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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评审认定

第七条【见义勇为的列举和排除】

符合本法规定,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事迹突出的,应当认定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制止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制止正在实施的侵害国有财产、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主动抓获或者协助有关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逃犯,侦破重大刑事案件;

(四)抢险、救灾、救人;

(五)实施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保安员、治安巡防队员、交通协管员、辅警等负有约定义务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表现特别突出的,可以认定为见义勇为,但表彰等级应当相应降低。

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执行公务表现突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不认定为见义勇为人员。救助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近亲属,有监护职责的人员救助被监护人,不认定为见义勇为人员。

【说明】

本条内容为“见义勇为的列举和排除”。该条文应当结合第二条(见义勇为人员的定义)一并理解,本条第一款实则是对见义勇为的具体行为进行了进一步的列举。第二款为负有约定救助义务的人员打开了见义勇为认定的通路。第三款则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近亲属和有监护职责人员不纳入见义勇为的范畴。

一 见义勇为的列举

为了将见义勇为的认定标准细化,提高立法的可操作性,在“总则”部分对见义勇为作了总括性的规定之后,仍然有必要在分则中对见义勇为的具体行为进行进一步的规定。采用这种编排方式更为妥当,因为其更具条理,繁简适当,将见义勇为的各种情形都包含在内,并且体现了总则与分则之间的层次关系。

通过归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见义勇为条例(办法),见义勇为行为列举一般都包括以下几种,即“制止犯罪型”“抢险救灾救人型”“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型”以及“其他”。对比各地区的规定,其中有的条例在规定中对“制止犯罪型”中的“犯罪”又作了划分,即分为“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以及“实施侵害国家、集体财产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如果把“制止犯罪型”分为两种见义勇为类型,则共有五种见义勇为的具体类型。而在统计的全国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规定中,将全部五种类型都作了规定的地区有重庆 [81] 、辽宁 [82] 、南京 [83] 、宁夏 [84] 、陕西 [85] 等;五种类型中仅未规定“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型”的地区有广东 [86] 、吉林 [87] 、山东 [88] 、武汉 [89] 、江苏 [90] 等;将“制止犯罪型”的两种类型合为一项进行规定的地区有:湖南 [91] 、安徽 [92] 、海南 [93] 、江苏 [94] 、南宁 [95] 等;未以“其他见义勇为行为型”进行兜底性规定的地区有山西 [96] 等。

本次修订中,对见义勇为的具体行为规定了五种类型,即“制止侵害公共利益犯罪型”“制止侵害个人利益犯罪型”“抢险救灾救人型”“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型”以及“其他见义勇为行为型”。有的省市之所以未规定“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型”的见义勇为,很大程度上可能是考虑其不符合见义勇为的“紧急性”“危险性”要件,尤其是对于经济类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更是如此,但是对于人身伤害类的犯罪嫌疑人,则明显符合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况且经济类犯罪事实上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可视为对社会整体利益具有急迫的危险性,需要尽快解除这一危险,所以仍然应将其纳入到见义勇为的具体行为中。此外,之所以对“制止犯罪型”再作区分,是因为将犯罪细分为侵犯公共利益和侵犯个人利益,更加便于突出制止侵犯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也属于见义勇为的范畴。最后,应当规定“其他见义勇为行为型”这样的兜底性规定,因为前几种规定的类型对现实生活中发生的见义勇为具体行为难免会发生涵盖不全的情形,况且社会生活千变万化,各种类型的事件层出不穷,设置兜底性的规定之后,不必担心特殊情况发生时无法可依。

二 负有约定救助义务人员的有条件适用

规定对这类人群认定见义勇为已有先例,珠海 [97] 、广州 [98] 等地区将这类人员纳入了见义勇为的认定范围。应当说,将保安员、治安巡防队员、交通协管员、辅警等人员纳入见义勇为认定范围是符合现实需求和一般公众的理念的。

据课题组针对重庆市公众见义勇为观念的问卷调查(共回收有效问卷)统计数据显示,在“见义勇为举例”一题中,选择“帮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分子”的有491人,占比达64.8%;选择“救灾抢险”的有659人,占比达86.9%;选择“救助中暑之人”的有472人,占比达62.3%;选择“结伴出游的组织者救助溺水同伴”的,有284人,占比达37.5%;选择“保安与犯罪分子作斗争,身负重伤”的,有367人,占比达48.4%。由此可见,民众对于典型的见义勇为情形是非常认同的,对于保安员此类负有约定义务的人员,对其明显超出约定义务范围内的行为,也非常认可其见义勇为的特性。

针对负有约定救助义务的人员,实践中已有被认定为见义勇为的案例。比较典型的有三个:第一,2017年12月10日,陕西省西安市凤城五路世纪金花商场外,保安李国武因徒手托接坠楼女子吴某被砸身亡,吴女士也当场身亡。李国武被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第二,2017年10月19日,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街津门里小区保安员高金强、吴广华、周文起在小区内进行安全巡视检查时发现小区一住户阳台发生火灾,三人合力将阳台火情扑灭,及时地保障了小区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避免了更大的损失。同年12月14日,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张贵庄派出所代表东丽区见义勇为协会授予高金强、吴广华、周文起三人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并颁发了证书和奖金。第三,2014年12月2日下午15时许,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辅警高铀效在追赶嫌疑人途中不幸被刺牺牲,经广州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集体审议,确认番禺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的高铀效同志为见义勇为人员。保安员、治安巡防队员、交通协管员、辅警等虽然对维护所负责范围内的安定秩序负有一定职责,但不能基于此就对其课以过分义务,否则不仅违背公平,而且不利于鼓励这些人见义勇为。

三 见义勇为的排除

理论上,应当将国家公务人员和其他负有救助义务的人员排除在见义勇为的范围之外。在学理上,见义勇为行为中的救助者不具有法定或者约定的救助义务,这是构成见义勇为的前提,也是核心构成要件。见义勇为在我国民法中应属于无因管理的范畴。应当说,见义勇为是一种特殊的无因管理,见义勇为作为无因管理中的一种特殊情形,特殊在“勇”上,即情况的紧急性和相当的危险性。无因管理有三个法律特征:无因管理是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无因管理必须是为了他人的利益;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无法律上的义务。而本条规定的主体,即国家公务人员和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公民都不满足无因管理的要件,当然也就不构成见义勇为,当然,国家公务人员在职责之外的行为符合见义勇为认定标准的,毫无疑问应当认定为见义勇为。

各地方早已有见义勇为排除的实践。查阅所统计的37个省市分别出台的地方性法规与市级规章对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的规定,沈阳 [99] 、洛阳 [100] 、广州 [101] 的见义勇为条例中有此种规定,将负有法定义务的人员排除出见义勇为的认定范围。此外,《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前段规定人民警察有危难救助义务,根据前述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这是一种无条件的救助义务,警察不能基于自身避险的考虑而拒绝施救。这种负有救助义务的特殊关系包括家庭成员之间、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商人与顾客之间、雇主与雇员之间、护士与病人之间、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船长与乘客之间、危险赛事的组织者与观众之间等。当然这些因特殊关系而引发的救助义务,我国实定法上往往对其法定化,比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就规定了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又如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教师在工作岗位上遇到涉及学生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护学生人身安全。”事实上,本条第一款与“总则”中的第二条在内容上有重合之处,之所以在这里再次做出规定,除了上述理由,还基于总则与分则之间关系的考虑。

见义勇为设置排除情形符合社会大众的一般看法。据课题组此次767份问卷调查统计数据显示,在见义勇为的构成要素一题中,有376人选择了“没有救助义务”这一选项,占比高达49.6%,说明民众对构成见义勇为必须不具有法律上的救助义务这一观念是非常认同的,在“见义勇为举例”一题中,选择“警察成功制伏犯罪分子,身负重伤”的有145人,占比仅为19.1%,说明民众对负有法定职责的人员与普通人的期待可能性是存在极大的差异的。该条文体现了法理与情理的结合。

第八条【见义勇为认定程序的发起】

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工作专门机构申请认定见义勇为人员。

见义勇为工作专门机构可以主动认定见义勇为人员。

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县级见义勇为工作专门机构推荐认定见义勇为人员。

申请、推荐见义勇为人员,应当提供基本事实和理由。

【说明】

本条内容为“见义勇为认定程序的发起方式”。见义勇为的认定是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宣传的前提,为了充分鼓励见义勇为,应当把尽可能多的发起方式纳入进来,而见义勇为认定程序的发起方式,从见义勇为主管机构的角度来说,无非包括两大种:主动发起和被动发起,其中,被动发起还可以区分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请以及其他单位、组织和公民的推荐。最后,除了见义勇为工作专门机构主动发起之外,申请推荐都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这也是推动见义勇为认定程序正常开展的必然要求,在此不做展开。主要分析三种发起方式,具体如下:

【理由】

规定三种发起方式是地方性法规的多数做法。查阅所统计的全国地方性法规与市级规章对见义勇为认定程序的规定,安徽 [102] 、广东 [103] 、海南 [104] 、湖南 [105] 等11个省市规定了全部的三种发起方式,即见义勇为主管机构依职权主动确认、行为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请以及其他单位、组织和公民的推荐;北京 [106] 、江苏 [107] 、洛阳 [108] 、南京 [109] 等8个省市规定了两种见义勇为认定程序的发起方式,即行为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请以及其他单位、组织和公民的推荐。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现实生活中难免存在缺少申请人、举荐人的情形,这或许是由于其不了解见义勇为的认定标准导致其主观上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见义勇为,以及对认定见义勇为的相关信息的闭塞甚至是由于其不慕荣利等,但这都不能成为忽视这些见义勇为行为的理由。因此有必要赋予见义勇为主管机构主动发起见义勇为认定程序的职权。为了尽可能多地鼓励见义勇为,将见义勇为的社会效应发挥到最大,应该尽量拓宽见义勇为认定程序的发起渠道,所以只要有充分的认定材料,就不应限制见义勇为认定程序的发起主体。

尽可能地扩展见义勇为认定发起的方式是实践的需要。基于课题组在调研中了解到的情况,如重庆市綦江区见义勇为嘉奖获得者唐开明所说,在现实生活中,见义勇为人员对申请认定见义勇为存在一定的道德枷锁,应当扩大申请人范围,例如由近亲属或者受益人进行申报。确实如其所言,由见义勇为者自己申请见义勇为,会有种邀功受赏的味道,可能导致其抹不开面子而不去主动申请,基于此,就更不应限制见义勇为认定的申请、举荐主体。此外,课题组在重庆市璧山区的调研中了解到:璧山区按照“提交申请—填写表格—核实审批”的流程开展见义勇为工作,以确保见义勇为工作的流程化和规范化。这一流程本身是规范合理的,只是提出申请的主体范围略窄,其规定:见义勇为行为实施后,由见义勇为人员本人或其所在单位、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向见义勇为行为实施地所在街镇综治办口头或书面提出见义勇为奖励慰问申请。即将申请的主体限于见义勇为人员本人或其所在单位、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显然在条例的修订中应当扩大见义勇为认定程序的发起主体。

第九条【见义勇为的受理期限】

见义勇为人员认定的申请、推荐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工作专门机构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推荐期限的,申请、推荐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说明】

本条规定的内容是“见义勇为的受理期限”,主要涉及申请、推荐见义勇为的期限问题。受理期限具体分为一般情况下的受理期限和特殊情况下的受理期限,前者为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后者是对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没有在一年内申请、推荐的,期限从上述障碍消除之日起计算。

【理由】

申请时限的规定确有必要。类似诉讼时效的原理,在诉讼时效理论中,权利人过了诉讼时效还没有行使权利,那就表明其不欲进行追究,那么法律就会认为其受到的损害并不太大,这样可以节约人力物力处理较大的案件。具体到见义勇为的申请与推荐,如果没有正当理由,行为人在时间限制内没有申请确认见义勇为,也没有其他人举荐其见义勇为,那么就有理由认为行为人的善行尚未达到认定见义勇为的程度。这样可以避免对过于久远的行为进行认定,由于时间久远,相关证据、见证人已经难以追寻与查找,对这些行为进行见义勇为的认定势必要耗费更多的人力、物力。但是也有特殊情况,例如辽宁葫芦岛男子艾厚成两年前跳海救人,实际上已经超出了辽宁省规定的一年申请时限,辽宁省也驳回了艾厚成的见义勇为申请。 [110] 但实际上艾厚成手中的证据足以能够证明其见义勇为的行为,以申请超过时限驳回请求对申请人显失公平。为了更好地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利益,本条例将特殊情况细化为“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如果发生上述事由则期限的计算从上述特殊事由消灭时起算。至于说何种事由是正当的,具体则由公安机关进行判断。

本条的规定充分借鉴吸收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统计的34个省市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规定中,对申请、举荐期限的规定共有四种做法,第一种:只规定了一般期限,未规定特殊情况下的延长制度。例如天津 [111] 、南京 [112] 、广东 [113] 、南宁 [114] 等地区的法规;第二种:不仅规定了见义勇为确认的一般期限,还规定了特殊情况下的延长制度。例如吉林 [115] 、宁夏 [116] 、武汉 [117] 、海南 [118] 等地区的法规;第三种:在规定了一般情况下的受理期限的同时,还规定了特殊情况下的延长制度,并且特殊情况下的受理期限不作限制。例如湖南 [119] 、南昌 [120] 、江西 [121] 、新疆 [122] 等地区的法规;第四种:条例中未对见义勇为认定的受理时限做出具体规定:例如山西、江苏、浙江、四川、内蒙古、洛阳、深圳、陕西等地的法规。综合对比对申请、举荐期限的各种规定方式,我们认为,在设置一般情况的申请期限的同时,再设置特殊情况下的期限延长制度,并且特殊情况下的期限延长不设上限,这种方式更有利于见义勇为认定工作的开展。

一般情况设置一年的申请、举荐期限,同时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事由发生时,期限的计算应当自上述事由消除之日起。因为本法的主旨就是为了鼓励和保护见义勇为,所以应当放宽认定标准,加大保障力度。设置一般情况规定一年的期限,是为了督促相关人员尽快行使自己的申请、举荐权利,提高见义勇为认定工作的效率,降低见义勇为认定工作的成本。而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时,实质上申请与举荐期限是没有上限的,只要相关人员能够提供充分的认定证据,就应当认定其见义勇为行为,这表明这部条例不阻止任何可能被认定为见义勇为的行为的申请与举荐,向任何符合见义勇为认定标准的行为敞开大门,因为见义勇为行为决不会因其时间久远就丧失其光辉价值。

第十条【见义勇为的调查评审】

见义勇为工作专门机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组织应当配合调查核实工作;见义勇为的受益人、见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明。

见义勇为工作专门机构可以组织宣传、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社保、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专家、群众代表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见义勇为工作专门机构调查评审的期限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说明】

本条规定的是“见义勇为的调查评审”。本条第一款主要规定了见义勇为工作专门机构应当组织调查,其他组织负有配合调查的义务。第二款则规定了见义勇为行为的评审,以及参与评审的部门和人员。第三款规定了见义勇为工作专门机构调查评审的期限,具体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理由】

一 见义勇为的调查和其他单位的配合义务

见义勇为工作专门机构开展见义勇为调查核实,需要其他知情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单位主要包括乡(镇)、街道办事处、用人单位等,个人主要是指受益人和见证人等。具体分析如下:

当行为人为见义勇为举证需要有关书面材料时,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见义勇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有义务为其提供书面证明材料,因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使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免受重大损失,这些数据由行为人举证比较困难,因此这些证明材料由相关单位与组织提供更为合理。见义勇为的确认需要大量的证据材料,证据来源中很重要的一个就是见义勇为的受益人提供的证据,由于受益人直接经历、见证了事件发生的始末,其证人证言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并且在很多时候,见义勇为的受益人有可能是唯一能提供证人证言的人,此时受益人的证明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被认定为见义勇为至关重要。

对于一般的事件旁观者和受益人来说,法律对其期待并不相同,对于一般的事件旁观者来说,法律只要求他们能够积极配合见义勇为的核实和确认工作,而对于受益人来说,法律认为其有义务为见义勇为的确认提供证明。“受益人应当如实作证”应当规定为法律义务。课题组在调研中了解到,在进行调查取证的时候,由于见义勇为涉及当事人隐私,部分受益人不愿意配合调查,由于综治办没有强制执法权经常陷入两难的境地,可以让公安局进行配合调查取证,同时将受益人的作证义务规定为法律义务。

二 见义勇为的评审

由不同部门的人员共同进行见义勇为的评审,可以充分发挥各部门人员的专业水平,提高见义勇为认定工作的效率与准确性。因此,见义勇为工作专门机构可以组织宣传、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社保、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专家、群众代表组成的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应该指出的是,这里的评审对象,包括本法第八条所规定的三种见义勇为认定程序的发起方式,因为认定程序的发起与评审是见义勇为认定程序的不同阶段,即使是见义勇为工作专门机构主动发起的认定程序,也要经受评审的过程,此当无疑义。另外,市民代表参加评审可以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也可以提高评审结果的公信力、信服力。具体分析如下:

本条的拟定借鉴吸收既有的地方性见义勇为法规或办法。在统计的全国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规定中,广东 [123] 、武汉 [124] 、南京 [125] 、云南 [126] 、吉林 [127] 等地区的法规中都明确规定了各部门之间要相互配合与协作。这应当是提高见义勇为评审结果公信力与说服力的有效举措之一,专业领域的事情就要由专业人员负责,正所谓“隔行如隔山”,为了提高认定的准确性与效率,有必要组织不同部门、不同领域的人员共同参与评审。

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应当科学合理。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直接决定了见义勇为行为的成立与否,对于见义勇为法律关系的各方都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与本条例的第十二条理由类似,由不同部门的人员组成见义勇为认定机构,可以充分发挥各部门人员的专业水平,提高见义勇为认定工作的效率与准确性。此外,应该为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设置回避制度,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不能有申请人、举荐人、见义勇为行为受益人的近亲属,在有加害人型的见义勇为行为认定中,不能有加害人的近亲属,以充分保证见义勇为评审过程与评审结果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此外,见义勇为主管机构对于评审结果负有书面通知义务。对于评审结果,见义勇为主管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这是其职责的要求,也是保护申请人和举荐人知情权的体现。

组织相关部门参与见义勇为评审也是为了落实见义勇为人员的政策优待做准备。由于行为人的善行被认定为见义勇为之后,需要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多方面的优抚与奖励,所以在评审认定时就需要涉及的这些部门共同参与,这样便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更好地落实优抚与奖励。见义勇为的评审的成员应该包括但不限于民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司法行政等部门人员和相关专业人员,由不同部门的人员组成见义勇为调查机构,可以充分发挥各部门人员的专业水平,提高见义勇为认定工作的效率与准确性。

三 见义勇为评审调查的期限

设置见义勇为评审调查的期限是十分必要的,但具体期限的长短应当交由地方来确定。见义勇为的评审确认应当属于行政确认,实践中并没有行政确认的法律法规,行政确认与行政许可的性质相同,可以类比适用行政许可的相关规定,结合见义勇为评审确认的实际来制定见义勇为认定的时限。在行政许可中,首先,设定期限是提高行政效率的基本途径之一。检验行政程序得失的基本标准,一是公正性,二是及时性。如果没有期限的约束,及时性就难以做到。其次,设定期限是行政程序的基本手段,行政程序不仅包括行政机关或相对人一方的活动,在需要共同行为的活动中,期限是对活动进行统一的手段。再次,设定期限可以使行政程序的各方主体预知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然而,见义勇为的行政确认本质上并非行政许可,已有的见义勇为地方性法规或办法对见义勇为评审调查的期限也不尽相同,因此应当将期限的设置具体交由各地方自行把握。

第十一条【见义勇为的公示】

见义勇为工作专门机构应当将拟认定为见义勇为人员的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时间不计入认定期限。

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因其他情况需要保密的,不予公示。

【说明】

本条为见义勇为的公示。课题组在参照其他省市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添加了上述见义勇为公示的表述。此条文主要涉及两个层面的问题:第一,见义勇为事迹的公示内容。见义勇为工作专门机构应当将拟认定为见义勇为人员的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时间不计入认定期限。第二,公示原则的例外。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因其他情况需要保密的,不予公示。

【理由】

一 公示与公示期

设置公示异议期制度的目的就是便于申请人、举荐人以及社会公众表达自己的意见。异议期过短不利于发挥其积极作用,异议期过长则不利于尽快维护申请人、举荐人的利益。

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的目的在于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优抚和奖励的目的之一就在于营造社会正气,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以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尤为重要,通过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可以进一步完善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优抚制度。由于见义勇为一旦被认定,接下来见义勇为人员就会得到相应的奖励与表彰,为了避免暗箱操作,就有必要对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此外,见义勇为评审的疏漏与瑕疵在所难免,这种疏漏与瑕疵包括程序上的,也包括实体上的,通过公示,也可以及时地纠正这些不足之处,体现了见义勇为认定工作的严谨与规范。

查阅所统计的全国各地地方性法规与市级规章对见义勇为公示制度的规定,大多都设立了公示制度,也有少部分省市的见义勇为条例未对公示作出规定,例如江苏、浙江、吉林、四川、天津、山西、内蒙古、洛阳、南昌、南宁等地。对于设立了公示制度的省市的法规而言,它们之间基本只是具体的公示期限有所差异,例如安徽 [128] 、海南 [129] 规定十天的公示期,广东 [130] 、辽宁 [131] 、云南 [132] 规定七天的公示期,湖南 [133] 、南京 [134] 、宁夏 [135] 、山东 [136] 、陕西 [137] 等地区只规定了要进行公示,而未明确规定公示期的具体期限。课题组认为应当为见义勇为的确认设立公示制度,同时公示期限也应当具体明确,使条文更具有可操作性。基于此,课题组设置了五个工作日的公示期限,同时规定公示时间不计入确认期限。

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奖励不是根本目的,使整个社会向善才是最终追求。所以将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向社会公示也可以促使社会公众更多地关注和了解这些见义勇为行为,为接下来的宣传做好铺垫,从而把社会效果做到最大化。公示本身就是一种宣传,通过公示,社会公众对见义勇为人员和事迹有了切身的体会,这本身就是一个受教育、受熏陶的过程,有利于提高见义勇为的宣传效果。宣传工作是大众了解见义勇为的途径,报道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例,有利于鼓励更多的见义勇为,培育互帮互助的社会风气。具体的措施有二:一是将宣传部门纳入见义勇为的联动部门之中,更加有利于见义勇为宣传工作的开展;二是明确报社、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应当在获得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对获得见义勇为表彰的公民进行宣传报道,弘扬社会正气。而公示的意义之一就在于向社会公众宣传见义勇为行为。

二 不予公示的特殊情况

应当明确,公示是原则,不公示是例外,只有在符合不予公示的标准与要求时,才可以不公示。本条第三款对不予公示的情况作了规定。

关于是否存在不公示的情况,答案应是肯定的。首先,在统计的全国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规定中,天津 [138] 、武汉 [139] 、山东 [140] 、辽宁 [141] 、云南 [142] 等地区的法规对不予公示的特殊情况作了规定。应当说,见义勇为公示的例外是各个省市规定的通行做法,当有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或其他情况需要保密的,对见义勇为的事迹不予公示。其次,见义勇为的“认定”与见义勇为的“公示”,应该是相互独立的环节。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因其他情况需要保密的,当然不予公示。例如,当见义勇为人员是阻止了犯罪的发生,为了防止犯罪分子的同伙在事后打击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有必要对制止犯罪的见义勇为事迹不予公示,这也是进一步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权益的要求。

第十二条【不予认定为见义勇为】

对不予认定为见义勇为人员的,见义勇为工作专门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推荐人,并说明理由。

见义勇为申请人、推荐人对不予认定结论持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不予认定结论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见义勇为工作专门机构申请复核。上一级见义勇为工作专门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推荐人。

【说明】

本条内容是不予认定为见义勇为的处理。课题组在参照其他省市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添加了上述不予认定为见义勇为的表述。此条文主要涉及两个层面的问题:第一,对不予认定为见义勇为人员的,见义勇为工作专门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推荐人,并说明理由。第二,见义勇为申请人、推荐人对不予认定结论持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不予认定结论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见义勇为工作专门机构申请复核。上一级见义勇为工作专门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推荐人。

【理由】

一 不予认定的告知对象中加入推荐人

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见义勇为的主管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推荐人,并说明理由。这款内容主要规定了见义勇为主管机关的书面通知义务以及通知的对象。在第八条中,已经区分了推荐和申请,为了条例前后表述的一致,此处当然也需要区分申请人和推荐人。即“申请”的主体限于见义勇为行为人本人和其近亲属,“推荐”的主体限于前述人员以外的单位、组织和公民等。当然,针对第三方主体推荐的见义勇为行为,如果见义勇为工作专门机构在审查之后认为不构成见义勇为,也应当将不予确认的结果告知推荐人。

各地方性法规中也有较多规定了不予确认的告知对象中包括举荐人。在统计的全国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规定中,广东 [143] 、宁夏 [144] 、陕西 [145] 、武汉 [146] 等地区规定关于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的确认结果,应当第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推荐人,若未被认定为见义勇为的,还应说明理由。为了体现见义勇为认定工作的严谨性,此款规定了见义勇为主管机构的书面通知义务。对于未被认定为见义勇为的,见义勇为主管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推荐人,这是其职责的要求,也是保护申请人和推荐人知情权的体现。

二 赋予申请人、推荐人复核权

全国其他各省市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对于见义勇为认定的救济途径规定存在较大分歧。全国共有30个省市自治区出台了省级见义勇为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其中对于见义勇为认定的救济途径共有六种不同的处理方式:一是未规定任何救济途径,包括广东、天津、北京、山西、四川等九个省、市、自治区;二是仅规定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核,包括贵州 [147] 、海南 [148] 、河南 [149] 、陕西 [150] 、云南 [151] 、广西 [152] 等十个省、市、自治区;三是向上一级部门申请再次(重新)确认,包括甘肃 [153] 、吉林 [154] 等五个省、市、自治区;四是向上一级部门申诉,包括河北 [155] 、辽宁两省;五是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包括福建 [156] 、湖南 [157] 两省;六是既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也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典型代表为安徽 [158] 。由上可知,目前对于见义勇为认定的救济途径,全国各省市自治区的规定较为混乱,但从数量来说,规定了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核、申诉或者重新确认的有18个,占到62.1%,从数量来说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申诉或者重新确认的占到了多数。

由上可知各省市自治区对于见义勇为的认定是否可诉存在较大争议,但是对于复核应该是没有争议的。由于复核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纠错程序,不仅赋予见义勇为申请人、推荐人不满见义勇为认定结果的复核权,为相对人异议提供了制度通路,因此为见义勇为人员提供复核的救济途径应当是地方性法规的一致共识。课题组认为,见义勇为的行政确认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纳入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范畴,具体理由将在法律责任一章的相关条文中具体阐述。

第十三条【建立数据库】

省级见义勇为工作专门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见义勇为人员基础信息数据库,及时录入、更新见义勇为人员的基础信息,加强与相关部门和单位的信息共享,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提供便利。

【说明】

本条内容是为见义勇为人员建立数据库。课题组在参照其他省市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添加了建立数据库的表述。此条文要求省级见义勇为工作专门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见义勇为人员基础信息数据库,及时录入、更新见义勇为人员的基础信息,加强与相关部门和单位的信息共享,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提供便利。

【理由】

本条规定了省级见义勇为工作专门机构应当建立见义勇为人员信息基础信息数据库,目的是便于各部门落实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优待和保护措施。为见义勇为人员建立数据库在全国尚属首创,这不仅可以便利见义勇为人员,也可以便利各部门的日常操作,符合当下智慧政府的总体要求。对于见义勇为人员而言,如果见义勇为人员基础信息数据库得以建立,则其在后续申请相关政策优待时,不用每次都准备相关的证明材料,极大地减轻了见义勇为人员的成本。对于各政府部门而言,见义勇为人员享有医疗、教育、住房、税收等各种政策优惠,如果本条规定的数据库得以建立,可以极大地节约行政成本,让见义勇为人员的政策优待更好地落地。 GlCROe6CTckWg+CPEI0C1y4iejzZtH2TIRdiUDUMnYIjtwUNH4r/NmOSQWwBAiy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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