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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交易秩序的价值定位

商事法的价值,即指商事法所设定的、对于商事主体具有相当指导意义的价值取向,商事法的价值是商事主体所极力追求并且珍惜的。商事法的价值具有根本性、初始性、理想性,它是商事法制定、实施、评价、判断的依据和标准,也是商事法运行的起点和归宿。 [4] 商事法的价值是商事法得以确立、存续和发展的理论以及逻辑基础。商事法常常被认为是没有理论底蕴的技术性法律领域, [5] 或者说通常认为商事法的一般性规则已经被民法吸收了, [6] 但是商事法的价值并没有被民法全部吸收,它当然有其独特的价值,主要包括交易的简便与迅捷、交易的公平与确实、交易的安全与公益。

一 交易的简便与迅捷

商事交易以简便为首要关注点,商事行为、商事主体和司法层面的法律行为以及主体间存在较大的不同。基于商事交易的独特性和关注重点,商事法以自由作为最基本的原则。商业的根本追求在于营利,为了实现营利的目的,交易迅捷是必需的要求,只有迅捷,交易才能反复、多次展开,交易的时间成本、经济成本才能得以尽可能地压缩,营利目的才可得以更好地实现。所以,于商事交易时效这个问题上,商事法所采用的是短期消灭时效主义;通过定型化交易的形态、交易的客体,推动交易更为迅捷地展开。

所以一般来说,站在商事主体的层面分析,交易便捷也即交易周期较短、时间成本较低、次数可以增多,利润当然也就能得以增加。为了适应商事交易这一客观要求,商事法就要追求交易的简便与迅捷这一基本价值。商事法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贯彻落实交易的简便与迅捷。

首先,充分尊重商事行为当事人之意思自治。最简便的交易方式是对商事契约基础上展开的自由交易予以确认。通常,当事人只要具备自由的意志,公平的机会和条件,其主观能动性就会得到充分的发挥,运用自身的聪明才智简化交易程序,求取交易效率的提升,实现利润最大化。故而,就部分商事交易事项来讲,商事法设定的为任意性规定,比如公司章程、票据记载、海上保险等诸多领域,商事立法都设定了任意记载的内容,依此授予当事人约定的自由和意思自治的空间,求取商事交易更为便捷和快速地展开。

其次,定型化设置交易方式与客体。通过定型化,简化繁杂的交易程序,求取交易时间成本的节省。再看定型化交易方式,其指的是借助商事立法,预先将交易方式规定为数种具体的类型,具体交易时,无论商事主体如何改变,不管交易的具体时间,法律适用的成效都一样。例如:商法明确规定明码标价,买方即能基于此快速做出承诺与否的决定,使得交易能够更迅捷的展开;再比如商法针对记名证券所设定的“背书转让”规定、针对无记名证券所做出的“交付转让”规定等都是对交易予以定型;再来看定型化交易客体,其指的是在以物为交易客体时,对物的规格、标记等予以统一化,提高交易客体的识别度,方便交易的展开。在以有形物品为交易客体时,通过统一规格、借助特定商标化处理相关商品,推动交易规模的快速增加,求取交易效率的提升,交易成本的有效压缩;在以无形权益为交易客体时,考虑流通性的需要,商事法证券化处理了相关的客体,比如提单、债券,再比如本票、仓单等,运用立法对内容、对格式予以统一、固定的设定,提高流动的效益,提高客体的使用性,这也是交易简便与迅捷的体现。

最后是短期时效主义。短期时效主义就是指将交易行为所产生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予以缩短而从速确定其行为效力的立法规定。商事法为了追求商事交易的迅捷,采取了较多的短期时效主义之规定。比如我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我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它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而消灭。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我国《海商法》则从第二百五十七条至第二百六十七条对短期时效作出了专章规定。这些短期时效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商事交易当事人快速地进行交易,固定并且缩短了交易的期限,也就促进了商事交易的迅捷。

二 交易的公平与确实

商事交易社会,一切交易行为,都显露着纯粹的利己主义,易言之,此种社会,就是一个利己主义的集合,凡进出于其间者,大都凭着一己的力量自由竞争,以达到其营利之目的。举凡关于商业之组织,与商业之活动,其目的皆在于营利,交易上之往来,必须维持其公平。商事法上,对于商事交易的主体方面,则采平等交易之原则,诚实与信用之原则,及情事变更之原则,以期交易之公平。

交易公平,是指商事交易主体在法律地位上要平等,在权利和义务方面要对等。平等是基础,是实现商事法价值的前提和保障,如果商事主体法律地位都不平等的话,势必造成交易秩序的混乱与无序,同时商事交易的效率也就会因此降低。按照平等原则的要求,各商事主体在签订商事合同的时候,必须做到公平合理,而不允许附带不平等的条件和过分的要求,明显不公平以及损害交易相对方利益的商事合同都不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就比如中国《海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条款无效:免除承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降低承运人的责任限额;对举证责任作出相反的约定;限制旅客提赔偿请求的权利。”

商事交易,重在确实,交易行为之当事人,双方应享之权利与应尽之义务,若不予以适当的规范,使其达到确实之要求,则一切交易行为,皆难以顺利完成。商事法上,对于交易相对人之意思表示方面,则采告知或通知义务主义,及禁止诈欺或不正当行为主义,以期交易之确实。

三 交易的安全与公益

安全,在商事交易中的含义是指财产权益能够顺利地实现,商事法中的安全为动态的安全,也就是交易过程中的安全,交易安全是指能够通过交易获得财产,能够保障债权和投资安全的实现。商事交易追求营利,商事交易之安全是商法和商事交易的当然关注要点。商事交易虽然高度追求迅捷,但是这一追求是建立在安全的基础上的,是以不损己安全为基本前提的。今日的交易绝对不会以牺牲明日的安全为代价。所以商事法将强制主义、严格责任、公示主义以及外观主义设定为自己的基础,借助这些基本原则对交易的安全性予以充分的保护。

公示主义,即指有关企业业务上的一些事实,如若与交易相对人有利害关系时,则需进行公告周知才能够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公示主义而言,商事法对其有登记、公告等制度设计。公示主义在公司法上表现为公示公告,比如说公司如果进行合并分立或者增资减资的话,则需向公司债权人进行公告通知;在证券法上表现为信息披露,信息披露即指证券发行人或上市公司依照《证券法》的规定,把企业的财务、经营等信息向证券管理部门报告,并对社会公众发布公告。社会步入现代社会之后,商事交易展开时,所有权和占有权互为分离已经成为一种常态,这就造成交易对象难以准确判别对方究竟有无处分交易标的的权力。另外,伴随着交易范围的扩大化以及交易相对方的快速变化,交易者都很难准确判定相对方的资信状况、履约能力。为了保证交易的安全性,商事法创设公示制度,借此从如下方面为交易的安全展开提供对应的保障和支持:其一,基于权利登记簿、基于公示对相对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予以确定;其二,基于权利登记簿、基于公示对相对人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资信状况、重大性关键信息予以判定,降低决策的盲目性,提高决策的准确性;其三,公示制度所具备的公信力授予善意行为人对抗其他第三方主体乃至真正权利主体的权利。

外观主义,即指交易行为的效果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商事法律行为完成之后,出于对交易秩序和安全的保护,非经法律规定,表意人不得以意思表示瑕疵为由主张撤销或无效。外观原则是解说和制定众多商事法具体规则的法理基础。具体来说,外观主义在商和商行为法中都有相关的体现。首先是外观主义在商人法中体现。在商人法中表见经理、表见代表、不实登记、字号借用、自称股东等均体现了外观主义。比如说,如果当事人所处的法律关系属于商事法律关系,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和促进交易效率,股东资格就应当以外观理论来确定。除此之外,在公司法中,公司章程对于法定代表人的限制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也是外观主义的体现。其次是外观主义在商行为法中的体现。商事法律行为以及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都是以外观为基础。《德国商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以外观即缄默来确立承诺的法律效果。除此之外,在商行为法中,票据法、证券法和保险外观主义的应用相对来说更为广泛。比如说保险弃权和禁反言、票据行为的文义主义和表示主义等都体现了外观原则。 [7] 外观理论不仅体现于具体规范,还可以直接作为商事裁判中的裁判准则。“法院可以根据安全和效率的要求,在没有具体制度支撑的情形下,直接外观适理论进行裁判。据外观理论进行裁判的判例。” [8] IwLgF4Doxqk0nba3Rn+zOEpCZGPDz1vshBkG/NtP847tmW/ABYYn1GzNzsLo2PF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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