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
下载掌阅APP,畅读海量书库
立即打开
畅读海量书库
扫码下载掌阅APP

第二节
应用伦理学的实践解析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人们通过反思战争中德、意、日法西斯对整个人类造成的惨无人道的迫害,在《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性宣言或法律文件中明确将“维护人的尊严”作为一个宣告或原则确立下来;之后各国宪法也都纷纷效仿,将其作为一个宪法价值、宪法原则或一项最上位的基本权利在实体法中予以贯彻。20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生命伦理学的兴起,关于“人的尊严”的讨论也日益激烈。在器官移植、克隆、辅助生殖、基因治疗、细胞干预等生物医学技术引起的伦理问题争论中,“维护人的尊严”经常被用来支持或反对某种伦理实践,某种程度上甚至起到了制止伦理对话的作用,然而“人的尊严”概念的内涵又模糊不清,没有一个统一的定论。因此,在生命伦理学界引发了一场关于“人的尊严”的存废之争。

一 “人的尊严”概念的存废之争

人的尊严在中英文表述上的混乱,实际上不仅表明了其内涵的模糊,而且也体现了其应用上的主张纷杂,特别是在政治领域、司法领域和生物技术领域,人的尊严是一个极其混乱的“尚方宝剑”:赞成某项政策、法律或生物技术的人可以以“人的尊严”为依据来支持它,反对者同样可以以“人的尊严”来责难它。例如,支持安乐死法律化者以捍卫要求安乐死的人的自主意志尊严为理据,反对安乐死者则坚持人的生命尊严的崇高性;支持治疗性克隆的人强调需要这种新的疗法来挽救病人的生命尊严,反对者则强调人类胚胎尊严的神圣不可侵犯。

正因为尊严这个概念表述混乱,内涵模糊,使用杂陈,以至于尊严作为一种价值规范受到严重削弱,一些人武断地以为要把这个概念从伦理学中剔除出去。麦克琳认为,“尊严不过是尊重人或尊重自主”,是重复,并没有给它们增加新的内容,因此断言“尊严在医学伦理学中是个无用的概念,能够在不损失任何内容的情况下被清除” [9] 。这种极端的态度对于澄清尊严的含义及其应用并无益处,因此,有些学者认为可以对尊严做出部分保留。拜尔茨(Kurt Bayertz)认为,“人的尊严”概念已经深深嵌入我们的现代性思考之中,“一个人不能在不破坏它的情况下坚持人的尊严这个概念;一个人不能在不肯定它的情况下放弃人的尊严这个概念” [10] 。这种折中态度也无可取之处,绝大部分学者认为要对尊严进行新的诠释,使其内涵得到充分的揭示,使其应用得到广泛的统一。德国学者比恩巴赫尔(Dieter Birnbacher)主张尊严概念的建构要去除争议性元素,使它作为一种类绝对概念继续在政治学、法学和伦理学中发挥作用。 [11]

丹尼尔·苏尔麦斯(Daniel P.Sulmasy)认为,尊严是伦理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不是尊重自主或者尊重公平,而是“尊重自主或者尊重公平”的原因,即因为人有尊严所以应该“尊重自主或者尊重公平”,尊严是权利的基础,而不是权利的同义词 [12] ;“尊严”包括3个层面:被赋予的尊严(attributed dignity)、内在的尊严(intrinsic dignity)和派生的尊严(inflorescent/derivative dignity)。被赋予的尊严指人们赋予高贵的,具有某种天赋才能、技术或力量的人的价值。内在的尊严指仅因某人是“人类”这一事实而具有的价值,不因贡献、个人或集体的选择所增减。派生的尊严是指用来描述与人的内在尊严相一致的事物的过程或状态等,如一种美德、一种事物的状态、人的某种习惯性行为等,在某种程度上都是人的内在价值的表达和体现 [13] 。这3个层面的尊严并不相互排斥,而是常在同样的情形下起作用,其中内在的尊严是最根本的、最基本的尊严 [14] 。由此,丹尼尔·苏尔麦斯明确指出:人仅因是“人类”、人类物种的成员而享有人的尊严。

笔者认为,我们不能因为自身无法澄清“尊严”概念的内涵以达成共识,就去否定或拒斥它,而应该对“尊严”概念进行积极有效的建构。为此,从应用伦理学的视角去分析和辨别“人的尊严”在相关的社会实践中的内涵、意义和作用。首先要说明的是,“人的尊严”的内涵并不是单一的,而是有其复杂性、层次性和开放性。当前,关于“人的尊严”概念的实际应用主要集中在伦理学、法学、政治学领域。

二 人的尊严:应用伦理学的实践解析

(一)生命伦理学中的“人的尊严”

J.D.伦道夫和彼得·坎普提交给负责生物医学二期工程项目的欧洲委员会的报告中认为“尊严”的实质性内容包括7个方面:一是尊严在人际关系中作为认可他人的美德出现,作为一个社会概念,人的尊严(human dignity)构成了一种个人因他(她)的社会地位所具有的能力;二是尊严表征着每一个人类存在者的内在价值和道德责任,是普遍化的;三是尊严作为不同的人与人之间相互理解的结果,必须被认为是无价的,因此,作为人类存在者的人不能成为交换或商业交易的对象;四是尊严建立在自我与他人关系中的羞耻和荣誉之上,如侮辱和自尊;五是尊严界定了作为文明行为之底线的“图腾”情势和情感;六是尊严是在人类文明进程中逐渐发展而来的;七是尊严包括了个体对生命的形而上学理解,涉及人在极端情形中的有尊严的行为,这些极端情形包括生、痛苦、至爱的死亡、自己的死亡等。 [15]

以上关于尊严的7种含义,大致可以归纳为:第一,尊严作为一种美德,是个人高尚的行为举止和自我对人际关系中的他者的认可。个人高尚的行为举止表现为自我对自尊的维护,如在遭受疾病的折磨、忍受非常人所能忍受的痛苦以及某些人类的重要能力如意识能力失去时,造成身体形象的损毁或个性丧失,为了结束这种感觉被排除在人类共同体之外的没有自尊的状态,个体所采取的维护自尊的行动。对他者的认可,包括对他者存在的认可和对他者作为独立的平等道德主体的认可,也包括对他人独特个性和才能的认可。前者主要来源于保罗·利科(Paul Ricoeur)所提出的,自我的实现和发展与他者在生活中是相互依存和共处关系,即侮辱他者、侵犯他者的自尊也就会伤害到自我和他人的真正关系,妨碍自我实现。后者主要来源于古希腊对他人经过自身努力所获得的社会地位的认可,但被认可的对象在现代社会不再局限于仅是少数人才能获得的社会地位,而是扩大到为更多的人通过后天努力能够具有的独特特征或者获得的各种才能。第二,尊严,作为人类尊严,是每一个人类存在者所具有的内在价值,即人类在自然中的独特地位。这种内在价值或者来源于人类自身所具有的能力:斯多亚学派(一译斯多葛学派)认同的人类独特的理性能力——洞察宇宙的秩序,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文主义者倡导的人类自由选择善与恶的自由选择能力,康德道德哲学中的人所具有的理性自主能力;或者来源于外部:基督教中的上帝,人是按照上帝的形象被创造的,具有神圣性。第三,尊严作为人与人之间达成的普遍性的理性价值共识:人的身体及部分不能成为经济交易的对象。这来源于康德哲学中的绝对命令:人是作为自在目的的人类存在者,而不是仅仅把人当作手段。“在某些情形下,人类身体也被赋予了尊严” [16] 。第四,尊严是人类文明进程中不断展现人性的人类文明行为的伦理底线,是人类发展到一定的阶段对自身历史反省的产物。如对奴役、性别歧视、种族歧视等的禁止。

美国生命伦理学的代表人物恩格尔哈特(H.Tristram Engelhardt)明确指出:“人”是一种具有自我意识的、理性的、可以自由选择和具有一种道德关怀感的主体,然而,“并非所有的人类都是有自我意识的、有理性的、并有能力构想进行责备和称赞的可能性”,因此,“并非所有的人类都是人”。在他看来,这些“非人”的“人类”包括胎儿、婴儿、严重智障者和没有希望恢复的昏迷者。 [17] 根据恩格尔哈特的观点,如果将“自主性”看作是人是否享有尊严的标准,那么胎儿、婴儿、严重智障者和没有希望恢复的昏迷者就会因为不具有“自主性”而被排除在“尊严享有者”之列。然而,道德,无论其是相互尊重的道德还是相互同情的道德,都是以人为中心的,因此胎儿等“非人”的“人类”只是社会所需要保护的对象,其权益保护只能有赖于人们为他们所作的选择。恩格尔哈特认为,在一般的俗世条件下,可以正当地赋予胚胎、婴儿等“非人”的“人类”以一种受保护的角色,因为:(1)这种角色支持人类生活中诸如同情和关照这类重要的美德,特别是当人类生命是脆弱和无助的时候;(2)对于婴儿和其他一些“人类”来说,这种角色保护他们不受诸如究竟何时人类成为严格的人这种不确定性的影响,也保护那些有可能在人生的重大变化中成为没有行为能力的人;(3)这种制度安排还可以保护抚养孩子的实践,“人类”在这种实践中成为严格意义的人。 [18]

(二)法伦理学中的“人的尊严”

如何从法律上定义“人的尊严”一直是法学及法伦理学者努力探究的问题,不同的学者、不同的国度和不同的文化背景,往往对此会有不同的理解。

意大利学者布斯奈里(Francesco Busnelli)指出,美国宪法将“尊严”与理性选择联系起来,认为只有那些可以进行自主选择的人才真正地享有人的尊严;而欧洲的宪法则强调“保护所有的人类的尊严,不带歧视地保护每个人”,布斯奈里进一步解释说:“保护尊严就不允许对任何类型的人有任何歧视,无论有无知觉,无论是否已经出生,无论是否已经成年。当提到尊严的时候,就是指与每个人都联系在一起的尊严。因此,它不取决于是否有个人的自由,相反,它先于个人自由,并且是个人自由的前提条件。” [19]

美国著名法学家德沃金(Ronald Dworkin)以“痴呆病人”为例,他首先设定:“一般来说,人的尊严和其‘尊重自我’的程度多寡有关。如果痴呆病人连他们自己都已感受不到了,我们需要操心他们的尊严吗?” [20] 在他看来,“尊严”就是不受侮辱,即“人们有权不受到在他们所属的文化或是社群中被视为不敬的举措”。从这个意义上说,痴呆病人已经丧失了知觉辨认“尊严”的能力,“甚至丧失了为尊严所苦的能力”,因此,他也无从体验侮辱,也就不再享有正常人的尊严。但是,德沃金指出,人实际上享有两种不同的权益:一种是“体验权益”,即通过自己对生活的参与而享有的权益,例如阅读小说使他感到身心愉悦;另一种是关键权益,指涉及当事人生活目标和生活理想的权益,例如阅读小说是为了成为一个文学家。由此,德沃金得出一个重要结论:从“体验权益”的角度我们无法证明痴呆病人是否享有尊严,但是,并不能证明他们没有“关键权益”,而“关键权益”才是证明人是否享有尊严的关键。德沃金解释说,只要当事人在行为中展示了其“真正的喜好、性格、信念,或是自我的能力”,就意味着他的关键权益已经实现。痴呆病人具有在他(或她)的生命中表现出其自身特质的能力,其生命历程是他(或她)自己所创造的,他同样会在日常生活中展示他(或她)的自我,因此痴呆病人也是具有关键权益的。德沃金明确指出:“一个人想要被别人有尊严地对待的权利其实是一种希望别人承认其关键权益的权利。希望别人承认他是拥有道德坚持的生物,而这种道德坚持对他人生的行进是具有固有而客观的重要性的。” [21]

有的学者从反面对“人的尊严”进行定义。德国学者杜立希(Günter Dürig)指出:“当一具体的个人,被贬抑为物体、仅是手段或可替代之数值时,人性尊严已受伤害” [22] 。在杜立希看来,如果一个人被当作物体或手段来对待的话,那么这不仅是他(她)的人性的贬损,也是对其人性尊严的侵犯。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周志宏将“对人性尊严之贬损”归纳为:(1)对人类的屈辱与贬低,将人视为单纯的客体而非主体;(2)对个人内心之“个体性”的剥夺;(3)未能提供或保障“适合于人类的生存基础”。 [23] 在他看来,忽视人的主体性和个体性,不能为人提供适合其生存的条件,都是对人性尊严的贬损。然而,造成如此人性尊严之贬损的施动者是谁呢?这无疑是针对规则、政策的制定者而言的。英国学者卢克斯(Steven Lukes)认为,如果存在下列3种情况,即可以毫无疑义地断定这是对人的尊严的侵犯:第一,“完全控制或支配他的意志”或“不合理地限制他能够选择的目标范围”,其中还有一个“最阴险、最关键的方式”,即“消除或限制能够增强他对自己的处境和活动之自觉意识的机会”;第二,“如果没有正当理由而侵犯某人的私人空间和利益,干预他应受尊重的活动(尤其是干预他内在的自我),那这很明显是对他的不尊重”;第三,“如果有人减少或限制某人实现他自我发展能力的机会,这也是对他的极端不尊重”。 [24] 在卢克斯看来,控制或支配某人的自由意志,限制其自主选择权,侵犯其隐私和个人利益,限制其自我发展等行为都是对某人的极端不尊重,也是对其人性尊严的侵犯。

胡玉鸿认为,“人的尊严”从词义上可以理解为:“人的尊严是由于每个个人的内在价值所获致的高贵与庄严,它也是社会上每一个人都具有的一种光荣或荣耀;人的尊严由个人自身加以认同,也需要社会或国家加以认可和保障。” [25] 因为,在他看来,人之所以享有尊严,是因为人自身所固有的内在价值,并非因为人所拥有的外在成就,而人因为其外在成就被他人钦佩或赞扬并不是对人的尊重。正如卢克斯所言:“我们为某人的特殊成就而赞扬、为某人的特殊品质或出类拔萃之处而钦佩他,但我们把他作为一个人来尊重,则是根据他与所有其他人共有的特性。” [26] 然而,人的尊严虽然来源于人本身,但是每个人切实享有尊严还需要得到他人、社会或国家的认可和保障。基于此,胡玉鸿又进一步指出“人的尊严”的法律内涵:第一,生存于世上的每一个人都拥有不可侵犯的尊严,这类尊严的取得源于人的生命存在本身;第二,人的尊严在法律上要求尊重人的自主性,每个人都是理性的、独立的存在,他可以决断涉己的事务,从而在生活中充分表达自我、展示自我以及发展自我;第三,根据人的尊严的内涵,人既是法律上的权利主体,也是法律上的义务主体和责任主体;第四,相对于人的尊严而言,国家和社会更多地以“义务主体”的形式出现,国家不仅承担着维护人的尊严的使命,同时又负有保障人的尊严得以实施的义务。 [27]

本书将人的尊严视为人自身所固有的内在价值,归因于人之为人的根本特性。正是这种特性使得人从属于“人类”的共性,显示出与非人的差别。谈论人的尊严,只要能认定是“人”,即具有人的基因组和人的生命特征这个基本事实,就足以认定其享有人的尊严。因此,在现代的社会生活中,人的尊严的前提是人与人相互承认,承认彼此的主体性意识与价值。


[1] 辞海编委会编:《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0年修订版,第340页。

[2] 现代汉语辞海编辑委员会:《现代汉语辞海》,中国书籍出版社2003年全新版。

[3] 参见Rieke Van Der Graaf and Johannes Jm Van Delden,“Clarifying Appeals to Dignity in Medical Ethics from a Historical Perspective”, Bioethics ,2009,Vol.23,Nmber3,pp.151-160。

[4] Jack Mahoney, The Challenge of Human Right Origin Development and Significance ,Malden:Blackwell Publishing Ltd.2007,p.146.

[5] 参见Jacob Dahl Rendtorff,“Update of European:basic ethical principles in European Bioethics and Biolaw”, Bioethics Update ,Vol.1,Issue2,July-December 2015,pp.113-129。

[6] Jess Stein, The Random House Dictionary of the English Language ,New York:Random House,1966.

[7] 李华驹主编:《大英汉词典》,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1992年版。

[8] [英]罗伯特·奥迪主编:《剑桥哲学词典》,王思迅译,中国台北:猫头鹰出版社2002年版。

[9] R.Macklin,“Dignity is a Useless Concept”, British Medical Journal ,2003,Vol.327,pp.1419-1420.

[10] K.Bayertz ed.,“Human Dignity:Philosophical Origin and Scientific Erosion of an Idea.”From Sanctity of Life and Human Dignity ,Netherland: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1996,pp.101-121.

[11] 参见K.Bayertz ed.,“Human Dignity:Philosophical Origin and Scientific Erosion of an Idea.”From Sanctity of Life and Human Dignity ,the Netherlands: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1996,pp.101-121。

[12] Daniel P.Sulmasy.“Human Dignity and Human Worth”,in J.Malpas and N.Lickiss eds. Perspective on Human Dignity A Conversion ,Berlin:Springer,2007,pp.9-18.

[13] Daniel P.Sulmasy.“Human Dignity and Human Worth”,in J.Malpas and N.Lickiss eds. Perspective on Human Dignity A Conversion ,Berlin:Springer,2007,pp.9-18.

[14] Daniel P.Sulmasy.“Human Dignity and Human Worth”,in J.Malpas and N.Lickiss eds. Perspective on Human Dignity A Conversion ,Berlin:Springer,2007,pp.9-18.

[15] 参见Jacob Dahl Rendtorff,“Update of European:basic ethical principles in European Bioethics and Biolaw”, Bioethics Update ,Vol.1,Issue2,July-December 2015,pp.113-129。

[16] Jacob Dahl Rendtorff,“Update of European:Basic Ethical Principles in European Bioethics and Biolaw”, Bioethics Update ,Vol.1,Issue2,July-December 2015,pp.113-129.

[17] [美]恩格尔哈特:《生命伦理学的基础》,范瑞平译,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1996年版,第144、147页。

[18] [美]恩格尔哈特:《生命伦理学的基础》,范瑞平译,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1996年版,第150、158页。

[19] [意]布斯奈里:《意大利司法体系之概观》,《中外法学》2004年第6期。

[20] [美]德沃金:《生命的自主权——堕胎、安乐死与个人自由》,郭贞伶、陈雅汝译,中国台北:商周出版社2002年版,第256页。

[21] [美]德沃金:《生命的自主权——堕胎、安乐死与个人自由》,郭贞伶、陈雅汝译,中国台北:商周出版社2002年版,第270—272、274页。

[22] 李震山:《论资讯自决权》,载《李鸿禧教授六秩华诞祝寿论文集》,中国台北: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719—720页。

[23] 周志宏:《学术自由与科技研究应用之法律规范》,载《李鸿禧教授六秩华诞祝寿论文集》,中国台北: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544页。

[24] [英]史蒂文·卢克斯:《个人主义》,阎克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21—122页。

[25] 胡玉鸿:《“个人”的法哲学叙述》,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32页。

[26] [英]史蒂文·卢克斯:《个人主义》,阎克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16页。

[27] 胡玉鸿:《“个人”的法哲学叙述》,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48—155页。 zi0A+XEO/e8kuUTKl/cU02kcwOxSHPMfBxhJG9gAOtriDZ9pbjYnGS/UIY8meGXY

点击中间区域
呼出菜单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