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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法(专家建议稿)》的主要内容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共有七章、五十条,主要从评选认定、奖励优待、经费保障、权益保护、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一)明确了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范围与认定程序

专家建议稿对见义勇为评选认定的条件与程序做出了全面具体的规定。通过列举与排除的方式确定了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条件(第七条)。认定程序包括启动、调查、评审、公示和复核(第八条至第十二条)。

专家建议稿本部分的亮点有三:一是确定专门的见义勇为工作专门机构(第四条),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具体的见义勇为工作专门机构来负责见义勇为工作的开展实施。这与见义勇为工作的实践相符,一方面,必须确定具体的机关机构来负责见义勇为的日常工作;另一方面,各地方具体负责见义勇为工作的机关大不相同,包括综治部门、公安、民政,因此将确定见义勇为工作专门机构的职责交给省级人民政府,符合当下见义勇为工作的实际。二是见义勇为工作联席会议机制(第五条),见义勇为工作涉及的部门众多,包括教育、财政、人力社保、宣传、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税务、交通、公安等部门,单纯依靠见义勇为工作专门机构可能无法协调其他机构开展工作。以重庆市为例,重庆市见义勇为工作专门机构为公安机关,与教育、税务等部门同属于政府组成部门,很难站在全局的角度统筹协调相关工作,因此需要建立相应的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政府或党委机关牵头,更好地开展见义勇为相关工作。三是明确见义勇为行政确认的救济途径(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针对见义勇为的行政确认,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是符合可诉和可复议要求的,理由在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明确规定了“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在这种情形下,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也做了同样规定。见义勇为的行政确认与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合法权益紧密相关,甚至直接关系到见义勇为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就这个意义上来说,不妨将与此有关的行政行为视作《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兜底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二)加强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与政策优待

按照见义勇为行为表现的突出程度及其影响力,划定不同的表彰等级,同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见义勇为工作专门机构给予相应的奖金(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同时,确立见义勇为人员及其配偶、子女、父母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伍、教育、税收、住房、户籍、出行、医疗等优待优惠政策(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大幅提高了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水平。

专家建议稿此部分亮点有三:一是赋予各级人民政府和见义勇为工作专门机构确定奖金的权限。目前各地方对于见义勇为奖金的数额差异较大,当然这也是各地经济情况不一决定的。因此,国家层面的统一立法不宜直接规定具体的奖金数额,应当交由各地方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二是将见义勇为的政策优待扩展到了见义勇为人员的配偶、父母和子女。为了鼓励民众见义勇为,不仅要保障见义勇为人员更应保障与见义勇为人员利益相关的配偶、父母、子女的合法权益,免除见义勇为人员的后顾之忧。对于因见义勇为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可以给予见义勇为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就业优待、教育优待、录用优待等各种优惠政策。三是最大限度地扩大了见义勇为人员及其配偶、子女、父母可以享受的优待政策种类。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意见的通知》赋予见义勇为人员的政策优待基础之上,又添加了录用优待、税收优待、户籍优待、出行优待、医疗优待,最大限度地给予见义勇为人员政策优待,鼓励出现更多的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弘扬社会正气。

(三)强化见义勇为人员的权益保护与社会保障

突出见义勇为基金(会)的重要作用,确保见义勇为经费充足。立法建议稿规定了省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基金,明确了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渠道(第二十六条)。在鼓励捐赠的基础上,规范见义勇为基金的管理(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专家建议稿与《民法典》相衔接,规定见义勇为人员实施紧急救助造成受助人损害的予以责任豁免(第三十八条)。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必须得到及时救治(第三十条)。因见义勇为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依法由加害人、受益人、社会保险基金、见义勇为基金承担(第三十一条)。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致残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烈士、因公牺牲、工伤等待遇(第三十二条)。同时,将见义勇为人员纳入社会救助体系、法律援助范围和公益诉讼体系,从保护见义勇为人员人身和财产权益等方面加强了保障(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

专家建议稿此部分的亮点有四:一是规定了因见义勇为受伤医疗机构的紧急救治。紧急情况下的先行认定是现实所需,见义勇为行为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有可能会承受巨大的身体伤害乃至生命危险,对其进行救治刻不容缓。但是由于见义勇为的认定流程存在滞后性,因此对于尚未认定而需立即救治的情形,医疗机构若仅因该伤员未经认定而拒绝给予见义勇为人员的特殊优待,则难免有所遗漏。因此赋予医疗机构判断是否初步符合见义勇为认定条件的权限,后续由见义勇为基金兜底,可以为见义勇为人员打消后顾之忧。二是见义勇为专项基金的先行垫付制度。从见义勇为具备的公法性质进行考察,见义勇为人员系延伸履行了警方对公共秩序的管理职责,具有行政协助的属性。因而,在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关系中,国家与社会其实也是受益人。见义勇为人员之所以能奋不顾身、挺身而出,是基于对社会的信赖,对公众的维护。是故无论是政府、专项基金还是医疗机构,作为社会责任主体,理应承担起救助见义勇为人员的责任。三是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公益诉讼制度。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侵害对象为“英雄烈士等”的人格权并且损害公共利益时,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进一步规定上述民事责任的承担由公益诉讼的途径完成,“见义勇为人员”符合人们对于英雄的定义与期待,见义勇为人员人格权侵权纳入公益诉讼并无不妥,这样不仅可以为见义勇为人员提供更为全面的保护,也使见义勇为人员的荣誉感更强。四是见义勇为造成第三人损失的由见义勇为基金给予适当补助。第三人系见义勇为事件之外的无辜主体,见义勇为救助行为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理应在立法框架内予以救济,避免见义勇为行为产生不必要的消极影响。因此在豁免见义勇为人员的责任的同时,规定由见义勇为基金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一方面,明确为第三人的损失提供了救济;另一方面,再次彰显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提供全面保障的立法立场。


[1] 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7年10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5年10月30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秘书处关于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代表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2015年3月14日);《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4年10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秘书处关于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代表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2014年3月1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3年10月2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秘书处关于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代表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2013年3月1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转下页)(接上页)议结果的报告》(2012年10月23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秘书处关于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代表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2012年3月1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08年10月7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秘书处关于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代表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2008年3月14日);《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07年10月15日)。

[2] 习近平:《全面深入做好新时代政法各项工作 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人民日报》2019年1月17日第1版。

[3] 《立法法》第八条:“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十)诉讼和仲裁制度。”

[4] 陈朝阳:《见义勇为激励机制法律化探讨》,《道德与文明》1994年第4期。

[5] 徐武生、何秋莲:《见义勇为立法与无因管理制度》,《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9年第4期。

[6] 杨海坤:《试析行政法意义上的见义勇为行为——兼评我国见义勇为法律制度之不足》,《法学论坛》2008年第1期。

[7] 徐国栋:《见义勇为立法比较研究》,《河北法学》2006年第7期。

[8] 张晨原、宋宗宇:《见义勇为行政确认的判断标准》,《广东社会科学》2020年第2期。

[9] 冯德淦:《见义勇为中救助人损害救济解释论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2期。

[10] 孙学华:《论见义勇为的法律性质——兼论专门立法的不必要性》,《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

[11] 孙日华:《见义勇为认定的法理反思与制度建构》,《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期。

[12] 张素凤、赵琰琳:《见义勇为的认定与保障机制》,《法学杂志》2010年第3期。

[13] 金强:《见义勇为权益保障的地方立法完善》,《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6期。

[14] 章程:《见义勇为的民事责任——日本法的状况及其对我国法的启示》,《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

[15] 王轶:《作为债之独立类型的法定补偿义务》,《法学研究》2014年第2期。

[16] 肖新喜:《我国〈民法总则〉中见义勇为条款与无因管理条款适用关系的教义学分析》,《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6期。

[17] 宋宗宇、张晨原:《救助他人受到损害私法救济的法制构造——兼评〈民法典(草案)〉第183条》,《法学评论》2020年第3期。

[18] 王利明:《民法总则的本土性与时代性》,《交大法学》2017年第3期。

[19] 崔建远:《我国〈民法总则〉的制度创新及历史意义》,《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3期。

[20] 陈华彬:《〈民法总则〉关于“民事责任”规定的视评》,《法律适用》2017年第9期。

[21] 王道发:《论中国“好人法”面临的困境及其解决路径》,《法律科学》2018年第1期。

[22] 贾银生:《〈民法总则〉第184条之刑民秩序冲突及其解决》,《新疆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7期。

[23] Vgl.Esser/ Weyers, Schuldrecht ,Ⅱ/1,Heidelberg:C.H.Müller,1998,§35 Ⅲ 2,S.139.

[24] Christopher H.White,“No Good Deed Goes Unpunished:The Case for Reform of the Rescue Doctrine”, Northwestern University Law Review ,2002(1).

[25] Mulheron Rachael,“Legislating Dangerously,Bad Samaritans,Good Society,and the Heroism Act 2015”, Modern Law Review ,2017(1).

[26] 《国防法》第五十八条:“现役军人应当发扬人民军队的优良传统,热爱人民,保护人民,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完成抢险救灾等任务。”

[27] 《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人民警察应当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和社会公益工作。”

[28] 《消防法》第四十四条:“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29] 《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30] 《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31] 《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32] 《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33] 参见徐武生、何秋莲《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9年第4期;傅昌强、甘琴友《见义勇为行为的行政法思考》,《行政法研究》2002年第2期;崔建远《关于无因管理的探讨》,《法学家》1989年第3期;杨立新、贾一曦《〈民法总则〉之因见义勇为受害的特别请求权》,《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3期;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34] 韦慧、周竟:《浙“最美保安”获授“见义勇为勇士”》,《新华每日电讯》2013年11月23日第1版。

[35] 《珠海经济特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保安员、治安巡防队员在履行工作职责时的行为,符合前款规定的,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36] 黄学贤:《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研究》,《法律科学》2001年第1期。

[37] 齐建东:《行政资助法治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5页。

[38] 郑晓剑:《比例原则在民法上的适用及展开》,《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39] 冯彦军、张颖慧:《“劳动关系”判断标准的反思与重构》,《当代法学》2011年第6期。

[40] 参见顾敏、朱秀霞《劳动保障,别落下“快递哥”》,《新华日报》2015年12月10日第8版;杨维松《工伤四年终获赔偿》,《工人日报》2007年7月2日第5版。

[41] 张烁:《像火炬般传递光明》,《人民日报》2012年9月11日第17版。

[42] 李光明:《罗腊英:逆向奔入火海的女英雄》,《法制日报》2017年8月24日第2版。

[43] Amelia H.Ashton,“Rescuing the Hero:the Ramifications of Expanding the Duty to Recue on Society and the Law”,59 Duke L . J .69(2009).

[44] [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第7—8页。

[45] [美]霍菲尔德:《基本法律概念》,张书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33页。

[46] 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徐武生、何秋莲《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制度》,《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9年第4期。

[47] 黄茂荣:《债法通则之四: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9—10页。

[48] 《重庆幼儿园安全演习 市民不知情一脚踹倒“暴徒”》,http://news.sina.com.cn/s/2018-12-07/doc-ihprknvt4956283.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12月4日。

[49] 参见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225民初5710号。

[50] 钱叶六:《犯罪实行行为着手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51] 劳东燕:《论实行的着手与不法的成立依据》,《中外法学》2011年第6期。

[52]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53] 王道发:《论中国式‘好人法’面临的困境及其解决路径》,《法律科学》2018年第1期。

[54] 扈纪华编:《民法总则起草历程》,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

[55]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56] 陈兴良:《赵宇正当防卫案的法理评析》,《检察日报》2019年3月2日第33版。

[57] 邹兵建:《正当防卫中“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法教义学研究》,《法学》2018年第11期。

[58] 劳东燕:《防卫过当的认定与结果无价值论的不足》,《中外法学》2015年第5期。

[59]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oD0pQ1Dicsc/m9s+mMPNHKJwMUxur6cOyCMhdQ28CfyiPKOwaF+Lf9WmqXIVbT2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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