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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商事法的语词辨析与历史源流

第一节
商、商事与商事法

一 商的不同语境

(一)辞义学解释

法律研习中对于“词”与“物”的对应关系尤需审慎,关于“商”的“词”与“物”对应亦是如此。中文语境中有如下几种使用“商”的情形。其一,两个以上的人在一起计划、讨论,如商量、商讨、商议、商定、商榷、商酌、相商、磋商、洽商等。其二,买卖、生意,如商业、商店、商界、商品、商标等。其三,行商坐贾,泛指专营买进卖出之人士,后来扩展包含从事工商业经营之人,如商人、商贩、商贾、商旅等。其四,数学上指除法运算中的得数、商数和差积商,有时可以延伸为度量衡的刻度标准,等等。其五,中国古代王朝,即由商部落所建立的商朝,有说法认为商部落坐落于陕西、河南、山东、安徽、湖北等几省交错之处,善于经商,故得名为“商”。其六,中国古代五音之一,相当于音乐简谱“2”,如商调(乐曲七调之一,其音凄怆哀怨)、商音(五音中的商音)、商歌(悲凉的歌)等。 [1] 其七,星名,二十八宿之一,即“心宿”,又称“商宿”,“心月狐”,东方七宿第五宿。 [2] 其八,中国姓氏之一,商朝王族后人,原是子姓,国灭之后,后人以国名为姓氏。 [3]

英语、法语,Commerce,包含商业、商务、贸易、交易、商店、商业资金、交往、交际、经常接触等含义。 [4] 德语,der Handel,多指贸易、买卖、商业等。拉丁语,Commerium,多指商业。西方文化背景意义上,com为多指共同或一致的词缀,mer多有行为含义,可理解为取得一致的行为,与中文的“契约”有异曲同工之文化共振。另一个值得注意的细节是,《史记·殷本纪》记载商的始祖“契”生活于尧舜禹时代, [5] 曾在舜帝手下任职司徒。他因辅佐大禹治水立下功绩,被“封于商,赐姓子氏”。该“契”与“商”之间是否存在文化联系,尚未有确证支持。

(二)经济学上的解释

从经济学的层面上理解“商”,比较注重描述“商”的行为特征,即在营利这一目的引领下的市场供给行为就是“商” [6] ,它存在于生产和消费两个环节间,为社会提供商品或服务谓之供给,其他社会成员消费商品或服务谓之需求。从事此类“商”行为的业者谓之“商人”,商人从商行为中获取利润谓之“营利”,并与税收、慈善等“非营利”行为相区分。随着人类生产技术能力的拓展,“商”的内容和外延不断拓展,如数字科技所推动的新型业态。

(三)法学上的解释

行为目的是营利、以交易媒介为主要内容的所有行为都是法律层面上的“商”,其不只存在于流通领域,同时见诸生产领域,涵盖商业领域的延伸。 [7] 从事“商”的法律主体,以经营的组织性为参照系:以组织性较强具有法人资格的商法人为标准状态,组织性较弱的伙伴合作关系谓之商合伙,组织性最弱的家庭、个人和个体户等谓之商个人。并非家庭、个体户和个人没有组织性,而是因为这种合作形态更多依赖于家族血缘关系,而非依赖于商业资本的联系与组织。在商法中,“商”有两种含义:其一,从事买入卖出的贸易商;其二,从事研发设计和生产加工的工业商或实体商。从商法学的层面上理解和认识“商”,它对法律关系之主体予以限定,只有商事主体才能成为法律关系之主体;具体到对事业抑或是对行为层面上的限定,“营利性”则为其根本特征。

二 商事概念的法律意涵

所谓商事,就是商人或商行为在法律上予以规定的各类事项。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意涵。广义的商事,包括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等涉及的诸类事项,如商事合同、商事登记、商事组织、商事会计、商事仲裁、市场管理、宏观调控、财政税收等。狭义的商事,即通说认为商事法所调整的事项,即市场主体登记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和海商法。狭义商事法在法律学科上与民法、经济法存在一定的交叉和争议,然而这并不妨碍法律学科之间通过合理竞争实现共同繁荣。部门法划分和法律学科划分本就是法律学发展的主客观相对产物,学术的生命力在于学术的解释力及其进化。

民事与商事的关系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商事的特殊性在于,商事活动主体是商事主体,商事活动的行为具有营利特征。民事法律为商事关系提供基础法律依据,但是涉及商事法律的特殊性规则,如外观主义和保障交易安全与秩序应当优位于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规则,又如风险分担的有限责任规则应当为民事法律所尊重而不应被任意逾越,等等。尽管商法的法律适用无法完全独立于民法,但是商法的特殊性规则在民商事裁判中应当优先适用,商法之中没有特殊规定的,应当以法的体系理念审慎考虑最有利于尊重已有商事法律价值观选择商法、民法和行政法等其他法律规则,或者商事习惯,予以适用。

民商合一体系之下,试图将商事法律理念引入民法典编纂,以营利目的为标准解释商事,营利性商事主体的行为为商事行为,非营利性组织的行为为民事行为。商人有义务办理商事登记,未经登记但是以经营活动为职业的人,也应当推定为商人。以公司形式组织生产经营获益的活动,为经典的营利事业。但是公司将经营所得分配给股东,应当理解为普通的民事行为,而不宜认定为商事行为。民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构成要素,商事行为则依据法律产生相应法律效果。

三 商事法语词使用的缘由

商法与商事法同义,但是二者使用的语境略有不同。我国在立法形式语境,较多使用商法;在学术研究和课程设置语境,较多使用商事法,其主要的原因之一在于避免部门法划分带来的争议。本书遵循二者通用原则,根据我国法学界的使用习惯或语境具体使用“商法”或“商事法”。

商法(ius mercatorum)的历史是一部以特别方式创造法律的历史,这种“特别主义”的历史使得对商事关系的规范调整具有了与对其他关系的规范调整截然不同的显著特征 [8] 。最初,商法或商事法律(lex mercatoria)不仅仅意味着调整市场活动的法律,而是首先意味着产生于市场的法律,它来源于商业团体章程、商事习惯和商事司法实践。商法直接由商人阶级创造,并无政治社会的介入。它以一个阶级的名义而非以整个共同体的名义对所有人产生强制力,因此,从政治上而言,商人阶级曾经是当时的城市国家的社会领导阶级和统治力量,其能够通过公共机构发布法律并对其他社会关系发号施令。商事规则就这样免于受到政治社会的影响,同时它能够跨越城市国家的边界并作为商人阶级的同业规则扩张到市场的任何角落。

商法并不是商业的法律:它并不调整且从未调整过所有的商业领域;它也从来不是一种规范全部经济生活领域的自足的规范体系,它与民法中有关债与合同的规定一起对商业领域进行调整。在过去,商法的重要渊源——商业团体章程很明显参照了民法(iuscivile),而当时的民法主要是包含在《民法大全》(Corpus iuris)中的罗马私法;而现代的商法典也同样参照了民法典,这些商法典宣称“商事领域”首先由商法典和商业习惯调整,当它们没有规定时则由民法典调整。 [9] 商法并不调整所有的商事关系,也不是调整商事关系的唯一法律,而自从工业活动出现以后,它也成了商法的调整对象。现代第一部商法典——1808年的《法国商法典》将“商行为”规定为“以再次出售为目的而取得商品的行为”,同时进一步指出“再次出售”要么直接进行,要么在对商品进行加工或改进之后进行(第632条第1款),同时该法典还明确提到了“从事制造业的企业”(第632条第2款)和“从事建筑业的企业”(第633条第2款)的商行为。

二元性是商事法所具备的最为显著的特征,所谓“二元”,指的是公法与私法。发展到当前阶段之后,基本上已经不能予以清晰化的区分了。不少商事公法里都可以看到私法的身影;诸多商事私法里也能看到公法摇曳的身姿。当前之所以依然存在商事公私法之分,要么是历史严格的结果,要么是形式层面上的存在。归总商法所具备的私法性,具体体现主要可以归总为调整的商事关系主要发生在商事主体间,遵循的基本原则包括有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平等自由交易、安全方便等。从20世纪起,经济安全饱受意思自治与放任自由两大策略的危害。基于此,国家干预被引入商法领域。从社会法到行政法乃至刑法在内的诸多公法规范的基本理念逐渐被引入传统商业领域。商法的基本理念也告别了绝对的“意思自治”,逐渐走向当下所倡导的“以自由放任作为基本原则,以国家干预作为辅助手段”。从实质的层面上解读和理解商法公法化,毫无疑问它认可了国家对商法这一私法自治领域享有干预权,它期望借助强制规范对私人自治进行引导、约束和控制。当前,商法领域的不少强制性规范都可被视作取代了意思自治在某些领域的运作,通过强制规范的适用和引入,求取预期的增加,预期增加意味着成本的下降,效率的提升。同时,不确定性下降也意味着安全性的提升和增强。不过需要指出的是,规范和国家干预之间不具有必然的等同性。即便是坚称德国现行《商法典》涵括诸多公法的学者也支持《商法典》中所规定的“公法条款”以服务私法为主要目的。另外,还要指出国家参与同样不等同于公法存在。某些时候,国家参与并不是基于公权的身份。比如,国家机关在市场上采购办公服务,此时其即为普通的民事主体。再如,某些国家机关基于所掌握的公权力提供行政服务——例如商事登记,此时其所涉的法律关系也不能被视作公法层面的。因为相关服务可为市场所提供。例如,商事注册文件的保管在荷兰就是由商会负责的。 zQVYO2BXbktaNITDVq1eoOvITtm/JdfgK00FY8Uyqo+kOOhuviFUoNc890uVCZQ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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