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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全国性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见义勇为全国性立法的必要性

国家顶层设计要求进行全国性见义勇为立法。2015年4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的意见》,明确要求“完善见义勇为人员认定机制、补偿救济机制,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障工作,扩大见义勇为基金规模,加大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力度,按照有关规定严格落实抚恤待遇”。2016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其中明确提到,“注重把一些基本道德规范转化为法律规范,把实践中行之有效的政策制度及时上升为法律法规,推动文明行为、社会诚信、见义勇为、尊崇英雄、志愿服务、勤劳节俭、孝亲敬老等方面的立法工作”。在2019年1月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更是作出直接要求,“改进见义勇为英雄模范评选表彰工作,让全社会充满正气、正义” [2] 。而在2020年12月中共中央印发的《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中更是明确提出,“完善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律政策体系,加强见义勇为、尊崇英烈、志愿服务、孝老爱亲等方面立法”。不管是国家领导人,还是中央的相关文件,都表现出对见义勇为工作的高度重视,同时也明确了见义勇为立法已经被提上日程。

地方立法已经不能解决目前存在的问题。就目前见义勇为地方立法而言,最突出的问题即见义勇为行政确认是否可诉。从具体行政行为的一般理论出发,见义勇为行政确认会直接影响见义勇为申请人的权益,应当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可诉的范畴。但是目前各地方见义勇为法规或规章的规定极为混乱,大体分为以下六种:其一,向上一级部门申请再次确认,包括甘肃、吉林、内蒙古、宁夏、山东;其二,向上一级部门申请复核,包括贵州、海南、河南、陕西、西藏、云南、湖北、江西、上海、广西;其三,向上一级部门申诉,包括河北和辽宁;其四,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包括福建和湖南;其五,向上一级部门复核、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主要是安徽;其六,未作规定,包括北京、广东、江苏、山西、四川、天津、浙江、黑龙江、新疆。由上可知,只有福建、湖南和安徽承认可诉,绝大多数并未直接规定。究其原因,各个地方对于见义勇为的行政确认是否可诉未达成共识当然是首要原因,诉讼制度属于《立法法》第八条 [3] 的法律保留事项也是重要理由,因此,必须通过全国性立法来明确见义勇为行政确认的可诉性。

(二)见义勇为全国性立法的可行性

国内见义勇为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国内外学界有关见义勇为研究为全国性见义勇为立法提供了丰富的素材和基础。

已有的地方性法规和见义勇为行政确认的实践为全国性立法提供了实践基础。从1991年《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出台之后,除了青海的见义勇为条例还在制定外,全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均先后颁布了见义勇为条例或规章,这些地方性法规已经在见义勇为的概念界定、认定标准、表彰奖励、权益保障和法律责任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为全国性见义勇为立法提供了多种可供备选的方案。此外,见义勇为行政确认的实践也提供了大量的素材,笔者在参与《重庆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修订过程中,就获得了重庆市2013—2019年确认的见义勇为事迹191件,可以预见如果扩展到全国范围,其行政确认案例数量必然更为庞大。因此,可以通过大量案例的梳理归纳总结见义勇为行政确认的判断标准,进而为全国性的见义勇为立法中概念界定和行政确认判断标准提供标准依据。

国内学界有关见义勇为的研究为立法提供了理论基础。我国有关见义勇为的研究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20世纪80年代到21世纪初,1986年《民法通则》第一百〇九条首次提出见义勇为人员的民事救济制度,20世纪90年代至21世纪初期也有辽宁、云南等15个省、市、自治区相继出台了见义勇为地方性法规,这期间国内学者的研究多集中在见义勇为是否应当专门立法 [4] 与见义勇为人员的民事救济完善。 [5] 第二阶段自21世纪初至2010年,行政法学界逐渐将重心转移到见义勇为的行政法激励, [6] 民法学界则继续民事救济研究。 [7] 第三阶段是2010年至今,虽然公安部于2017年公布了《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但行政法学界关注较少,仅有以见义勇为行政确认的判断标准为研究对象进行实证研究, [8] 民法学界则借《民法典》颁布继续民事救济的研究。 [9] 国内见义勇为的研究基本沿袭行政法和民法两个视阈。行政法学界的研究重点有二:一是见义勇为专门立法的必要性,分为“否定立法派” [10] 和“支持立法派” [11] ;二是见义勇为法律制度的完善,张素凤等 [12] 、金强 [13] 分别从改进见义勇为认定的标准和程序、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障等方面进行具体阐述。民法学界的研究成果更多,聚焦以下几点:一是见义勇为民事救济条款与无因管理的制度竞合,包括“紧急无因管理说” [14] “法定补偿责任说” [15] 和“拆分法条说”; [16] 二是细化研究见义勇为民事救济条款,在“鼓励见义勇为”的立法目的下,深入剖析《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的司法适用; [17] 三是见义勇为造成伤害的豁免,王利明 [18] 、崔建远 [19] 、陈华彬 [20] 均认可《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的无例外豁免,王道发 [21] 、贾银生 [22] 则认为适当的豁免例外仍属必要。

国外学界相关研究为见义勇为立法提供了相应参考。早在《圣经·路加福音》中就曾记述“好撒玛利亚人”的善举。大陆法系在19世纪确定了见危不救的刑事责任,如1853年意大利《托斯卡纳刑法典》第九十七条、1871年《德国刑法典》第三百六十条等,而1896年《德国民法典》与1912年《瑞士民法典》中的无因管理部分均可解决见义勇为者的民事救济问题。英美法系深受19世纪曼彻斯特经济自由主义学派的影响,拒绝承认陌生人之间的救助义务,见危不救者不需承担法律责任。但1964年在纽约发生的“38人对卡特琳娜见死不救”事件引发了广泛讨论,美国各州相继制定好撒玛利亚人法,豁免救助人轻过失的责任。美国私法学界也有所突破,“危险招致救助”的特殊因果关系与“专业救助者可以请求补偿”也在21世纪出版的《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人身与精神损害》第三十二条与《美国返还法重述》(第三版)第二十条确立。由于国外尚不存在政府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表彰制度,而多是以私法的视角,研究见义勇为人员的民事救济。大陆法系国家学者提出见义勇为者可依据《德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请求被救助人(本人)支付“必要费用”,从而填补见义勇为者的损失。 [23] 英美法系不存在无因管理制度,学者致力于以“危险招致救助”确定特殊的侵权责任因果关系。 [24] 此外,Mulheron Rachael从英国《英雄主义法案》的视角对见义勇为展开了深入的研究。 [25] Xh8Em3OiCSW0WuQHRxFNLOjtpnkiIMUaOrWft3LQiHiZkgfaHXnqhq/h1XE2A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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