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见义勇为的列举与排除) 符合本法规定,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事迹突出的,应当认定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制止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制止正在实施的侵害国有财产、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主动抓获或者协助有关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逃犯,侦破重大刑事案件;
(四)抢险、救灾、救人;
(五)实施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保安员、治安巡防队员、交通协管员、辅警等负有约定义务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表现特别突出的,可以认定为见义勇为,但表彰等级应当相应降低。
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执行公务表现突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不认定为见义勇为人员。救助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近亲属,有监护职责的人员救助被监护人,不认定为见义勇为人员。
第八条(见义勇为认定程序的发起) 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工作专门机构申请认定见义勇为人员。
见义勇为工作专门机构可以主动认定见义勇为人员。
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县级见义勇为工作专门机构推荐认定见义勇为人员。
申请、推荐见义勇为人员,应当提供基本事实和理由。
第九条(见义勇为的受理期限) 见义勇为人员认定的申请、推荐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工作专门机构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推荐期限的,申请、推荐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条(见义勇为的调查评审) 见义勇为工作专门机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组织应当配合调查核实工作;见义勇为的受益人、见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明。
见义勇为工作专门机构可以组织宣传、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社保、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专家、群众代表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见义勇为工作专门机构调查评审的期限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见义勇为的公示) 见义勇为工作专门机构应当将拟认定为见义勇为人员的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时间不计入认定期限。
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因其他情况需要保密的,不予公示。
第十二条(不予认定为见义勇为) 对不予认定为见义勇为人员的,见义勇为工作专门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推荐人,并说明理由。
见义勇为申请人、推荐人对不予认定结论持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不予认定结论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见义勇为工作专门机构申请复核。上一级见义勇为工作专门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推荐人。
第十三条(建立数据库) 省级见义勇为工作专门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见义勇为人员基础信息数据库,及时录入、更新见义勇为人员的基础信息,加强与相关部门和单位的信息共享,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提供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