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决定它的经济基础必然会产生影响,对社会关系形成调整,语言文字法也不例外。语言文字的法治化过程,其实也是语言文字法律制度发挥其积极效用的过程,也就是语言文字法对国家和社会的发展产生重大的推动和保障作用的过程。这就需要我们以历史的眼光、以过程论的角度、以全局观的思维,审视、考察和把握语言文字法治建设的历史进程和规律,认真总结70多年来我国语言文字法治建设的发展历程,实事求是地分析现阶段的状况及存在的困境,有利于深入思考和前瞻谋划如何实现语言文字法治建设的新质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今,国家语言文字的改革和国家语言文字事业的发展都离不开语言文字法治的进步和完善。国家语言文字改革的过程其实也是语言文字法治完善的过程,而国家语言文字的法治建设经历了从无到有、从辅到主、从少到多、从粗到细的过程,并将继续阔步前进。立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今的经济建设、政治建设和文化建设的基本国情,语言文字法治建设的发展历程大致可以划分为以下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949—1966年,是语言文字的政策化阶段,标志性事件是1956年《汉字简化方案》和1958年《汉语拼音方案》的通过,这个阶段的语言文字法治建设乃出于飞速发展的状态;第二阶段是1966—1976年,是语言文字法治建设的停滞与恢复阶段,标志性事件是《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的提出, [30] 语言文字法治建设匍匐前进;第三阶段是1976—1997年,是语言文字的法律化阶段,语言文字法治建设实现第一次飞跃,标志性事件是语言文字事业的相关内容写入了国家宪法;第四阶段是1997年至今,是语言文字法的体系化阶段,标志性事件是2000年《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颁布实施,语言文字法治建设有望在这个阶段实现新的突破和飞跃,即语言文字法律法规体系的健全和完善。
1949—1966年,是语言文字法治建设的第一阶段,在这个阶段中,语言文字的法治建设主要表现为语言文字国家机构的设立和语言文字改革政策的制定和实施。
1949年10月10日,中国文字改革协会在北京正式成立,开始是以一个“半官方”的组织设立“协会”(非“委员会”)设立的;1952年2月5日,中国文字改革研究委员会成立,成为主管文字改革工作的国家研究机构,开始制定汉字笔画式拼音方案;1954年10月8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设立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作为国务院直属机构,主要承担三大任务,即简化和整理汉字,推广普通话,制订和推行汉语拼音方案。1954年12月23日,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举行的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了《汉字简化方案》和《一九五五年工作计划大纲》。1956年1月28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23次会议决定成立中央推广普通话工作委员会,并于1956年2月6日,国务院发布《关于推广普通话的指示》;1956年3月20日,教育部和高等教育部发出《关于汉语方言普查的联合指示》;1957年11月1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60次会议通过了《汉语拼音方案》;1958年2月1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汉语拼音方案的决议》,正式批准了《汉语拼音方案》。至此,具有法律效力的语言文字政策——《汉语拼音方案》和《汉字简化方案》正式诞生并开始贯彻实施。
与此同时,中共中央也在积极大力地推动、支持和指导国家语言文字事业的发展。在1953年10月1日,党中央成立了中央文字问题委员会。1956年1月27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文字改革工作问题的指示》,推动国务院成立中央推广普通话工作委员会。
在这些政策和规范性文件的统一要求和指导之下,中国文字改革研究委员会等相关语言文字工作机构积极贯彻实施,细致普查,集思广益,同时也不断地调整巩固,不断地推进改革,而这一系列的探索和改革,基本上都是以政策的形式推行和实施的。可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这一时期的语言文字法治建设确实是处于一种飞速发展的状态,语言文字法治工作也掀起了一个高潮。
1966—1976年,是语言文字法治建设的低潮期,语言文字法治建设在这段特殊的历史时期中几乎处于停滞状态,但在“文化大革命”的后期,语言文字工作有所恢复,语言文字法治建设步履蹒跚、匍匐前进。
1966—1971年,语言文字法治建设可以说是处于完全停顿状态的——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被迫停止工作,《人民日报》报头取消了汉语拼音,其他报纸、杂志也随即不使用汉语拼音拼注报刊名称;1966年7月,《文字改革》杂志和上海《汉语拼音小报》停刊;1966年8月,《光明日报》的《文字改革》专栏停刊。社会上的语言文字应用陷入了混乱局面。
从1972年开始,推广普通话等语言文字工作得到部分恢复。1973年3月,毛泽东、周恩来批示同意恢复《光明日报》的《文字改革》专刊;1975年5月,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提出了《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报送国务院审阅,而后进行调整修订。后于1977年5月拟出修订稿,正式报国务院审批。在此期间,《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虽然只是处于“提出”和“修订”状态而未获国务院的正式审批通过,但置于当时的政治环境和历史背景而言,语言文字法治建设也并非毫无建树的,虽匍匐,实也前进。
1976—1997年,是语言文字法治建设的第三阶段。在这个阶段,语言文字法治建设实现了第一次历史性飞跃——国家以宪法形式规定国家要发展语言文字事业,并在其他法律(如民族区域自治法、诉讼法等)中逐步明确和体现,语言文字事业的发展进入了法律化的阶段。
1977年,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将《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送国务院审批,后国务院批转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部委、解放军总政治部进行试用;1978年,教育部发出《关于学校试用简化字的通知》,决定自1978年秋季起一律在全国统编的中小学各科教材中试用《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第一表的简化字。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新时期的《宪法》(以下简称“八二宪法”),其中第4条、第19条、第121条、第134条是语言文字方面的直接规定。具体是:《宪法》第4条第4款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宪法》第19条第5款规定:“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宪法》第121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宪法》第134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八二宪法”历经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2018年5次修改, [31] 但关于语言文字的规定均未改动。可见,国家关于语言文字事业发展的立场是坚定的、态度是明确的、顶层设计是稳定的。
在其他法律法规方面,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4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在第10条、第21条、第37条、第47条、第49条等多处条款 [32] 涉及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规定。《民族区域自治法》后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1年2月28日修订通过,但涉及语言文字的规定基本未动,修订的条款 [33] 乃属于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权利保障的规定。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1986年7月1日起施行的《义务教育法》,整部法律只有原则性的18条规定,但其在第6条 [34] 中区分了普通话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教育实施情况。《义务教育法》在其后的2006年、2015年的修订,成为更加成熟的法律。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教育法》在第12条 [35] 进行了教育方面的语言文字应用的规定,《教育法》于2015年12月27日经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修订,更加充实了公民在语言文字教育方面 [36] 的权利保障。另外,在诉讼法方面,《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制定、颁布、实施时便在第6条 [37] 做了诉讼方面的语言文字权利保护的规定;《民事诉讼法(试行)》自1982年制定、颁布、实施时在第9条 [38] 也做了语言文字权利的保护规定;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则在第8条 [39] 做了规定。
在行政法规方面,国务院在这一阶段相继出台了《地名管理条例》(1986年)、《扫除文盲工作条例》(1988年发布,1993年修正)、《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1992年)、《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1993年)、《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等行政法规,均有语言文字方面的制度设计和管理规定。在国务院部门规章方面,国务院各部委也分别出台了不少部门规章,其中有涉及语言文字方面的规定的有:《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86年)、《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1993年)、《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1995年)、《幼儿园工作规程》(1996年)、《小学管理规程》(1996年)等。
在语言文字机构的改革方面,1985年12月16日,国务院决定将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改名为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简称“国家语委”)。1986年6月24日,国务院同意了国家语委《关于废止〈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和纠正社会用字混乱现象的请示》。1987年3月27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中国地名委员会、铁道部、交通部、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联合颁发了《关于地名用字的若干规定》。1987年4月1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广播电影电视部联合颁发了《关于广播、电影、电视正确使用语言文字的若干规定》。1987年4月10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商业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发布了《关于企业、商店的牌匾、商品包装、广告等正确使用汉字和汉语拼音的若干规定》。1988年5月7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总署联合发布了《现代汉语通用字表》。
不难看出,这一阶段实现了语言文字从政策向法律的历史性飞跃,语言文字事业的发展从过去的只有政策的“单轮独行”,转变为既有政策又有法律,而且以法律为主、政策为辅的“双轮驱动”,语言文字工作在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度安排下依法有序地展开。
从国家发展的历史进程看,语言文字法治建设的第三阶段(1976—1997年)和第四阶段(1997年至今)可以合并为同一个阶段;但从法治的发展进程看,第三阶段是语言文字法(狭义上的法)从无到有的生成期;第四阶段是语言文字法律体系的形成到逐渐完备和健全期,语言文字立法呈现出“主次分明、遍地开花”的特征——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制定(1997年正式启动立法工作)、颁布和实施为主要任务,以修订和完善其他非专门立法为辅助,并大力开展地方语言文字立法工作,开启语言文字法的体系化之路。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是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10月31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早在1996年10月就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得到立项,并于1997年1月正式启动起草工作。“经过对国内10个省、直辖市、自治区的30个地、州、县的立法调研和国外立法调研,多次召开社会各界人士座谈会,广泛征求意见,数易其稿,形成了法律草案。到2000年10月,历时4年,审议通过。” [40] 因此,语言文字法治建设发展的第四阶段是以1997年为开端,开启语言文字法律的体系化进程。这也说明,语言文字法治建设发展的第四阶段和第三阶段是密不可分的。
除了语言文字专门性法律的颁布实施之外,部分与语言文字相关联的,以及涉及语言文字社会应用和管理内容的有关法律法规在这一时期也相继出台,如《民族区域自治法》(2001年修订)、《教育法》(2015年修订)、《义务教育法》(2006年、2015年两次修订)、《民事诉讼法》(2021年最近一次修订)、《身份证法》(2003年颁布、2011年修订)、《专利法实施细则》(2001年颁布,2002年修订)、《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颁布)、《店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颁布)、《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1998年颁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1999年颁布,2004年修订)、《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2000年颁布)、《〈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颁布)、《播音员主持人持证上岗规定》(2001年颁布)、《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颁布),等等。
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颁布实施之后,虽暂时未有“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实施办法”的配套性行政法规出台(目前已经在准备中),但配套性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先后出台,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实施提供了良好的制度支持和创造了良好的制度环境。这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配套性地方性法规有23部 [41]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2003年);《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2003年);《云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2004年);《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2004年);《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2004年);《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2004年);《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2004年);《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2005年);《贵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2005年);《吉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2005年);《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2005年);《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2006年);《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2006年);《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2006年);《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200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2006年);《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2007年);《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2007年);《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2007年);《贵州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2007年);《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2010年);《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2011年);《甘肃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2011年)。
地方政府规章有9部:《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2014年);《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2014年);《广东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定》(2012年);《哈尔滨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2011年);《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2007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2007年);《西安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规定》(2005年);《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实施办法》(2004年);《天津市语言文字社会应用管理规定》(2004年)。
从法律位阶的角度说,我国语言文字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可以说雏形已现:具备了一定的宪法依据;法律层面有语言文字的专门性法律,以及相关的其他非专门性法律;虽暂无专门性但有相关性的行政法规;有直接相关和间接相关的部门规章以及配套性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说,语言文字法的体系化阶段是语言文字法治建设的“第二次飞跃”。不过,现行语言文字法律体系中依然缺乏专门性的行政法规,不少相关的法律法规也需要修订和调整,这是现行语言文字法律体系中需要治疗的硬伤,也是将来促成语言文字法律体系从形成走向完备、再走向完善的重要着力之处。
语言文字的法治建设现正处于法律的体系化阶段,而现阶段的发展是以前一阶段即法律化阶段为基础的,因此,语言文字的法治建设其实是一个动态的展现过程。遵循过程论的科学视角,现阶段语言文字法治建设的现状可以从立法、司法和执法等几个重要环节进行归纳和概括。其中,现阶段语言文字法治建设以立法的不断加强为突出的特点。
语言文字的现行立法,广义上说,包括宪法、法律、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等;从狭义角度说,主要是《宪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其他非专门性法律。为了最大限度呈现出现阶段语言文字的立法现状,现就广义上的语言文字法进行梳理。
1.《宪法》
在《宪法》中,至少有4个条款直接对语言文字进行了规定。具体是:《宪法》第4条第4款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宪法》第19条第5款规定:“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宪法》第121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宪法》第134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如前所述,现行《宪法》虽历经五次修改,但关于语言文字的规定均未改动。
2.法律
目前关于语言文字的专门性法律有且仅有一部,即《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该法共计28条,规定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即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社会应用、管理和监督的法律规则,是当前语言文字领域最重要的法律,也是目前语言文字领域的唯一一部专门性法律。该法自2001年实施至今已近16年,也面临着修订的任务。 [42] 而其他非专门性法律则不少。如1984年通过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在第10条、第21条、第37条、第47条、第49条等多处条款均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进行了规定。《民族区域自治法》后于2001年修订,但涉及语言文字的条款基本未动;改动的条款 [43] 均是加强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权利的保障力度。1986年通过的《义务教育法》,整部法律只有原则性的18条规定,但其在第6条中区分了普通话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教育实施情况。1995年通过的《教育法》在第12条进行了教育方面的语言文字应用的规定,《教育法》后于2015年修订,更加充实了公民在语言文字教育方面 [44] 的权利保障。另外,在诉讼法方面,《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制定、颁布、实施时便在第6条做了诉讼方面的语言文字权利保护的规定;《民事诉讼法(试行)》自1982年制定、颁布、实施时在第9条也做了语言文字权利的保护规定;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则在第8条做了规定。
3.行政法规
至今为止,国务院尚未出台专门关于语言文字的行政法规,但在《地名管理条例》《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幼儿园管理条例》《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专利法实施细则》《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9部其他相关行政法规中有部分条款涉及语言文字使用和管理方面的规定。
4.地方性法规
关于语言文字的地方性法规目前共计30部,其中主要是关于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规定,另有2部是关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规定。此外,还有13部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使用或工作作出了规定。
5.规章
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对部分语言文字事项作出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多集中在通用语言文字方面。在中央部门规章层面,有5部规章专门涉及语言文字的管理:《汉语作为外语教学能力认定办法》《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国语言资源保护工程管理办法(试行)》(2015年5月14日),另有两部国家语委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教语信〔2015〕1号)、《中国语言资源保护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教语信厅〔2016〕2号)。约有11部其他相关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涉及语言文字使用和管理方面的内容,分别是:《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幼儿园工作规程》《小学管理规程》《店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播音员主持人持证上岗规定》《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等;在地方政府规章层面,有约30余部规章主要是为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而专门就通用语言文字使用和管理作出的规定,如:《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若干规定》《黑龙江省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条例》《西安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规定》等。
语言文字执法的依据,主要是语言文字的专门性法律、相关性法律、相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还有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特别是《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执法,主要表现为有执法权的机关对公共领域语言文字的使用进行监督和检查,如教育主管部门对各类学校和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进行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监测和评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用语用字进行监督和检查,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信息产业等主管部门对相关行业进行用语用字的监督和检查。由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的责任条款只有“警告”“批评教育”和“责令改正”,约束性和强制力较弱,执法效果尤其是对语言文字违法的震慑效果并不十分理想。
第一,在语言文字管理和执法主体的种类方面,语言文字的执法主体主要是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也称语言文字管理部门。如果从中央到地方的纵向关系看,负有语言文字直接管理职能的部门主要有:教育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即“国家语委”)]、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司、语言文字信息管理司,以及地方政府及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间接管理部门主要有: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民委”),工商总局,文化部,民政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交通运输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相关部门,以及地方的相关部门。
第二,在语言文字管理和执法主体的职能方面,当前,国家语委是最主要也是最重要的国家语言文字职能管理部门。根据1985年12月16日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改名为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通知》:“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改名为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仍为国务院的直属机构”,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仍由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管理”。同时,根据1998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108号文),自199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并入教育部,对外保留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牌子”;教育部内设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司和语言文字信息管理司,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司负责“拟定语言文字工作的方针、政策和中长期规划;监督检查语言文字的应用情况;指导语言文字改革;组织推行《汉语拼音方案》,指导推广普通话工作以及普通话师资培训工作”,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司下设宣传推广与教育处和政策法规与督察处,政策法规与督察处同时也是国家语委办公室秘书处;语言文字信息管理司负责“研究并审定语言文字标准和规范,制定语言文字信息处理标准;指导地方文字规范化建设;负责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指导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信息处理的研究与应用”,语言文字信息管理司下设规划协调处和标准处,规划协调处同时也是语言文字信息管理司办公室、国家语委科研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标准处同时也是国家语委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另外,根据《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12条 [45] 、第23条 [46] 的规定,以及《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工商总局、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等有关职能部门也有相关的语言文字管理权能和职责。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权责分工大致如下(见表1-1)。
表1-1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权责
第三,在执法的权限和程序方面,目前,语言文字的执法工作暂无专门的、统一的“执法规定”,关于语言文字的执法程序和权限主要散见于语言文字法律法规之中。根据《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三章“管理和监督”的规定,关于语言文字执法的权限和程序可以总结为:其一,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对本系统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有监督、管理和执法的权限;其二,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有监督、管理和执法的权限;其三,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有监督、管理和执法的权限;其四,对于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其五,语言文字法的罚则主要是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警告和限期改正。
第四,在执法面临的困难方面,语言文字的执法工作在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都存在着明显的痛点。从主观上看,执法认识不统一——在方言、繁体字、外语、网络语言等系列问题上存在着不同价值理念的冲突。例如,2014年年初广电总局出台了关于限制广播电视使用方言的规定(通知),遭到了南方方言区网民们的普遍反对和“吐槽”。在价值理念如此冲突、执法认识如此不一致的情形下,语言文字的执法从主观上是缺乏动力和说服力的。从客观上看,语言文字的执法资源是严重不足的——“语言文字部门作为非常设机构,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没有执法队伍,借助其他行政资源执法则面临法条理解和自由裁量存在分歧、执法能力有限等诸多问题”。当然,这与语言文字法本身的“软法”属性,处罚力度小不无关系。所以说,语言文字的执法是面临不少困难的。
语言文字法治建设的司法现状,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考察,一个方面是司法诉讼领域中语言文字的使用,另一个方面是因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而引发的司法诉讼等情况。
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由于《宪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有单独条款明确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宪法》第134条明确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可见:第一,在诉讼中无论是汉族还是少数民族,均平等享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第二,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有义务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案件的审理,不过何为“当地通用的语言”,法律未做明确;第三,司法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有提供翻译的义务,法律文书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在司法实践中,影响诉讼语言文字权利实现的,其实是翻译问题——主要是法务翻译制度的缺失,翻译人员的聘请、管理、培训、监督和责任追究 [47] 以及法务翻译服务的收费等一系列问题暂无法可依,直接影响着公民诉讼语言文字权利的实现效果。
由于语言文字法的“软法”属性突出,而且大部分条款不具可诉性,自《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实施以来,国内暂未见关于该法的司法判例。而某些与语言文字权利相关的个案,其焦点并不是语言文字的权利纠纷——如著名的“赵C”案 [48] ,该案主要焦点是行政机关的管理权与公民姓名权的冲突。又如,因方言误听而引发贷款官司 [49] ,虽与语言文字的使用有关,但其争讼焦点是合同标的额的及其他核心条款的确定。事实上,语言文字法主要调整的是公共领域的社会交际行为,如广播电视、公开出版物、教育、广告等公共领域,而语言文字的个人使用暂不在语言文字法的调整范围之内。
近年来,语言文字的依法管理确实取得了不少新进展、新进步,体现在守法方面,既有成绩,也有不足。
在成绩方面,其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中企业基本能带头示范,在规范用语用字方面主动担当社会的表率。例如,从中央到地方的广播电视的节目主持人,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都能自觉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对于违反语言规范的俚语俗语会主动避免,能以他们专业和标准的用语用字为社会大众作出表率。其二,不少地方语言文字管理部门主动开展了公共场所招牌用字、公共设施用语用字的监测。例如,上海市语委开通了接受社会民众投诉举报公共场所不规范用语用字现象的网络监测平台。这对于及时发现、及时矫正不规范现象从而促进语言文字的社会守法有着良好的积极的作用。其三,“推普”工作与相关培训工作“遍地开花”,从“娃娃”到老人,从城市到农村,在公众场所使用规范语言文字已逐渐成为人们的共识和自觉的行为选择。例如,在幼儿园、小学、中学和大学,通用语言文字已经成为老师和学生、学生和学生、老师和老师之间的交际用语,哪怕是在一些方言地区,人们已经习惯用通用语言文字进行交流。尽管非公共场所的公民之间的语言交流完全是可以自主选择的(如用方言),但使用通用语言文字使人们真切感受到效率和便利,守法也就成为人们最自然的选择。
除了看到成绩,还应看到不足的方面。其一,个别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存在疏忽,用语用字不规范。例如,一些在我国举办的规模较大的国际会议,可能是工作人员疏忽,用繁体字标注了领导人的名字。根据《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9条的规定:“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第14条也规定了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而且,此种情形不属于第17条 [50] 中可以使用繁体字的情形。而国际会议当然属于公共场所,包括领导人名字(名牌)在内的相关标识也当然属于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也就是说,在这样的国际公开场合,应使用规范汉字而不应使用繁体字进行标注。尽管该事件未造成语义上的误解,但在国际场合会很容易招致不必要甚至过度的解读,毕竟,这属于典型的未守法现象,值得引起重视。其二,个别公民在公共场合不规范用语用字的随意性较大,有法不依的情况较严重。一些商场、饭店等公共场所的卫生间指示标志,只用图形标注,未采用规范汉字标注,也是用语用字不规范的表现;再如,一些简陋的停车场,其场所标识用的是早期的简化字“仃”而非“停”,类似的情况还是不少的。其三,在教育领域中,个别教师以方言替代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教学主体语言。例如,在某些农村的小学教育中,“有一些教师只在认读生字的时候用普通话,讲解时又用地方话,更有刚用过的普通话在下一课一出现又读不准音,索性还拿出老调来读” [51] 。从短期的教学便利的角度说,这似乎是可以接受的一种手段。但从长期教育的质量和效果角度考虑,这确实欠妥。更重要的是,《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10条已明确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乡村教师尽管需要考虑当地实际,但更应克服教学语言上的障碍,自觉成为守法的典范。
回顾70多年来语言文字事业法治建设的历程,既有令人赞许的成绩,也有令人蹉跎的挫折。从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到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52] ,在以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为总抓手的全面深化改革时期,语言文字法治建设事关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进步和国民素质的提高。
从前述关于语言文字法治现状的总结可见,现阶段语言文字法治建设是以立法的不断加强为突出的特点。然徒法不足以自行。语言文字的立法虽然在增多,但法律实施的效果和法的作用的发挥存在着不少问题。现阶段语言文字立法的数量在增加、立法的内容在扩充、立法调整的范围在扩大。这表明,一方面语言文字的立法对语言文字法治建设的推进是很有积极意义和推动作用的,否则就不需要加强立法了;另一方面也说明语言文字法治建设仍有许多缺陷和不足的地方需要填补,不断增加立法、构建体系就努力填补这些缺陷的重要途径,否则也不会增加立法了。而语言文字法治建设作为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其面临的冲突和困境是与国家发展所处的历史阶段及具体国情密切相关的。如前所述,我国语言文字法治建设正处于体系化阶段,这一阶段最重要的目标,就是要形成完善的语言文字法律体系。而现阶段的语言文字法治建设客观上存在着不少困境,这些困境归根结底是“旧”与“新”的碰撞——是陈旧的观念、相对落后的体制、无法释放的立法需求与新的法治观念、新的法治实践、新的法治需求的矛盾体现。
语言文字的法治化本质上是现代法治文明的要求,而现代法治文明的思想内涵和基础价值是公民意识、权利意识。诚如德沃金指出:“法律帝国并非由疆界、权力或程序界定,而是由态度界定。” [53] 这个态度,便是权利意识。因此,要促成语言文字法治建设的实质性而非仅仅是形式性的飞跃,关键是国民在语言文字权利意识方面的觉醒。而当前,国民在语言文字权利意识方面的觉醒,受制于政府本位、权力本位的管控主义体制,这确实是语言文字法治建设面临的一大困境。与管控型政府相对,服务型政府是“为全社会提供基本而有保障的公共产品和有效的公共服务,以不断满足广大社会成员日益增长的公共需求和公共利益诉求,在此基础上形成政府治理的制度安排” [54] 。具体到语言文字领域,诸如少数民族的语言数据库和语料库、少数民族濒危语言抢救和保护工程、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培训、国家语言应急服务、语言援助服务(含手语、盲文等援助服务)等,都属于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社会大众均可以且应该通过法定程序和市场规则有序、平等、公正、公平地获取。然而,现行的语言文字法律制度未能明确政府的“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政府在语言文字领域以至文化发展领域从“管控型”向“服务型”的转变也就缺乏抓手。
文化法治环境欠佳,束缚着语言文字法律规范作用的发挥。“文化法治”有别于“法治文化”,前者是指文化领域的法治化,后者是指法治传统和法治形态。现阶段我国的文化法治环境总体上是欠佳的,具体表现为“文化法立法滞后”“文化法性质模糊”“文化法体系庞杂” [55] 。良好的法治环境,有利于法的作用——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强制等作用的发挥;而法的作用的发挥,也有利于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时任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汪家镠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应本着说服教育,以教育为主的原则……语言文字问题不同于其他问题,立法的目的不是为了处分或惩罚,而是为了引导大家共同遵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规范、标准和有关规定。” [56] 可见,语言文字法的指引和教育作用是最为立法者看重的,而指引和教育作用的发挥,又亟须语言文字法在标准化、信息化等方面的健全,即良好法治环境的营造。所以说,“文化法立法滞后”“文化法性质模糊”“文化法体系庞杂”等文化法治的不良运行状态,着实影响着语言文字法在精度和准度上发挥其规范作用。
改革开放40年来,虽然语言文字的规范化和标准化建设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公民也切实感受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普及和推广,但规范化和标准化不等于“法治化”。由于语言文字法律较多针对公共领域的语言文字使用,而人们在日常生活并无意识去刻意地区分公共生活和私人生活,又或者,公共生活和私人生活也经常重合在一起,语言文字在公共场合中的使用就会显示出如同私人生活中的随意性和非正式性。从这一角度上说,公民的语言文字法律意识是淡薄的。同时,语言文字知识的普及并不等同于语言文字法律知识的普及。尽管人们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和标准化的接受程度较高,但语言文字法律知识在公众眼里确属“冷门”,一些较为专业的语言文字法律知识,如哪些情形属于法定的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在哪些情形下应使用《汉语拼音方案》,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的规则有哪些等法律知识,公民一般也很少去了解。公民的语言文字法律意识淡薄,会直接影响语言文字法的实施。虽说语言文字法“不是为了处分或惩罚,而是为了引导大家共同遵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规范、标准和有关规定” [57] ,但在人们未重视语言文字法律知识以及语言文字法律意识淡薄的情况下,语言文字使用的规范和标准也就难以实现,这是一个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过程。
[1] 教育部语言文字信息管理司组编:《中国语言生活状况报告2015》,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36页。
[2] 王建莉:《推广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光明日报》2021年5月10日第8版。
[3] 刘延东:《在纪念〈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实施15周年暨国务院发布〈关于推广普通话的指示〉60周年座谈会上的讲话》,《中国教育报》2016年9月29日第1版。
[4] 蒋贤富:《农村学校应成为推广普通话的主阵地》,《新课程》2015年第9期。
[5] 张理:《边境地区院校普通话教学面临的问题及对策——以广西民族师范学院为例》,《广西民族师范学院学报》2015年第2期。
[6] 截至2016年12月,教育部语言文字信息管理司的官方网站已发布的标准有49项,具体详见官方网站http://www.moe.gov.cn/s78/A18/,2017年1月31日访问。
[7] 李卫红:《提高语言能力促进文明交流》,《世界教育信息》2014年第16期。
[8] 陈鹏:《语言产业的基本概念及要素分析》,《语言文字应用》2012年第3期。
[9] 教育部语言文字信息管理司组编:《中国语言生活状况报告2012》,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104页。
[10] 李玉、赵迎迎:《语言产业的经济价值研究和发展设想》,《华东经济管理》2015年第6期。
[11] 刘彬:《2016中国语言服务行业发展报告》,《光明日报》2016年12月25日第1版。
[12] 李玉、赵迎迎:《语言产业的经济价值研究和发展设想》,《华东经济管理》2015年第6期。
[13] 五大语系是指:汉藏、阿尔泰、南岛、南亚和印欧五大语系。
[14] 教育部语言文字信息管理司组编:《中国语言生活状况报告2016》,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25页。
[15] 如我国人口较多的、分布聚居的民族,如蒙古族、藏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朝鲜族等,他们的语言还很有活力地在使用;有些民族虽有部分杂居,与汉民族交往频繁,长期以来与汉族互相影响,广泛吸收了汉族的文化来丰富自己,并有不少人兼用了汉语,如壮族、彝族、苗族、傣族、白族等民族,其语言的主体仍然保持得很好,也未出现濒危。
[16] 如满语、土家语、赫哲语等濒危语言的形成都经历了上百年的时间。
[17] 戴庆厦:《科学理智地深入开展濒危语言保护的研究》,《北方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
[18] 教育部语言文字信息管理司组编:《中国语言生活状况报告2016》,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28页。
[19] 赵世举:《全球竞争中的国家语言能力》,《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3期。
[20] 赵世举:《全球竞争中的国家语言能力》,《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3期。
[21] 魏晖:《国家语言能力有关问题探讨》,《语言文字应用》2015年第4期。
[22] 学界对国家语言能力和国民语言能力的定义是存在较大争议的,也有人认为国家语言能力包含了国民语言能力。为方便讨论,此处暂作侧重点上的定性,以便更好地概括出我国国家语言能力和国民语言能力的基本状况。
[23] 教育部语言文字信息管理司组编:《中国语言生活状况报告2012》,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96页。
[24] 教育部语言文字信息管理司组编:《中国语言生活状况报告2012》,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96页。
[25] 国民语言能力既包含使用母语的能力,也包含使用外语的能力,但主要还是使用母语的能力。
[26] 教育部语言文字信息管理司组编:《中国语言生活状况报告2012》,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126页。
[27] 统计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统计来源为“北大法宝”:http://www.pkulaw.cn/。
[28] 教育部语言文字信息管理司组编:《中国语言生活状况报告2015》,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36页。
[29] 具体的缺陷及问题将在后文详述。
[30] 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在“文化大革命”的影响下被迫停止工作,而后在1972年开始恢复并提出了《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该方案是在“文化大革命”结束之后才得到试用和修订的。虽然只是“提出”,但也说明了语言文字工作在艰难的时期仍然匍匐前进。
[31] 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新的宪法修正案。
[32] 1984年通过的《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第21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第37条第3款规定:“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讲课;小学高年级或者中学设汉文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第47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第49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够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应当予以奖励。”
[33] 2001年《民族区域自治法》第37条第3款修改为:“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班级)和其他教育机构,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讲课;根据情况从小学低年级或者高年级起开设汉语文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增加一款作为第4款:“各级人民政府要在财政方面扶持少数民族文字的教材和出版物的编译和出版工作。”第47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并合理配备通晓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人员。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34] 1986年《义务教育法》第6条规定:“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35] 1995年《教育法》第12条规定:“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36] 2015年《教育法》第12条修改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实际出发,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实施双语教育。国家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双语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37]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38] 1982年《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判和发布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39] 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8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40] 魏丹:《语言立法与语言政策》,《语言文字应用》2005年第4期。
[41] 统计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统计来源为“北大法宝”:http://www.pkulaw.cn/。
[42] 根据《国家中长期语言文字事业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2—2020 年)》的部署,《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修订工作要在2020年前完成。
[43] 2001年《民族区域自治法》第37条第3款做了修改并增加了一款作为第4款,同时,第47条也做了修改。
[44] 2015年《教育法》第12条做了修改。
[45]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12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为播音用语的,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批准。
[46]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23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47] 我国暂时仅在《刑事诉讼法》第305条“伪证罪”中有涉及翻译人员的责任:“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8] 赵C(男,1986年生)是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的居民,2006年在换取第二代身份证过程中,由于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以“C”为外文字为由拒绝给其换证并要求其更名,由此引发姓名权纠纷。2008年,赵C将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告上法庭,法院一审判决:责令月湖分局允许赵C以“赵C”为姓名申办第二代身份证;后月湖分局提出上诉,二审达成和解,赵C改名。搜狐新闻:http://news.sohu.com/20090227/n262494828_2.shtml.2017年7月31日访问。
[49] 据网易新闻报道:年届七旬的黄敬兵老汉做菜籽饼的买卖。在2012年2月8日,他通过电话联系了凤阳的买主,双方在电话里谈好了价格。货到后,买主付款1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收到菜籽饼14.7吨”的条据给黄老汉,说剩余款项几天后付清。后在催款中,双方因为原来在电话中方言的发音问题,在价格上发生了争议,黄老汉说是1700元每吨,而买主却说是1100元每吨。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黄老汉把买主告上了法庭,要求给付剩余货款。承办法官在审理中,依据市场交易价1600元每吨说服了买主,最终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50]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17条规定:“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一)文物古迹;(二)姓氏中的异体字;(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六)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51] 蒋贤富:《农村学校应成为推广普通话的主阵地》,《新课程》2015年第9期。
[52]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人民日报》2014年10月29日第1版。
[53] [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7页。
[54] 迟福林:《全面理解“公共服务型政府”的基本涵义》,《人民论坛》2006年第6期。
[55] 周刚志:《论中国文化法律体系之基本构成》,《浙江社会科学》2015年第2期。
[56] 汪家镠:《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草案)〉的说明》,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学习读本》,语文出版社2001年版,第11页。
[57] 汪家镠:《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草案)〉的说明》,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学习读本》,语文出版社2001年版,第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