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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治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果,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全面依法治国和依宪治国方略的实施,使我国法制的建设性、科学性水平提升到了历史新阶段。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做出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这是党中央第一次以中央全体会议决定的方式推进法治建设,亦昭示着新一轮全面司法改革成为中央决策。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中首次出现“严格司法”的提法,“严格司法”有三个方面的要求:一是认定案件事实必须符合客观实际;二是案件裁判结果符合实体正义;三是司法过程符合程序正义。依据“严格司法”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纠正聂树斌案、呼格案、金哲宏案等重大冤错案。反思造成上述冤错案件的成因,可以发现,司法人员在办理上述案件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违法、犯罪问题非常突出。进入新时代,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有了更高的要求,对司法裁判中的公平正义,除了案件实体正义,程序正义亦不可或缺,而“严格司法”的提出则代表了中央决策层对程序正义的关注。

冤假错案的出现是过去我国刑事司法领域长期固守程序工具主义价值态度所致,案件办理过程中重实体、轻程序,导致程序虚无主义表现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尤其在侦查阶段这种观念根深蒂固,对程序正义自有价值重视不够,程序法规定的制度形同虚设。自2010年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正义理念开始自上而下严格树立,表现为通过各层次立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了较为完整的适用体系,形成了中国特色程序性制裁的制度形式,可以认为,刑事诉讼在中国经历了惨痛的教训后终于完成了对于刑事司法活动的程序规制。因此,以现阶段司法改革中刑事诉讼制度的修改为契机和样本,结合当前我国监察体制改革的目标和方向,针对监察调查程序立法不完善的现状,研究构建我国监察调查程序制度十分必要。基于以上考虑,本书选取了监察程序法中最为重要的节点问题进行了系统研究,包括了留置权的属性、初步核查的程序规制、调查程序、补充调查程序、证据裁判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自行回避、监察权和审判权的衔接和制约关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等问题。

目前适用《监察法》过程中,对于留置权属性的认识已成为调查权的核心问题。关于留置权的性质,已有观点认为留置权具备强制性或者行政性,但也有强制性和行政性兼具的论点。但是作为和刑事侦查强制措施类似的限制人身自由方式,留置更多的是一种人身保全性质,其作用是防止嫌疑人脱逃、死亡,及时配合监察委调查。留置权的适用对象、留置条件、已掌握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明均应该有明确的程序控制。留置权的监督机制应该包括监察委内部的相互制约机制和外部近亲属知情权和律师帮助权的制约机制。现在看来本轮司法改革主要集中在刑事司法领域,与司法改革配合的是监察体制的改革。

刑事初查制度自形成以来,法律性质和地位就饱受争议,主要原因在于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亦缺乏相应的刑事诉讼理论基础,立法和理论上的缺陷进一步导致初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也较为随意。从初查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发展历程来看,由于不同时期办案模式不同,初查制度的性质亦有所差异。职务犯罪案件职权转隶监察机关,初查制度这种性质上未达成共识的制度应该何去何从备受关注。《监察法》规定了监察委初步核实程序,这说明监察委在行使调查权过程中继受了刑事初查制度,但是《监察法》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仍然留存潜在隐忧。在分析监察委初步核实程序在实践中存在的缺陷和问题时,应肯定继受初查制度的积极作用,阐明该制度在我国监察体系中得以运行的原因及必要性,在当前监察体制的法治进程中,应当尽快规范和稳定监察委初步核实程序适用的理论基础,使其相关制度得到完善与发展。

《监察法》对于监察机关调查措施的适用目的、适用条件、适用对象、适用程序均未做出详细和具体规定。在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可以询问证人等人员,但也只是原则性规定,对于询问地点、询问方式、询问程序等均未规定,造成监察委调查权行使相对封闭,正当程序阙如,被调查人权利保障不力。监察委调查过程中,相关程序性决定的合法性亦缺乏内设法律部门审查,这使案件质量存忧。应立法明确被调查人的程序权利保障机制,完善监察委员会刑事调查权运作的监督机制,在此基础上,以审判为中心应成为监察委调查权程序的立法规制目标。

我国《监察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由于监察机关的本质属性与刑事诉讼所规定的一般侦查机关不同,监察法的规定也并不能决然地适用于刑事诉讼程序。《刑事诉讼法》通过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以诉讼基本法的形式阐释了这一规定在刑事司法中的正当性。上述规定充分体现了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各司其职而又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立法精神。

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刑事诉讼中该原则起到规制证据收集审查和运用工作,预防冤假错案的积极作用。在诉讼制度改革的时代背景下,监察体制改革亦快速推进,解决监察调查程序适用证据裁判原则的合理性、现存困境及解决对策等问题不仅关乎监察与刑事司法衔接,也是大力反腐精神的重要体现。

监察体制改革逐步深化背景下,证据收集活动对监察委准确高效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重要性凸显,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衔接中的证据排除适用也是具有代表性的问题之一。比较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立法,调查活动与侦查活动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立法模式存在明显差异。非法证据排除作为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据规则立法,规则严格法定、发挥监督、制裁和保障功能是其在当前刑事司法中的特点。但审视监察法的证据规定,不仅立法内容偏少,而且存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范围模糊、权力行使与责任承担不够清晰、内部监督成效不明显等问题。比较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立法模式和监察调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立法模式的差异性,促进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良好衔接,从而严格排除非法证据,实现公正司法目标。

回避制度是程序正义的应有之义,而自行回避制度则是回避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国家监察程序中自行回避制度功能的实现既需要外在约束,也需要内在自觉。虽然自行回避制度在我国存在法治传承,但由于回避事由的内生性和信息源的不对称性现实存在,导致其制度作用发挥存在隐忧。所以,国家监察程序中自行回避功能实现的根本还在于自行回避程序制裁制度的完善,使监察委员会调查权行使中实体正义的实现不能羁绊于正义主持者自身。

宪法和监察法就监察权和审判权的衔接和制约关系并未给出明确具体的表述,仅作了原则性的表述。在职务犯罪案件查办范围内,监察权与审判权的衔接和制约既涉及监察调查取证行为与审判权对刑事犯罪案件取证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制度规范的衔接,还牵涉到监察调查取得的证据标准和审判权对刑事案件取得证据的证据裁判标准的衔接。但目前,监察法并未就职务犯罪案件中监察调查取证行为及其证据标准作出详细具体的制度安排。在监察法未就这些要求作出具体规范之前,审判权对监察调查取证行为及其取得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均须依照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裁判规则的共同规定对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取证行为及取得证据进行审查认定与裁判。因此,监察权和审判权的衔接和制约关系中,要实现其有序性,监察机关既要做到严格依照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依法监察审判人员履职行为,还要做到充分保障审判权的权威。这样才能实现二者衔接和制约的良性互动。

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实现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目标,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该决定明确指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贯彻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已有相关规定。《监察法》对该制度的规定与刑事司法规则不一致,但职务犯罪案件调查程序引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其后续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有积极作用。论证制度适用的合理性,提出立法层面、证据审查层面及认罪自愿性认定层面的建议,对诉讼过程中保障当事人基本人权,促进两法衔接有显著效果,也有利于实现“宽严相济”中“从宽”要求的刑事目标。在监察委调查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能发挥其强化人权司法保障和节约司法资源等作用,在监察委调查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从宽处分制度也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完善监察委调查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加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和健全监察证据的诉讼审查机制,一方面有利于保障被调查人的人权,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实现监察程序的公开透明性,实现党内处分的公开透明,保障党的纯洁性和先进性。

作为国内监察法学界首部系统研究监察程序法的著作,虽然本书尽力对于需要完善解决的监察程序法重要问题进行系统研究,但是,仍然存在诸多不足,比如本书只是对于监察程序法主要框架涉及的节点问题进行了论述,这些问题的研究出发点也仅限于程序正义的视角,因此结构略显宏观。另外,本书仅对监察调查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证据裁判原则进行了讨论,而关于监察证据法的其他问题并没有涉及,这个问题应该是今后我的研究课题。

本书的顺利完成,我首先要感谢我的家人,他们对我工作、生活的关心、照顾使我可以心无旁骛地开展学术创作活动,本书的顺利出版也是他们期待、支持的结果。同时,我也要感谢我的研究生罗桂霞、孙晶晶、王钰彤、袁丹敏、杨婕等同学,她们以不同方式参与了研究工作,既锻炼了学术能力,也起到了协助科研的作用。没有她们的大力支持,本书是无法及时呈现给读者的。 0WU5AZv5tdimj5mdZ4/uGiGgiu5ylHozyAA8DmXdxCSe1nsvgvDkliS7WXGT7BM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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