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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网民的国家公民身份

在网络时代,通过网络获取信息的能力,已成为现代社会成员自身发展必需的技能。“按亚当·斯密的分析,在一个社会中什么算是 ‘必需品’决定于什么是提供某种最低限度的自由所需要的,例如不带羞耻地出现在公众面前,或参与社群生活的能力。” [8] 随着网络的迅猛发展,那些相关权利得不到保障、没有能力成为“网民”的公民,会因为被排除在网络空间这一人类有史以来最大的信息交流环境之外,其社会生活和个人发展将受到严重的影响。 [9]

显然有的公民并不上网,但有无上网的意愿是一回事,有无权利和相应的能力上网则是另外一回事。在网络日渐普及的情况下,对于现代公民来说,具有上网的权利和相应的能力更为根本。由此,在信息时代,国家公民的权利有必要延伸到网络空间当中,并拓展其内涵。与此同时,网络空间作为人类目前最大的信息交流环境以及日渐活跃的人类社会活动空间,国家公民的义务同样有必要延伸到网络空间当中,并具体拓展其内涵。

但“国家公民”(或称为“一国公民”)并不完全等同于“网民”概念,不然,恐怕不会产生“网民”这个通行的词了。就概念的外延而言,并不是某一国的所有公民都使用网络,日常地使用网络的网民只是一国公民中的一部分。就概念的内涵而言,相比网下的现实社会生活,网络空间具有全球性,网民一旦在其间活动,实则进入了全球的网上社会活动空间;网民的活动容易跨越国界,有时甚至造成跨越国界的重大影响。如果我们期望“全球的网上社会活动空间”是一个具有基本法治秩序的地方,那么,理论上,网民至少应当具有相应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并且这些基本权利和义务在一定程度上超出了国界。换句话说,眼下,国家公民身份固然是网民概念的重要内容,但网民概念依然具有一些超出了“国家公民”范围的内容。

一 初论作为国家公民的网民的权利

目前对于网民的相关研究,多在特定国家的视野下进行,以特定国家公民这种“单一公民身份”的思路展开讨论。莫斯伯格等美国学者认为“数字化公民身份”(digital citizenship)包含网上参与社会的能力,因为互联网对于美国公民的经济机会和政治参与不可或缺,美国公民应具有使用互联网的能力,而数字化公民身份则体现了平等使用互联网的权利。 [10] 我国学者段伟文提出,网络信息权利是联结网上网下生活的伦理纽带,并将网络信息权利细分为:网络信息访问和发布权、知识产权、隐私权、信息安全权和保持文化多样性的权利。 [11]

本书认为,网络空间的复杂性和网民的国家公民身份共同决定了网民权利的丰富性。参照国家公民身份的要素构成,并结合互联网的逻辑延展性 [12] 考虑,网民权利不限于上述网络信息权利,而是国家公民身份诸要素在网上的具体延伸。

马歇尔提出了富有影响的公民身份要素理论,认为一个国家的现代自由主义公民身份包括三要素:公民的要素(civil element)、政治的要素(political element)和社会的要素(social element)。 [13] 从现代的角度来看,这些要素涉及宪法赋予公民的多种基本权利。“公民的要素”主要涉及政治权利中的表达权利、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宗教信仰权利等。“政治的要素”主要涉及政治权利中的选举权利、民主管理权利等。“社会的要素”则涉及社会经济权利和文化权利等,马歇尔实则将文化权利纳入了“社会的要素”中。

之后,有的学者明确提出由社会权利延伸而来的文化权利(cultural rights),实则为公民身份补充了“文化的要素”。譬如,祖德·布卢姆菲尔德等学者提出:“按照他(马歇尔——笔者注)的逻辑,我们可以把现代状况下的文化权利解释为获得读写能力、批判能力和公共文化商品的平等权利,这样人们就能够有平等的机会,参与到文化生活以及经济和政治生活中来。” [14]

以上这些对于公民身份要素的总结,比较全面地表达了现代国家里内容丰富的公民权利追求。当网络空间以其逻辑延展性,日渐成为社会生活中最重要的信息交流环境,融入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时,公民身份诸要素也随着网民的活动延伸到网上,并进一步具体化:

——作为现代网下生活中个人自由的延伸,网上访问权、发布权、隐私权、安全权、拥有虚拟财产和订立相关契约及司法权利等,这些是网上个人自由所必需的权利,属于公民身份中的“公民的要素”。

——网民以网上发言、投票等多种方式参与网上政治讨论的权利,属于公民身份中的“政治的要素”。

——网民使用网络的权利、通过网络分享社会文明成果的权利等,则属于公民身份中的“社会的要素”。

——网民在网上进行文化创作、网上参与文化讨论、传播文化、保持网上文化多样性等权利,则属于公民身份中的“文化的要素”。

在网络时代里,国家公民身份原先包含的各种权利逐渐在网络空间中衍生出多种具体权利。网上衍生的这些具体权利,是网下社会生活中的道德和法律对来自网络空间新需要的回应。随着网络的发展,这种回应将会不断地进行下去,网民作为国家公民其权利也将更加丰富。例如,在网络空间中,公民的表达权利衍生出网络信息的获取权和发布权等,人身权利衍生出网络身份的安全权等。尤为典型的是,“财产”概念在网络空间中衍生出网络虚拟财产,而网民的网络虚拟财产权已在2017年受到我国民法总则的明确规定和保护。 [15]

使用网络的人越来越多,协调利益、定纷止争等社会需要,推动着网络空间法治发展的进程。网民的国家公民身份的权利内容,将会不断明晰和细化,并通过新的法律条文确定下来。就此来看,由于国家公民身份的权利保护作用,网民与具体国家的共生关系越发密切。 [16]

二 初论作为国家公民的网民的基本义务

对应于权利的延伸,国家公民的义务也延伸到了网上。与网下社会生活一致,网络空间同样需要基本网络秩序,网民才能实现一般的网络活动,因此,一国网民的义务包括在网络活动中守法、遵守维系社会基本秩序的社会公德等。

网络活动是通过数字化信息进行的信息活动,亿万人通过数字化信息进行表达与交往,共同构成了网络空间这个庞大的信息交流环境。网络空间里公开的地方具有明确的全球性:在这样的场所公开地发言,不论当事人是否意识到,发言一旦发出,就直接面向全世界,默许网民以网上或网下的方式加以讨论(至于有没有人真的发出回应则是另外一回事)。所有网民在网络空间中的公开表达,直接影响这一信息交流环境的质量,并可能对其他网民甚至不上网的公民产生或大或小的影响。由此,现实生活中公共讨论的基本道德和相关法律首先延伸到了网上,成为维持网络空间基本秩序所需要的社会公德和相关法律。这些基本的道德和法律要求,在网民身上体现为网民的基本义务。

结合网络空间的特点,本书认为:

第一,遵守无害原则是网民的基本义务。并不是所有的观点及其信息都可以在网上公开表达,例如公认会对儿童造成伤害的色情信息就不应在网上公开表达。无害原则意指一个人应当尽可能避免给他人造成不必要的伤害,这是社会避免战争状态、长期存在所需要的基本道德规范,也是网民在网上公开表达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该原则保护人们合理的基本利益,尤其是人身的安全。 [17]

第二,在无害原则的基础上,持基本宽容且理性的态度也是网民的基本义务。 [18] 这种态度表现在:网民应宽容地对待满足无害原则的意见,不恃强凌弱,允许不同的观点存在,以避免网络言论中的“网络暴民”或“多数人的暴政”等现象。自律的道德实践总是需要约束个人的感性方面。在现实中,持基本宽容且理性的态度并非总能得到遵守。我国网络公共空间中依然存在着一些“戾气”。 [19] 这些“戾气”反过来说明,持基本宽容且理性的态度是非常重要的网民义务。如果某网民在网上一发言就劈头盖脸、不讲逻辑地恶语相加,他的网上发言往往最后陷入独白,使原本可能聚集起来讨论的其他网民纷纷离开。正如我们有时在网上看到的现象:一个原本不错的帖子,由于出现了大量的谩骂或攻击,最后发帖人弃帖而去,其他网民则兴味索然。试想,如果我们打开网上社会新闻的评论页面,看到的是满页发泄甚至谩骂,这固然反映了网络空间的社会泄压阀作用,但恐怕于事无补。比单单泄压更重要的,是网民们如何通过网络公共交往,发挥网络公共领域的作用,积极讨论问题,稳妥地解决社会问题或改进相关的政策或法律。

在坚持基本原则和基本态度的基础上,如果网民对自己的观点尽力给出理性论证,努力“以最令人满意的方式证明自己的见解”, [20] 这些进一步的积极行动则突破了基本义务的范围,属于公民德性实践的范围。相比之下,网民基本义务具有基础性,网民德性则是更高的要求。网民基本义务的这种基础性也可能带来消极性。我们不妨设想一种消减网络公共领域中的戾气的方法:每个网民仅仅尽基本义务就能够实现——因为网民只需要围观、不发言即可。不过,仅仅实现了网民基本义务的网络空间,将是一个冷淡清寂的网络空间,信息交流环境格外清静却活力匮乏。创造健康活跃的网络空间,尤其营造一国之内健康活跃的网络公共领域,需要网民们作为国家公民,立足义务之上进行德性实践,积极地进行网络公共交往,形成有影响力的建设性网络舆论。 [21]

三 网民的国家公民权利的首要性

网民通常首先是置身于网络空间中的某个国家的公民。特定国家公民身份所享有的权利,是来自世界各地的网民尤其是一国之内的网民,能够一起建构网络公共领域的实际前提。换言之,对于建构网络公共领域来说,网民的国家公民权利首先需要得到保障。国家应当保障网民创造网络公共领域的公民权利,包括相关的公民的要素、政治的要素、社会的要素和文化的要素。其中,社会的要素尤为重要。如果公民们无法获得根据社会通行标准享有文明生活的权利,难免为生计疲于奔命,难有参与公共事务的闲暇,从而容易成为冷淡消极的公民。生活环境、社会制度对个人的影响是巨大的。以合理的制度切实保障网民的公民权利,将有助于培养网民德性。

在分析电视成为盛行的传播模式时,卡斯特认为并非观众们天性懒惰,“而是归因于辛苦工作一天后回到家庭生活的状态,以及个人和文化参与缺乏可以替代的其他选择” [22] 。如今,网络成为盛行的、汇聚了各种传播模式的系统,网络空间里业已出现某些“娱乐至死”的话语狂欢现象。在批判这类娱乐现象的同时,我们更应当重视众多作为普通劳动者的网民其公民权利四个要素是否得到切实保障,网民是否具有闲暇时间参与公共交往。如果希望网民们广泛开展公共交往,对各种社会现象展开理性批判,或者进行公益行动,那么保障网民的公民权利则是首当其冲的问题。 [23]

对于网络公共交往来说,在理论上,保障公民权利的制度伦理,应当优先于公民的德性;在实践中,公民的德性和制度伦理则相辅相成。 [24] yqSMrrpsCUmJUy7o8L4MmJVtlnJt0WYXJ0AuBd97TcRGRWuJKZdGZ/9aE+wU/NK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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