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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商事法的历史演进

一 古代文明的商事法形成、内容与特点

(一)中国古代商事法文化对人类文明的贡献

夏、商、西周时期,商人在我国即已出现。当时主要的契约形式有以物易物、借贷、合伙、买卖以及雇佣等,某些地方还有财货交易之市场和对应的管理机制。据《周礼》记载,当时市场设有管理的长官“司市”,下设管理出租地皮的“载师”、管理出入市场货物的“闾师”、辨别货物真伪的“胥师”、管理物价的“贾师”、维持市场秩序的“司虣”、检查服饰和物品是否合乎规格的“司稽”、验证成交的证券书契的“质人”、专司收税和罚款的“廛人”等官吏。

从春秋战国到明清这漫长的封建历史阶段,中华各朝代的律法都有和商相关的规定,最为显著的代表是《宋刑统》。在《宋刑统》中,从行为能力到不当得利、从负债到典卖等诸多民商事立法都可以找到对应的规定。另外,宋代颁行的《市舶条法》则是以海外贸易为对象的专门立法;南宋时期的《名公书判清明集》则收集整理了诸多商事判例。到了清朝末年,商法开始步入转型阶段:从组织层面上看,一方面延循了历史上的小商人、合伙模式;另一方面行会、公所、会馆为代表的新形式开始出现。商业繁荣推动金融业务的创新发展,传统票号也开始迈向商业银行的发展阶段;商业税收体制也日渐完善化,契税、关税、当税、酒税、货物税等各项税制日渐建立。

(二)古代文明商法的内容

按照学术界的通说,古代商法指的是中世纪前实行的商法,存在于公元10世纪之前,包括有商业惯例以及商事领域的习惯法。古代东方法系中,《汉谟拉比法典》中所规定的商法内容相对较多,它对代理、借贷以及仓储在内的诸多商事问题进行了规范,不过相对较为零散。古代文明商法的特点如下。

其一,从法律形式视角看,商事法律在古代并未单独体系化出现和存在,主要的存在形式是商业惯例。即便出现了成文法,也仅为立法化了某些特定的商事管理。从客观视角评判,古代商法基本不能比拟于近现代商法。

其二,从法律内容方面分析,古代商法主要是集市管理相关的立法,比如交易主体、债权债务、交易对象以及具体交易行为等。

其三,从开始算起,商事习惯及商事习惯法的国际性都非常显著。古代西方的商事规则(即便数量很少)主要针对海上国际商事贸易设定。

其四,深入剖析古代商法,比较发达的部分是海商法。这源于古代发达的海上贸易。

二 西方国家商事法的产生、发展与特点

(一)中世纪商法的产生和发展

近代商法源于中世纪的欧洲。中世纪主要指的是公元11世纪到16世纪,当时欧洲的商事很发达,尤其是地中海、亚得里亚海、波罗的海、北海两岸分布的城邦,基本上都颁行了商人法,被称为欧洲各国商法的“母法”。法国、德国、西班牙等国的商人多是把意大利商人法中适合本国情况的内容收集起来,加以汇编适用 [10]

15世纪以后,随着中世纪后期资本主义经济的兴起和商品贸易的繁荣,以贸易为重心的商事行为成为近代各民族国家商事立法的焦点。不论是《法国商法典》还是《德国商法典》,贸易都是商事立法的主要内容,商主体制度围绕贸易主体展开设计,商事行为制度也是关于货物、商品买卖的规则体系。一言以蔽之,在中世纪商法和近代商法时期,商事行为主要是指流通领域和生产领域的经营行为,它归属于贸易活动,商事行为制度以买卖为中心 [11]

(二)近代商法的发展

以中世纪商法作为基础,演变发展而成了近代商法。近代商法指的是近代早期欧洲颁行和适用的商事成文法。中世纪末的欧洲,商品经济深化发展,部分封建势力开始走向衰落,长期居于社会统治地位的寺院法开始慢慢被社会废弃,自治城邦日渐消亡,统一国家开始形成并发展壮大。相伴于国家的强大,政府开始制定商事立法对商事事物施以干预。商法步入系统化的进程,民法也开始走向法典化。受历史因素的影响,以法国、德国、匈牙利以及西班牙和葡萄牙为代表的国家构建起的是民商分立的立法体系;以瑞士和北欧诸国为代表的国家所构建的则为民商合一的立法体系;意大利则自民商分立逐渐走向民商合一。在原宗主国的作用和影响下,亚洲、非洲、拉丁美洲的殖民国也采取了不同的民商事法律体系。归总而言,近代商法的常态是民商分立,民商合一属于例外。影响立法模式的主要因素有:裁判权和立法权在不同主体之间的分配以及宗主国所采取的立法模式等。学术界对立法模式做出的评论不是决定性的影响因子。

(三)现代主要西方国家的商事立法

从19世纪起,欧洲开始了资产阶级革命的历程。为了保护革命成果,诸多欧洲国家开始颁行商事法典。现代商法,于英美法系国家而言,商事行为依然以买卖为中心。英国商法的骨干是《货物买卖法》(后更名为《英国商品买卖法》),美国商法的核心《美国统一商法典》更是一部“买卖法律大全”。 [12] 大陆法系国家的《商法典》延续了近代商法时期的商法典,仍以贸易交易为商事立法的重心。 [13] 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金融资本和智力劳动逐渐成为商事活动的主要部分,虽然大陆法系国家的《商法典》并未关注金融资本和智力劳动,但《美国统一商法典》仍或多或少涉及金融行为,“投资证券”一编就是对金融规则的设计。就大陆法系国家而言,德国、法国乃至此后从民商分立走向民商合一的意大利、荷兰等国家的商事立法,都以商法典作为商事一般法,以此为基础制定商事单行法,从而实现商事法律的体系化。至于英美法系国家,《美国统一商法典》虽然采取实用主义的立法技术,但是,该法典作为商事法律、习惯的汇编,其立法原则、方向仍然遵循美国长期以来的判例法思维。

1.法国的商事立法

在全面继承1673年《商事条例》的基础上,1804年法国《民法典》颁行;通过继承发展1681年《海事条例》,1807年法国发布《商法典》。该法典的出台使法国的经济发展远超邻国,一跃成为欧洲大陆经济大国,此后,各国纷纷效仿甚至直接移植法国《商法典》制定本国商法典,进而形成了法国商法法系,更是让法国成为“法律大国”,国际地位赫然耸立。

法国《商法典》内容分为四编:商法总则、海商、破产、商事法院。早在1563年,法国国王就发布敕令,设置了商事法院,商事法院采取的是混合制,法院包括职业法官一名和经选举产生的裁判法官四名。 [14] 在立法模式上,法国《民法典》的选择是民商分立,确立的调整对象包括商事组织、商事行为,这是现代商法体系的雏形,同时又确立了以公司、票据、保险、破产、海商等为主要内容的资本主义国家的商法形式。 [15]

立法所采用的是客观主义模式,基础是商行为观念,行为只要在属性上为商行为,即适用商法。站在商事立法的发展进程中看,它都具有重大而且突出的作用:其一,开启了商法的近现代化进程;其二,开创了民商分立的先例,从19世纪到现在,超过四十个不同的国家都颁行有《商法典》;其三,将“商人法”调整成“商事行为法”,开创了客观主义立法的范式;其四,它推动了商法的普适性,打破了商人法在中世纪时仅适用于商人阶层的惯例。

影响与局限:卢森堡、比利时、西班牙、葡萄牙、希腊、埃及、土耳其、阿根廷、乌拉圭、墨西哥、秘鲁等,形成了以法国为代表的法国法系。但是存在局限性:公法私法不分、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分、重海商轻陆商等。

2.德国的商事立法

从内容上看:德国1861年《德意志普通商法典》建立在《普鲁士普通法》的基础之上,不含总则的话,共有如下五编:商人、公司、隐名合伙与共算商事合伙、商事行为、海商。票据、商事诉讼和破产没有被划归其中。该法典被称为德国旧商法典;1861年《德意志普通商法典》的出台则真正使各邦国之间逐渐凝聚,为德国政治统一大业奠定了坚实的社会基础 [16] 。在多次修订旧法典的基础上,1897年,德国颁行新《商法典》。新《商法典》共含如下四编:商人、商事公司与隐名合伙、商事行为、海商。票据法、保险法、破产法等没有见诸其中,另行制定有单行法对相关行为进行调整。整体上看,新《商法典》的立法技术较为先进。

立法所采用的是主观主义模式,基础是商人观念。相同行为的行为主体如果是商人,即适用商法;如果为非商人,即适用其他立法。 [17] 在德国立法体系中,商人指的是商业经营者;在商人法领域,商人被视作一个特殊的阶层。站在商事立法的发展进程中看,它的作用可以归总为:推动了商法的普适性,打破商人法在中世纪时仅适用于商人阶层的惯例,这是划时代的进步。在其作用下,包括德国、瑞典、丹麦、奥地利以及挪威在内的诸多国家都创建了德国模式的商事立法体系。

3.日本的商事立法

第一,1899年的旧商法典。日本在明治维新后,进行了大规模的近代法典的编纂工作。1890年公布“旧商法典”,1899年该法典获得了议会通过。该法典有通则、海商法、破产三编,共计1064条。此后日本又制定了许多单行商法。

第二,现行商法典。现行《日本商法典》是1999年对1899年法典修订而成的。第一编总则,第二编公司,第三编商行为,第四编海商法。

日本的商法典的立法原则属于折衷主义。日本是许多国际商事条约的签字国,在制定国内法时注意与国际公约和惯例相协调。其商事法律的适用顺序依次为:商事条约、商事特别法、商法典、商习惯法、民事特别法、民法典和民事习惯法。

4.英美商法

(1)英美商法概述。无论是民法的表述,还是商法之概念,乃至民法典、商法典在英美法系中,均不存在。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习惯法作为主要的法律渊源。从19世纪开始,在商事领域颁行有系列单行法,依此补充判例法。先来看英国的商法:作为典型的判例法国家,商法在英国没有形式化的存在,这也是英国长期都未对商法做出统一界定的根源所在。从19世纪开始,英国另行制定系列单行商事立法对相关行为进行调整,比如票据法、合伙法等。尽管如此,英国依然以判例法为最主要的商法渊源。制定法只是例外补充的存在。英美法系中,判例法的地位是至高无上的。从内容的层面对英国商法进行归总,可以概括如下:票据法、破产法、公司法、合伙法、商船法、载货证券法、货物销售法、海上保险法、海上货物运输法以及空中运输法等。

(2)美国商法。一些非官方机构,如美国法学会、美国律师协会、系列的统一法律,如统一流通票据法、买卖法、载货证券法、信托收据法、股份转让法、统一商法典、统一商事公司法(示范公司法)等。

《统一商法典》由美国法学会和全国州法统一委员会制定,内容包括:总则、买卖、租赁、流通票据、银行存款、资金转让、信用证、大宗转让和大宗买卖、仓单、提单以及其他单证、投资证券、担保交易等。

《示范公司法》的内容包括:总则、目的与权力、名称、办公场所及代理、股份与分配、董事与管理人员、资产处理、公司设立与公司章程、解散、记录与公司表册等。

(3)美国的联邦立法。联邦证券法:1933《证券法》、1934《证券交易法》、1935《公用企业控股公司法》、1939《信托合同法》、1940《投资公司法》、1940《投资顾问法》、1940《证券投资者保护法》。

三 1949年以前中国商事立法的曲折探索

(一)清朝末年的商事立法

中国商事立法始于清朝末年。大清商律在1908年对外颁行,其仿效日本的商法体例,内容却多习用德国商法。《中华民国商律》《公司条例》《商人通例》在1914年由中华民国政府制定颁行。1917年,在民商合一立法体制的基础上,汇编所有商法总则内容在民法典之中;1919年,《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颁布;1937年,《商业登记法》颁行。上述立法共同组合成了旧中国的民商立法体系,归总而言,其以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为基本原则,以单行商法作为例外补充。综观清末商事立法,大陆法系的烙印清晰可见。清末商事立法之所以呈现出大陆法系倾向,主要受以下因素影响:从立法传统的层面分析,我国较为接近大陆法系:清末大臣出外考察就主要聚焦于大陆法系,尤为注重了解学习了日、德、法三国的法律制度、政治制度;日本通过取法大陆法系国家立宪和变法修律,由弱变强、以小胜大的历史经验深深地刺激了清末的立法者;在受聘担任清廷变法修律顾问的外国法律专家中,日本法律专家,如松冈义正、志田钾太郎等,在担任顾问期间推崇和传授日本法律制度,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18] 日本成为连通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制度的桥梁。

此外,商会对商事立法的参与,促成了富有价值的立法成果。光绪三十三年十月十四日(1907年11月19日),第一次商法大会在上海召开。在这次商法大会上,与会代表提出了制定商法的必要性,讨论了制定商法的途径、编纂程序、编纂方法问题,通过了商法草案提纲,并议定由预备立宪公会所属的商法编辑所负责商法编纂工作。在各方的共同努力下,在第二次商法大会召开之前,《公司法调查案》《商法总则草案》先后完成。《公司律理由书》大约四十万字,《商法总则理由书》也有约十万字,增删修改、易稿达十余次。 [19] 宣统元年十一月初七(1909年12月19日),第二次商法大会召开,共有浙江、北京、江苏、福建、广东等15个行省的76个商会的代表参加。 [20] 该次会议的主题更加具有针对性:一是“联络气谊,借此筹商我商业上改良进步之策”;二是研究公司法调查案;三是讨论商法总则,“以便一并呈送农工商部法律馆核定,呈送部馆应如何措辞亦须共同商定”, [21] “将所编各稿共同讨论,取一同意,然后上之政府”。 [22] 这次会议议定了《商法总则》(共7章84条)及《公司律》(共6章334条),随即呈送农工商部,并附《商法调查案理由书》。这次会议所形成的《商法调查案》成为《改订大清商律》的主要基础。

(二)民国时期的商事立法

民国时期,商法在中国进一步向前发展,中国的商事法制进一步完善化,并走向体系化。民国初年对清末的《商律》稍作修订之后,颁行实施。1929年,当时的国民政府选择了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并制定颁行了多部单行立法:《公司法》《海商法》《票据法》《保险法》;1935年,进一步颁行《破产法》,民商合一立法体制最终形成。《公司法》将公司之营利性放于突出地位,进一步丰富了法人持股以及股份有限公司机制。民国初期制定的《破产法草案》,对编排体例予以了高度的关注;而1935年的《破产法》不只是在体例层面对草案予以了超越,在内容上,也向前迈进了一大步。考虑我国的独特文化传统,破产制度被详尽、全面地制定下来。再看《票据法》,民国初年制定《票据法》时,草案经过了五次修订;1929年的《票据法》在前述工作的基础上,将汇票、本票、支票合为一体,对票据、原因关系予以严格区分,符合票据法发展的整体潮流。从内容上看,国民政府颁行的《海商法》也对清末的立法予以了全面的沿用,但是通过学习域外先进立法,推动海商法朝着规模化的方向进一步发展。而民国初期制定颁行的《保险法》在体例和内容两个方面也是对西方立法予以全面学习的结果,其既含保险合同法,同时含保险业法,立法技术是相当高的。民国政府同期颁行的《银行法》也比较完善,无论是分业经营,还是银行监管,都非常先进。

20世纪前期,随着资本主义工商业的进一步发展,资产阶级的力量也不断壮大,作为工商界自治组织的商会也随之发展。商会关注政府的商事立法活动,并施加影响,成为民初商事立法中一个不可忽视的现象。在民初商会的发展中,存在着商会的自治权与政府控制力的冲突。这集中体现在《商会法》的制定过程中。1912年,在北京政府工商部组织召开的全国临时工商会议上,工商部将由自己拟订的“商会法案”及经法制局的修改案一并提出,作为咨询案以供工商会议讨论。工商部提出的商会法案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将所有商务总会、商务分会均改名为商会,商务并非繁盛之地的原有商会也予以取消;二是将商会与工会合并;三是“严订选举与被选举之资格”;四是“严订选举方法”。 [23] 然而,与会的商会代表及其他工商界人士对这种修改方案并不完全赞同,尤其是关于取消商务总会、商务分会的主张更是遭到激烈反对。 [24] 经过充分讨论之后,在商务总会是否保留的问题上,政府作了妥协,商会的主张基本得以采纳。“这与清政府制定商会章程完全不征求商人意见,后来又对商会提出修改商会章程的呼吁置若罔闻的态度相比,应该说是一个明显的进步”,但是,在制定《商会法》问题上,政府与工商界之间仍存在明显的分歧。至1914年,农商部颁布由参政院议决的《商会法》时,两者之间的冲突更加激烈,矛盾的焦点仍然是商会的组织架构问题。在参政院议决的《商会法》颁布之前,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第一次代表大会即有关于修改《商会法》的若干意见形成,他们要求组织全国商会联合会, [25] 但是,1914年颁布的《商会法》并没有采纳商会提出的关于保留总商会且要求设立全国商会联合会的建议。从官、商两方对于《商会法》草案若干条文的争论中可以看出,当时北京政府对于各省各埠建立的总商会事权太重的状况有所顾忌,企图借助新《商会法》的制定,削弱总商会的权力,对于成立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这样的全国性的商会网络,当然更不会赞成 [26]

为争取属于自己的权利,商会向政府提出《商会法》修正大纲,以供参政院代行立法院职权时参考。1915年3月,全国商会联合会上海总事务所召集21个省区的78名商会代表,举行全国临时代表大会,就《商会法》修改事项进行讨论,通过了“修正草案”和“意见书”,并请北京政府政事堂转呈大总统核准公布。 [27] 在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的力争之下,袁世凯领导的北京政府为了缓和官商之间的关系,最终不得不接受商会关于商会法修改的若干意见。这段争执数年的官商矛盾与冲突,最终以商会的胜利而告结束。北京政府于1915年12月、1916年1月先后公布反映商会意见的新《商会法》《商会法施行细则》。 [28] 商会通过努力解决了自身的法律地位问题,从而为其参与包括商事立法在内的各种社会活动奠定了基础。

1914年3月,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召开第一次会议,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正式成立后,为资产阶级提供了集中表达自己主张的平台。据统计,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从1912年成立到1928年解体,16年的时间里共召开了9次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总数为1051件,834人次参加会议,地域上涉及全国的商会,涉及的问题也非常广泛,如会章、会费、商权、商学、商律、商约、工商业保护、公司、银行、维持金融、币制、改良税则、裁厘加税、开埠、实业、兵灾善后、贸易表册、修正商会法、维持国货、外交等诸多与商务有关的问题 [29] 。另有学者统计,从1912年到1921年,北京政府先后公布各种经济法规40多种,其中还不包括各种施行细则和补充法规,范围涵盖工商、矿路、金融、权度、农林、经济社团、利用外资和侨资等诸多方面。“这些经济法规,除农林、权度两类外,其余各类的法规大多为商会的立法建议所提及,如果说这些法规的制定颁布不完全出自商会的建议和要求,那么也不能否认这是商会和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努力的结晶。” [30]

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主义商事立法的发展与成就

(一)中国目前采用民商合一体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中央政务院制定《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对包括独资、公司、合伙在内的诸多不同组织形式予以了集中规定;1956年,伴随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及其实施办法自动宣告失效。自此一直到20世纪70年代末,我国属于计划经济管控阶段,商法存在的基础消失不见。受多方因素共同影响,截至目前,我国都未颁行高度统一的商事基本法,也就是说,商法在我国长期零散化存在。改革开放和1979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颁行揭开了我国商事立法的序幕,尽管如此,一直到1992年南方谈话的发表,1993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入宪,以及《公司法》的通过,我国才正式揭开了编制商法的序幕。2002年,颁行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象征着我国初步完成了商事立法的创设任务。在此过程中,商法学的理论研究于蓬勃中广泛、深入、全面展开。伴随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目标的进一步确立,系列商事单行法在我国得以颁布实施,从商事主体到商事行为的运转都开始有法可依。学术界开始关注商法理论。发展到现在,中国基本上构建起了内容庞大、体系稳健、相对健全的商法规范体系。2001年,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独立设立,创办会刊——《中国商法年刊》。这进一步推动商法学研究迈上了新台阶;商法学教学同步迈向正轨化,多本经典的专业书籍刊印发行,大量专业人才被培养出来。教育部在1998年正式将商法学确定为法学的一门“核心课程”。

分析中国的民商事立法体制,可以将其归总为民商合一模式。这一体制是为多数学者所支持和赞成的。这些学者基于对中国历史、中国社会发展进程、中国独特法律国情的分析之后,相信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是适合中国的选择。从历史角度看,中国社会一直没有形成特殊的商人阶层;从社会发展视角解读,民商合一是立法的未来发展态势;另外,平等是基本的法律价值,如果基于职业做出特别立法,这不符合平等价值理念;此外,商事行为没有绝对明确、清晰的界定;最后,如何处理商人和非商人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也是一个困境。与上述观点有所不同,学术界还有如下两种观点:(1)制定立法时,应于民法典以外单行制定商事法规;(2)于法律适用层面,采用的基本原则为:商事法优先,但以民法的基本原则、一般原则作为补充。

以商事破产制度的建立为例。在兼容公有和私有属性的财产制度下,我国推行了开创性的破产制度。我国的破产制度具有中国特色,这需要从历史的角度进行解读。撇开破产制度的具体内容,仅就破产主体而言,就与其他国家不同。中国最初颁布的《企业破产法》(1986年)只允许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当时的集体企业、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等都不被允许破产。全民所有制企业即国有企业的财产在中国属于全民共有财产,当时在中国计划经济体制下既是国家财政的来源,又是国民经济乃至国民生活水平的保障。为了提高经济效益,改善国有企业的经营状况,1986年的《企业破产法》应运而生。可以认为,《企业破产法》是为适应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需要而制定的。至于集体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其他企业法人,则是在中国“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经济制度确立后,在其他公有和私有财产组织迅猛发展之后,于2006年《企业破产法》中才成为适格的破产主体,但是,西方发达国家的个人破产制度至今仍未被中国法律接受。事实上,即便企业法人于2006年之后都可通过破产法实现破产,但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司法审结的破产案件数量一直屈指可数。这与中国在破产制度上长期实行先“点”后“面”的政策方案有关,也与我国各个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不一的实践现状紧密联系,但最关键的因素是,因为破产结果直接影响到职工安置和社会稳定,即它不仅仅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更会对社会产生影响,所以,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受到经济和社会政策的影响。

中国缺失商法传统而导致商事一般法缺位,依赖政策实现商事单行法先行的商事立法模式有别于域外国家的商事立法实践,而以国家经济政策为主导的商事立法模式,也是当下中国商法的又一特色的中国社会主义商法。它以中国的基本国情为灵魂,以吸收借鉴域外国家商事立法方面的精华为血液,以兼容公有主体和私有主体的商事主体制度、兼具公有属性和私有属性的商事财产制度、国有垄断与市场竞争并存的商事秩序格局、兼顾传统与现代经济活动并行的商事行为制度、并重法律监管和行政监管的法律规则体系、以国家经济政策为引导的商事立法模式为特色,是现代世界商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当下中国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础。

(二)中国商法的主要制度

商法主要涉及下述法律制度。

1.《公司法》法律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1993年12月29日通过。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历经1999年、2004年、2005年、2013年、2018年五次修改,现有的《公司法》共二百一十八个条文,并附有5个司法解释,更加方便了人们的投资,有利于中国资本市场发展的需要。

2.《证券法》法律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经历了2004年、2013年、2014年三次修正,2005年、2019年两次修订,现有法律条文二百二十六条。

3.《信托法》法律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共七十四个条文。《信托法》是为了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事业健康发展而制定的一部法律。

4.《破产法》法律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共一百三十六个条文,涉及相关有效司法解释5个。

5.《票据法》法律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5年5月10日通过,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并于2004年8月28日进行修正。《票据法》现有条文一百一十条,并于2000年11月14日通过司法解释。

6.《保险法》法律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于2002年、2014年、2015年进行了三次修改,于2009年进行了一次修订。现有《保险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共一百八十五个条文,4个有效司法解释。

7.《海商法》法律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2年11月7日通过,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共二百八十七个条文。

8.《合伙企业法》法律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97年2月23日修订通过,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于2006年修订,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9.《个人独资企业法》法律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30日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共四十八个法律条文。 brTjUU6OqH++RMOaLdBLVcN3icpY+pq6Y9Br3EomwJVMFR+M0lPIy7FApUf6EtV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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