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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奖励优待

第十四条(见义勇为人员表彰) 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贡献、影响力,给予以下表彰:

(一)通报嘉奖;

(二)见义勇为先进个人;

(三)见义勇为英雄;

(四)全国见义勇为英雄;

(五)其他表彰。

因见义勇为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 受到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见义勇为工作专门机构发给奖金。

表彰单位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奖金数额。

第十六条(其他单位组织的奖励)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就业优待) 见义勇为人员就业困难的,由人力社保部门优先介绍就业。

对因见义勇为死亡、致残的人员,所在县级残联和人力社保等部门应当优先帮扶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就业。

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配偶、父母、子女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办理证照等优待,依法落实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录用优待)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的,根据有关规定优先录用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因见义勇为死亡、致残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

鼓励民营企业招聘工作人员时,优先录用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因见义勇为死亡、致残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

第十九条(入伍优待) 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子女符合征兵条件的,可以优先推荐应征入伍。

第二十条(教育优待) 教育部门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人员的子女给予下列优待:

(一)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进入公办幼儿园;

(二)义务教育阶段,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安排在公办学校就读;

(三)参加中考、高考的,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给予优待。

对因见义勇为死亡、致残以及家庭经济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子女,教育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优先给予教育资助。

第二十一条(税收优待) 见义勇为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奖金、补助金、抚恤金、抚慰金和奖品等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住房优待) 符合城市住房保障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三条(户籍优待) 见义勇为人员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申请落户的,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应当放宽落户条件,优先办理。

第二十四条(出行优待) 见义勇为人员从事以下行为时,应当享受优惠:

(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二)游览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旅游风景区等场所。

第二十五条(医疗优待)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治疗。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后续治疗,按照分级诊疗流程就医,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医疗机构可以适当予以减免。 w4Slhf6DVhDda8Sz6ri18sWhd179P7b5SwRMwLvP79+iyQwacUnYAx/AyvPUnE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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