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紧急救治) 遇有急需救治,并且有可能认定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作出判断。对初步符合见义勇为认定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优先救治。因救治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由见义勇为基金垫付。
第三十一条(责任承担)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其他财产损失,由加害人或者其他责任人依法承担。没有加害人、其他责任人,或者加害人、其他责任人下落不明或者无力承担的,按照下列方式支付:
(一)见义勇为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待遇的,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二)由受益人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三)通过前两项方式未能解决的费用,由见义勇为基金支付。
通过前款方式不能及时解决相关费用的,由见义勇为基金先行垫付相关费用。见义勇为基金管理机构自向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垫付相关费用之日起,在垫付金额范围内有权向加害人、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抚恤待遇) 因见义勇为死亡的人员,依法被评定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被认定为视同因工死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不属于上述情形的,补助金发放标准按照国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执行。
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人员,凡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落实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以及有关规定,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评定伤残等级落实相应待遇。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不够评定伤残等级而又生活困难,或者已享受见义勇为伤亡人员抚恤补助待遇仍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给予帮扶。
第三十三条(劳动待遇保障) 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
对因见义勇为致残不能适应原工作岗位的人员,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四条(生活保障)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因见义勇为享受的奖金、补助金、抚恤金、抚慰金和奖品在申请时不计入家庭收入;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申请相应的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
因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的家庭成员符合特困人员供养条件的,纳入特困人员供养保障范围;致孤儿童符合孤儿供养条件的,纳入孤儿保障范围。
第三十五条(法律援助、司法救助) 因主张见义勇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及时提供援助。
见义勇为人员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予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第三十六条(公益诉讼) 对侵害见义勇为人员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见义勇为人员的近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侵害见义勇为人员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十七条(保障人身财产安全) 因见义勇为导致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侵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请求保护的,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三十八条(见义勇为责任豁免) 见义勇为人员实施紧急救助造成受助人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见义勇为造成第三人损失) 因见义勇为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见义勇为基金依法给予适当经济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