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相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见义勇为认定、奖励和保护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侵占或者挪用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护经费或者见义勇为基金的;
(三)其他侵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责任) 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救治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卫生健康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责任) 用人单位未依法保障见义勇为人员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或者未经法定事由、法定程序违法解除因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的劳动关系,由人力社保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三条(惩处打击报复行为) 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行为打击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虚假申报见义勇为的责任)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奖励或者保护的,由原认定或者批准机关公开注销其奖励证书,追回所获奖励以及其他有关的经济利益,取消相关待遇,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弄虚作假骗取紧急优先救治的,依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受助人、见证人的责任) 受助人、见证人等实施侮辱、诽谤、敲诈勒索、诬告陷害等侵害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见义勇为人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受助人、见证人等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
受助人、见证人等实施侮辱诽谤、敲诈勒索、诬告陷害等侵害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等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有关个人和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与见义勇为认定、奖励和保护等相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行政复议法》或《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本条所称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见义勇为申请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受助人、被救助单位或组织、加害人、受害人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