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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留置权适用的程序控制

正当法律程序可以为权力的正确行使划定出清晰而明确的“路线图”,从而有助于牵制权力扩张、防止权力越轨,保障公民权利不被公权力任意侵犯,进而实现实体正义。《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了监察权覆盖范围、行使主体,明确了我国《监察法》意义上的监察范围不限于行政权,而是对国家公权力整体的监督和制约。 [18] 体现了监察权的“以权制权”、平衡权力与权利之间关系的“调节器”的功能。基于对“一切拥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的基本认知,以及“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19] 的实践经验,监察委员会作为一个与政府同级别的国家职权机关,行使新型的国家权力 [20] 。作为对于国家公权力进行监察的专责机关,行使着国家职权,必然也要依法受到制约。留置权设立的目的是为保证调查活动的顺利实施,亦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因此,适用留置权查办案不能只为追求国家权力职能,而忽视对被留置对象基本权利的保障。留置权作为监察权的一个基本构成,适用不可避免地要限制被留置对象的人身自由,如果不对其进行系统性规制,势必会侵害被留置对象的基本权利。因此,通过制度设计对留置权适用过程的程序控制是法治国家建设的应有之义。

1.明确适用对象

监察的目的在于惩治腐败,同时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惩治腐败与权利保障之间的平衡关系。而留置权的适用涉及被留置对象人身自由等重要权利保障问题。但从目前来看,《监察法》对留置权适用的规定远不能满足现代法治的要求。《监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留置适用对象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这一规定存在表述模糊不清缺乏可操作性:

第一,2018年4月16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察委发布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公职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监察机关可以……给予政务处分。”第三条规定了监察机关实施政务处分的依据主要包括《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

即便涉嫌“严重”职务违法,对该职务违法的行为人(留置对象)最终受到的处分最严重的也只能是政务处分,依据也都是与《刑法》等无关的其他部门法。而对于涉嫌严重职务犯罪的留置对象,最终受到的处分最低也都是依据《刑法》及其他刑事法律作出的刑法意义上的处置。很显然,对于“严重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这两种违法程度和处罚力度均不相同的违法行为人(留置对象),施以时限和层次均相同的留置权“待遇”会导致监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至少是在案件的调查阶段内呈现出对两种法律责任轻重不同的违法行为,采取程度相同的监察措施,这明显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及责罚相当的原则。

第二,对“严重职务违法”的表述不具体。“严重”的界定不清晰,导致适用标准无法具体化,留置的适用完全依赖于监察机关的自由裁量,容易导致留置权适用不统一。监察机关行使留置权,可能使得留置对象遭遇相同情况不同处置,或者是不同情况相同处置的不公平对待,这是罪责不对等的表现,也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基本原则。而且,对于社会危害性轻重程度不一的违法行为,自由裁量地适用留置措施显然不符合比例原则。因此,有必要对留置权的实际运行过程,在合法、比例及权责一致原则的指导下,本着“以权力制约公权力,而非以权力制约权利”,对留置权的适用加以具体化,以防止监察权不受控制而滋生新的权力腐败。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量:

一是“严重职务违法”中,对“严重”的概念在规则中予以明确化。《监察法》二十二条在对适用留置权的留置对象作出了规定,同时还规定了留置权必须是在事实条件和情节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明晰“严重”概念应当结合该条要求的事实条件和具体情形(即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可能逃跑、自杀的;可能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从行为的“量”和“质”上加以明确。对行为的“量”的明确,可以考虑留置对象所触犯的职务违法的行为次数、涉及的金钱数额等因素综合考量。对行为“质”的规范,可参照该行为所逾越的“前置法”的部门法属性,行为对社会秩序、国家利益、群众安全心理等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

二是针对留置对象、案件事实类型、违法程度、行为危害程度等的不同,对《监察法》所规定的三个月留置时限,可参照《刑事诉讼法》《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中,对类似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适用时间的规定。划分出不同层次的时间序列,对不同类型案件加以区别,分别适用。以便做到违法犯罪行为危害程度与适用留置时间的长短相适应,实现“不同案件不同对待、相同案件相同对待,特殊案件特殊对待”的基本要求,实现个案平衡、实现公平正义、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效果。从而有效避免留置权适用过程中出现异化的可能性,防止留置权权力适用失范,实现惩治腐败与保障人权的平衡及宽严相济的政策。当然,给予权力机关以必要的执法自由裁量权,有助于法律更好地保持稳定性,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生活。本书提出对上述相关概念加以明确化,并不是否定监察委执法自由裁量权的价值,而是欲以相对确定的法律标准来防止有可能出现的权力恣意行为。

2.规范留置适用条件

《监察法》第二十二条对留置适用的条件作出了规定。但总体来说,这些条件的设置均过于宽泛,需要进一步规范化,以满足保障人权的需要。

一是案件性质条件。根据本条规定,留置措施只能适用于涉嫌失职渎职的严重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案件以及涉嫌贪污贿赂案件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类案件,违纪案件不适用留置。但是,就本条规定而言,该条文中关于“严重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的规定具有歧义,并未明确是指严重职务违法案件和严重职务犯罪案件的并列情形,还是指严重职务违法案件和所有职务犯罪案件的并列情形。本书认为,根据我国打击职务违法犯罪的决心,这一表述应理解为严重职务违法案件和职务犯罪案件的并列的表述。因为若指的是前者,那就意味着只有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的严重职务违法案件和严重职务犯罪案件的当事人才适用留置,而一般职务犯罪案件当事人则不适用留置。根据逻辑关系,一般职务犯罪案件的当事人,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程度均低于严重职务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若选择对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程度低的行为,适用相对较为严厉的留置措施,这显然不符合普通人的正常逻辑。至于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的严重职务违法案件的“严重性”的程度如何界定,本书在上文已做过详细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二是事实条件。即:“有违法犯罪的事实”及《监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的规定。该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致使留置权自由裁量空间过大,容易导致留置权的滥用。由于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多个行为的事实,还可能是多个事实中的任何一个行为事实,而这些事实当中的部分事实需要有证据来证实是客观存在和已经发生了的,因此,对违法犯罪事实的认定还需要同时符合以下五个条件 [21] :首先应为发生了违法、犯罪事实。其次,该违法、犯罪事实是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类职务违法犯罪案件或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类案件。再次,该类违法、犯罪事实涉及的案件类型属于监察机关管辖范围。第四,该类案件的事实行为必须是已经达到了严重违法性程度或已经构成犯罪。第五,此类案件得是由被留置对象所为或参与的。《监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留置措施的适用事实条件应当结合该条第二款设定的四项情形条件共同认定才够准确。但问题是,该条第二款的四项情形缺乏可操作性,如“案情重大、复杂的;可能逃跑、自杀的;可能串供……的;可能有碍调查行为的,”对此如果不加以明确,留置权的具体适用在实践中无法掌控,容易造成权力任性,可能使留置本身演变为非法拘禁,公民人身自由权利就会遭受侵犯。因此,有必要对上述条件的具体标准作出界定。具体来说,如对“案情重大、复杂”的界定,可具体结合参与案件的人员数量、违法犯罪案件所侵犯的法益类型、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加以细化。以列举的方式明确“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及“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具体情形,明确采取留置措施的必要性要求,如可列举为“对办案人员或证人等实施恐吓或打击报复等行为的……”等。对以上情形的细化,可参照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规范化的做法进行规范。

三是证据条件。根据《监察法》的规定,采取留置措施,要求证明事实条件中的部分犯罪事实的证据已经被监察机关所掌握,且要求证据能够表明被留置对象有重大嫌疑,但还存在部分证据和事实没有掌握,尚需要通过采取留置措施继续调查的。《监察法》对证据的获得,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和收集程序,这使得此类证据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易遭受质疑,因此有必要对证据收集标准和法律程序予以明确。首先,应当对获取证据的主体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收集证据的主体应由监察机关依法、依职权获得,收集的证据的程序可参照《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的规定。比如《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其次,应当明确运用留置权获得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严重违法或犯罪事实的标准,应包括涉嫌严重违法或犯罪行为的被留置对象的主体资格标准,涉嫌严重违法或犯罪的事实条件及情形条件的客观真实性标准,违法犯罪的事实与拟被留置对象之间关系的证明标准,涉嫌的严重违法、犯罪事实系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以及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事实标准。还应当明确证明“尚有重要犯罪事实需要进一步查证属实”的证据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最后,应当以列举方式明确适用留置权的必要性条件。

3.已掌握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

“已掌握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表明,监察机关未就所办理案件的全部事实及证据掌握,即除去已掌握的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和证据,还有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和证据是监察机关并未掌握的。这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应当就是指《监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的事实部分。监察机关办理的案件所涉嫌的职务违法、犯罪,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案件事实,必须是已经发生,并客观存在的真实情况。监察机关已经掌握了的违法犯罪事实是有证据证明,并且已经被查证属实。监察机关掌握的部分违法事实已经达到了一定的严重程度,这种严重程度足以使监察机关对涉嫌违法犯罪人员适用留置措施。案件涉嫌的严重职务违法、犯罪事实,只有同“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的情况同时存在,才能成为适用留置权的必要性前提之一。因为,若没有“重要问题”有待进一步调查证实,监察机关对涉案人员进行留置的必要性也不存在,调查可就此结束,随之作出要么是政务处分的处理结果,要么是移交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22] 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事实也必须是系被留置对象直接实施或参与实施的。“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存在的法律障碍是,“重要问题”在法律规范中指代不清晰,关于“重要问题”是指违法犯罪涉嫌的案件本身的问题,还是指与该案件相关联的问题,《监察法》对此并未指明。“重要问题”对案件结果的影响在监察法律中未能指出,即这一问题对案件产生影响的是案件的定性、留置对象的政务处分种类的选择适用还是影响了犯罪量刑,《监察法》未作指示说明。因此,对上述“重要问题”在留置适用程序中应当以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分类列举式说明,进而体现出采取留置措施查办案件的必要性,加强权力限制及对权利的最小损害,这是法治国家对待公权应当持有的态度。例如可以考虑从案件类型的角度对“重要问题”分类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类、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犯罪类、涉嫌行贿犯罪类问题及共同职务犯罪类,然后在前述问题分类的基础上列举出相对具体的适用条件,对留置权适用范围进行限缩,以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权不受随意侵犯。 UBT1e8FOtferOfZVEhDEM9FjqDHd31rifQyfNtrGCoZQcjBw82ZgzCTKSob07A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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