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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轻罪”边界的确立

规范意义上的犯罪概念无疑是轻罪研究的重点内容,我国刑事立法中对绝大多数犯罪都规定了“3年以下、拘役、管制”这些“标志性轻罪处罚模式”的法定刑。这种法定刑规定模式成为轻罪研究的起点,学者们对轻罪概念的界定多数从这些罪名出发,按照各自的观点对轻罪进行适当的扩充性理解。规范刑法学对轻罪的理解不能完全满足轻罪研究的目的。对轻罪的理解应当建立在对轻罪研究价值的确立之上。近年我国轻罪立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行政违法行为的入罪。行政违法行为的入罪在近年来的刑法修正中是最为典型的轻罪立法模式。行政刑法与行政犯罪的概念在理论界一直不断被提及,尽管在刑事立法中没有将行政犯罪加以独立设置,但是在刑法体系中,与行政行为相关的犯罪的存在是不容忽视的事实。在刑法领域中考察行政行为的入罪可能性是一种较为典型的研究趋势。例如《刑法修正案(八)》中对盗窃罪进行了新类型的设置,突破了传统盗窃罪的单纯数额犯的状态,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三种行为作为盗窃罪处理,实现了这部分行政行为的犯罪化。这些刑法中的调整充分说明行政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关联紧密性,也表明这部分行为作为轻罪处理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第二,新增轻罪。新增轻罪在我国刑法领域内出现几种不同的状态:一是行为的新型性,即基于社会发展而出现的新型性行为。这类行为不具有传统性,当某些社会领域的新型现象出现导致的法律规制空白,例如网络类犯罪、信息类犯罪、基因编辑医疗行为等。这些犯罪是基于信息网络领域的日新月异导致行为在社会中的出现,行为发展过程中产生出各种社会法律关系的交织,法律没有及时在这些领域中形成体系性的规范,从而使行为人获得了实施危害行为的机会。当这些危害行为具有一定的广泛性和严重性时,立法者就会基于刑事立法的必要性来对其进行犯罪化处理。这部分犯罪行为模式的新型性以及危害结果的待确定性,使得其犯罪化之后很难进行必然的轻罪或者重罪的划分,需要进一步分析才能明确其行为的类型属性。二是预防性犯罪行为的新设。刑法的目的不仅仅是惩罚犯罪,更重要的是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对重罪以及社会影响面较广的犯罪规制应当有所提前。重罪的社会危害性是引发社会极端矛盾的重要因素,刑法对重罪处罚需要投入更多的司法成本与社会成本。从经济学角度上看,重罪的危害性判断标准应当是重罪的司法投入以及重罪导致的损失两个部分的总和,因此,重罪的积极预防就显得必要。对重罪的规范在刑法中予以适当的提前,对可能引发重罪的部分行为进行预防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当然,这种提前规范并不适用所有重罪,需要从犯罪经济学、犯罪心理学以及犯罪实证研究多个角度进行研究,最终确定这种犯罪的范围,并进行必要的论证才能将预防类犯罪进行立法,否则对刑法的谦抑性势必带来威胁。三是社会需求性立法。社会需求很少在刑事立法层面上被提及,所谓犯罪的社会需求性立法是指犯罪的设立是基于社会的现实需要而进行的,社会需求往往体现在某个领域中的异化性行为,例如在“考试”这个特定的领域中,常态性考试追求的目标是对人才的选拔以及对知识的尊重,在考试中体现的应当是社会积极效应。考试中最初出现的作弊行为也仅仅被人们评价为违背道德的行为,并没有进入法律评价的视野之下。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犯罪领域的不断精细化使得原本属于道德领域的行为随着作弊行为的异化(组织作弊行为,替考行为等)不得不进入刑法的视野。考试作为具有社会精英人群选拔功能,且被赋予极高社会评价和承载巨大社会期望的行为,承担着重要的社会功能。当考试中出现与其性质背道而驰的恶性行为,社会群体的谴责相对于一般犯罪行为则更为强烈,因此,这种行为的立法有着一定的必要性。当然,这三种类型的新型立法中,并不是必然都是轻罪,其中也包含着一定程度的重罪,无论是轻罪还是重罪,这些新增犯罪的种类与趋势都充分说明刑法圈和犯罪圈的适度外扩,轻罪领域也随着犯罪圈的外扩在适度的扩大。

在违法和犯罪区分的二元体系中,我国刑法明显呈现出“厉而不严”的刑法构造。近年来随着刑法的修改完善,这种结构虽然有所调整,但是整体上并没有得到根本性改变。“厉而不严”的刑法结构一方面不利于国民规范意识的养成和国家法律规范权威的确立另一方面刑事法网的疏漏难免会放纵许多具有刑事可罚性的行为。因此,为完善我国的刑法结构,就有必要实现其由传统的“厉而不严”向“严而不厉”的方向转型。犯罪门槛的降低和轻罪体系的构建,也使得刑事法网趋向严密,轻微处罚日益增加,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传统刑法的结构性矛盾。我国对轻罪概念的研究有着一个逐步推进的过程。 就刑法研究角度而言,轻罪是一个开放的概念体系。轻罪本身并不是刑法设置的,而是一个从应然角度讨论的概念,是相对于重罪而言的概念。在刑法视角下讨论轻罪问题的关键是需要确立两个界限:一是非罪与轻罪的界限;二是轻罪与重罪的界限。

一 非罪与轻罪的界限认定

犯罪的特征在我国传统刑事理论中表述为:“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这三个特征的关系是递进式关系。从表面上看,社会危害性是任何犯罪都必须具备的最为核心的要素,但不是唯一要素,犯罪学中的犯罪以及被称之为违法的行为都具备这一要素,或者更为宽泛地说,违背道德行为亦有着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刑事立法中涉及的犯罪最为根本的特质应当是刑事违法性,但刑事违法性并没有明确的标准。将刑法中的犯罪的入罪标准认定为刑事违法性在一定程度上并不具备可操作性。对立法者而言,刑事犯罪的具体标准并没有得到确证。当一个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引发社会关注时,人们就会对其危害程度进行评估,当这种行为具有的危害性程度超过其他法律所关注的范围时,或者被刑事立法者认定为非刑法处罚不可时,这种行为就可能成为犯罪所收纳的对象。刑事立法在将某个行为进行犯罪化时,首先应当明确一下几个问题:

(一)刑事犯罪是否需要违法的前置性

我国刑法之外的其他法律中的“罚则”中通常的表述方式都是“构成违法的,处……,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的规定处罚……”,罚则中出现的表述方式充分表明很多犯罪行为是违法行为的量化结果。换种说法,也就是违法行为是某些犯罪行为的前置性条件,但不是必然条件。在很多情形下,由于结果的严重性导致其行为不需要其他法律进行违法性评判,直接动用刑法对其进行规范。(当然也有相当一部分违法)虽然法条对其“违法性质”有着明确的确认,但是却并没有对其违法行为的后果进行相应的处罚设置,当其出现刑法中设置的严重性时,可直接被确立为刑事违法。从逻辑上看,任何犯罪行为都有着一定程度的“质”与“量”的变化。尽管在刑法中存在类似举动犯这种一经着手就既遂的特殊情形,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刑法中的绝大多数罪名中,依然需要判断其严重程度,即使是危险犯,也需要判断其危险的程度是否值得刑法去评价,因此,可以看出,犯罪行为的前置性违法刑事犯罪的一定范围之内是存在的。

(二)刑事违法性确立的标准如何确立

我国刑法理论中无论是对犯罪构成的相关阐述或者是对犯罪特征的描述,都没有对刑事违法性的标准进行设置。立法者如何根据社会中的危害行为来确立最终进入刑事立法领域的犯罪行为是明确犯罪边界的首要问题。这个问题可以作为刑事犯罪的边界进行研究,也可以作为轻罪的下限(轻罪的研究需要注意两个界限,一个是轻罪的上限,一个是轻罪的下限。轻罪的上限标准为轻罪与重罪的界限,而轻罪的下限则是轻罪与非罪的界限。两者都是在探讨轻罪问题时无法忽视的问题)来进行研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国家和社会对犯罪的确立有着不同的标准,应当根据社会需求来确定轻罪的范围。刑法本身并没有轻罪入罪的标准。罪与非罪的划分与界定取决于刑事立法的需求,而刑事立法的需求则是由刑事政策进行总结与评估而得出的结论。轻罪刑事政策对于研究罪与非罪界限上有着其他刑事政策所不具备的天然优势。轻罪刑事政策关注的是轻罪这类游走于罪与非罪的行为范畴。轻罪行为在不同的社会状态下体现出不同的法律属性,例如劳动教养制度中涉及的部分行为,当劳动教养制度存在之时,这部分行为既不属于一般性违法,也不属于犯罪,但是行为人承担的处罚甚至较非监禁刑或者短期自由刑更重。当劳动教养制度废除之后,这部分行为中的一部分被纳入刑法的范畴,成为刑法中部分轻罪的来源。这一现象充分说明轻罪体系具有比重罪更易变动的特性。轻罪刑事政策所具有的时效性与指导性能够为罪与非罪界限的划分提供良好的依据。

在明确这两个问题之后,我们可以对非罪与轻罪的标准作出相应的设置。

1.行为人可回归性的判断。罪与非罪最为重要的界限是两者性质的不同,违法行为只需要通过刑罚之外的处罚方式即可以对其行为的恶性进行一定程度的遏制,充分说明行为人具有即时回归社会的可能性。单纯的惩罚行为就可以实现再犯罪控制;而对于轻罪行为人,需要通过犯罪的确认来对其进行惩罚,说明一般违法的确认无法阐述必要的威慑效应,必须通过犯罪确认来实现威慑。不可否认的是,在特定的情形下,犯罪所承受的刑罚与违法所承受的处罚并不具有绝对意义上的差异,例如刑罚中的罚金刑与违法行为中的罚款。从行为人角度来看,单纯的罚金刑与行政、民事罚款从处罚内容上看没有区别,但是两者在设计之初很显然有着本质上的差异,这种差异就在于两种惩罚最终社会认识效果的不同。刑事司法认定对行为人产生了强大的心理威慑。前科报告制度使得行为人对刑法的影响力有着更为深刻的认识。

因此,轻罪设置并不完全为了实现惩罚,而是为了实现国家对某些危害行为性质的否定。在确立轻罪与非罪界限之时,首先需要判断的就是罪质,而罪质判断的重要依据就是行为人可回归性的判断。当行为人即时回归社会不存在人身危险性和再次危害社会可能性时,其行为可以作为非罪处理;而当其表现为需要通过刑法的的否定性评价才能对其再犯罪风险进行限制时,就应当将其行为评价为犯罪。

2.行为的社会影响程度。在犯罪的三个特征中,刑事违法性应当是刑事立法者对特定的行为进行判断,认为其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与应受刑法处罚性之后,将其上升为刑事犯罪的高度,最终确立犯罪的成立标准。有些犯罪,例如数额犯与情节犯,当其数额与情节没有达到犯罪的标准,不需要动用刑法来处置,但是当其数额与情节达到犯罪标准时,行为作为犯罪来进行刑法规制。数额与情节背后体现的应当是社会影响程度的大小。当行为的社会影响程度较小,不需要通过刑法来规制,具有违法性;当行为的社会影响程度较大,需要通过刑法来规制,其行为则具有犯罪性。当然,社会影响程度是一个综合的评价标准,总体来说分为以下几个标准:

一是被害人的损失以及损失恢复可能性的大小。存在被害人的犯罪中,被害人是犯罪最为直接的损失者。此时,判断犯罪危害性大小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被害人的损失大小。被害人的损失是体现社会影响程度最为关键的因素,也是评价社会整体利益损失大小的关键因素。除此之外,被害人损失的恢复可能性大小也成为社会影响的关键评价要素。被害人的损失是否处于可恢复状态决定了犯罪后的社会关系修复是否能够实现。当被损害的法益属于可恢复法益时,行为人可以通过弥补受损法益来实现犯罪后的社会影响的修复,同时可以获得被害人的适当宽恕,对于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有着较为明显的恢复功能。对不可恢复型法益而言,法益的损害是永久的,行为人获得宽恕的可能性会大大降低,而被害人则会陷入失去受损法益的状态,其不良社会影响会持续性存在。

二是社会影响的范围。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的章节排序来看,侵犯国家安全犯罪、侵犯公共安全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三类犯罪是设立在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以及侵犯财产罪之前。尽管不能说明这三类犯罪中的所有犯罪都较侵犯公民个人权利的犯罪更为严重,但是可以看出立法者对公共法益与个人法益所持有的态度。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犯罪,其整体的危害程度是大于一般意义上的侵犯公民个人权利的犯罪的。除此之外,社会影响广泛、社会影响恶劣等情节在刑事立法中也有着一定的体现,例如“强奸罪”中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抢劫罪”中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等情形都充分说明即使是侵犯公民个人法益的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依然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社会影响的范围。另外,《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也明确将社会影响的广泛程度作为入罪的标准。据此可以看出,社会影响的范围在某些犯罪认定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

二 轻罪与重罪的界限认定

从世界各国的相应立法来看,对轻罪与重罪的界定标准主要有两种:一是形式标准,通过对罪行的法定刑或者宣告刑来区分;二是从实质标准,即对犯罪行为本身的轻重方面来做划分,其目的是优化刑法结构,使刑事立法更加科学合理。这两个层面从本质上来讲是方法论与目的论的区别。 形式标准分为法定刑标准与宣告刑标准,而实质标准包括两种:一种是直接规定型,通过分则的具体设置来实现轻罪具体罪名的明确化,另一种则是独立立法型,直接将轻罪作为一种独立立法进行设置,从而明确轻罪与一般犯罪的差异。

一是法定刑标准。法定刑标准是指以法定刑的幅度对轻罪重罪加以区分。德国是以法定刑对轻罪界定的典型代表,《德国刑法典》第12条明确规定以法定刑的轻重作为区分的界限,而且这种划分不受总则中对加重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影响,也不受因情节轻重作出的加重处罚或减轻处罚的影响。美国《模范刑法典》中以1年监禁刑为界限来划分轻重罪。《法国刑法典》在总则中以刑罚设置的方式确定了轻罪与重罪的界限为10年监禁刑;同时在刑法分则中分别设置了侵犯人身之重罪与轻罪、侵犯财产之重罪与轻罪、危害民族、国家及公共安宁之重罪与轻罪、战争之重罪与轻罪以及其他重罪与轻罪等,在分则中对重罪则加以强调,而未对轻罪做出明确说明。从立法上看,《法国刑法典》对轻罪设置的标准似乎是法定刑标准,但是从其第131-4-1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对于犯当处低于或者等于5年监禁刑的轻罪犯罪人……可以采取刑事强制刑”,同时刑法中还规定了,当处监禁刑之轻罪,法院可以判处日罚金刑;法院可以下令被判刑人完成公民素质培训以代替监禁刑;法院可以宣告某项限制权利的刑罚来代替监禁刑;法院可以指令被判刑人为公法法人、履行公用事业职能的私法法人或者有资格实施公共利益工程的协会完成不支付报酬的公共利益劳动,代替监禁刑。而仅处罚金刑的轻罪,可以通过剥夺或者限制权利来代替罚金刑等等,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法国刑法对行为人轻罪的认定采取的是以法定刑来确定轻罪的界限,而以宣告刑来实现轻罪的实质性处遇。

二是宣告刑标准。宣告刑标准是指考虑到具体量刑情节,将犯罪行为最终判处的刑罚作为划分轻罪、重罪的标准。如《意大利刑法典》第39条中规定的区分重罪轻罪的标准是“不同的刑罚种类”,其刑法中的刑罚种类是指宣告时的刑罚,可以认为是宣告刑标准的体现。多数学者认为这一划分标准存在较大的弊端,因为刑法罪行轻重的划分目的是优化刑法结构,使立法体系更加科学和分明。宣告刑是综合考虑案件事实总体情况后作出的刑罚判断,对优化刑法结构而言并无特别重大的意义。宣告刑需要经过法院的审理之后才能最终确定,也就是说,判决之前的程序并无轻罪重罪的参考标准可以利用,从而不利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以及发挥犯罪分层给司法活动带来的优势。因此,绝大多数国家并不认同以宣告刑为标准的划分方式。

三是犯罪性质标准。犯罪性质的确定与法益性质有着密切的关系,而法益轻重很难有一个客观的标准来衡量,尽管如此,有些国家在实质上依然认同犯罪实质的标准。如日本《轻犯罪法》中的规定,其中列举的轻犯罪行为都是违反日常生活中基本道德的犯罪行为,也可以认为是依据犯罪实质所作的划分。如《荷兰刑法典》中并未对重罪与轻罪进行明确的划分,但是在刑法典中设置专门的第三卷,对轻罪种类进行明确划分,将轻罪分为与人身、财产安全有关的轻罪、违反公共秩序的轻罪、与公共机构有关的轻罪、与民事法律地位有关的轻罪、与处于困境人员有关的轻罪、与公共道德有关的轻罪、与农村治安有关的轻罪、与滥用职权有关的轻罪以及与海运有关的轻罪。将轻罪的性质以及具体类型在刑事立法中予以确定,实现了轻罪与重罪的明确划分。

不论以何种方式进行轻罪立法,轻罪的范畴在各国有着不同的标准,有些国家设置轻罪是为了实现道德与刑法之间的划分,对于重罪与轻罪的划分则没有太多实际意义。而有些国家将轻罪与重罪的标准设置为10年监禁刑,无疑将轻罪设置在一个非常大的空间内,将轻罪概念过于扩张,很难从真正意义上实现对轻罪的轻缓处遇模式。

从应然角度上看,轻罪与重罪的差异并非形式上的刑期差异,其划分标准应当结合刑事理念、刑事立法模式、刑事司法制度以及刑事处遇等各个因素来最终确定。轻罪与重罪的确立直接影响轻罪刑事政策以及重罪刑事政策的制定与实施。两种不同走向的刑事政策对轻、重罪的划分提出了要求,也为轻、重罪的划分提供了依据。重罪无论在设置上还是适用上都应当是严格的、慎重的和规范的,重罪刑罚体系的严厉性使得在对重罪进行规范时,其体系应当是封闭的,不允许超出必要规范性的认定幅度存在。而轻罪本身的开放性使得其在设置模式上与重罪也有着明显的差异。轻罪在适用程序、刑罚类型等方面都有着一定程度的弹性幅度。轻罪与重罪的划分标准基于其目的不同,理论观点也存在着一定的不同。我国学者在该问题的看法中,主要有以下几种代表性观点。

第一种观点以赵秉志教授为代表,认为轻罪与重罪应当以犯罪性质和法定刑幅度来划分。 认为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中的主要体现形式应当是刑种和法定刑。社会危害性是行为入罪的基础,也是犯罪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区分的关键。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罪质的根本性体现,但是有些罪名的罪质有着重叠性,例如故意伤害罪作为一个典型的罪质混合型犯罪,从致人轻伤、重伤以及重伤致死,实现了罪质从轻到重的转变。单从罪名上看,故意伤害罪的罪质很难准确判断。需要通过具体行为和结果来实现对其罪质的判断。这种划分标准能够较为准确地判断轻罪与重罪的差异,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标准难以统一。

第二种观点以周振想教授为代表,认为应当以犯罪的宣告刑为标准,因为宣告刑是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最准确的标尺。 这种观点是犯罪形式划分标准的代表。宣告刑是在经过司法机关综合评价之后得出的对行为人罪行严重性的最终判断,相对于法定刑而言,更侧重于个别化评价,将行为人的主体性因素与客观性因素相结合来实现对行为人的立体评价。法定刑与宣告刑最为根本的差别在于法定刑只能概括该类行为的严重程度,而宣告刑则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行为人的罪行的实际严重程度。但宣告刑标准存在认定程序上滞后的问题。宣告刑只有在审判环节中才能基本确定,即使在行为人认罪认罚的情形之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也并不代表行为人最后可能承担的宣告刑。因此,这里所提及的宣告刑标准只能在理论上区分轻罪与重罪时才能实现。轻罪与重罪划分的意义更多的在于行为在具体刑事政策的适用以及行为人在刑事领域中的处遇、程序分流的实现,如果在审判阶段才能实现轻罪与重罪的划分这种目的则很难实现。

第三种观点以学者邢志人为代表,认为应当将犯罪的性质作为区分标准。犯罪的性质由刑法保护的法益和行为的危害可能性程度所决定。 这种划分标准是实质划分标准的进一步细化,犯罪性质的确定需要通过判断法益种类和危害程度来实现。这种实质标准从严格意义上看也并非完全的罪质标准,而是罪质与罪量的结合,只是这里的罪量标准没有实现具体的标准确定,而是以社会危害可能性程度来确定。法益本身作为判断罪质的标准是准确的,但是危害可能性程度的标准是一个含糊的标准,在刑法领域中仍然无法准确界定。

第四种观点以学者郑伟为代表,认为应当坚持综合主义的立场,对犯罪的主客观方面进行全面的评价,然后再得出轻罪、重罪的结论。 从轻罪与重罪区分的标准来看,简单的实质标准或者形式标准都很难最终实现轻罪与重罪的划分。重罪与轻罪的划分应当是一个应然层面的问题。根据此观点,任何一个行为构成重罪还是轻罪必须要全面分析案情来确定,显然无法从真正意义上实现犯罪分层的功能,两者之间的划分至少应当在进入实质性司法程序之前就应当有所确认或者有确认的可能性,否则无法确认该行为应当属于何种范畴,应当被处以何种刑事处遇。

根据以上分析,我国刑事领域中对重罪与轻罪的标准应当是实质标准与形式标准的结合,将罪质与罪量结合起来确认行为的层次。

(一)轻、重罪区分的基础——罪质的不同

法益的种类在很多情况下被人们认为是判断犯罪性质的标志,罪质确定的标准之一就是法益的种类,尽管法益种类并不能完全代表罪质,但是从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明罪质的部分特性。罪质在确定典型轻罪和典型重罪的范畴中有着比较明显的功效,例如具有绝对重罪特质的恶性行为,通过法益种类就可以确定。法益阶层的存在标志着法益具有层次上的区分。轻罪领域中的法益应当具有影响的局部性、可适当修复性与可谅解性的特征。所谓局部性是指该法益不属于刑法基础法益的范畴(基础性法益是指刑法其他法益的来源与基础,例如国家法益和公共法益中的整体法益),当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基础性法益,即使其行为具有各种可宽恕的理由,都不能被评价为轻罪。当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个体性利益时,其行为被评价为轻罪的可能性就会加大,而是否属于轻罪只需判断其罪量差异即可。由此可以看出,罪质直接决定着轻罪与重罪区分的基础,当某个行为的罪质属于单纯的重罪,对其罪量的考察就没有必要性,因为其必然属于重罪,罪量的评价也应当在重罪范畴之下进行。只有当其罪质上符合轻罪的基本性条件,才有必要再对其罪量进行进一步考察来最终确定其所属的犯罪阶层。

(二)轻、重罪区分的关键——罪量的不同

某些法益本身就具有较为明显的跨度差异,可以跨越轻罪与重罪两个不同领域,例如交通肇事罪,其法定刑从拘役到有期徒刑上限,实现了从轻微犯罪到重罪的转变,其法益为交通运输安全,具体来说是公共人群的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以及交通秩序。交通肇事罪根据行为导致的人身伤亡以及财产损失的情节对法定刑进行了三个阶层的区分,罪量对其最终法定刑的影响占据了绝对主导的地位。在刑法中,以罪量作为犯罪法定刑划分标准的情形广泛存在,这种立法模式体现出犯罪个别化的理念。当行为的罪质处于轻罪与重罪的交叉领域时,究竟属于何种类型的犯罪就需要通过罪量来加以确定。 UJbo2WD8juu0PG2onIIaZPbMO8qUaS3L9e43S0bpH14CcPEu2ev2V9oHKpe9Nq7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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