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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水上交通犯罪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哲学依据是马克思主义的意志决定论,其负刑事责任的法律基础是刑法具体规定的犯罪构成,即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了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事实。水上交通犯罪事实根据有一定的独特性,主要体现在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要件上,水上犯罪的场所是水域,而非陆地,于是便引发了犯罪事实与犯罪认定上的不同。立法者通过设置一个个具体的犯罪构成,使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明确化、具体化、特定化。一个人如果实施了具备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事实的行为,就意味着该行为人犯了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行为具备犯罪构成事实是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也是刑事责任归责的前提条件。

一 危害水上公共交通安全类犯罪刑事责任的根据

传统刑法理论的犯罪构成事实包括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危害水上公共交通安全类犯罪的构成要件事实分别是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

第一,犯罪客体。本类犯罪侵害的客体是水上公共交通安全,亦即水上交通运输环节中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公共财产、他人财产的安全。所谓“不特定”,是指相对于其他罪危害的“特定”人和“特定”物而言,这类犯罪的危害对象具有事先无法确定的随机性,不限于一定范围的人或物;所谓“多数人”,是指这类犯罪对象的公众性,可能是几个人、几十个人或几百个人以上。本书认为,作为危害水上交通安全类犯罪的客体的公共交通安全中的“公共”,也是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阐释。“不特定”与“多数人”二者居其一便可构成本类犯罪,不要求二者同时具备。值得特别强调的是,危害水上公共安全罪大多是危险犯,即使没有实际造成损害,只有客观上足以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的,亦可构成本类犯罪,这类犯罪在国外被称为公共危险犯。此外,仅有财产损失而没发生人身伤亡的情形,也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据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目前我国水上交通肇事案件的司法处理结果来看,一般情况下,只有发生了人员伤亡案件的,公安机关才在第一时间介入侦查,案件才有移送司法机关的可能。如果没有涉及人命的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的可能性极小。有学者对这一问题提出了异议:如果只要行为侵害了价值重大的财产就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就会出现故意毁损价值巨大的财产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而过失毁损价值重大的财产时,反而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协调现象。 我们认为,过失损坏价值重大的财产是否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关键在于行为人侵害财产的行为是否对公共安全有威胁,如果仅有财产损失,但是,行为人造成财产损害的行为在客观上足以威胁到“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的,也可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只有当行为人的侵财行为只造成了财产损失后果,既没有形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也没有实际上造成人员伤亡,才可考虑认定财产类犯罪或者做无罪处理。对于水上交通肇事中财产损失数额,援引交通肇事罪当前“30万元无力赔偿”的入罪标准是否合适,本书将在后文详细论述。

第二,犯罪客观方面。本类犯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实施了危及水上公共交通安全,足以造成严重后果或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危害水上公共交通安全的行为既可以表现为作为的方式,也可以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当然,不作为者需要有职务上的作为义务。危害水上公共交通安全的行为,包括已经造成实际损害结果的行为,也包括虽未造成实际损害结果,但足以造成严重后果、危及水上人命安全及公私财产的行为。之所以作为一类社会危害性、危险性较大的犯罪,主要是由其客观特征所决定,或者是行为本身具有巨大的危险性,如放火、爆炸、储存、运输危险物质、强令违章冒险海上作业等行为;或者是行为侵害的对象具有危险性,如轮船、桥梁、航道、灯塔、标志以及与保障水上交通运输安全有关,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设施等,作为犯罪对象的枪支、弹药、爆炸物和危险物质,都属于国家控制的危险品;或者是在特定的场合实施的行为,如船舶肇事、重大责任事故、危险物品肇事等。因此,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过失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行为,必须以造成严重后果为犯罪成立的必要要件之外,故意实施的行为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该行为只要造成足以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危险状态,就可以构成本类犯罪。

第三,犯罪主体。本类犯罪的犯罪主体,既有一般主体,也有特殊主体。大多数犯罪由一般主体构成,如放火罪 、交通肇事罪等,但也有少数犯罪可以由单位构成,或者只能有单位构成。前者,如非法运输、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和非法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后者,如工程重大责任事故罪。船舶建造中的犯罪主体是船舶的设计单位、建造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等。

第四,犯罪主观方面。本类犯罪的主观方面,有故意,也有过失。

二 妨害水上交通管理秩序类犯罪刑事责任的根据

妨害水上交通管理秩序类犯罪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在于行为符合本类犯罪的构成要件事实的四个方面,分别是:

第一,犯罪客体。本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水上公共交通领域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秩序。作为本类犯罪保护法益的水上公共交通管理秩序,是指在水上交通领域生产、生活、运营或作业所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及国家管理水上活动所调整的社会模式、结构体系和社会关系的有序性、稳定性与连续性。随着社会发展,人类并不会仅仅满足于能够维持生存的状态,相反会具有从混乱走向秩序的愿望。然而,秩序的形成和维护也需要不断规范,一定的社会秩序总是依赖于一定的社会管理活动。因此,从遵守行为准则与国家进行社会管理活动,是维护秩序的基本条件。 遵守并维护水上交通领域的管理秩序,这也是公民的社会义务与责任。违反水上公共交通管理秩序的行为有一般违法与犯罪的界分,依照刑法,只有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类犯罪。

第二,犯罪客观方面。本类犯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的水上公共交通领域的秩序管理法规,实施了妨害国家对于水上公共交通领域的正常管理活动、破坏水上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由于国家对水上公共交通领域秩序管理的范围较广,所以妨害水上公共管理秩序类犯罪与其他类型犯罪相比,繁杂凌乱,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本类犯罪的具体内容、表现形式和社会关系都体现出多样化的特点,具体而言,妨害水上公共交通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分为如下几类:一是扰乱水上公共秩序类犯罪,如妨害公务罪,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等;二是妨害司法类犯罪,如妨害作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三是妨害国(边)境管理类犯罪,如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等;四是妨害文物管理类犯罪,如倒卖文物罪等;五是危害公共卫生类犯罪,如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等;六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类犯罪,如污染环境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采矿罪等;七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类犯罪;八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类犯罪;九是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类犯罪。前述九类犯罪的构成要件各不一样,有的是行为犯,有的是结果犯,有的是危险犯,还有的是情节犯,有的要求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必须以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或者特定法律规范的有关规定,有的则要求必须采用特定的方法、手段实施,还有的行为要求必须在特定的时间、场合实施,否则,此种犯罪不能成立。

第三,犯罪主体。本类犯罪以一般主体为主,也有少数是特殊主体;大部分犯罪仅限自然人主体;也有少部分犯罪既包括自然人主体,也包括单位主体;甚至个别犯罪只能由单位主体构成。

第四,犯罪主观方面。本类犯罪绝大多数表现为故意,有的故意犯罪还要求行为人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如赌博罪等。过失只表现为少数犯罪的主观方面。

三 水上交通领域渎职类犯罪刑事责任的根据

水上交通领域渎职类犯罪是一种典型的职务犯罪,其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在于行为符合本类犯罪的构成要件事实的四个方面,分别是:

第一,犯罪客体。本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水上交通领域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所谓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是指各级涉水 国家机关依法行使国家管理职权的正常活动,如各级行政部门(包括海事、公安、渔政、海关、海警等部门)及司法部门的正常管理活动。渎职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严重失职行为,而这种失职行为对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显然造成了严重的侵害。

第二,犯罪客观方面。本类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徇私舞弊(包括徇私情、徇私利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并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般来讲,本类犯罪的客观行为均为渎职行为,按照客观方面的行为性质可以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徇私舞弊的渎职行为,表现为涉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涉水公务过程中视公职为儿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了一己之私而徇私情、徇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欺上瞒下,不公正履行职责,如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等行为;第二类表现为滥用职权的渎职行为,即涉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行使职权反而任意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或处理的事项,又或者违反规定处理涉水公务等;第三类则是玩忽职守的渎职行为,表现为水上执法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疏于职守、不认真履行或者不履行职责,如环境监管失职。依据刑法规定,一般的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行为并不都会构成渎职罪,只有那些造成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渎职行为,才构成犯罪。

第三,犯罪主体。本类犯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涉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代表涉水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换言之,本类犯罪是身份犯,只有那些具有特定身份代表涉水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才能纳入本类犯罪的主体范围内。所谓特定身份,在本类犯罪一般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各级国家机关中的管理人员和代表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四,犯罪主观方面。本类犯罪的主观方面,有的是故意,有的是过失,故意和过失的具体内容因具体犯罪的不同而不同。

四 水上交通领域侵权类犯罪刑事责任的根据

水上交通领域侵权类犯罪包括两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类犯罪和侵犯财产类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类犯罪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在于行为符合本类犯罪的构成要件事实的四个方面,它们分别是:

第一,犯罪客体。本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所谓人身权利,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包括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性自由权、人格权和婚姻自由权、名誉权等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

第二,犯罪客观方面。本类犯罪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以各种方法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的行为。行为方式既有作为,也有不作为。

第三,犯罪主体。本类犯罪通常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第四,犯罪主观方面。除了少数犯罪(如过失致人重伤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由过失构成以外,其他犯罪的主观方面均为故意。

侵犯财产类犯罪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在于行为符合该类犯罪的构成要件事实的四个方面,它们分别是:

第一,犯罪客体。本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财产所有权是指财产所有者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中以处分权为核心权力。一般而言,对于任何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以及处分权四种权利中任何一种权利的侵犯,都是对所有权的侵犯,而对处分权的侵犯,是对所有权整体的最严重的侵犯,也是绝大部分侵犯财产罪的最本质的特征。

第二,犯罪客观方面。本类犯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以暴力或者非暴力、公开或者秘密的方式,攫取公私财物,或者挪用、毁坏公私财物以及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本类犯罪绝大多数只能以作为的方式实施,如抢劫、盗窃等,不可能以不作为方式实施,但侵占罪通常表现为不作为。

第三,犯罪主体。本类犯罪大多由一般主体构成。

第四,犯罪主观方面。本类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 1S3rZf9P8kyJkdAldaBXpfIGZ6PL0WrVWNfKa3HqqRHk5MuemkqpbNJD2fSjEgz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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