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
下载掌阅APP,畅读海量书库
立即打开
畅读海量书库
扫码下载掌阅APP

第三节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依法调整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

商事法基本原则,指的是揭示商事法基本宗旨、在商事关系领域具有较强司法指导价值、具有普遍适用性、统领商事法的整体规则体系的基本准则,其为商事立法之魂、为商事立法之魄,在商事审判的过程中,发挥着强大的指导作用,还是做出司法解释所依赖的基本依据。商事法基本原则不只见诸民商分立体制中的商事立法,而且见诸民商合一的商事立法。根据规制对象和规制因素的不同,商事法基本原则可以被划分为对商人予以规制的基本原则和对商行为予以规制的基本原则,基于商事法基本原则,商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统一性可以得到更好的保持,商事交易所积极追求的迅捷、效率、安全、公平能够得到更好的实现和保护。

一 商事主体法定原则

商事主体法定原则,是指商事法以强制性规范对商主体的类型、标准及设立作出具体规定,并要求商事主体按照其规定进行商事活动。对于商事法律关系的构成来讲,主体是最基本的要素。通过作用于商事主体的行为,影响商事法律关系,进而保持经济的稳定、交易的安全性,维护社会秩序。所以,针对商事组织,商事立法无不设定大量的调整规则。从外延的角度上理解和认识商事主体法定这一基本原则,其涵盖了商事主体,从类型到内容再到公示都依法而定。

(一)商事主体类型法定

商事主体类型法定,即指商事主体的类型是由法律强行规定的,商事主体不可以设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类型的商人。虽然没有相关法律明确禁止选择法定类型之外的商人类型,但是由于商人成立需要进行登记,所以如若不符合法定类型,登记机构是不会允许登记的。我国现行《民法典》对民事主体采取了“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的主体分类体系, [9] 《民法典》的“民商合一”的编纂体例,使得民事主体的分类体系对商事主体的分类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商人类型法定指的是商事法从类型上针对商人做出准确、合理以及严格的划分,对商人类型从法律层面做出全面概括,为商事法治、为商法实践在主体上做好种类设定。也就是说,商事主体在进行活动时,没有必要也不会选择法定类型之外的商人类型,法律之所以这样做,在于维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以及促进交易效率。因为统一、协调并且合理的商人制度有利于促进实现良好的市场秩序。 [10]

从传统意义角度解读商事主体,其可以被划分为如下三种类型:商个人、商合伙、商法人。先来看“商个人”,其指的是自然人基于法定程序,获得了商主体的相关资格,在我国有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还有农村承包经营者;而商合伙指的则是基于共同经营的需要,两个或多个主体就共同投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做出的约定,基于约定,通过商事登记彼此之间形成的负有连带责任之商事组织;商法人的设立同样是建立在营利目的基础上的,通过商事登记,所取得法人资格,并依法获取到经营权利、担负经营义务,以共同财产独立经营、独立担负相关商事责任之商事组织;商法人即指基于营利目的设立的,拥有法人资格,参与商事经营活动,依法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并以其共同经营的财产独立承担商事责任的组织,商法人具有以下特征:商法人是拟制法律主体;商法人基于商事立法设立,享有独立财产,不但是独立的组织体,而且是独立的意思自治主体,其以所有财产担负对应的商事责任,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其常见形式;集体企业、国有企业以及外资企业是常见的、属性不同的商法人。

(二)商事主体内容法定

商事主体内容法定,即指法律对各具体商人类型的内部治理、财产关系以及责任形式加以强制性规范,并且禁止任何商事主体任意变更。在商事主体类型法定后,就会对各具体商人类型设置不同的规则并对其内容进行法定化,如果商事主体内容不同,那么商事主体类型法定化也就没有任何意义了。一般性社会主体若想具备商事主体资格,必须满足法定要件,即商事主体不能随意设立、任意变更,这就保证了商事主体在法律属性上的统一性、稳定性。

商事主体内容法定主要从如下两个方面发挥自身的作用和价值:一方面,同类商事主体的法律构造大致一样,比如所有股份有限公司在内部都设有监事会、董事会、股东会三大组织机构;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个人财产之外;股东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运营在投资范围内担负有限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满足立法设定的最低限额要求等。另一方面,对于商事主体之内部元素,也只能依据商事立法进行变更,变更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商事法也不是完全限制具体元素的更改,比如说如减少注册资本、变更商人代表人等,商事法也是允许的,但必须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才能够发生法律效力。最后,商事主体不得以法无禁止为由通过章程、协议消解商人法中的强行性规定。例如,公司在法定机构之外可以设置任意机构,但该任意机构不得架空法定机构的权力。大致相同的法律构造目的在于简化市场关系,帮助各方市场参与者降低信息搜索成本,锁定交易风险,最终达到促进交易效率和保障交易安全的目的。例如,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没有内容法定,投资人将无法隔离投资人自身的财产与公司财产,无法保证自己的投资安全,更无法锁定自己的投资风险,对于交易相对方也无从了解交易对手的内部情况,无法确定其资产状况和信誉等级,主体法定使得交易的便捷性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阻滞,交易欲望也因此而得到一定的控制。从正面看,商事主体内容法定让商事内、外法律关系得到更好的维系;从内部看商事法律关系发生于不同投资者间、投资人和商事主体间;从外部看,商事法律关系发生在商事主体和第三方社会主体间。

(三)商事主体公示法定

商事主体公示法定,即指商事主体在成立之前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登记、公示,未经法定公示不能取得合法资格。具体而言就是商事主体必须就其类型和内容予以登记公示,公示的内容和效力依照法律确定。以公司为例,公司应当就其设立、变更和终止的诸事项予以公示。同时,商人依法登记注册的事项和文件既要设置于登记机关,也要设置于其营业场所。公示的目的是以便交易相对人和投资人及时知晓与商人人格相关的信息。登记公示的效力有未经登记和公示不产生效力的,如公司设立,也有不得用于对抗善意第三人的。

无论是为了商事组织的健康、稳健、安全运营,还是为了国家宏观管理权的实现和发挥,针对商事主体之设立和变更,国家立法在程序层面都设定了极其严格的规定,从强制登记管理到行政审批机制,均为商事程序方面的立法。另外,商事主体的信息年报披露机制进一步的将公司设立的基本原则从最初的核准设立推向了严格准则主义。借助公示,商事主体的能力和经营状况以及主要经营者的相关身份信息能够为社会、为公众、为利益相关方所掌握、所知悉,信息如果没有被法定公示,则不具备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根据此原则,交易相对人对交易主体的信息能够更为方便地获取,能够更为准确地对其商业信誉、交易资质、履约能力做出判定,商事主体的财产以及履约能力也就相对更为确定,交易的安全性、经济之稳定性也就能够得到相对更好的保护与维持。

二 严格责任主义原则

严格责任主义,即从事商事交易行为的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较之于一般民事主体更为严格。实行严格责任主义是保障交易安全的一个重要举措。商事法上的严格责任主义是一种立法政策上的总体考量,而不是一种具体的归责原则,具体主要表现为义务上的增加,责任上的加重以及责任要件上的减少。

适用严格责任主义,主要有以下理由:首先,保障交易安全。有限责任的存在,让企业所有人尽可能的把自身的投资风险转移出去,当风险被转移出去之后,经营者为谋取更多的利润可能就会冒险,从而导致交易相对人的风险增加。严格责任的设立能够有效抑制此种风险的增加,保障商事交易中的诚信和安全,维护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有效分散风险。企业不仅能够转移投资人的风险,也可以分散交易相对人的风险,它们会在经营中将损害赔偿金额分摊到商品中去,然后由众多的交易相对人来承担这些风险。除此之外,严格责任不要求过错,具有很低的赔偿门槛,通过降低因果关系的要求,也起到了分散风险的作用;最后,由于严格责任的赔偿门槛非常的低,这就会使得商事交易人为避免承担赔偿责任而有效遵守规定,从而促进交易安全和效率。

商事交易领域采取严格责任主义,含连带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其中连带责任的担负建立在连带之债的基础上,和民法领域所常用的单一民事责任相比更严格。在民法范围内,连带责任为责任担负之例外原则;但是于商事法领域,连带责任明显具有更广的适用范围。比如,公司法为无限公司之股东设定的就是对公司债务担负连带责任、公司法为合伙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设定的也是对公司债务担负连带责任。再比如合伙企业法同样规定了严格责任条款,例如:对于合伙企业经营产生的债务,合伙人担负无限连带责任;再比如有限合伙人在合伙关系内部所设定的优先责任对外不享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权利;还有,票据法之中,二人以上签名人对于票据也担负有连带责任等。商事立法领域,可以找到太多严格责任的法律规定。总而言之,商事交易范围内,对于已经产生的债务,不管债务人有无过错,都应担负起对债权人的责任。保险法对严格责任主义予以更为显著的体现,对于投保人抑或是对于被保险人,即便是在不可抗力的情形下,承保也应负责。所以,商事法不只是对商事组织的特殊性予以强化,同时对交易安全给予了更有力的保障。商事立法一方面借助公司法在内的相关立法,为公司股东设定有限责任,基于此强化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地位和运作;另一方面,借助为商事主体设定严格的责任承担机制,充分保证了交易安全的实现。

由于严格责任加重了商事主体的责任,看似违反了意思自治和自己责任原则,但这实际上是商事实践的要求以及商事主体自己的选择。比如说,在成立或投资商事组织的时候,商事主体的类型在法定范围内是可以自由选择的,由于合伙企业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商事主体完全可以选择公司的形式,但是很多人还是会选择合伙。所以说,严格责任仍然是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之上的。

三 商事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商事法中的一个“帝王条款”,它对民事活动和商事活动的公平进行具有普遍性的控制作用。要求交易行为当事人,应尊重交易习惯,依诚实信用的方法,而为交易活动,以维持公平。“诚信是金”,在商事交易过程中,如果没有了诚信,就无交易可谈,诚信原则是商人在进行商事活动时必须遵守的一项重要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不仅能够指导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也为法官自由裁量提供了机会,承担着私法领域中法律关系“稳定器”的作用。

各国商事法中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运用都比较重视,限制欺诈和各种不正当行为的规定甚多。诚实信用原则在公司法中的适用中,主要体现为受信义务。如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发起人相互之间以及发起人对将来公司负有受信义务。在公司成立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负有受信义务。在公司解散后,清算人在执行清算事务时对公司负有受信义务。公司法还规定:在设立登记之后,如果发现公司存在虚假登记行为,登记将被撤销,同时还要科处罚款乃至是给予相关当事人以刑事处罚。票据法领域,签章人在未获得代理权的条件下以代理人之名于票据上做出签章的,则签章人应担负对应的票据责任;票据代理人在代理权限之外行使相关行为的,对越权代理部分的行为担负对应的票据责任。另外,票据法之中还明确规定:应真实记载,签发、转让、取得票据的行为也应以诚信为基本原则,如果伪造抑或是变造签章的,则应担负对应的法律责任。保险法在保证交易安全方面的相关规定有: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基于最大诚信的基本原则,就重要的保险事实履行诚信告知义务,例如被保险人之年龄、健康状况、职业等,虚假申报、申报不实可能造成不能获得保险赔付的法律后果。前述立法条款设置的目的都可以归总至严禁欺诈交易、禁止不正当交易,依此保证安全、诚信、公平交易的展开。

四 商事经营自由原则

经营自由,也称经商自由、交易自由或营业自由,是指除非依照法律规定或整体利益不得从事经营活动者外,行为人有权自主决定从事经营活动,即享有是否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由和从事何种经营活动的自由。商事经营自由主要表现为选择营业类别的自由、经营自由以及停业自由。

第一,选择营业类别的自由,营业类别主要体现为商事主体类型和经营活动领域。在法律规定的商事主体类型中,行为人有权自主决定设立何种类型的商事组织,在商事主体类型和从事的行业领域相匹配的情况下,可以商个人的方式进行营业活动,也可以商合伙或者商法人的方式进行营业活动。同时,在行业领域如此众多的情况下,商事主体可自由选择自己想经营的行业,比如可以从事服装行业、影视行业、教育行业或者是餐饮行业,等等。

第二,经营自由。经营自由主要包括营业时间自由、营业地点自由、营业方式自由、营业内容自由、使用员工自由以及投资自由等。这里所提到的经营自由当然是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与此同时,这些自由都要受到宪法以及相关的劳动和营业法律法的规范,不能够损害公众的合法权益。就拿营业时间自由来说,营业时间过短,营业者无法获得必要的利润,劳动者无法维持必要的生活,而如果营业时间过长,可能会给劳动者带来身心方面的危害。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因此,营业机构应保证所雇的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但营业场所的具体起止营业时间,可根据需要作出弹性的规定。目前我国行政法规对网吧、娱乐场所等特种营业场所的营业时间进行了限制。再拿营业地点来说,在一般情况下,对于市场,商事主体能进行自由评估、做出自主预测,并基于自身情况开展经营,选择具体的营业地点。不过需要指出的是,这个过程中不能有害于他人权益的实现,不能带来其他的社会危害,例如在经营地点的设定上,立法也有严格的规定,居民楼、图书馆、文保单位、博物馆之内不允许设置娱乐场所,以免有害于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三,停业自由。停业自由是指商事主体有暂停或者终止其营业的自由。《民法典》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所以商事主体不仅可以在章程中自行约定终止营业的事由,也可以在营业过程中自行决定法人进行合并或者分立,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经过政府审批才能够进行营业的行业,这些行业的营业主体一般都承担着提供相关公共服务的义务,所以它们的停业、歇业,需要事先获得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

商事法在确立经营自由原则时,要处理好经营自由与政府审批之间的关系。在商事主体的登记上,在我国,商事主体应依照法律的要求向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商业登记,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未经登记,商人不得设立。商业登记是为了确定商事主体的特定资格,商事主体申请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登记机关就应当给予批准。在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秩序而设定的普通许可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出于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在特定行业领域,需要通过政府的审批制度来限制商事主体的自由经营,而不能完全放任商事主体自由经营。比如英国,对屠宰场、动物园、宠物商店、伐木等行业设定了行政许可,日本的药店、零售市场、典当行业、饮食以及住宿行业都设定了政府许可,而我国对化学危险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以及放射性药品的生产经营都设定了政府许可。在专业技能和知识领域设定的许可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对于需要特殊的专业技能和知识领域的行业,需要政府对商事主体的相关资格和资质进行审批许可,从而保障商事主体的素质要求达标、商事交易的效率和安全。在对公用事业的特许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在涉及公共利益的领域,比如电力、城市燃气等公共事业,铁路、公交等运输业,承担着向公众生活提供必不可少的服务的任务,这些特殊领域所具备的高度公共性和公益性,使得这些领域的营业活动不能够让私人完全自由地进行经营。当存在具备经营这些行业能力的主体,或让其从事这些行业符合公益的情形下,行政机关赋予该特定人经营这些行业的特权。同时,行政机关通过对这些特殊领域的价格、质量、普遍服务义务以及知情权保障等方面进行规制,来对公用事业加以控制。这样的特许规制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权益,维护公共利益。

经营自由的限制,包括法定限制和行业限制。法定限制,是指对权利人经营自由加以限制的法律规定,就比如说如公务员和未成年人不得从事营业等。行业限制,也称整体利益限制,指权利人未事先取得某种特殊资格,即不得从事特定营业的限制。这和在专业技能和知识领域设定行政许可相似,从事某一行业需要具备专业的知识和特殊的资格,就比如未取得会计师资格的人,不得成立合伙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加入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业组织;不具备承包工程资质的企业,不得进行工程承包。这样的限制不仅可以促进市场经济的良性竞争,还能提高相关行业的质量。

五 企业经营维持原则

企业经营维持原则,是指现代商事法通过种法律制度确保企业组织得以稳定、协调和健康地发展,尤其是通过各种制度安排尽力地维持企业的存续。企业组织包括独资、合伙、公司及其他企业形式。从本质上看,个体工商户和独资企业之间不存在根本性的差异,都属于企业的范畴。它们的整体规模相对不大,也没有较高的组织程度;公司以及合伙企业就与之不同,所以公司法、破产法有对应不同的规定。维持经营是商事立法针对企业设定的基本原则。

企业主体地位的维持。在企业的设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以后,法律就不会轻易让已经存在的企业主体消失,而是会尽力维持企业主体的地位。在公司法中,有关公司设立瑕疵的法律后果以及请求公司解散等制度中都体现了企业主体地位的维持。公司设立瑕疵,是指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并获得营业执照而宣告成立的公司,但是在设立过程中,存在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或者程序而设立公司的情形。一般来说,既然法律明确规定了公司设立必须符合特定的条件与程序,公司设立瑕疵自然就应该导致公司的设立无效,自始否认其法律人格的存在,但是,由于公司已经设立,或多或少都建立了相当的法律关系,所以已存在的公司法律人格的消灭可能不仅会造成资源的损失,还会对交易安全与社会经济的发展带来一定的破坏,所以无法简单粗暴地直接消灭设立过程中有瑕疵的企业的法律人格。因此,各国或地区大都通过相应补救措施,允许存在设立瑕疵的公司继续保留其法律人格,而不简单地使其消灭。《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该条规定显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出资具有瑕疵的也不会当然宣布公司的成立无效,而是由责令改正、补交以及罚款等方式来补救。这为承认瑕疵设立公司的法律人格留下了制度空间,体现了企业维持与尽可能承认瑕疵设立公司的法律人格的立法精神。除了公司设立瑕疵的法律后果,《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制度的确立为公司受损股东权益的保护提供了一条新的司法救济途径,对解决我国公司,尤其是相对封闭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僵局问题有相当积极的法律意义,也是企业经营维持原则的体现。

资本充足规则。资本充足规则又称资本维持原则,指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必须经常保持与其注册资本额相当的财产。维持经营指的是公司经营以有相当资本总额为基本前提,所以公司设立后,股东的投资会转化成公司的财产,为了相关利益主体的权益保障,公司经营中,其财产总额应保持和资本总额的相当性,即公司对于所担负的债务应保持担保偿付能力。为了预防发生注册资本的不正当减少,公司法设定了资本充足原则,依此在资本层面保持公司诚信,为利益相关方的权益实现提供资本保证。资本维持原则对公司债权预先保护的功能主要通过以下几方面来实现:第一,确保公司一定量的实际财产,用于清偿债务。第二,纠正信息偏差,保障交易安全。第三,防止公司股东或内部人恶意操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企业重整规则。根据企业经营维持原则,企业一旦成立,除非在经营过程中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者是出现了法律规定或是章程约定的解散事由,一般不会轻易地解散。因为如果将一个已经存在的法律人格轻易解散,会涉及很多的社会关系和经济利益,所以在公司法和破产企业法上都有涉及,对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濒临破产解散的商主体,规定了和解等特别制度,以此为陷入破产境地的企业及时摆脱困境并得以复兴提供尽可能的机会,利用企业重整规则尽可能地去抢救,并让企业继续维持存在。

企业这一社会组织将诸多不同的生产要素组合在一起,在国民经济向前发展的过程中,发挥了重大作用,企业发展和一国经济发展、一国社会的稳定运行之间密切相关。而企业若想求得长期、良性运作,内部需要良好的组织协调管理,这就离不开企业制度。企业维持原则不但包括了和企业的设立、存续、发展相关的基本商事法,同时涵括了相关的商事立法机制、立法规则。


[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291—292页。

[2] 《资本论》第1卷,郭大力、王亚南译,上海三联书店2011年版,第39页。

[3]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584页。

[4] 于娟:《商法价值指向与经济法价值向度相关度考察》,《求索》2010年第2期。

[5] 赵旭东:《商法的困惑与思考》,《政法论坛》2002年第1期。

[6] 施天涛:《商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7] 叶林、石旭雯:《外观主义的商法意义——从内在体系的视角出发》,《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

[8] 刘洪华:《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8期。

[9] 范健:《中国〈民法典〉颁行后的民商关系思考》,《政法论坛》2021年第2期。

[10] 董安生、王文钦、王艳萍:《中国商法总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55页。 tMhrpA5lczwyzoZycqNxl9FJeYGrVGtSIYvLNt28u1uJhgY9htQBjtsmQSZMHrEg

点击中间区域
呼出菜单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