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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水上交通犯罪的概念

“交通”一词,最早出现在春秋古籍《管子·度地》中:“山川涸落,天气下,地气上,万物交通。”这里的“交通”取“交错相通”之意。随着人类生产作业以及生活的需要,往来运输渐渐发展,交通亦开始蕴含运输之意。现代意义的“交通”,多指从事旅客和货物运输的活动,包括铁路运输、公路运输、水路运输、航空运输和管道运输五种方式。远古社会的人们为了方便生活逐水而居,形成了最早的运输方式,即为水上交通。“伏羲氏刳木为舟,剡木为楫”,在距今7000年的新石器时代晚期,独木舟在中国就已出现。“通舟楫,兴渔利”,开发水上资源既是先民对海洋价值的认识,也是他们依赖水生资源生存与发展的实践记载。公元前486年(春秋时期)中国开凿了自扬州经射阳湖到淮安的运河——邗沟,连接了长江与淮河;公元前214年(秦朝)挖掘了连接珠江与长江的灵渠;隋朝又完成了贯穿南北全长1794公里的京杭大运河。11世纪的中国是最早将指南针用于航海的,宋代朱彧的《萍洲可谈》中记载:“舟师识地理,夜则观星,昼则观日,阴晦则观指南针。”16世纪,中国的罗盘传入欧洲并运用于航海技术之中,促进了新航路的开辟。1405—1433年,中国航海家郑和率船队七下西洋到达东非和西非,揭开我国航海历史新的一页。1487年,葡萄牙探险家迪亚士在非洲最南端发现“风暴角”(后被葡萄牙国王改名为“好望角”); 1497年,葡萄牙人达·伽马率船队从里斯本出发,绕道好望角,直达印度;1519年,葡萄牙人麦哲伦亦绕道好望角完成了环球航行;1492年10月,意大利航海家哥伦布四次远航发现美洲大陆。16世纪始,航海技术迅速发展,海图绘制初现端倪,20世纪以后,导航系统飞速发展,大力推动了航海事业及水上运输的发展。

一 交通犯罪

交通犯罪是一个类概念,日本刑法对交通犯罪进行了狭义与广义的区分:狭义的交通犯罪是指刑法上以交通工具为对象或手段的犯罪,又叫“交通事犯”,如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危险驾驶致死伤罪、遗弃罪等;广义上的交通犯罪,除了包含了“交通事犯”,还包括要对其科处刑罚的违反交通规则等情形,如规定在日本《道路交通法施行规则》中的违反限制速度罪等。 对于广义交通犯罪的概念,日本学者大谷实定义为行为触犯了有关陆路、海路以及空中交通运输的刑罚法规的犯罪,所以机动车、船舶、火车以及航空器等运输中发生的犯罪,都是交通犯罪。 根据日本刑法对交通犯罪的分类,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的交通犯罪种类都属于狭义层面的交通犯罪,它们分别是: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只、汽车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破坏交通工具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等。

遗憾的是,长期以来我国刑法理论只对交通犯罪的分类有所研究,对于交通犯罪的概念却鲜有准确而具体的定义。有学者认为,“我国交通犯罪的概念应当在犯罪学意义上进行界定,不但包括《刑法》分则中规定的破坏汽车交通运输秩序的行为,如交通肇事罪,还包含其他严重危害汽车交通运输安全的行为,如无证驾驶、超速驾驶、无视交通信号驾驶以及醉酒驾驶等” 。如此而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在实质上也属于交通犯罪,刑法学意义上的“交通犯罪”乃运用刑事手段予以规制的交通失范行为,除此以外并无其他。 照此理解的话,交通犯罪的外延未免太过宽泛。另外,虽然这一概念在严重危害交通运输安全行为的内涵上比较丰富,在调整对象上却具有局限性。交通运输,不仅包括汽车运输方式,还包括飞机、轮船、火车等运输方式,该学者显然忽视了这一点,造成其对交通犯罪定义的不周延。

综上,我们可以借鉴日本学者对于交通犯罪的定义,将交通犯罪从广义和狭义两方面来界定。广义的交通犯罪是指案发于交通运输环节的刑事犯罪,包括危害交通安全类、妨害交通管理秩序类、交通渎职类和交通侵权类四类犯罪;而狭义的交通犯罪则仅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破坏交通秩序、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有学者认为,按照犯罪行为内容的不同,“交通犯罪可以划分为危及飞行安全类、交通事故类、破坏交通工具类、劫持交通工具类、破坏交通设施类五类犯罪” 。这一分类更加证明了我国刑法是从狭义上规定交通犯罪的,即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危害公共交通安全而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都是交通犯罪。

二 水上交通犯罪

这里的“水上”,是指所有形态的可通航的水域,例如江河、湖泊以及海洋等。所谓“水上交通”,是指利用港口装卸、船舶运输所进行的往来通达活动。在这些活动过程中会发生一系列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船舶碰撞、船舶溢油等生产作业责任事故、职务监管玩忽职守的种种行为,一旦这些行为造成的危害社会结果达到一定程度,即可构成水上交通犯罪。按航行水域的不同,水上交通犯罪又可划分为内河 交通犯罪和海上交通犯罪。水上交通犯罪的概念与陆上交通犯罪的概念相对应,但无论是在内涵上还是在外延上,水上交通犯罪都与陆上交通犯罪有着很大的区别。准确界定水上交通犯罪的概念,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上都具有重大的意义。

所谓“水上交通犯罪”,在广义上是指案发于水上交通运输环节的刑事犯罪,包括危害水上公共交通安全类、妨害水上交通管理秩序类、水上交通领域渎职类和水上交通领域侵权类四类犯罪;而狭义的交通犯罪仅指前三类犯罪,即因违反水上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从而严重破坏水上交通安全秩序,进而导致或足以导致人身、财产重大损失的行为; 最后一类犯罪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的犯罪,由于其仅仅是案发于水上,除此以外和陆上交通侵权类犯罪并无实质区别,因此在本书中不属于重点讨论内容,该类犯罪的定罪量刑参考陆上相关罪名的具体规定即可。至于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的与水上交通工具和交通设施有关的犯罪,则属于纯正的交通犯罪,是狭义的水上交通犯罪。本书对于水上交通犯罪刑事责任的研究,是从广义的交通犯罪的范围内展开的,重点围绕狭义交通犯罪进行论述。 eKr796P17wAadc6qaQW9tkpuaM6ywdCmShHhHK6IAb0ukFXNi1XllvETb6ZWQON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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