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基金来源)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县级以上行政区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基金。
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财政拨款;
(二)社会捐赠;
(三)见义勇为基金的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七条(鼓励捐赠)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进行捐赠,向见义勇为人员提供捐助和服务。
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准予在缴纳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八条(基金用途) 见义勇为基金用于:
(一)表彰、奖励、慰问见义勇为人员;
(二)救治见义勇为人员,抚恤、补助、救助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
(三)购买、办理见义勇为不记名人身保险等商业保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九条(基金管理)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接受民政、财政、审计部门,捐赠人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每年向社会公布收入、支出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