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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自由责任与契约责任

除了身份能够产生责任之外,在伦理学当中人们还广泛讨论了责任的另外两个来源:由个人自由意志产生的责任和人与人之间签订契约而产生的责任。责任根源于人的自由意志,或者根源于个人的主体自由,是西方伦理学的一个主要论说传统。自由的本意是指不受任何束缚与限制,或者是对束缚与限制的克服。然而,人在社会中生活,不可能没有束缚和限制,“没有规矩不成方圆”这一成语表达的就是束缚与限制对社会生活的必要性和必然性。基于此,人们认为自由就是自我的选择不妨碍他人选择的自由。如密尔在《论自由》中提出:“唯一实称其名的自由,乃是按照我们自己的道路去追求我们自己的好处的自由,只要我们不试图剥夺他人的这种自由,不试图阻碍他们取得这种自由的努力。” 由此人们认定,自由是人的自我选择、自我决断、自我做主的能力,自由是人自己对自己的支配。自由是意志的根本规定性,有意志而无自由,意志就会沦为一句空话。黑格尔说:“自由只有作为意志,作为主体,才是现实的。” 既然个人所作所为完全出于自己的自我决断,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没有任何他人加以干涉,那么个人就必须对自己的所作所为承担责任,或者说个人必须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无论是善还是恶,都要负责任。这就是责任根源于人的自由的致思逻辑。自由是责任的前提,没有自由就没有责任,而责任则是对自由的实现。“只有完全自主的意志抉择,才能具有完全的责任性。任何阻碍意志自由的障碍、力量,都会减轻意志的责任性。一般来说,愈是意志自主,愈能增强责任性;反之,要增强行为的责任性,就应该注意增强意志抉择的自主性。”

从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开始,道德责任就被视为人的自由选择的必然后果。亚里士多德说:

既然愿望是有目的的,而达到目的则依靠策划和选择,那么与此相关的行为就要依靠选择,并且是自愿的。各种德性的实现活动,也就是与此相关。德性是对我们而言的德性,邪恶也是对我们而言的邪恶。我们力所能及的事,可以做也可以不做。在我们能说不的地方,也能说是。如若高尚的事情是由我们做成的,那么丑恶的事情就不由我们来做。如若我们不去做高尚的事情,那么,丑恶的事情就是由我们所做。如果我们有能力做高尚的事情和邪恶的事情,我们也有能力不去做。行为既可以是对善事的行为,也可以是对恶事的行为,那么,做一个善良之人还是邪恶之人,总是由我们自己。

中世纪教父哲学的集大成者奥古斯丁论证了人的自由意志与对上帝所犯下罪责的关系。奥古斯丁深深地确信,人的自由意志是上帝赋予的,因而自由意志是善的,人不可能在没有自由意志的条件下正当地生活。奥古斯丁把自由意志看作人的一种赞成或反对上帝这一实体的能力。上帝让亚当居住在伊甸园,规定亚当不准吃智慧果,但是亚当没有听从上帝的旨意,在蛇的引诱下偷吃了智慧果,即人类祖先第一次运用自己的自由意志,却违背了上帝的旨意。因而人必须为此承担责任,这种责任就是人的罪责,即被驱赶出伊甸园,亚当遭受汗流满面的劳动之苦,夏娃遭受生育子女之苦。正是意志能够做出自由的决断,就使得人不得不担当责任,意志的自由决断是责任的基石,我们是能够享有还是不能够享有伟大而又真实的善,取决于我们的自由意志。

在进入近代之后,论证道德责任与自由的关系成为伦理学研究的一种普遍现象,其中德国古典哲学家康德的研究影响较大。康德指出,道德上的善或恶,既与人的苦乐感觉无关,也与神的旨意无关,因为依从于苦乐感觉和神意的善恶概念,均属于他律,取决于人自身之外的存在。这种从外部世界对人提出伦理要求的他律性伦理学,都以牺牲人的自由意志为代价。康德主张善恶概念的存在源自于道德法则本身,而道德法则的出现和生成则来自于自由意志,人的自由意志则是整个道德大厦的拱顶之石。“自由诚然是道德法则的存在理由,道德法则却是自由的认识理由。因为如果道德法则不是预先在我们的理性中被明白地思想到,那么我们就决不会认为我们有正当理由去认定某种像自由一样的东西(尽管这并不矛盾)。但是,假设没有自由,那么道德法则就不会在我们内心找到。” 既然道德法则出于人的自由意志,而人的自由意志又是个人的自我决断,自我限制自己不能够妨碍、阻碍他人之自由,因而道德法则就纯粹是人为自身的立法。人为自身立法就是人的自由,或者说,人只有通过为自身立法才能够实现人的自由。康德强调,人的自由意志是先天而善的,在世界之中甚至在世界之外,除了善良意志自身,再也不可能设想出一个无条件的善的东西。正因为人的善良意志才能够保证人的勇敢、明智等品质为善而不为恶。人的善良意志也就是人的自由意志,自由是人的先天本质,人正是凭借着自由而从动物界升华到人之为人的存在。然而,人的这种先天自由要落实到现实生活当中并变成现实的自由,就必须通过人为自身立法这一环节。而人为自身立法表现为:“这样行动,你意志的准则始终能够同时用作普遍立法的原则。” 人为自身立法而产生的普遍道德法则不再是一种他律,而成为一种自律,即自我对自己的约束,自我对自己的规范。人为自身立法而生成的人的自由,就是意志自由的规律,尊重这种规律,必须依据道德法则而行动就构成了人的责任。“责任就是由于尊重规律而产生的行为必要性。” 康德一再强调,只有出于责任而不是顺从责任的行为才具有真正的道德价值,个人出于责任而发生的行为,其道德价值不在于它所要实现的意图和偏好,而在于行为所必然遵循的普遍道德规律。康德提出的道德绝对命令,就是奠基于自由意志基础上的人的基本责任。

当代法国哲学家萨特从绝对自由的向度阐明了自由与责任的关系。萨特把人的自由提升到本体论高度,认为人的存在就是人的自由,人的自由就是人的存在。人并不是先存在而后自由,也不是先自由而后存在,人的存在与人的自由完全是等义的。“人的自由先于人的本质并且使人的本质成为可能,人的存在的本质悬置在人的自由之中。因此,我们称为自由的东西是不可能区别于‘人的实在’之存在的。人并不是首先存在以便后来成为自由的,人的存在和他‘是自由的’这两者之间没有区别。” 萨特不承认人拥有普遍本质,认为“人性是没有的,因为没有上帝提供一个人的概念。人就是人” 。在萨特看来,凡是主张人拥有普遍本质的思想,表达的都是“本质先于存在”,即人还未出生出世,就已经具备了自己的本质。因此,萨特反其道而行之,提倡“存在先于本质”,认为人一出生是先存在而后获得自己的本质,人先是自由,然后才有自己的各种规定性。“如果存在确是先于本质,人就永远不能参照一个已知的或特定的人性来解释自己的行动,换言之,决定论是没有的,——人是自由的,人就是自由。” 人的存在是绝对的,人的自由也必然是绝对的,人的绝对自由意味着人面临着无限多的可能性,并在无限多的可能性中进行选择。萨特由此确认,人的自由是一种选择性的自由,是面对众多选择的可能性进行自由的选择。自由本身就是选择,自由本身就是选择的自主性;而选择本身也是自由,选择本身是自由的选择或选择的自由。如果说自由是自我决定自己,那么自由是在众多可能性中自我选择了一种可能性。自由意味着在众多可能性中的选择,选择是人的没有干涉的自由选择,那么人的选择同人的自由就一致起来,成为绝对的、无条件的。只要人自由,人就不得不进行选择,不存在不选择,也不可能不选择。“自由是选择的自由,而不是不选择的自由。不选择,实际上就是选择了不选择。” 既然每个人的选择都是独立自主的选择,没有其他人加以干涉,也没有其他人可以依靠,在一个上帝不存在的世界里,每个人的自由选择都是孤立无援的,那么,每个人对他所做出的选择就要负责任。在萨特这里,责任是一种自由选择的必然性后果,选择是自己的自由选择,不是他人替自己的选择,因而只要个人做出了某种选择,就必定要完全由自己承担选择的后果和选择的责任,因为只有自己才能够为自己的选择承担责任,他人不可能为你的选择承担后果和责任。诚如人不得不自由、不得不选择那样,人也不得不为自由和选择担当责任。人被判断为自由的存在,他就必须肩负起对自由存在和自由选择的责任,任何人都无法推卸这种责任。“如果存在真是先于本质的话,人就要对自己是怎样的人负责。所以存在主义的第一个后果是使人明白自己的本来面目,并且把自己存在的责任完全由自己担负起来。当我们说人对自己负责时,我们并不是指他仅仅对自己的个性负责,而是对所有人负责。” 萨特认为,自由是绝对的,由自由产生的选择和责任同样也是绝对的。正是责任对人来说是责无旁贷的,人才能够勇于承担起责任而鄙视逃避责任。也正是勇于承担责任,才给人带来崇高和尊严。

虽然从人的自由意志引出责任问题,获得了现代社会大众更多的情感共鸣和广泛认同,但其同身份引出责任具有局限性一样,由人的自由意志生成人的责任也面临着一定的困境。如同康德的道德自律完全忽视了社会风俗习惯以及他律对道德的作用一样,将履行责任完全托付给个人的偏好和选择,这在社会实践方面有可能完全行不通。例如,子女对父母的赡养责任,如果完全凭借子女的道德自觉,而没有社会力量的规范约束,就必然使得一部分子女借口个人自愿而放弃对父母赡养的责任。再比如,萨特所论证的绝对自由和绝对责任,有可能陷入无法选择的境地,即自由选择的无限可能性导致现实选择的不可能性。就像萨特自己所自嘲的那样,对国家的“忠”与对父母的“孝”无法两全选择,为国家尽忠,就不能对父母尽孝,为父母尽孝,就无法履行为国家尽忠的道德责任。基于身份与责任、自由与责任的局限性,人们又开辟了从社会本身寻找责任根源的路径。如果说责任来源于自由意志,主张的是人的主观能动性,那么,责任的社会来源重视的则是社会客观性,强调社会对个人责任的强制性要求。

责任的社会来源认定,只要个人存在于社会之中,就不得不对社会、不得不对他人承担责任。责任就是个人要对社会的存在与运行,对人类的文明与进步做出应有的贡献,或者说履行应尽的义务。

责任就其本质而言,是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对现实的人的现实要求。人们总是在一定社会关系中,处于特定的位置之上,肩负着特定的使命,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人们之间客观内在的社会联系决定着人们的责任,人们只有切实担负起自己的责任,社会生活才能正常进行,社会和个体才能得以顺利发展。可以说,一个自觉自主的人,必然拥有一份不可推卸的责任。

如果这个世界上仅仅存在一个人,而没有社会和其他人存在,那么这个人就无所谓对社会、对他人承担任何责任。人是结群的社会性动物,人完全生活在人群中,生活在社会中,社会性是人的先在规定性。人的社会性存在的根本标志之一,就是人的责任性。人生活在社会中,就必须对社会、对他人承担责任。

在责任的社会来源中比较有影响的理论是社会契约论。社会契约理论认为,社会是人们达成契约的结果,人们一旦达成社会契约,对契约负责任就成为一种必然要求。社会契约论最早的提出者是霍布斯。霍布斯假设,在人类社会产生之前存在过一种没有共同权利的自然状态。在人的这种自然状态下,利己自私和自我保存是人的天性,每个人都出于自身利益、安全和名誉的考虑,而与他人发生竞争,“人对人就像狼一样”成为霍布斯对自然状态的经典评述。由于一切人反对一切人,因此自然状态并不能保证个人利益的充分实现,于是为了充分实现利己自私的目的,在尽力保卫自己的动机的驱使下,每个人都放弃超过他人权利的自然权利,做到“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以便结束人对人的战争状态。然而,要结束人对人的战争状态,就必须以契约做保障,即社会全体成员与一位君主订立契约,全体社会成员放弃他们的自然权利并转交给君主,而君主则要保证全体成员的安全和福利。契约一旦订立之后,自然状态就得以终结。人们进入社会状态,全体社会成员必须遵守他们所订立的契约,履行契约即为公道,违约即为不义,就像霍布斯所言:“正义取决于事先存在的契约。” 遵守契约并履行契约义务,成为社会状态下全体社会成员的基本责任。洛克的社会契约论认为,社会契约不仅发生在社会成员之间,而且发生在社会成员与统治者之间,统治者作为契约的一方,也必须遵守他与社会成员订立的契约,而不能像霍布斯所言的君主在契约之外。如果统治者不能守约,不能保障全体社会成员的权益,社会成员有权反对他,甚至推翻他。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则是社会成员之间的契约,每个成员都把自己的自然权利全部上交给所有其他成员,即转交给整个的集体,由此而形成一种“公意”,每个社会成员都被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由于这种“公意”既是全体社会成员的意志和利益,又充分反映着每个成员个人的意志和利益,由此个人与整体达成最有效的结合。卢梭认为,人们订立社会契约的真实目的和根本任务,就是要寻求一种人与人之间最有效的结合形式,这种最有效的结合形式能够以共同体的全部力量来护卫和保障每个结合者个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并且由于这一最有效的结合形式而使能够与全体人员用契约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他自己本人的意志,仍然像以往在自然状态下一样地自由。

人在社会中生活,确实应当为社会承担责任,因为每一个社会成员总是生活在社会之中、生活在一定社群之中的,为了保障社会秩序有效的运行,社会和社群总要为其成员确定某种权利和义务,这种权利和义务就是为每个人指定的责任。不过需要注意的是,道德责任的社会来源主张个人对社会负道德责任,个人为社会做贡献,其局限性往往是淡化了个人的正当权益及其优先性,容易把个人当成一种纯粹的手段,当作社会机器中的一个零件。道德责任的社会来源强调社会存在的优先性,社会存在的整体利益大于并优先于个人利益,但是其完全忽视了社会是由许多个人组成的,没有许多个人的存在,社会也无法存在。因此,如何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既保证社会利益的实现,又保证个人利益的满足,是道德责任社会来源理论的关键。虽然大河有水小河满,但没有涓涓细流的汇集,也不可能存在大河之水的饱满。 w9y2v/nxxArdV3bHU9cHd+uSDreLMRAx0kZK0eL2YcHxF2w/47w3ZieNOL27TGs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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