一种新生事物,联合社的发展走的是自下而上的道路。

另一种观点认为,联合社的发展没有统一的模式,需结合实际情况。如:联合社不一定要遵循自下而上的发展道路,关键在于联合的需求是否来自基层社,在于独立、自主、民主的合作精神是否能在联合社的运行中得以贯彻(方云中、王祥,2011)。徐小平(2007)亦认为,我国联合社模式不是限制型的,应当是自由型的,即在确定合作事业的区域范围和选定联合对象方面,各参与联合的主体应自主决定,同时在成立地方的联合社和全国的联合社方面,各参与联合的主体也应自由抉择。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合作社采取何种发展模式,都要顺应各基层合作社的需求,并且要在此基础上充分释放农民企业家的潜能,因为这些具有企业家才能的领导者是推动联合社成立的关键因素。

(2)联合社的设立原则。我国的联合社在设立时常常表现出较大的随意性,缺少设立方面的统一规范,使社员的相关权益难以得到落实,因此,学者们对联合社的设立原则展开研究,并出现了一些意见分歧。一些学者主张联合社应采用可设立主义的设立原则。如:联合社的设立,须在得到主管部门或相关审批机构的批准后,才能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因此采取可设立主义——一种更为严格的设立模式,不但可以保护社员利益,还可以维护市场的交易安全(林滢、任大鹏,2010)。

另一些学者认为联合社应保持和国际设立原则的一致性,同时结合国内实际情况,需要采用准则主义的设立原则。尹腾腾(2012)认为,联合社是各个合作社(基层社)根据其发展需要自愿出资共同组建的一种互助型经济组织,其实质仍属于合作社的范畴,因此对联合社的设立应采用与合作社相同的准则主义。苑鹏(2013)提出,联合社应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设立制度进行登记注册。

(3)联合社的立法。由于我国的《合作社法》没有对联合社进行法律层面的引导和规范,导致联合社在立法上出现了空白,从而使联合社的立法处于争论之中。而在联合社立法诸多的争论中,联合社是否具备法人资格一直是其中的焦点。

目前,就联合社的法人属性问题,学术界仍未达成共识。法人应具备四种条件,包括“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由此可知,联合社能否取得法人资格,主要须具备两个方面的条件:拥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及拥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一些学者,如:储成兵(2011)、万潋等(2013)、蔡晓琪(2015)认为联合社应该获得法人地位,原因是:根据联合社的资金来源可知,联合社“有必要的财产”;联合社拥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的重要前提是其具备独立的责任能力。如果在特定资本方面,联合社对其有独立的支配权,相应的债权人就能以联合社自有资本的形式实现债权,基层社只是以其在联合社中的出资为限度来承担其对联合社的责任。

还有一些学者提出不同的观点,如:苑鹏(2013)、张晓山(2009)认为联合社是否获得法人资格要根据实际的组织属性予以区别对待,对于对内开展基层社的业务指导、对外代表基层社维权的具有社团性质的联合社不能给予法人资格,对于开展经营服务的具有企业性质的联合社亟须赋予其法人资格。

由于我国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来明确联合社的法人资格,所以联合社的法律地位不能得到确认。同时,一些省市虽然出台了一些关于联合社的法律政策,但是多数没有对联合社的法人资格予以明确,只有少数省市(如江苏、北京)明确规定联合社可以依法取得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因此,亟待对符合条件的联合社予以独立的法人资格。

(4)联合社的成员资格问题。关于联合社成员资格问题,学者间一直存在争议,争议的关键点在于是否允许企业加入合作社联合社。一些学者认为联合社可以允许企业加入。如:尹腾腾(2012)提出,联合社在成员构成上要以合作社为主体,但是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可以适当吸纳上下游链条上的企业、公司加入,但在其成员的构成比例上,合作社不应低于80%。周振等(2014)和孔祥智(2016)认为联合社应允许企业加入,理由是:在我国,大部分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联合社在实际中已经呈现成员主体的多元化(有一些非合作社成员加入),如果重新修订的法律不允许联合社主体实现多元化,会对联合社的发展造成不利影响;允许非合作社主体加入联合社,可以合理流动、优化配置农业资源要素,相比合作社的单纯联合更好;联合社在实际发展中的构成包含多个主体(包括合作社),这样可以使各类主体的优势得到充分发挥;联合社允许企业等多元主体加入,各个主体的权益在制度设计上完全做到均等化,如果在注册环境上能够严格审查并跟踪管理,不断提高人们的民主管理水平,就完全可以在实践中逐步消除异化现象。另有一些学者认为联合社不应允许企业成为成员。如: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发展研究课题组(2014)指出,联合社应是合作社之间的联合,而不应由企业和个人作为成员,确需参加的,可通过参与或领办进入联合社。谭智心、张照新(2016)提出,联合社作为合作社的联合体,应严格其成员资格,这样既有利于真正实现民主管理,也可以通过交易量返还等方式,使每位成员都能受益,同时《合作社法》已经为企业加入合作社提供了通道,不允许企业加入联合社不会对企业与合作社合作带来障碍。

从现实的发展情况来看,合作社在建立之初就已经将公司内化于其组织结构中,多呈现“公司+合作社”的经营模式,因此当合作社成为联合社时,应坚持以合作社为成员的标准,否则会违背合作社的基本法律规定,即保证以农民为主体(80%及以上)。

综上所述,学术界缺乏对联合社“三会制”法人治理结构构建的争论,如:联合社要不要建立“三会制”法人治理结构?如果联合社建立“三会制”的法人治理结构,联合社要和加入的基层社之间形成何种关系? WO3Ad5bGmu5Cu1b6d+FtCFQLgUgv8qIEU+FXKkHFukZPEOpOCPAHayxUx3wOf72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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