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法》从立法层面赋予了监察委员会职务违法、犯罪案件的调查权,为了保证其调查权的有效实施,相应赋予其对所查办的案件采取相应调查措施的权力,其中包括留置措施。2016年,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了监察改革试点工作地区的监察委员会对本地区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依法实施监察。监察委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监督检查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以及道德操守情况。监察委调查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并作出处置决定,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监察委为履行上述职权,可以采取谈话、……、留置等措施。2017年,十九大报告再次提出要制定监察法,以法律形式赋予监察机关一定职权,赋予留置权以取代“两规”措施。2018年《监察法》审议通过,党政机关对党政人员的职务案件调查所采用的“双规”措施被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确定,以“留置”代替“双规”,这亦是我国贯彻依法治国,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反腐败工作的直接体现。
“两规”或“双规”见之于1994年1月28日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六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的规定,即“规定的时间、规定的地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下简称《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中的第三款中规定的“指定的时间、指定的地点”的“两指”。从“双规”及“两指”措施制定的主体及其规范性文件的性质、其法律层级地位来看,其属于党内法规层面内的党内纪律管理措施和行政法规意义上的行政管理措施。因此,相关部门在办理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对党政人员的职务违法、犯罪案件采取“双规”或“两指”的职权行为,其合法性备受争议。因为无论是“双规”还是“双指”,均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根据我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属于法律绝对保留的事项,对于该类事项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法律来设定。这就使得有关国家机关在开展惩治贪污腐败等职务违法犯罪行为的工作时,面临法律层面的授权阻却。
经过部分地区的改革试点,2018年《监察法》,将上述党内纪律法规及行政法规中的“双规”、“双指”措施转隶其中,并赋予规范性的名称,即“留置”。自此留置权正式替代了“双规”“双指”措施,也进而实现了“双规”“双指”措施从党内纪律法规、行政法规层面的非法律地位,向国家基本法层面具有法定地位的“留置”权的升级。这使其在形式上符合了《宪法》及《立法法》就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所做的法律保留,实现了“双规”“双指”措施的法制化。留置的法制化进程有效地解决了运用“双规”“两指”办理腐败犯罪案件所面临的法理依据障碍。
《监察法》通过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对留置权适用对象、适用条件、适用程序,包括被留置对象的保障措施及适用留置的期限等方面作了规定,但这些规定均过于抽象和简单,对被调查人权利的保障性不足。第二十二条关于留置措施的适用条件的规定中,留置措施适用以下几种情况:“涉及案情重大、复杂;可能逃跑、自杀可能串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其中“案情重大”、“可能……”等概念过于模糊、抽象,没有相对明确的标准导致判断完全依赖职权主体的自由裁量,这些问题为监察委职务违法犯罪调查过程中权力行使的随意性预置了可能性。关于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后的通知程序规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该规定对采取留置措施后当事人有权委托律师介入的这一权利并未明确。相比较《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的规定,《监察法》的这一“缺漏”显然有悖于程序正义的理念。 [1] 亦是对被调查人权利保护的削弱。关于适用留置权的审批方面,根据《监察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审批主体为其“上一级监察机关”,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只需报国家监察委备案即可。关于留置时间延长的规定,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的留置措施需要延长的由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留置时间的延长既未作批准的规定也未作备案的规定。所以,就留置措施的批准适用这方面来看,对监察机关行使强制性调查措施的职权行为的监督机制缺位,《监察法》只规定了上下级之间的监督程序,而外部监督并未涉及到。
形式上的法制化的实现并不意味着实质法治化的实现。留置权是《监察法》赋予监察委员会查办案件的一项重要的权力,这项权力在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措施中属于较为严厉的保障措施,是对留置人员人身自由作出限制的公权力行为。因此,在适用留置权过程中应当依法作出严格限制,否则就有可能造成权力滥用。但是,《监察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存在授权内容不明确,审批备案程序不完善,权利(力)配置不均衡,监督机制不健全等问题,这些规范适用中的问题使留置权可能无法受到来自正当程序的合理制衡,从而对被调查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本书通过界定留置权的性质,分析留置权行使中可能存在的隐忧,提出留置权适用应该规定的程序遵循,和配套的监督、救济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