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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刑事政策是国家治理社会的方法,一国刑事政策制定是否得当影响着刑事领域的各个方面。刑事政策的指导性与引领性功能在刑事法视域下已经无需赘述,在规范性刑法与实用性司法的共同要求下,如何更为科学地实现刑事政策的功效是学者们十分关心的问题。刑事政策如果被定位得过于宏观,其存在的价值则仅限于刑事理念中。刑事政策与刑事立法之间呈现的应当是观念与制度的统一以及意识与规范的统一。刑事政策需要通过精细化与具体化的方式最终实现对刑事犯罪的治理。随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我国刑事领域内的不断深化执行,刑法的严厉性与宽容性都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两极性形成了刑法对重罪犯罪人严格、严厉处置的态势,同时在轻罪范畴之内最大程度地实现了刑法的人文关怀。但是精细化社会的逐渐形成,使得各领域中都需要实现更为细致的分类。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自推行以来,实现了指导、弥补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与刑罚执行的作用。然而,随着社会的迅速发展,对刑事政策的进一步精细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是新型危害行为的出现对规范刑法的滞后性带来挑战,也对规范刑事立法的灵活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这部分行为的未知性也导致刑事立法的风险,刑事风险的存在与社会治理的需求之间出现一定的矛盾。新型危害行为的入罪化要求为社会安全带来一定的保障。刑事立法无法再沿用传统的模式来应对新型犯罪行为带来的变化。二是恶性犯罪对社会造成的重大危害使得犯罪视角的前移。刑事法律出现了侵害性立法到预防性立法的转变。三是法律体系的完善带来部门法之间交叉性立法出现。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后盾法这一特质决定了刑法必须与其部门法之间形成较为紧密的衔接,而各自独立的立法体系使得刑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出现了立法交叉、危害行为适用标准不统一等情形。而危害行为的统一定性是任何法律体系都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

以上三种情况的出现标志着我国刑事领域内需要进行几个方面的调整:一是实现犯罪圈的扩大化与轻缓化。扩大化的目的是将某些新型危害行为进行试探性立法,试探性立法的目的在于实现新型危害行为的刑法规范以及刑法保护,将其设置在轻罪范畴之内,实现其行为的刑法控制。而轻缓化的目的则是为了控制刑法的过度介入,对新型危害行为以轻罪模式入罪,在轻罪领域中设置相应的轻缓化处置模式,最终实现新型危害行为的限制性刑法控制。二是预防性犯罪的轻罪化趋势。社会对严重犯罪的治理需求推动着预防性犯罪的立法实现,当有一定普遍性的严重犯罪具备可预防途径时,不应当使刑法规制陷入被动中,主动性立法在预防性犯罪领域中有着一定存在的价值。三是行政轻罪行为性质的一致性。将具有犯罪性的行政违法行为作为轻罪处理,实现同质行为的统一认定,避免司法不公状况的出现。

在刑事领域的犯罪治理通过单纯的规范性立法很难完全实现,需要通过刑事政策的调控来加以配合。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轻轻”原则的宽泛性使学者很难在具体层面上针对轻罪问题进行系统的研究。轻罪在刑事法领域中的独立价值开始日渐显著,刑事政策层面的需求也呼之欲出,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下设置独立的轻罪刑事政策既有着现实的要求,也有着现实的可能。本书以轻罪刑事政策为视角,对轻罪刑事政策的本体进行研究,同时将轻罪刑事政策对犯罪圈的划定。在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以及刑事处遇等领域内的作用进行了较为全面的体系性研究。 igSC1B+YFJLWi9hE5Uz7RBVz6OAIyZjS3e7qJv5QU61fRmytAi1JyZ5g+IyZvFx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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