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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文化财产争议的本质、分类及可仲裁性

文化财产争议不仅仅是文化财产原所有人与现占有人之间的权利归属之争,而且还涉及各种经济利益、文化利益和政治利益之间的冲突,甚至导致国家之间外交关系的紧张局面。 [41] 根源在于,文化财产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一般财产交易规则会因文化财产的“文化属性”而受到限制或排斥。而从更深层次的文化意义角度来看,一些文化财产因其诞生背景、流转过程、交易条件以及社会地位的与众不同,对于其来源国和原所有人形成社会身份认同感和民族归属感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国家或群体要求在文化财产权利归属问题上不愿适用市场规则而难以作出妥协和让步,这也就导致文化财产争议的表现形式较之一般民商事流通领域的财产争议更多元化、复杂化。因此,了解不同社会状态下的文化财产争议本质,并对不同类别文化财产争议进行划分和归纳,明确文化财产争议的可仲裁性,对于不同类型文化财产争议解决机制的进一步细化和完善有着重要意义。

一 文化财产争议的本质

由于同一文化财产所涉及的利益主体不同,而这些主体的不同利益需求在文化财产被发现或被公开之后,基于对相关国内法或国际立法的不同理解,容易产生权利冲突,从而产生各种纠纷,这也是文化财产争议的来源。受文化财产自身双重属性的影响,文化财产争议较之一般财产争议掺入更多历史性、民族性和政治性因素,使得其在不同时期、不同领域的具体表现也不尽然相同。因而欲了解文化财产争议的本质所在,则须结合不同社会状态来剖析其背后隐藏的基本矛盾,因为文化财产与民族主义和社会背景密切相关,如在战争状态下作为战胜国的“战利品”而被劫掠,和平状态文化财产却作为市场交易的商品而存在,不同的本质属性也深刻影响着相关利益主体的政策走向与相关争议解决机制的构建。

(一)武装冲突状态:战利品与民族文化的矛盾

在人类社会发展早期,没有具体法律规则禁止军队毁灭、劫掠敌国的财产,文化财产的劫掠和破坏被认为是战争不可避免的后果,战争期间战胜国肆意劫掠战败国文化财产则成为几千年间各国习以为常的习惯法规则,因为从社会角度来看,“弱肉强食”是自然生存法则的一种表现。“人为刀俎,我为鱼肉”,在战胜国看来,战败国包括文化财产在内的一切财产都是属于自己的战利品。也许这是一种不合法的强盗逻辑,但其却盛行于人类战争理论和文化财产理论数千年之久。直至欧洲拿破仑战争结束后,针对被战争劫掠的文化财产返还问题,1815年《巴黎条约》利用古老的拉丁文“返还”(restitus)一词提出文化财产“属地原则”(territorial principle), [42] 即被劫掠文化财产应当返还至其文化来源地,因而战利品与保护民族文化完整性之间的冲突成为文化财产早期争议的体现。另外,加上“更好保护”(enhanced protection)目的的掩盖, [43] 战胜国以“文化保护”为借口,声称其对战败国文化财产的劫掠是基于战败国缺乏必要的文化财产保管设施和科学的保管方法,取之天经地义,转移至战胜国将会得到“更好保护”,亦是“挽救”人类文化遗产的行为。如1934年美国纽约市大都会博物馆的远东艺术部主任普艾伦指使北京文物商在当时中国处于内忧外患、兵荒马乱之际,盗走中国河南洛阳龙门石窟宾阳洞中的北魏浮雕“帝后礼佛图”,将其置于纽约大都会博物馆和堪城纳尔逊艺术博物馆,并公开宣称:“当时幸亏有美国博物馆设法挽救它,使其免于战争蹂躏。” 类似实例不胜枚举,披上“更好保护目的”外衣的文化财产劫掠,只是为非正义的侵略战争大肆搜刮战败国文化财产提供了“正当”借口,也为日后与要求返还战争劫掠的文化财产争议频发埋下了导火索。

后来随着以“1954年海牙公约”为代表的武装冲突中文化财产国际立法趋于完善,以及国际社会对民族文化权利的认识度的普遍提升,来源国为了使流失海外的文化财产回归故里,使各民族支离破碎的文化遗产资源及历史过程形成完整的社会文明,会要求战胜国将战争期间所劫掠的文化财产返还给来源国。与此同时,国际人道法的发展更加注重对民族文化权的保护,如1999年《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公约的第二议定书》(以下简称1999年《第二议定书》)设立了专门保护武装冲突中文化财产的政府间委员会,建立了武装冲突中文化财产保护的基金。 即使目前归还战争期间被掠劫掠的文化财产,已基本上成为一项受国际社会绝大多数成员承认的权利且不应受到任何形式的阻拦,但仍有部分有待返还的文化财产处于争议之中。

“帕特农大理石雕案”可谓追索因战争流失文化财产的最著名案件之一, 英国外交官埃尔金勋爵(Earl of Elgin)利用其英国驻奥斯曼帝国大使的身份以及对埃及控制权之战的时机,洗劫希腊帕特农神庙并将帕特农大理石雕运往英格兰并被置于大英博物馆。希腊政府自20世纪80年代正式提出归还请求以来,屡次遭到英国政府婉拒。时任希腊文化部部长莫库里曾公开宣称帕特农大理石为希腊的身份证并永不放弃,表明希腊保护其国内文化财产和民族文化的决心。后来虽然在ICPRCP的协助下对该文化财产争议进行磋商,但大英博物馆和英国首相均拒绝了ICPRCP的调解建议。即使保护民族文化和返还战时劫掠文化财产成为当时国际社会的主流意识,但战利品意识与保护民族文化之间的矛盾仍不可避免,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英国在内的很多文化财产市场大国迄今为止尚未加入“1954年海牙公约”;此外,一些缔约国对公约的不遵守也是导致武装冲突中文化财产争议频发的原因。如伊拉克作为“1954年海牙公约”缔约国在入侵科威特后劫掠其文化财产,前南斯拉夫虽是“1954年海牙公约”缔约国,但在其境内发生的武装冲突经常以文化财产作为攻击目标。 [44] 由此看来,“战利品”意识与民族文化间的矛盾以及相关文化财产争议的解决任重而道远。

(二)和平时期:文化国际主义和文化民族主义的矛盾

处于和平时期的文化财产争议,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武装冲突的劫掠危机,但在当今经济全球化以及资本主义艺术市场全球化的背景下,资本主义需要持续不断的自我重新调整以及自行生产以符合国际市场需求,这就促使全球艺术市场趋于更大程度的解放(unfettered), [45] 因而推动文化财产全球贸易的扩大化的同时,也使得这类争议越发复杂化。文化财产争议除了源于正当文化财产贸易而产生的法律纠纷之外,文化财产盗掘和非法进出口也成为各国所面临和亟待解决的重大议题。不同国家在文化财产贸易立场上的差异,使得其在相关问题处理方案上难以达成一致,尤其涉及盗窃和非法进出口等因素,争议就变得更加不明朗。 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的国家(文化财产来源国),为保护本国的文化遗产资源,会将文化财产所代表的国家利益居于首位,不认同通过市场价值来衡量文化财产,而是通过国有化或征收的方式从私人收藏者或收藏机构手中取得文化财产的所有权,所有已知和未知的文化财产都被宣布为国家财产,由国家通过公法进行统一管理和维护,并通过立法禁止文化财产出口。 [46] 而在文化财产市场国,其对文化财产的保护侧重于其完整性,并非返还其所有权,极力主张文化财产的自由贸易,认为颁布文化财产贸易限制性政策完全没有必要,因为国家一般不承认他国文化财产法的域外法律效力,即使文化财产被证实系来源国被盗之物,也需依据一般国际私法规则调整。表面看似通过国际私法容易解决这类争议,但文化财产市场国与来源国之间的文化财产政策差异、所属法系和法律传统的不同,依然使得这类争议的解决困难重重。 [47] 尽管近些年文化财产来源国对这种行为的斗争与抵制不断扩大化,文化财产交易趋向于将来源国利益需求以及限制文化财产商业动机纳入考虑,但文化财产来源国、文化财产市场国之间的国家利益纠纷,与原所有人、现占有人之间的私人利益纠纷交织在一起,难以用纯粹的法律规则统一界定各种不同争议及其解决方式,但这类争议归根结底是源于文化国际主义与文化民族主义之间的冲突。

从原则上看,无论是“1954年海牙公约”及其议定书,还是“1970年UNESCO公约”以及在其基础上发展创新的“1995年UNIDROIT公约”,在着力于构建文化财产保护的国际法律框架的同时,也从侧面折射出文化财产争议的两个相互矛盾的基础理论——文化国际主义(Cultural Internationalism)和文化民族主义(Cultural Nationalism)之间的博弈。 [48] 文化国际主义和文化民族主义最早于20世纪80年代由美国著名文化财产法学者约翰·梅里曼(John Henry Merryman)在分析“帕特农大理石雕案”时提出:“文化国际主义旨在促进人人享有文化财产利益,而文化民族主义支持来源国将文化财产留置于境内而禁止出口。”两者的冲突简单来说是“普世”与“自我”、“分享”与“保护”的矛盾。 [49] 两种文化主义在看待文化财产保护和返还等问题上的立场截然不同,由此导致文化财产来源国与文化财产市场国之间的诸多文化财产争议不可协调。

文化国际主义认为任何国家或民族不能单独享有对文化财产的财产权利或占有权,因此所有国家、民族以及个人均可共同分享与文化财产相关的利益。与此同时,文化财产应当交给能够提供最好保护条件并使其免遭破坏或盗窃的一方,这样不仅可以确保文化财产利益得以最大化程度实现,也与包括所有权、占有、止争原则以及善意取得等在内的文化财产法原则基本要求保持一致。 [50] 因此,文化国际主义往往过于强调文化财产的“财产属性”以及文化财产在市场贸易的角色,容易忽略文化财产与其来源国之间的文化关联,文化财产来源国的返还请求在其看来是文化财产“留置主义”政策使然。因而也无怪乎文化国际主义支持者会对文化民族主义作出批判:

一国在文化财产贸易中针对同一文化财产颁布数次无歧视性扣留法令以及禁令,极有可能会使得其囤积的文化财产超过国内需求,实际上会使得更多文化财产流入地下交易黑市以满足文化财产国际市场需求,与文化财产保护国限制性政策的初衷背道而驰,导致更多不可弥补的考古学信息流失。 [51]

文化民族主义则以国家主权原则和属地主义为主要依据,将文化财产视为国家文化遗产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着力强调通过制定文化财产的进出口管制法律和文化财产留置政策,要求返还被非法转移至境外的本国文化财产。与文化国际主义的关注点不同,文化民族主义主要关注文化财产的“文化属性”,其观点通常以人权法原则为基础,其目的在于确保文化财产所体现的人文精神象征被置于应有领域,而非任由文化财产市场贸易全球化扩张,因为就文化财产来源国而言,首要的利益莫过于保护本国文化财产的文化意义, [52] 保持文化财产的“文化属性”不受市场交易影响,促使文化财产回归其诞生地:

对于遭受文化财产掠夺和偷盗等浩劫的国家而言,文化财产应当被留置于其被早期艺术家发明或创造的地方,或者返回这些艺术家后代的所在地,抑或由文化财产来源国政府通过公权力将有历史文化背景的文化财产与其人民或国家紧密联系在一起。 [53]

但文化民族主义本身带有一种否定性趋向,通常被认为贬低一国文化财产对全人类接受文化洗礼和历史文化教育的积极意义;文化国际主义也被不恰当地演绎为某些国家为继续占有他国文化财产而寻求的道德支撑和掩盖非法占有文化财产企图的面纱。 因此,当某一文化财产争议出现时,争议解决机构面临的首要问题即返还文化财产与文化财产国际自由流通之间的对立,而这种对立产生三种类型的文化财产争议:第一,人类共同遗产论和文化遗产论之间的争议。前者主张文化财产的艺术、科学等价值属于全人类共同所有,文化财产来源国享有文化财产的排他性所有权不受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54] 后者则视文化财产为其文化遗产和本体不可分割的部分,来源国享有主张文化财产所有权的合法权利。第二,文化财产传播论和来源国所有权论之间的争议。前者主张文化财产应被置于保存条件更好的地方,以教育和科研机会的最大化促使相关文化向世界传播;后者则主张文化财产应被陈列于来源国博物馆以保留所有权和避免文化价值的流失。 [55] 第三,贸易促进论和限制贸易论之间的争议。前者认为文化财产的自由贸易促进教育和学术的交流,更加鼓励文化多样性的发展;后者则认为文化财产贸易自由化容易导致文化财产的艺术价值被抑制,限制文化财产贸易可维系文化财产的艺术价值和文化属性。这三种争议也充分反映出文化国家主义和文化民族主义在处理文化财产的“文化属性”和“财产属性”孰轻孰重及两者利益权衡的关键点所在。

二 文化财产争议的分类

从与文化财产争议有关的各种案件来看,文化财产争议可谓千差万别。从时空维度看,有因战争或殖民时期的文化财产劫掠而产生的争议,也有因文化财产的盗窃和非法出口而产生的争议;从争议主体维度看,有私人主体之间的文化财产争议,也有个人与国家、博物馆、拍卖行及其他公共收藏机构之间的争议;从文化主义维度看,有文化国际主义和文化民族主义之间的争议,也有人类共同遗产论与文化遗产论之间的争议。凡此种种,形成了一个多方利益纵横交织的复杂争议网络,也是文化财产争议区别于一般财产争议的关键因素所在。在解决文化财产争议前,争议双方以及争议解决机构都须明确的若干关键问题,即其所要处理的文化财产争议中的文化财产属于哪一种类型,应适用哪一国际公约或国内法律,不同法律的适用对于解决文化财产争议的利弊何在。这些问题看似对争议范围予以简单划分,实则隐藏着不同国家间历史文化背景、政治以及经济体制的差异与协调。 [56]

在当代语境下,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文化财产国际争议,既可诉诸国际公法,将争议提交国际司法机关或依据国际公约规定的国际执法合作机制进行解决,也可以诉诸一国法院,寻求国内法救济。但无论是通过国际法还是国内法实现救济,争议解决机构应明确的首要问题,即该文化财产争议的焦点究竟是什么。各国调整财产归属和解决财产争议的法律滥觞于远古时代、发展于近代、完善于现代,经过数千年变迁,无论是文化财产来源国还是文化财产市场国,大都已形成理论完备、体系完善、规则细密的国内法律制度。 相形之下,涉及文化财产争议的国际法体系无论是在发展成熟度还是实际约束范围与执行力上,均明显逊于国内法体系,争议焦点相对分散且经常重合。但无论从公法途径还是私法途径解决文化财产争议,都需要从权利的角度明确文化财产争议焦点以方便法律识别,这对于弥补当前文化财产保护的国际法体系以及对文化财产来源国和市场国之间文化财产争议协调有着重要意义。 [57]

(一)文化财产所有权争议

文化财产争议所涉国家或当事人无一例外声称其对文化财产的绝对合法所有权,而通常文化财产所有权争议主要分为两种情形,由非法占有(unlawful appropriation)引发的文化财产争议和表面合法占有(appropria tion that prima facie lawful)而引发的文化财产争议。 [58] 而现实中文化财产被“非法占有”的情形主要包括文化财产被盗以及武装冲突中对文化财产的劫掠,而“表面合法占有”情形则主要集中于相关法律规则的缺失使得文化财产所有权转移“表面合法”,但在后来相关法律规定产生变更后,这种转移成为非法行为,尤为在水下文化财产所有权争议中较为明显。 [59]

1.被盗文化财产争议

文化财产原所有人与偷盗者之间的争议在起初是偏向于偷盗者无法取得盗窃财产的所有权。尽管通常意义上的财产所有权问题在各国国内法律已足够清晰,但在文化财产所有权资格的赋予上容易产生争议。当文化财产被偷盗者转移给毫不知情的第三方手中并经过较久期间,普通的财产法律制度就不足以判断文化财产所有权是否合法的问题。正如诺曼·帕尔默所言:“在许多文化财产争议中,有证据表明即使文化财产在来源国丢失,原所有权人仍然无法获得所有权……关于时效和善意购买规则将会使任何支持来源国的法院程序拒之门外。” 虽然各缔约国国内法律对善意取得制度和时效予以规定,但为协调缔约国之间对时效期间的差异,“1995年UNIDROIT公约”第3条第3款规定了50年消灭时效, 但是该公约并不具有可追溯力,且许多文化财产的所有权被剥夺的事实发生在公约生效前,因而使得文化财产所有权争议的解决困难重重。

从各国私法的角度来看,权利人主张标的物的返还请求权,就是为了解决被盗文化财产应当由谁合法占有的问题,这也是被盗文化财产的核心问题。现占有人“合法”占有被盗文化财产,则须证明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而从各国国内文化财产法及文化财产追索实践来看,被盗文化财产的来源国或原所有人所有权是否能得以成功主张,以及被盗文化财产争议的是否能得以解决,主要受制于以下几项广泛存在于各国法律中的制度。

第一,善意取得。细言之,对于各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在多大程度上构成文化财产争议,需要分解为三个元素进行比较研究:(1)无权处分人是通过盗窃还是基于原所有人的意思而占有的文化财产;(2)善意购买人获得文化财产的方式是公开交易还是私下交易;(3)善意购买人购得文化财产经过多长时间。对于这三个元素,不同国家法律的规定若存在冲突,则会产生文化财产善意取得争议。例如在主要文物流入国之一意大利,其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对善意取得制度规定极为宽松,不管取得之物是否为盗赃物均可构成善意取得; 而葡萄牙在其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在原则上否定第三人以善意取得为由从无权处分人手中获得财产所有权。 那么意大利较之葡萄牙更易与文化财产来源国或文化财产原所有人产生善意取得争议。

第二,取得时效。文化财产在被发现时通常已流失境外较长时间,现占有人对文化财产的长时间占有也会获得其所有权,从而引发其与不承认取得时效的国家法律之间的冲突。取得时效( usucapio )滥觞于古罗马《十二铜表法》,除盗窃之赃物外,继续占有动产1年或不动产2年者则可取得所有权。 直至现今仍有不少大陆法系国家承袭此制度并认同时效占有(adverse possession),旨在保护善意购买者长期占有事实而产生的法律关系。 [60] 如全球重要文化财产市场国之一的瑞士承认取得时效,其2005年《瑞士联邦文化财产国际转让法》 在《瑞士民法典》第728条取得时效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专门适用于文化财产返还请求的规定,并将文化财产取得时效期间限制在30年;但像葡萄牙、俄罗斯等文化财产流入国的文化财产取得时效期间限制在5—10年不等。 除此之外,有的国家要求占有必须以“平稳、公然”的方式进行,甚至要求动产“占有开始时为善意且无过失”。 但何谓“平稳、公然”“善意且无过失”,各国相关规定却不一致。各国在时效期间、占有方式以及善意与否的法律规定差异,使得文化财产的取得在认定上存在着诸多不可避免的争议。

第三,消灭时效。由于文化财产被原所有人发现时,依照文化财产所在国法律的消灭时效制度,一旦消灭时效届满,原所有人失去的不仅是文化财产争议的胜诉权,可能还丧失对其文化财产的所有权。 [61] 尽管消灭失效为各国法律通行之制度,但各国法律在此制度上的差异较大:其一,各国关于消灭失效的类型和期间存在差异。如英国1980年《时效法》( Limiatation Act 1980)规定消灭时效期间为6年, 美国各州法律关于消灭时效的法律规定迥异,从最短的2年到最长的10年不等。 [62] 其二,各国关于消灭时效的起算、中断和终止等事项规定不一。以1990年“塞浦路斯共和国及希腊东正教会诉Goldberg & Feldman 艺术品公司及Peggy Goldberg案”为例,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原告一直在其能力范围内寻找被盗的拜占庭帝国时期镶嵌画,履行了适当的注意义务,消灭时效应从其获知被告身份时开始计算(即“发现规则”),而非以原告提出的镶嵌画丢失之时起算。 其三,消灭时效结束后,消灭的是实体权利还是原所有人的胜诉权,各国法律理论和立场不一。如《德国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规定消灭时效消灭的仅仅是原告的胜诉权,并不包括所有权在内的实体权;而《日本民法典》规定消灭时效消灭的是除财产所有权以外的实体权利,而原所有人丧失所有权之时,即现占有人依据取得时效获得财产所有权之时,两者实为一体之两面。 综上,这些差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文化财产原所有人与现占有人之间的最终权利归属,也是解决文化财产争议所应注意的重要环节之一。

2.武装冲突中文化财产争议

在人类社会发展早期,文化财产劫掠被普遍认为是战争不可避免的后果,武装冲突中文化财产争议仅出现于极少数欧洲国际法学者的学术讨论。直至18世纪拿破仑战争中法国沿袭古罗马劫掠文化财产的行为,引发了欧洲社会的普遍抗议。在战争结束后,“反法联盟”国家主张战败国法国归还其劫掠各国的文化财产,被视为首次正式公开的武装冲突中文化财产争议,“反法联盟”国家的主张也为文化财产争议的处理创设一项新的国际法规则,即战时劫掠是非法行为。而真正从国际法层面对武装冲突中文化财产争议予以明确的是“1954年海牙公约”,其将文化财产争议的空间范围,从“武装冲突”扩展至非战争状态的武装冲突。与此同时,从文化财产争议客体上看,除了公约第1条所界定的一般保护的文化财产,也包括获得特别保护的文化财产(即保藏所、中心站以及其他不可移动的文化财产),并赋予这三类文化财产较高的“尊重义务”,即一旦其被载入“受特别保护的文化财产国籍登记册”,则不得针对此类文化财产做任何不利行为。 另外,公约要求设立由文化财产争议方的代表、实施保护国家代表以及文化财产专员组成的三方执行机构,在一切情况下设法对争议各方之间对于公约及其议定书规定的适用或解释的争议进行斡旋。 1999年《第二议定书》则在“1954年海牙公约”基础上,将“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纳入文化财产争议的空间范围,并设立专门处理武装冲突中文化财产争议的机构,处理故意违反“1954年海牙公约”或1999年《第二议定书》规定的任何形式使用文化财产的行为,以及从被占领国土上非法出口、转移文化财产或转让文化财产权的行为。 各缔约国针对这两类违法行为引发的文化财产争议仅可通过国内法律或相关惩罚措施予以制止。

如前所述,文化财产劫掠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文化财产被视为战胜国的战利品,但这种劫掠行为本身是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虽然这种类型的争议往往通过战争结束后相关国家之间缔结条约而解决,但此类文化财产争议并未从根源上消除。如意大利政府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返还了战时从埃塞俄比亚劫掠的除阿克苏姆方尖碑(Axum Obelisk)以外的所有文化财产,但该方尖碑迟迟未还。后来埃政府就通过外交途径不断向意大利索要方尖碑,意大利政府表面上以运输方面的技术难题为借口拖延,实际上担心归还阿克苏姆方尖碑会影响今后同类事件的处理。 [63] 虽然最终该争议历经数十年通过意埃两国达成协议而解决,但也从侧面折射出战时劫掠的“非法性”并不是由某一国际组织或国际公约认定或执行,也无法通过相关国家间的妥协与协议达成而得以消弭,这种类型的争议在未来还会继续存在。

3.水下文化财产争议

水下文化财产(Underwater Cultural Property)较之于陆上文化财产而言,由于其所在地理位置的特殊性,在所有权确定、保护措施实施以及争议解决机制等方面被赋予海洋法管制的特征,无法适用陆上文化财产管制法律,这也是其易陷入“表面合法占有”的缘由所在。水下文化财产作为水下文化遗产的一部分,一般位于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人类共同开发区域或公海等水下区域,也是容易产生国际争议的可移动水下物质文化遗产。由于水下文化财产的权利归属很难通过明确的时间、空间加以确定,另外其所处的区域往往是国家主权易发生争端的共同开发区、公海、专属经济区和毗连区等水域,其争议类型具体包括:原所有权国与打捞者(通常的“私人寻宝者”)之间有关水下文化财产所有权争议,水下文化财产所有权及管理权的当事人就法律适用产生的争议,有关水下文化财产所有权确认案件的其他相关争议(如打捞者与原所有者之间有关打捞费用的争议和打捞者之间的报酬分配争议等),以及水下文化财产来源国与对水下文化财产进行实际有效控制的沿海国之间有关水下文化财产管辖权争议。 [64] 前三种争议更多表现为私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后者则完全是国家之间的海洋法利益较量。而目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水下文化财产争议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学界尚存争议。“2001年UNESCO公约”就水下文化财产争议的空间范围划分为内水、群岛水域和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国际海底区域以及公海五部分,并在承袭《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相关内容上设立以谈判、调解和仲裁等方式为主的水下文化财产争议解决机制。

(二)文化财产非法进出口争议

依据ICPRCP所颁布的《关于“请求返还或归还的标准形式”使用指南》第A9条,返还(restitution)一词通常用于非法占有的情形,即依据相关国际法和国内法,尤其是“1970年UNESCO公约”相关规定,文化财产是“非法”地离开其来源国的。然而对于“非法”的评判标准,不同学者的解释也不尽相同。无论从国内法还是国际公约来看,很少有关于文化财产返还争议判断标准的规定,仅“1995年UNIDROIT公约”将“非法”范畴限制为文化财产的非法出口。然而,这样的规定并没有获得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 [65] 随着近些年文化财产法的迅速发展以及学者们对文化财产返还的时间结构的深入理解,将返还争议按照“非法”的历史与现实因素,界定于文化财产非法进出口而引发的文化财产争议。

近年来,文化财产贸易在全球范围内的迅速发展为文化财产的非法贸易提供了悄然滋生的土壤,文化财产的非法进出口引发文化财产来源国和文化财产市场国之间,以及文化财产原所有人、现占有人、拍卖行以及博物馆等收藏机构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和所有权争议。尽管“1954年海牙公约”及1999年《第二议定书》开启了文化财产非法流转的国际法管制之先河,但其主要针对武装冲突中的文化财产争议,对于国家间因盗掘或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引发的争议仍缺乏有效的国际规制。“1970年UNESCO公约”作为国际社会长期以来致力于制止掠夺、盗窃以及非法贩卖文化财产的重要国际公约,对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争议予以明确界定。就争议客体而言,不具有出口许可证的文化财产,以及从另一缔约国博物馆或宗教的或世俗的公共纪念馆或类似机构中窃取的文化财产都在约束范围内。 除了争议双方,该公约还增加了“善意持有人”这一争议主体,原因在于不同国家对于善意取得的确定标准大相径庭,加上公约本身对“善意持有人”的规定相对模糊,传统的外交磋商难以解决,因而“1995年UNIDROIT公约”在“1970年UNESCO公约”以外交途径为主的争议解决途径基础上设立司法和仲裁机制, 从而建立起文化财产非法进出口争议解决的公法途径和私法途径相结合的机制。

文化财产资源丰富的国家倾向于制定境内文化财产出口管制政策,目的在于将文化财产留存于国内。 [66] 但若文化财产离开其原属国且未取得出口许可证,加上一国法律的效力不能僭越域外已然是现今大部分国家所认同的原则,极有可能引发与文化财产进口国之间的文化财产进出口争议。从相关国际公约来看,“1970年UNESCO公约”第3条将“违反缔约国依本公约而制定的文化财产进出口条款则属违法(illicit)”,但如果按照出口国法律认定为“非法出口”,进口国是否有义务应当将之定性为“非法进口”尚存在争议。另外,当文化财产为某一土著群体的公共财产(Commul Property)时,此类争议的解决通常会面临更大困难,因为“1995年UNIDROIT公约”第5条第1款仅赋予缔约国提出归还非法出口的土著群体公共财产的权利,私人主体则无法提出此类请求, 那么土著群体或其群体内的成员无法就争议代表自己本民族出席争议解决机构组织的庭审或协商,但重要文化财产的非法出口不仅使得部落成员丢失维系其文化身份的社会象征物,也会使得部落成员无法举行或参加传统宗教仪式。 [67]

(三)文化财产民商事争议

由于在市场上流通的一些重要文化财产具有极大的货币价值,这就使得文化财产国际交易市场日趋繁荣以及文物交易商和收藏家对文化财产的需求日盛的同时,也使得文化财产的市场交易出现难以预测的短板,从而为相关买卖争议 [如文化财产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关于文化财产真实性(authenticity)的争议] 的出现提供了滋生的土壤,但这类争议并非是平等主体间文化财产民商事交易的唯一表现形式,与文化财产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事宜在保护传统知识(Traditional Knowledge)知识产权运动扩大化进程中也被提上议程,文化财产展览或储藏所在的博物馆或其他文化财产使用者与原所有人之间的文化财产知识产权争议这种无形财产权纠纷也被纳入文化财产民商事争议。 [68] 另外,当文化财产处于某一国或某一公共机构的管控下时,其被赋予法定的管理和维护义务,且其他相关利益主体必须服从前者对争议文化财产的管理权,即使双方存在文化财产管理合同或文化遗产资源开发合同,较之于前两种争议,其系带有明显公共利益色彩的文化财产民商事争议类型,受现行文化遗产保护国际公约调控。

1.文化财产买卖争议

一般来说,若是制作粗糙的赝品,文化财产专家们一眼便可辨其真伪,但是随着世界范围内文化财产造假技术的日益提升,辨认文化财产的真伪,必须经过多重环节,并非买受人一人之力可为。因为普通买受人处于明显的劣势之中,他们甚至不具有基本的文化财产知识和经验,他们全凭卖方的意见来决定买卖,卖方应基于诚信和公平原则应该对文化财产的真实性负责。另外,基于文化财产买卖时买受人可能通过正式拍卖 、真伪担保(warranty of authenticity) [69] 、专家鉴定 [70] 等手续实现所有权的转移,因而在文化财产真实性争议的基础上会衍生出拍卖争议、 担保争议、担保时效争议或鉴定争议等其他类型的争议,但这些争议的本质是基于平等民商事私人主体间的市场交换,因而在争议解决上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特殊文化财产法规则 [71] 或一般财产法加以处理。

2.文化财产知识产权争议

随着文化财产市场交易的扩大化和复杂化,与文化财产相关的知识产权争议也逐渐进入各国视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WIPO)早于20世纪70年代就与UNESCO合作关注文化财产的法律争议并制定了相关规范蓝本,随后UNESCO/WIPO保护文化财产世界论坛制订了该领域内的行动计划和未来工作规划。而文化财产也往往与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密切相关,纯粹的UNESCO/WIPO论坛计划已无法对文化财产的知识产权提供有效保护,从90年代后期开始,WIPO开始启动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机制,并派出9个调查团在全球范围内进行广泛调查以确定文化财产的保护需求。 2000年WIPO大会第26次会议设立了“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政府间委员会”(Intergovernmental Committee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Genetic Resources, Traditional Knowledge and Folklore, IGC),该委员会的存在是用以解决世界范围内文化财产、传统文化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问题,为相关争议的解决提供行之有效的参考规则。

3.文化财产管理权争议

文化财产管理权(stewardship)争议在国际公约体系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但不同于所有权和非法性争议,其涉及主体主要为文化财产所有人(国)、文化财产公共收藏机构以及文化财产发现者等负有文化财产管理职责的个人或机构。该类争议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包括文化财产的被他人发掘或蓄意破坏、文化财产的不适当修复,以及博物馆与土著群体之间关于文化财产在博物馆内的管理问题等问题。一般文化财产的被蓄意破坏发生在区域性或全球性武装冲突期间,由此引发的文化财产管理权争议受“1954年海牙公约”调整。文化财产被发掘后往往面临着发现者与文化财产所在国之间的文化财产管理和保护争议 [如外国投资者与文化财产所在国(东道国)之间的文化财产争议]。而由文化财产的不适当修复而引发的争议在近年来亦呈逐年上升趋势,如达·芬奇名作《最后的晚餐》的修复被批评为“对艺术家的不诚实”,米开朗琪罗的大卫雕像修复也曾引起公众不满和骚动,然而这些争议并没有现行的国际法规则加以规制或仅受当地行政法规约束。

另外,不同主体对文化财产管理理念的不同也易导致文化财产争议,这在土著艺术品管理中更为明显。在较为典型的“Mattatua 雕刻会议厅案”,所有人Ngati Awa认为该案文化财产并非为展览用途,而应当作为现存的功能性财产归还给其所有权人,然而当地政府和博物馆民族学者均视其为“应予以重要保护且被置于条件优越地方”的价值性艺术品。 [72] 这类管理权争议的源头在于文化财产所有权人,其认为现占有人并没有按照约定陈列于博物馆或交由政府部门在保管期间以“合适”方式保护好文化财产,以及文化财产保存条件发生变化而要求返还。如奥内达加(Onondaga)部落贝壳念珠带的管理权争议,北美印第安人易洛魁部落要求纽约州立博物馆归还原属其部落的文化财产,原因在于他们能够建造达到纽约州立博物馆文化财产保存条件的博物馆。 [73] 虽然该文化财产被转移已逾百年,超过了“1995年UNIDROIT公约”规定的50年最长诉讼时效,但保护土著群体的文化权利已然成为当下文化财产国际发展大势,如美国于1990年通过的《美洲原住民墓地保护和回归法》( Native American Graves Protection and Repatriation Act )明确规定归还原属美洲原住民的文化财产和保护稀有其文化财产。 [74] 因为文化财产构成特殊群体文化象征的一部分,若长期置于博物馆管理之下,会使得其群体文化价值以及文化遗产本质无法得以实现。

还有一种比较特殊也备受文化财产法学界针砭的文化财产管理权争议,即一些群体为使其文化财产回归自然而要求博物馆归还文化财产,并由该群体将该文化财产进行销毁或埋于地下,如尼日利亚的伊博人(Igbo of Nigeria)通过毁坏他们建造的姆巴里屋(mbari house)来举办该种族的人文艺术庆典活动,但当地博物馆基于文化财产保存以确保该种族文化遗产完整性,这种争议不同于传统文化财产管理争议中的所有权认定和返还问题,从实质意义上来讲是两种不同文化财产管理思想观念的冲突,也是该文化财产背后所隐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现实文化财产保护之间的冲突。在伊博人看来,这些具有重大文化价值的姆巴里屋是文化传承的媒介而非文化意义的物品, [75] 其非物质性的表现比物质性存在更有价值,因为“文化财产的物理特征保存与它们的文化延续功能是背道而驰的” [76] 。所以,从传统意义的财产法概念来理解,而没有从该文化财产所蕴含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角度来理解其文化属性,确实容易产生文化财产管理权争议。

三 文化财产争议的可仲裁性

判断文化财产争议是否具有可仲裁性,即根据应适用的法律,哪些文化财产争议可以通过仲裁得以解决。打一形象比喻,就是大圆套小圆的问题:外面的大圆是法定可仲裁事项的范畴,而里面的小圆则是文化财产争议当事方所约定的提交仲裁事项的范畴,而后者在前者的范畴之内。换言之,文化财产争议的可仲裁性除了基于争议当事方之间的仲裁协议,争议当事方也可在仲裁合意之外,基于现行的文化财产保护公约来提交仲裁,因为争议双方加入相关公约的行为即等同于受公约仲裁条款的约束。但就文化财产争议本质而言,如前文所述,其并非纯粹意义上的私法争议,也非完全意义上的公法争议,更多情形下体现为文化国际主义和文化民族主义的矛盾,国家作为文化财产争议仲裁申请方,要求他国的现占有人返还争议文化财产,即国际混合仲裁,因而私法和公法的界限,在大多数文化财产争议仲裁中并不明朗,现行国际公约也为明确这一界限,甚至朝着文化财产争议被赋予可仲裁性这一方向发展,目前绝大部分文化财产市场国和来源国对此也秉持认同或默示的态度。而本书在相关国际法规则以及文化财产争议解决基本原则的基础上,从公法层面和私法层面对文化财产争议的可仲裁性予以剖析。

(一)公法意义上的可仲裁性

公法意义上的可仲裁性在涉及武装冲突中文化财产争议中体现得较为明显,因为这一类型争议往往体现在战胜国与战败国、劫掠国和被劫掠国等国际法主体之间。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希特勒领导的纳粹集团对欧洲文化财产和艺术精品的劫掠规模,远远超过拿破仑时代。他们利用各种先进运输工具在欧陆进行大规模掠夺,将占有表现最高艺术成就的文化财产视为纳粹文化统治的象征。与此同时,英国、法国等同盟国也为保护人类文化财产而进行艰苦抵抗。1943年,同盟国建立“被劫掠艺术品欧洲委员会”并通过《反对敌方占领区或控制区劫掠行为共同宣言》( InterAllied Declaration Against Acts of Dispossession Committed in Territories under Enemy Occupation or Control ,又称《1943年伦敦宣言》), 在后来的1944年布雷顿森林会议通过的《布雷顿森林会议最终法案》( Final Act of the Bretton Woods Conference 以及1945年《巴黎会议最终法案》( Final Act of the Paris Conference with Reparation 中,该宣言的法律效力被正式认可。在这些宣言和法案的基础上,盟国管制理事会确认战时文化财产争议解决的诸多法律原则,主要包括:第一,区别原则(Principle of Identification),文化财产必须被严格区别为从被占领土上劫掠的财产;第二,强制原则,被劫掠的文化财产必须是以武力胁迫,排除正常商业交易的文化财产购买;第三,国际公法原则,文化财产争议的解决程序必须由盟国管制理事会和占领区军事政府以及相关国家政府执行,即文化财产争议仲裁须由国际公法解决;第四,属地原则,不论文化财产的类别、所有权人以及被劫掠时间,来源国要求返还的文化财产范围只能是从其领土内被劫掠的文化财产;第五,实物返还原则(Principle of Restitution in Kind),战时被劫掠而无法返还的文化财产则需以同等实物替代返还。 [77]

从诸上各原则的语义分析来看,无论是强制原则和国际公法原则,均排除了文化财产争议的一般民商事属性,因为在盟国管制理事会看来,武装冲突中文化财产争议解决的目的在于实现国家间被劫掠文化财产的顺利返还,即使被劫掠文化财产有可能在后来进入文化财产国际流通市场,但这并不影响文化财产争议的公法属性。因而仲裁庭在坚守这些公法原则以判断文化财产争议可仲裁性的同时,也会顾及“1970年UNESCO公约”和1976年UNESCO《关于文化财产国际交流的建议》( Recommendation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Exchange of Cultural Property )所确立的“文化交流原则”以及国际法学会文化遗产法委员会于2006年所制定的“文化材料彼此保护及转让合作原则”(Principles for Cooperation in the Mutual Protection and Transfer of Cultural Materiel), 即以一个非对抗性的和合作型的框架为基础,在该框架内通过不同国家间的合作来遏制文化财产的非法流转以及促进文化财产的返还,也为国家间文化财产争议的和平解决奠定法律基础。虽然这些基本原则的确立,在武装冲突中文化财产争议的仲裁机制完善与理论指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对其私人与国家之间以及私人之间的文化财产争议大多并不适用,但也间接推动文化财产争议私法仲裁机制的形成。

(二)私法意义上的可仲裁性

针对私法意义上的文化财产争议可仲裁性,除了仲裁双方当事人的具有主体平等性(均为非国家主体)以外,也需从文化财产争议的可争讼性、所涉及财产利益、自由处分利益以及公共政策考量四个方面的客观标准来予以衡量。第一,文化财产争议系属明确的争议双方之间的文化财产权利归属事项,可被纳入仲裁的调整范畴;第二,文化财产本身的财产属性使得相关财产权益受仲裁调整;第三,即使争议文化财产在某些国家被禁止自由处分,但一旦文化财产进入市场交易,则善意购买人有自由处分利益;第四,不排除文化财产来源国或文化财产市场国出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等相关公共政策的考量,对文化财产争议予以适度干预,但文化财产并非完全意义上的“公共产品”,并不影响仲裁庭对文化财产争议的仲裁程序进行。综上分析,文化财产争议在私法意义上的可仲裁性是完全成立的。

国际法学会文化遗产法委员会(International Law Association's Committee on Cultural Heritage Law)在对现有文化财产立法和实践进行考察与研究的基础之上,提出了私法意义上的争议解决原则(Dispute Settlement),即在文化财产返还请求提出后,若争议方自请求提出后四年内未达成相互满意的协议,应任意一方的请求,该争议即应通过磋商、调解或仲裁来解决,当事方可以借助现有的国际公约、文化财产法或双方协议订立的程序规则。因为诉讼并不是解决文化财产争议的最适当方法,且许多国家的法律尚未形成应对文化财产争议的法律规则。另外,对抗性的氛围并不利于解决超越所有权或占有问题的事项。通过为文化财产争议的解决构建一个较为固定的理论框架,争议各方则在尽可能情况下选择非诉的争议解决方式,从而为包括博物馆、机构、团体以及个人等在内的相关利益非国家主体通过中立第三方解决文化财产争议(仲裁)建立一个更稳固的前提条件。 [78] 因为在实践中,大多数文化财产争议的解决已避开法院而寻求磋商,而且许多国际机构都有足够的经验和能力制定自己的指导性原则和具体规则来处理文化财产争议。司法体制外的文化财产争议解决实践也充分体现出现今社会对此类争议涉及的微妙的道德和文化事项的敏感性的认识,也充分意识到仲裁这种合作性争议解决方案使争议双方的对抗情绪降至最低点的价值所在。而这种私法意义上的可仲裁性主要体现在文化财产跨国借展及文化财产市场交易两个方面。

1.文化财产跨国借展争议的可仲裁性

文化财产跨国借展源于罗马法的使用借贷(Commodatum)概念,即作为一种特定目的的财产寄托(bailment),出借方是唯一的受益者,因此承担比双方受益借贷更多的法律义务。 [79] 但在实际中,文化财产的出借方并不受益,且承担不得在展期结束前取回财产的法律义务,与使用借贷的法律特性不符。而对于拒绝参与文化财产市场交易的国家,仲裁也不失为解决文化财产跨国借展争议的可行性方案。考虑到文化财产流转过程的历史复杂性,越来越多的文化财产来源国在宣告拥有文化财产所有权的情况下,暂不要求将这些文化财产直接返还,而是寻求与保存文化财产的博物馆或所在国达成跨国借展协议,将跨国借展所获取的收益作为返还其文化财产的报酬,利用仲裁条款解决未来可能发生的相关收益争议,为未来文化财产跨国借展争议的解决提供了衡平的救济, 在确保文化财产安全的前提条件下,充分利用文化交流原则来促使争议双方从对抗性体制走出并寻求有效的争议解决途径。

2.文化财产市场交易争议的可仲裁性

文化财产“留置主义”和文化财产民族主义使得文化财产来源国储藏了相当一部分过剩的文化财产,从市场学角度来讲,这些财产的不合理留置不仅损坏了文化财产本身,也损及关于文化财产所隐藏的文化背景信息,在一些学者们看来,这限制了合法市场上的文化财产供应,因此造成文化财产价格上涨并加速黑市交易的蔓延。 [80] 换句话说,如果有限的供应无法满足持续增长的需求,文化财产的市场价值就会迅速提升。尽管来源国的某些文化财产交易限制并不一定会刺激黑市交易的蔓延,但如果来源国能够将储藏丰富的,无须独占性、持续性占有的文化财产有计划性地投放至市场,就会培育市场对文化财产的合法需求,由此因文化财产市场交易而引发的民商事争议必不会少。值得注意的是,因为文化财产市场交易本质上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交往活动,而仲裁作为彰显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重要方式,可以充分给予当事方对文化财产市场交易争议可仲裁性的自主决策权,仲裁庭也可以通过仲裁来约束文化财产交易体制以及减少黑市交易引发的文化财产流失或赝品频发现象,促使合法市场交易与非法市场流转展开角逐,有助于促进国家间持续稳定的文化交流,鼓励更多的文化财产市场国参与文化财产仲裁行列中来,实现通过仲裁降低文化财产非法交易这一目的。

但对于仲裁庭而言,在涉及“外国公法”(foreign public laws)的文化财产民商事争议中,约束文化财产争议事项的法律规则中所蕴含的公共利益属性并不足以排除该争议的可仲裁性或限制仲裁员的权利。 [81] 从当事方角度来看,若适用争议双方在仲裁协议中选择的准据法,则不得不考虑当事方会利用当事人意思自治规避有关国家文化财产保护强制性规则以实现文化财产非法流转的可能性,所以仲裁庭在决定文化财产民商事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上,具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其在对相关国家法律(如仲裁地法或裁决作出地法,与文化财产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仲裁协议准据法以及有关国际惯例进行比较分析的同时,也需重点考虑两点:一是尽量保持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使得当事方的文化财产争议仲裁意愿得以实现;二是避免违反相关国家的文化财产强制性规范,以保持相应仲裁裁决的有效性以确保后期的跨国承认与执行。 WPZKQDERnXr7PniiYH0mTvRLVYTccem7WzRQ07OCy9qD2BMWhC5BNzbDqxLLUHw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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