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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六条(基金来源)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县级以上行政区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基金。

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财政拨款;

(二)社会捐赠;

(三)见义勇为基金的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七条(鼓励捐赠)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进行捐赠,向见义勇为人员提供捐助和服务。

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准予在缴纳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八条(基金用途) 见义勇为基金用于:

(一)表彰、奖励、慰问见义勇为人员;

(二)救治见义勇为人员,抚恤、补助、救助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

(三)购买、办理见义勇为不记名人身保险等商业保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九条(基金管理)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接受民政、财政、审计部门,捐赠人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每年向社会公布收入、支出情况。 JEL4ewYvk28z/54MpC2PPjAPcvJh5IR2SHmjg17+OtLoAQRkihmUK4UfqKrAFZw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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